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12 0:00:00

陈正英、马鹏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正英、马鹏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云26刑终16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英。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德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鹏。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德清站派出所抓获,10月10日至10月19日临时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洪。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亘兵,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有仙。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晓青,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斌。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被抓获,10月18日至10月25日临时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天勇,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红美。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被抓获,10月16日至10月25日临时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同年10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远周,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盘文美。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德文。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葛颖颖,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晓林。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凤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正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l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月英。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被抓获,10月12日至10月19日临时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新芳。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被抓获,10月12日至10月19日临时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1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文美、陈正英、杨晓林、马鹏、熊德文、杨有仙、沈凤权、杨正发、王光斌、陈月英、沈新芳、董红美犯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杨正洪犯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案,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云2628刑初2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正英、马鹏、杨有仙、王光斌、董红美、杨正洪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一桩:2018年9月18日下午,杨正洪、杨有仙夫妇从广南县黑支果乡购买了一名女婴,二人让被告人罗友兴(已判决)驾驶面包车将女婴拉至广南县,罗友兴联系熊兴兰前来帮助抱女婴一起前往八宝,罗友兴将女婴拉到八宝镇郊外沙砖厂路边交给杨正洪夫妇,杨正洪夫妇支付罗友兴费用1500元,后杨正洪联系盘文美前来购买,盘文美乘客车到八宝镇外红砖厂处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正洪购买了女婴,后盘文美乘车到浙江省南浔区将婴儿出售。
  第二桩:2018年10月初,杨正银(未到案)找杨正发帮忙卖亲生女婴,杨正发联系杨正洪前来购买,2018年10月8日,杨正洪、杨有仙夫妇驾驶一辆大众轿车到广南县,换乘沈凤权驾驶的云J×××某某号面包车到广南县,从杨正发手中以21000元买了一名女婴,接着杨正洪夫妇带着女婴乘坐沈凤权驾驶的面包车到富宁县盘文美出租屋交易,盘文美当场支付杨有仙现金26500元。杨有仙从鑫帝一巷8号3楼出租屋离开到楼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盘文美在其出租屋被抓获,被拐女婴当场被解救,杨正洪和沈凤权在鑫帝一巷内面包车上被抓获。
