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3 0:00:00

孙某2非法拘禁再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2非法拘禁再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3刑再8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决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李永昶,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玉广非法拘禁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5)鞍海刑一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该院复查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理予以查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辽0381刑申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辽0381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玉广无罪。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诉刑抗〔2020〕10号刑事抗诉书,以孙玉广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玉、张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及其辩护人李永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被害人邢某1系朋友关系,二人合伙经营牌楼中大进口汽车修配厂。2005年3月29日夜间该修配厂发生火灾,在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发生情况后即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其妻子刘某1以向被害人索要赔偿为主要目的,要求被害人邢某1与其一起到二人经营的幼儿园解决火灾善后问题。在被害人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刘某1将被害人邢某1强行拽上车,最后被害人邢某1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与原审被告人等人一起乘车去了海城市牌楼镇百思特幼儿园。期间,刘某1与原审被告人孙玉广要求被害人邢某1向其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刘某1用语言和行动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明,如果其没有得到赔偿款,被害人不能离开。2005年3月31日13时30分,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母亲白某1报案。200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邢某1与派出所工作人员一同离开百思特幼儿园。
  另查,2005年3月30日7时30分许某9时,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被害人邢某1离开幼儿园,乘坐公共汽车前往海城市消防中队接受调查和处理,后返回火灾现场查看火灾损失情况。200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某17时许,被害人孙玉广、邢某1、马某前往海城市消防大队,后返回百思特幼儿园。
  再查,200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害人邢某1母亲白某1来到幼儿园,与孙玉广商谈火灾损失负担问题。临近中午时,刘某1从单位返回幼儿园,当其在“串机”中听到被害人邢某1父母关于“不赔钱、尽量拖”的通电话内容后,刘某1对被害人邢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也踹了被害人邢某1一脚。刘某1声言要将被害人邢某1移送公安机关,并拿起电话欲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邢某1母亲白某1遂下跪恳求刘某1不要将被害人邢某1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海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说明、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
  证明:2005年3月31日13时30分,被害人母亲白某1来牌楼派出所报案称,其子邢某1被非法拘禁,非法拘禁起因是邢某1因工作失职造成中大汽车修配厂起火造成经济损失。2005年4月4日,海城市公安局对邢某1被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
  2、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2005年8月13日《关于孙玉广等人非法拘禁邢某1案中派出所解救邢某1的说明》。
