【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30 0:00:00

王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03刑终4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强(曾用名王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伟伦,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苏0381刑初6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庆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对全案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9年5月31日中午,孙某甲邀请周某乙、程某等6人在新沂市其家吃饭,并让被告人王庆强帮忙做饭炒菜。期间,周某乙劝被告人王庆强喝酒时,二人发生语言争执。当日15时许,酒席结束后,被告人王庆强与周某乙在孙某甲家门前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庆强手推周某乙胸前一下,周某乙仰面倒地致头部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主要损伤为颅脑损伤后昏迷,CT检查显示颅骨骨折,两侧额颞颅板下出血,蛛网膜下腔积血;胼胝体体部上方、胼胝体压部积血,予开颅行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庆强于案发当晚醒酒后,孙某甲在电话中让其到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其即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庆强已支付周某乙医药费8万元,孙某甲支付周某乙医药费5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庆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孙某甲、程某、孙某乙、汤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庆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强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鉴于被告人王庆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庆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庆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周某乙自身存在过错亦是导致案件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2.上诉人王庆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无再犯罪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综合全案情况,对上诉人王庆强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收到上诉人王庆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乙的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乙的近亲属签名收到王庆强的赔偿款人民币1150000元的收条及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委托新沂市司法局对上诉人王庆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等事项进行调查,新沂市司法局经评估认为王庆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关于上诉人王庆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乙自身存在过错亦是导致案件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案发当天中午,周某乙在酒桌上劝王庆强喝酒,二人发生了言语争执,但是很快就平息了;酒后,二人又因此发生言语争执,王庆强手推周某乙致周某乙倒地导致本案的发生。周某乙在酒桌上及酒后的言语,并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庆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庆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认罚,无再犯罪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王庆强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和社会危害性小;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无再犯危险,结合新沂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王庆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王庆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强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庆强委托近亲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结合上诉人王庆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新沂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刑初63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庆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徐志华
审 判 员 何秀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通
书 记 员 于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