  第三桩:2018年8月份,熊德文电话联系杨正洪有一个男婴要出售,杨正洪包乘沈凤权的面包车和一名越南女子到文山东高速收费站旁的天桥处交易,杨正洪与熊德文交易之后,沈凤权驾驶车辆送杨正洪和越南女子及男婴回到广南县麻布村杨正洪家。第二天杨正洪将男婴带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何伟文(另案处理)家以71000元出售给何伟文。
  第四桩:2018年9月份,熊德文夫妇开车到金平勐拉的香蕉地公路边向一名金平男子购买得一名男婴,后熊德文联系杨正洪来文山北桥客运站交易,第二天杨正洪坐班车到文山北桥客运站旁向熊德文购买男婴。杨正洪将男婴带回八宝后,第二天杨正洪带男婴包乘一辆面包车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何伟文家,将该男婴出售给何伟文后返回。
  第五桩:2017年期间,熊德文在金平至猛拉的路上从一名叫“小龙”的越南男子和一名越南女子手中购买得一名男婴,越南女子送男婴至熊德文家,熊德文联系杨正洪坐班车至薄竹高速收费站出口处三四百米的地方交易男婴,后熊德文夫妇开车送杨正洪带男婴到广南县。第二天杨正洪乘班车至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将男婴出售给一名梅州女子。
  第六桩:2018年期间,杨正发电话联系杨正洪有一男婴要出售,杨正洪、杨有仙到广南县0元通过杨正发介绍向一名苗族男子购买得男婴,第二天杨正洪、杨有仙将男婴带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何伟文家出售,杨正洪返回八宝后给杨正发10000元介绍费。
  第七桩:2018年9月份,杨正洪得知杨金明(另案处理)处有两个越南女子,杨正洪便联系杨金明购买其中一名越南女子,杨金明将该越南女子带到广南县八宝加油站至老街的路上以25000元出售给杨正洪,后因杨正洪妻子杨有仙反对,杨正洪电话联系杨金明将越南女子带走,杨金明退还杨正洪20000元钱。
  第八桩:2018年8月份,马孝荣(未到案)来广南县马鹏家中找马鹏介绍人来购买其亲属生育的一名女婴,马鹏联系盘文美前来购买。盘文美包乘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篆角乡街上找马鹏,马鹏联系马孝荣夫妇从西畴鸡街那磨冲的亲戚家将女婴抱来到篆角街河边,经过马鹏介绍,盘文美以2600O元将女婴买走,马鹏分得3000元介绍费。盘文美将女婴带回富宁后又乘车到浙江省南浔区将女婴卖给陈月英,再由陈月英、沈新芳等人转卖到南浔当地。
  第九桩:2018年8月份下旬,马正荣来广南县马鹏家找马鹏帮出售自己生育的一名男婴,马鹏电话联系盘文美前来购买,8月26日盘文美联系杨晓林去看婴儿,盘文美包乘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八宝接杨晓林、陈正英夫妇,几人一起到广南县上,向马正荣的儿子马孝德(未到案)以44000元购买男婴,盘文美出资25000元,陈正英出资19000元,后马孝德给了马鹏2000元介绍费。盘文美、杨晓林又联系杨正洪来购买男婴,交易价格为53000元,因杨正洪未带够钱,杨正洪向杨晓林微信支付定金1000元后约定过后再支付,三天后杨正洪驾车带杨有仙到广南县上从杨晓林和陈正英夫妇手中带走男婴,支付剩余52000元,后杨正洪将男婴带到湛江市遂溪县杨柑镇何伟文家,将男婴以70000元卖给何伟文。
  第十桩:2018年9月6日,王光斌带其侄女婿(苗族名字“把”)夫妇(未到案)抱一名女婴到浙江省德清县找马鹏,叫马鹏帮寻找买家,马鹏联系董红美带买家前往德清县交易,“把”夫妇以35000元将女婴出售,后董红美给了马鹏和王光斌每人3000元的介绍费。
  第十一桩:2018年9月,王光斌和熊文仙在浙江浦江县出租屋生育一名女婴,后王光斌联系马鹏帮寻找买家,马鹏又联系董红美带买家前往浦江县王光斌的住处,后买家以40000元购买了女婴。
  第十二桩:2018年9月底,吴某1得知沈新芳处有小孩要出售,吴某1、闵某夫妇联系沈新芳后讲好价格为73000元。后陈月英联系盘文美带了一名女婴到浙江南浔,9月28日吴海峰驾车带吴某1、闵某、吴仁清到南浔区口接到沈新芳后,由沈新芳带路到南浔横街加油站旁路边看女婴,陈月英、盘文美带女婴乘朱某1驾驶的面包车前来交易,吴某1等人看中女婴后将女婴带走由吴海峰夫妇抚养,吴某1向沈新芳支付73000元现金,沈新芳将钱交给陈月英,陈月英付给盘文美48000元现金,剩余的由沈新芳、陈月英两人分配。吴某1等人将女婴购回后因女婴生病,10月11日吴某1联系沈新芳将女婴带回治疗,10月12日陈月英、沈新芳准备带女婴就医时在南浔车站被民警查获,被拐女婴被当场解救。
  第十三桩:2017年10月20日,董红美联系张某1,称其有女婴可以抱养,在谈好以68000元购买女婴后,董红美告诉张某1会有一个长木桥女子在炉头等张某1并带路去买女婴,10月23日早上6时许,金某1驾驶车辆拉载朱某2、张某1在桐乡市上接到该女子,后由该女子引路到德清县,张某1等人在马鹏处看女婴后向该女子支付68000元后将女婴带走自己抚养,取名金朱蕊。2018年10月16日民警在桐乡市解救被拐女婴。
  第十四桩:2018年3月份,王某听说董红美处有女婴可以抱养。3月25日王某让张某2驾车拉载其从桐乡市濮院家中出发,接到董红美和一名胖女子后,经过董红美和该女子带路到湖州市德清县,由马鹏将董红美等人带到出租屋,在出租屋王某支付70000元现金给胖女子后从一对30岁左右的夫妻手中将一名女婴带走自己抚养,取名随宗美,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第十五桩:2018年3、4月份,董红美在蒋某家做月嫂,董红美和蒋某说可以介绍人抱养小孩,蒋某亲戚李英便介绍吴某2联系董红美购买,吴某2联系董红美后,于3月26日驾车随董红美到,以70000元向一对20多岁的夫妻和马鹏购买了女婴带回自己抚养。2018年10月23日在桐乡市吴某2家中查获被拐女婴。
  第十六桩:2018年4月份,马鹏联系董红美有一个10多天大的女婴要出售,董红美通过钱某和朱某3介绍,由倪某向董红美购买女婴。4月19日倪某两姐妹从慈溪市长河镇包车到桐乡市找到朱某3和董红美购买女婴,在桐乡市人民医院,倪某以70000元向董红美购买了女婴带回自己抚养。2018年10月24日在桐乡市查获被拐女婴。
  第十七桩:2018年7月份,马鹏联系董红美有一名女婴要出售,董红美通过钱某和张金英介绍由金某2带其表弟李某前来购买。7月24日早上9时许,李某夫妇驾车随董红美和钱某到德清县向马鹏和一对40岁左右的夫妇购买小孩,李某查看女婴后在其车上向董红美支付了70000元现金后将女婴带走自己抚养。2018年10月22日在桐乡市查获被拐女婴。