  证明:2005年3月31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害人父母到牌楼派出所报案称,其子邢某1被孙玉广和刘某1夫妇扣留在百思特幼儿园长达两天多。孙玉广、刘某1夫妇要求邢某1拿出4万元赔偿损失,不拿钱就不放人。派出所立即派人将邢某1和刘某2带回派出所。
  3、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2005年8月13日《关于孙玉广非法拘禁邢某1的补充说明》。
  证明:2005年3月29日夜里11时30分前后,牌楼中大汽车修配厂发生火灾,大火于30日凌晨1时前被扑灭后,派出所就调查情况对孙玉广、刘某1、邢某1做了说明。凌晨2时三人离所后,孙玉广返回派出所说凌晨外面无出租车,请求派出所用车将他们送到百思特幼儿园协商修配厂损失,于是派出所派警车送他们回幼儿园。在临上车时,邢某1要求等其父亲过来,这时邢某1父亲邢某3赶到,阻拦邢某1上车,刘某1将邢某3强行拽开,邢某1后被刘某1拽上车,邢某3也跟着上车,同到百思特幼儿园。其后在幼儿园内,孙玉广、刘某1以邢某1工作失职为由,让邢某1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并让邢某3回家张罗钱,拿钱放人,致使邢某1被扣留至3月31日午后2时被牌楼派出所解救出来为止。
  4、海城市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证明》。
  证明:2005年3月30日,海城消防大队消防科火灾调查员到火灾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于当日下午3时10分将业主孙玉广及修理工邢某1、马某带到海城市消防大队做火灾原因调查笔录,4时10分三人离去。
  5、海城市公安局消防科火灾原因认定书。
  证明:2005年3月29日23时40分许,海城市牌楼镇中大进口汽车配件两个车库之间的木制隔板墙起火,烧毁车库内客车一台,火灾原因不清。
  6、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审被告人孙玉广身份和履历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3的证言。
  证明:在派出所了解失火经过后,孙玉广让邢某1去百思特幼儿园研究失火损失,孙玉广让邢某1上车,邢某3拦着不让去,刘某1把邢某3拽在一边,刘某1把邢某1拽上车,邢某3上车跟同去了幼儿园的事实;到幼儿园后,刘某1让要求邢某1赔偿修配厂损失4万元,不拿钱就把邢某1送到刑警队,这一辈子不让出来的事实。
  2、证人白某1的证言。
  证明:2005年3月29日半夜时,汽车修配厂发生火灾,孙玉广、刘某1让邢某1包赔4万元损失,不赔他们4万元就不放人的事实;2005年3月30日将近中午时,刘某1发脾气打邢某1、骂孙玉广的事实。
  3、证人白某2的证言。
  证明:2005年3月29日半夜,汽车修配厂发生火灾,百思特幼儿园老板娘刘某1从派出所屋里做完材料出来,用拳头打邢某1脑袋,用脚踢邢某1的事实;在派出所做完材料后,刘某1她们找了一台白色面包车,刘某1上去将邢某1脖领抓住,往车上拽,邢某1往后挣,孙玉广和司机就往车上推,后来邢某3跟着上车,与邢某1一起去百思特幼儿园的事实;老板娘刘某1说,“不拿4万元钱,人不能让走。”的事实。
  4、证人李某1的证言。
  证明:2005年3月30日午后,其与白某1携带6000元人民币打出租车先到失火的修配厂,大约下午4时前后到的百斯特幼儿园,见到幼儿园老板娘刘某1,刘某1要求白某1拿4万元钱,不拿钱不放人。
  5、证人刘某1的证言。
  证明: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牌楼派出所调查完修配厂的失火情况后,因担心邢某1一走了之,拽邢某1上车,拉邢某1到百思特幼儿园的事实;经协商由邢某1承担火灾损失4万元的事实;2005年3月30日,孙玉广和邢某1上午去了一趟海城消防中队,下午去了一趟海城的事实;2005年3月30日中午,其下班回到幼儿园,通过“串机”听到邢某1父母关于“不赔钱、尽量拖”的通话内容后,其非常气愤,要向派出所打电话报案,邢某1的母亲下跪恳求,孙玉广踹了邢某1一脚的事实。要上派出所,要公方解决。这时,邢某1的母亲给刘某1跪下了。刘某2和幼儿园司机把老太太搀扶起来。老太太站起来,说是回家取钱,就走了。
  6、证人刘某2的证言。
  证明:2005年3月30日上午,邢某1的父亲给邢某1打电话,说是不拿钱,往后拖。刘某1挺生气,拽邢某1要上派出所,要公方解决。这时,邢某1的母亲给刘某1跪下了。刘某2和幼儿园司机把老太太搀扶起来。老太太站起来,说是回家取钱,就走了。
  7、证人孙某的证言
  证明: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中大修配厂失火后,派出所把学徒工找到派出所了解完失火原因后,孙玉广和刘某1让邢某1去幼儿园研究失火损失一事,邢某1也同意去,但邢某1他姨拦着不让去,说得等邢某1的父亲,时间不长,邢某1父亲就到了。当时邢某1的父亲阻拦不让邢某1去幼儿园。这时,刘某1把邢某1的父亲拽到一边,后来邢某1就上车跟我们去了幼儿园,邢某1的父亲自己也跟上车去的幼儿园。邢某1到幼儿园后,刘某1没有打他。刘某1当时气的要挠邢某1,被其给拦住了。孙玉广让邢某1拿4万元钱,邢某1说,拿不出这些钱,今天回家只能拿来2万元。邢某1的父亲也说得给一点时间。
  8、证人马某的证言。
  证明:2005年3月30日午后,孙玉广和邢某1去海城市消防队时,我跟去了,是孙玉广让我跟着去的,去消防队做口供,当时就孙玉广、邢某1和我三个人去的。我们刚进消防队时,邢某1给我拿的钱,让我给他买烟。我们从消防队回到牌楼时,邢某1去一个卖店买的烟,当时孙玉广没有让我看着邢某1,他让我等着邢某1。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派出所对我和杨某、张丰满做完材料,刘某1在外边拽邢某1上车,邢某1不上,邢某1的父亲拦着刘某1,后来邢某1只好上车了。
