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李某1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判决书
秦某、李某1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云06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系被告人李某1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3。系被告人徐某1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系被告人徐某1之母。
永善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0625刑初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徐某1在网上购买一弓弩。202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与徐某1用弓弩在永善县海子社(小地名“庙子丫口”)打鸟时遇见被害人秦某。秦某对李某1说:“赌你打着我”。李某1便抬起已压好弹的弓弩向秦某射击。秦某左眼被射伤。案发后,李某1主动到案,询问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徐某1的父母给付秦某10000元用作医药费。本案作案工具弓弩已被徐某2烧毁。
秦某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3月22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5日,李某1之父李某2支付医疗费9948.51元。经诊断为:1.眼球破裂伤(左眼);2.左眼眼球内异物;3.左眼前房积血等。经永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左眼损伤后致左眼无光感(盲目5级)为重伤二级。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此次受伤为弥补眼球缺陷行左眼义眼的安装和更换等,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李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261.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被告人徐某1、徐顺松、夏文琼不再另行承担给付义务。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2、请求判决李某2、徐顺松、夏文琼作为法定监护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9948.51元、误工费32160元、护理费321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238元×20年×0.4=289904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31972.51元。
经审理查明,徐某1在网上购买一副弓弩,202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与徐某1用弓弩在永善县海子社(小地名“庙子丫口”)打鸟时遇见被害人秦某。秦某对李某1说:“赌你打着我”。李某1便抬起已压好弹的弓弩向秦某射击,导致秦某左眼受伤。秦某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3月22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5日,李某1之父李某2支付医疗费9948.51元。秦某的伤经诊断为:1.眼球破裂伤(左眼);2.左眼眼球内异物;3.左眼前房积血等。经永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左眼损伤后致左眼无光感(盲目5级)为重伤二级。经云南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此次受伤为弥补眼球缺陷行左眼义眼的安装和更换等,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案发后,李某1主动到案,询问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徐某1的父母给付秦某10000元用作医药费。
上诉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证人黄某、徐某2、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资料,昭通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1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原审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秦某针对刑事部分上诉认为不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超出其上诉权限且原判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属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后投案自首,家属支付了医疗费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秦某针对民事部分的上诉,经查,原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正确,但根据过错原则划分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第二项“由被告人李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261.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被告人徐某1、徐顺松、夏文琼不再另行承担给付义务。”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968.5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958.51元,还应支付310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人徐某1、徐顺松、夏文琼不再另行承担给付义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黄开奇
审判员 朱小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