  第十八桩:2018年7月29日,金某3、曹亚萍夫妇得知董红美处有小孩,金某3与董红美讲价70000元购买小孩,后董红美将金某3夫妇带到桐乡市一家宾馆内从杨兴富夫妇(未到案)和杨荣芬(未到案)手中带走一名女婴,在宾馆房间卫生间内金某3夫妇向董红美支付70000元现金,金某3夫妇将女婴带回自己抚养,取名金钥宏,被拐女婴已被侦查机关查获。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盘文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陈正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晓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马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杨正洪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熊德文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杨有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沈凤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正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光斌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月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沈新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董红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对依法从被告人杨有仙身上扣押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6500元予以没收,对扣押的杨晓林OPPOR11st手机一部、陈正英OPPOA1手机一部、盘文美OPPOFindX手机一部、杨正洪OPPOA57手机一部、杨正发SanCup手机一部、熊德文vivoY55A手机一部、沈新芳三星手机一部、陈月英OyY0手机一部、马鹏vivoY71手机一部、董红美opp0A57t手机一部、王光斌vivox23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正英以在第九桩中其只是陪同杨晓林、盘文美一起去,买卖男婴的事情不知情,原判认定其构成拐卖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马鹏以其未参与本案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桩犯罪事实;认可介绍过买卖婴儿,但没有实施强迫行为;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杨正洪以拐卖的儿童是其父母经济困难自愿出卖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为由提出上诉。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杨有仙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王光斌以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董红美以其未参与本案第十、十一、十三桩,在参与的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桩中只起到介绍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阅卷意见,上诉人陈正英、杨有仙、王光斌、杨正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董红美在第十五桩中拐卖儿童不当,应认定为起到介绍作用,董红美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马鹏参与第十五、十六、十七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鹏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第一桩:2018年9月18日下午,杨正洪、杨有仙夫妇在八宝镇郊外沙砖厂路边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一名女婴转卖给联系前来的盘文美,后盘文美将该女婴带到浙江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盘文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盘文美向杨正洪在八宝过去的路边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女婴,后盘文美将该女婴带到浙江以三万多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月英。盘文美能够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小杨”(杨正洪);能够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购买女婴的“朋友姐”(陈月英)。