  9、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明:2005年3月30日白天,邢某1出去两次,两次都是和孙玉广出去的。3月31日早上,邢某1早上六七点钟出去了,是他自己出去的。2005年3月30日那天晚上,刘某1让邢某1走,邢某1不走。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明:其在2005年3月27日至4月3日期间给百思特幼儿园装修,2005年3月30日早上7点至晚上7点,刘某2始终跟他在一起。
  11、证人蒋某的证言。
  证明:牌楼中大修配厂是孙玉广、邢某1合伙开的,修配厂由邢某1管理,是邢某1管理不善,当日失火时邢某1外出喝酒,让几个学徒工干活,造成修配厂失火。失火时间是3月29日晚上11时30分前后。当晚火被扑灭之后,派出所传三个学徒工了解失火经过,孙玉广、刘某1等人和邢某1一起到的派出所,派出所了解完情况之后即30日凌晨2时许,邢某1被刘某1拽上车拉到幼儿园研究失火损失一事。当时邢某1的父亲拦着不让上车,刘某1把邢某1父亲拽到一边,然后把邢某1拽上车。刘某1拽邢某1上车时,邢某1没有反抗,也没说不去。邢某1的父亲是自己上车一同去的幼儿园,当时邢某1的姨也在场,他姨后来自己也去了幼儿园。孙玉广和刘某1没有限制邢某1的人身自由,刘某1在气头上说不让邢某1走,得负担修配厂失火的损失,让拿4万元损失。刘某1让邢某1父亲回家张罗4万元钱。刘某1和孙玉广没有让他和刘某1的弟弟等人看守邢某1,孙玉广和刘某1也没有捆邦邢某1,刘某1气头上用手挠邢某1,被我和孙某给拉开了。邢某1于2005年3月30日上午和孙玉广两人去海城消防队了,中午前回来的;午后他们俩又去了消防队,下午四五点钟就回来的。2005年3月31日上午,邢某1一直在幼儿园,其早上六点走时到上午九点开车回来时他一直都在。
  12、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明:2005年3月29日夜里其在派出所值班。在牌楼派出所调查完火灾情况后,修配厂的孙玉广、刘某1、邢某1、学徒工、邢某1的父亲是坐其警车离开派出所的。上车时当时邢某1的父亲要拽邢某1走,孙玉广和他们发生了争吵,刘某1不让走,刘某1连拽带骂,意思就是说车厂着火了,损失了十几万,你走了我找谁要钱,没有殴打,就是往车上拽邢某1,邢某1的父亲拦着,没拦住。后来邢某1的父亲也跟着上了车。在车上,刘某1推了邢某1几下,还吵吵几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邢某1陈述
  (1)被害人邢某1于2005年3月31日陈述。
  内容:牌楼中大汽车修配厂是我和孙玉广俩人开的,孙玉广投的资。2005年3月29日半夜时,合伙开的中大汽车修配厂着火了,孙玉广因为我负责管理有责任,让我赔偿4万元的损失。2005年3月29日下半夜大约两点钟左右,从牌楼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其准备回家第二天再研究。孙玉广和刘某1两口子说啥也不让,硬把我拽上他们的车,把我拉到百思特幼儿园。到天亮时,孙玉广和刘某1两口子让我拿4万块钱来赔偿车厂的损失,当时我认为钱太多,家里承受不起,认为应当按约定赔赚各自对半,孙玉广认为这次失火,我责任大,应该多承担损失。然后,孙玉广和刘某1让我父亲邢某3回家去借钱。2005年3月30号上午九点来钟,我妈白某1来到幼儿园。刘某1又跟我母亲吵吵,对我们二人进行辱骂。刘某1上来打我,我的左手被挠破了,右手也被挠破了。我妈拉不开,我妈给刘某1跪下了,前后跪了三回。刘某1说:“拿4万块钱,少一分也不行”,又说:“你不拿钱,行,让你走,出去找个吸白粉的把你腿打折。”又说她大舅在省公安厅,给海城刑警队打电话,把我扔进去。就在这期间,我妈也给下跪了,刘某1才没打电话。后来我妈说回去取钱,旁边有个人讲情,答应到当天晚上4点给凑够。到了晚上4点时,我妈打电话说没凑够,刘某1和孙玉广说:“不行”。2005年3月31日早上,我往家里打电话,家里没人接,一直没联系上,直到刚才牌楼派出所的人去了,把我接出来。孙玉广、刘某1不让我走,派幼儿园姓蒋的司机,还有刘某2俩个人看着我。2005年3月30日中午时,孙玉广踢我两脚,说是要送海城刑警队去,刘某1挠我几下,杵我几拳。2005年3月30日上午,我到海城市,待了一个来小时,下午1点多钟又到了海城铁西的消防队,一直待到五点来钟回到牌楼。孙玉广也没说不让我走,我也没张罗走,我怕我走了,孙玉广和刘某1得打起来。只是刘某1说过几次不让我走。
  (2)被害人邢某1于2005年4月5日陈述。
  内容:我是从2005年3月30日凌晨2点到3月31日下午2点派出所把我解救出来为止,被扣留共计三十几个小时。其中,2005年3月30日上午7点半左右,到海城市趟,是在上午9点钟回来的。在3月30日下午1点半左右,又到海城去了,在下午5点来钟回来的,实际被扣留约二十八九个小时。上午是孙玉广和刘某2看着我一起去的,下午是孙玉广和学徒工马某看着我去的。孙玉广不让我走,孙玉广在幼儿园临走时就告诉他小舅子刘某2看着我,在那天下午从海城消防队回来时,我到小卖店买烟,孙玉广还靠在小卖店门口看着我。当时,我进小卖店屋里,孙玉广还告诉马某看着我。我们从牌楼派出所出来,我准备跟我老姨到她家去,刚走几步,刘某1、孙玉广和他们的司机拽住我,不让我走,非叫我跟他们去百思特幼儿园研究事。我想走,但他们大伙人多,大伙撕、搂,我挣不过,就被他们拽上车,去的百斯特幼儿园。刚到幼儿园时,他们不让我说话,冲我吵吵。我说话,刘某1上来打我、挠我。孙玉广说:“这个车场我投资三四万,你造成这么大损失,你赔4万块钱”。刘某1气得拿桌子上的书、墨盒、公章打我。当天夜里,我父亲邢某3也在场,我们刚从派出所出来时,我父亲怕我挨打,就跟去了,刘某1、孙玉广两口子让我赔偿4万元损失,他们让我父亲回家张罗钱,不让我走。刘某1说不张罗4万块钱不让我走。我母亲是3月30日上午接近中午时回去的,我母亲在家听说我被扣留了,就赶来说说情,到了幼儿园见到刘某1后,刘某1破口大骂,并厮打我,并说要把我送刑警队去。我妈吓得跪下给刘某1磕头,我在那一声不敢吱,我妈给刘某1跪下三回。我在被拘禁期间,刘某2、司机蒋某看着我,是刘某1、孙玉广两口子告诉他们看着我的。我听见他俩告诉看着我了,是在3月30日早上我父亲去后刘某1告诉刘某2、蒋某看着我,别让我走了。在这段期间,我想走,但他家人不让我走,我不敢走。因为刘某1说:“你走,我找个抽白粉的,把你腿打折,整死你都不用我动手。”所以我害怕,我就不能走也不敢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的供述和辩解。
  内容:2005年3月29日晚12点来钟,我和邢某1俩合伙开的中大进口汽车修配厂失火了,派出所把修理工找到派出所调查。30日凌晨2点,我、我妻子刘某1、邢某1、还有三个修理工、幼儿园司机蒋某、邢某1父亲、邢某4、还有邢某4家弟弟离开派出所,我和我妻子让邢某1上车到百思特幼儿园,研究着火损失问题,他就去了。到幼儿园时,邢某1父亲也去了,当时我妻子也挺激动,连哭带喊的。后来我和邢某1研究,由邢某1拿4万块钱赔偿给我们。这时邢某1父亲说:“拿4万元多,拿不出来,拿两万还可以。”我说:“你按4万元钱张罗,你们得凭良心。”天亮后,大约7点钟左右,邢某1父亲去取钱去了,邢某1没走,我和邢某1在7点30分左右就去了消防队铁东中队,铁东中队有个队长说:“我们这只管救火,不管处理,你得到消防大队,有个姓纪的管。”他把姓纪的电话号给了我,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下午到现场去。”我们就回牌楼了。时间大约不到9点钟到牌楼,我和邢某1先到修配厂看看,能待半个多小时,我们又回到百思特幼儿园了。到幼儿园后,大约在11点左右,邢某1母亲领着邢某1女儿还有邢某1老姨来到幼儿园。她们跟我说了些道歉的话,我又安排给邢某1女儿吃饭。这时,我家电话响,邢某1看是他家电话没接,他母亲接的。不一会儿,我妻子刘某1从楼上很气愤的下楼,刘某1对邢某1母亲说:“你家都不是人。”骂了他们,并说刚才邢某1的父亲来电话(我家是串机)告诉邢某1母亲“拖延时间,咱不能给拿钱,咱也拿不起。”我一听我就来气了,我就上去拽邢某1,蒋某、刘某2还有我家的一个装修的木匠就拉我,差一点给我拽倒。我说:“咱上派出所解决”。这时,他妈就跪下了,说:“大侄,钱我能给你,大娘不是那样人。”我妻子说:“你跪也不顶钱,跪顶钱,我也给你跪”。我没踹邢某1,可能是大家拉我时候我脚碰到他腿了。后来我就松手了,他妈也起来了。他妈说:“你别打他,也别上派出所,我去取钱,晚上给你拿来。”他妈就走了。下午1点左右,消防队姓纪的给我打电话,我就和邢某1、蒋某、刘某2、马某去了修配厂,消防队来了两名同志调查起火原因。大约两点半,我、邢某1、马某和消防队同志一起去了消防队,5点来钟我们回来的。到牌楼后我跟邢某1说:“你爸妈能不能张罗到钱?不行你去和亲戚朋友串一串”。邢某1说晚上他妈能把钱拿来。我们又回到百思特幼儿园了,他给几个欠钱的车主打电话张罗钱,也没张罗着,他就一直在百思特幼儿园待着,一直到今天下午2点,派出所去人把他找到派出所。邢某1在幼儿园期间没有人看着,只是去我家的人比较多,有亲戚朋友打听这事。邢某1没有提出要走。邢某1在幼儿园共待27小时。邢某1在幼儿园待着期间,我们没有虐待行为。我不知道我妻子刘某1不让邢某1走。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孙玉广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民事起诉状及追缴款项收据。
  证明:原审被告人孙玉广赔偿车主损失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孙刘泽佳于2006年1月15日出生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的书面证言
  证明:孙玉广与邢某1合伙开的汽车修配厂失火,损失严重,孙玉广向其借款1万5千元修理门窗的事实。
  2、证人姚某的书面证言
  证明:邢某1在幼儿园随意出入食堂、办公室抽烟、打电话等活动,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3月31日上午,没有看见邢某1在幼儿园,过响午邢某1回到幼儿园呆了不长时间和派出所的车一块离开幼儿园。
  3、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言
  证明:邢某1在幼儿园期间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孙玉广没有打骂、看守邢某1,修配厂的经济损失最终全部由孙玉广一人承担。
  4、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
  证明:派出所做完材料后,孙玉广和邢某1没有发生肢体和语言冲突,在其与孙玉广和邢某1接触期间,孙玉广没有打骂扣留邢某1的举动和言词,邢某1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
  5、证人张某2的书面证言
  证明:2005年3月30日上午和下午,邢某1和孙玉广被消防队传唤做材料的事实;3月31日上午,邢某1和孙玉广先后单独外出的事实。
  6、证人李某2的书面证言