  2.上诉人杨正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洪在八宝砂砖厂以15000元的价格向转堡男女购买了一名女婴,后杨正洪在八宝红砖厂将该女婴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盘文美。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买婴儿的瑶族女子盘文美;辨认出其与杨有仙将女婴出售给“包娇”的地点;辨认出其与杨有仙向一对苗族夫妇购买女婴的地点。
  3.上诉人杨有仙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洪夫妇在八宝沙场旁以15000元的价格向一对男女购买了一名女婴,后杨正洪夫妇又在八宝至文山的公路边将该女婴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盘文美。杨有仙辨认出参与买卖婴儿的其老公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富宁瑶族妇女盘文美;辨认出其和杨正洪将一名女婴卖给富宁瑶族女子的地点;辨认出其和杨正洪向一对夫妇购买女婴的地点。
  4.原审被告人罗友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友兴帮一对夫妇拉运一名被拐卖的婴儿从黑支果乡到八宝,事后夫妇两给了罗友兴1500元人民币的车费。罗友兴辨认出与其一起去送婴儿的女子;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八宝男子杨正洪;辨认出八宝男子的老婆杨有仙。
  第二桩:2018年10月初,杨正银(未到案)找杨正发帮忙卖亲生女婴,杨正发联系杨正洪前来购买,2018年10月8日,杨正洪、杨有仙夫妇驾驶一辆大众轿车到广南县,换乘沈凤权驾驶的云J×××某某号面包车到广南县,从杨正发手中以21000元买了一名女婴,接着杨正洪夫妇带着女婴乘坐沈凤权驾驶的面包车到富宁县盘文美出租屋交易,盘文美当场支付杨有仙现金26500元。杨有仙从鑫帝一巷8号3楼出租屋离开到楼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盘文美在其出租屋被抓获,被拐女婴当场被解救,杨正洪和沈凤权在鑫帝一巷内面包车上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杨正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洪及其老婆向杨正发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女婴,后将女婴带到富宁出售给盘文美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杨正洪辨认出多次参与卖婴儿的妻子杨有仙;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买婴儿的瑶族女子盘文美;辨认出驾车送其去卖婴儿的司机沈凤权;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辨认出送其与杨有仙来富宁出售婴儿的车辆;辨认出2018年l0月8日来富宁县出售婴儿的地点、等待其老婆的地点;辨认出其与杨有仙去买女婴时其停车的地点;辨认出其与杨有仙向杨正发购买一名女婴的地点。
  2.上诉人盘文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8日晚,盘文美向杨正洪、杨有仙夫妇购买了一名女婴,后被当场查获的事实。盘文美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小杨”(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小杨”的老婆(杨有仙);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辨认出其2018年10月8日晚等杨姓男子的地点、交易婴儿的地点。
  3.原审被告人沈凤权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8日晚,沈凤权驾车拉杨正洪夫妇到坝哈路边购买了一名婴儿,后其又驾车带杨正洪夫妇到富宁,在富宁北海酒店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沈凤权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杨正洪及其妻子杨有仙;辨认出其拉送杨正洪夫妇的车辆(云J×××某某);辨认出2018年10月8日杨正洪妻子抱婴儿下车的地点、其停车的地点;辨认出其接杨正洪和杨有仙的地点;辨认出杨正洪夫妇将小孩抱上车的地点。
  4.上诉人杨有仙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8日晚,沈凤权驾车拉杨正洪及杨有仙到坝哈路边购买了一名婴儿,后又到富宁县城出售婴儿给盘文美,在杨有仙同盘文美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杨有仙辨认出参与买卖婴儿的其老公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富宁瑶族妇女盘文美;辨认出送其与杨正洪去西洋买婴儿的司机沈凤权;辨认出拉其与杨正洪来富宁的车辆(云J×××某某);辨认出2018年10月8日其与买家交易女婴的地点;辨认出其和杨正洪去西洋买小孩时停车的地点;辨认出其与杨正洪向一名苗族男子购买女婴的地点。
  5.原审被告人杨正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发同杨正银商量将杨正银的一名女婴出售,后杨正发将女婴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正洪夫妇,事后杨正发分得4000元,杨正银分得16000元。杨正发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出售自己婴儿的男子杨正银;辨认出买卖婴儿的姓杨堂兄弟杨正洪;辨认出其出售一名女婴给杨正洪的地点。