  证明:火灾发生后,孙玉广将房屋修复的活包给其本人,并由孙玉广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刘某1,以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邢某1索要火灾赔偿,显系违法行为。对此,本院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关于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依照《刑法》相关构成要件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追诉标准予以判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非法拘禁犯罪的追诉标准如下:(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三)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四)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五)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六)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七)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院再审认为,非法拘禁犯罪在犯罪类型上是继续犯,犯罪实施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是该类犯罪主要特征。被害人邢某1分别于2005年3月30日7时30分许某9时、200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某17时许,与孙玉广等人两次离开百思特幼儿园接受火灾调查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于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因与邢某1合伙经营的修配厂失火,而强行将邢某1带至牌楼镇百思特幼儿园,以索要赔偿为名,将其拘禁至3月31日14时许”缺乏事实依据。2005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至2005年3月30日7时30分许、2005年3月30日9时至2005年3月30日13时30分许、2005年3月30日17时许至2005年3月31日14时许三个时间段,从时间概念上看均未达到持续24小时的追诉标准。关于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害人在两次外出均受到来自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等人的精神强制的意见,该院认为,虽然精神或者心理上受到强制是被害人的主观内在表现,但是认定该心理状态妨碍了被害人的行动自由,进而否定实施行为出现了间隔,而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定追诉标准,依据证据裁判的原则,亦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害人邢某1在200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外出期间“孙玉广也没说不让走,我也没张罗走,我怕我走了,孙玉广和刘某1就得打起来。”该表述证明被害人在外出期间,没有遭到原审被告人心理强制,其主观上并不想离开。一同外出的证人马某、刘某2也对外出期间实施看管被害人行为予以否认。从全案在卷证据来看,在外出期间被害人受到原审被告人的精神或心理强制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的行为并不符合(一)项追诉标准,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从被害人邢某1到达幼儿园一直到离开幼儿园,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及刘某1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使用械具或捆绑等恶劣手段。虽然在2005年3月30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及刘某1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实施该行为的起因是二人获悉了被害人父母关于不想赔偿的通话内容,系出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气愤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拘禁的故意。因此,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和刘某1的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二)项追诉标准的前提条件。其余(三)至(七)项追诉标准由于并不符合本案的适用条件,该院不作赘述。
  纵观全案,虽然原审被告人孙玉广与他人共同实施了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违法行为,但是该案系基于被害人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所引起,于情具有可恕性,原审被告孙玉广与他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标准,于法缺乏可罚性,应当认定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鞍海刑一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孙玉广无罪。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1、海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被告人孙玉广对被害人邢某1实施非法拘禁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孙玉广夫妇对被害人实施了辱骂、殴打、威胁恐吓的行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父母到处筹集钱款,以至给被告人妻子下跪求情,最后被公安机关解救。卷宗原始证据及被告人认罪材料等足以佐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2、海城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标准,认为被告人孙玉广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时间上发生中断,持续时间没有达到24小时,作为改判无罪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追诉标准不适用本案,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渎职侵权行为,故系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孙玉广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孙玉广无罪,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刑事抗诉书错误的理解为整个期间孙玉广与他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邢某1造成心理强制而不敢离开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有错误的观点,背离原审法院所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被害人两次外出去海城市消防队行为的期间不予认定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符合案件事实,理由充分。被害人其他时间段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与其两次去海城市消防队期间的行为,系彼此独立行为,形成了明显的间隔状态。原判决将被害人两次去消防队期间扣除不予认定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符合常理及证据认定规则,刑事抗诉书等文书中的理由一的观点不成立。在2005年3月案发期间,对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涉及社会普通大众实施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但对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不区分拘禁时间及情节轻重及危害大小等情节,不论拘禁时间长短一律予以入罪科刑,也不是法律应有之意。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比照适用最高检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并无不妥。对于当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普通大众的非法拘禁标准应比照适用最高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刑事抗诉书理由二的观点不成立。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害人两次去消防队的过程等情节因素,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案中孙玉广的行为情节一般、手段一般、持续拘禁时间未达到24小时,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及可罚性。孙玉广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孙玉广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玉广因经济纠纷,采用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有拘禁被害人邢某1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拘禁行为,且刑法对本罪的构成没有持续时间的限制,应认定孙玉广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作为改判无罪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追诉标准适用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渎职侵权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适用该规定,故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一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刑再6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5)鞍海刑一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常 莉
审判员 袁  林
审判员 李 红 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