  第三桩:2018年8月份,熊德文电话联系杨正洪有一个男婴要出售,杨正洪包乘沈凤权的面包车和一名越南女子到文山东高速收费站旁的天桥处交易,杨正洪与熊德文交易之后,沈凤权驾驶车辆送杨正洪和越南女子及男婴回到广南县麻布村杨正洪家。第二天杨正洪将男婴带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何伟文(另案处理)家以71000元出售给何伟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杨正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洪以51000元的价格向一名文山白苗男子购买了一名男婴,后杨正洪及杨有仙将男婴以七万多元的价格出售给广东湛江的一名男子。杨正洪辨认出驾车送被告人去买婴儿的司机沈凤权。
  2.原审被告人沈凤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沈凤权驾车拉杨正洪及一名女子到文山城一座天桥旁,后杨正洪及该女子去一辆面包车上购买了一名婴儿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熊德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德文夫妇在蒙自至河口的公路边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后熊德文在文山东高速收费站出来天桥边以36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出售给杨正洪夫妇。熊德文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来买婴儿的八宝苗族男子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八宝苗族男子的老婆杨有仙;辨认出参与买卖婴儿的其妻子杨某;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
  第四桩:2018年9月份,熊德文在文山北桥客运站附近将购买的一名男婴转卖给杨正洪,后杨正洪将该男婴带到广东湛江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杨正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洪及一名越南女子在文山老车站旁的公园内向熊德文以5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后杨正洪及越南女子将该男婴带到广东湛江以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一名男子。杨正洪辨认出多次出售婴儿给其的文山白苗男子熊德文。
  2.原审被告人熊德文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德文夫妇以24000元的价格在蒙自至河口的老公路边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名男婴,后熊德文在文山老车站以35000元价格出售给杨正洪及一名女子。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来买婴儿的八宝苗族男子杨正洪。
  第五桩:2017年期间,熊德文在文山市薄竹高速收费站出口处三四百米的地方将购买的一名男婴转卖给杨正洪,后杨正洪将该男婴带到广东省梅州市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杨正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的一天,杨正洪以28000元的价格向熊德文购买一名男婴,后其与杨有仙将男婴带到广州梅州以65000元出售给一女子。杨正洪能够辨认出多次出售婴儿给其的文山白苗男子熊德文。
  2.原审被告人熊德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德文向一名叫小龙的男子及一名女子以2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后其将该男婴以34000元的价格在文山薄竹出售给杨正洪。熊德文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来买婴儿的八宝苗族男子杨正洪。
  第六桩:2018年期间,经杨正发联系介绍,杨正洪、杨有仙到广南县0元的价格向一名苗族男子购买一名男婴,后将男婴带到广东省湛江市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杨正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洪通过杨正发介绍,在南瓜村的公路上向一名白苗男子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后杨正洪及其老婆将男婴带到广东湛江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男子。被告人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参与买卖婴儿的杨正发。
  2.上诉人杨有仙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有仙同杨正洪通过杨正洪在南瓜村的一名老表介绍,在去文山的公路边向一名男子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后两人又将男婴带到广东湛江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男子,事后分给杨正洪的老表10000元介绍费。杨有仙辨认出参与买卖婴儿的其老公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介绍其老公卖婴儿到广东湛江的表弟杨正发。
  第七桩:2018年9月份,杨正洪得知杨金明(另案处理)处有两个越南女子,杨正洪便联系杨金明购买其中一名越南女子,杨金明将该越南女子带到广南县八宝加油站至老街的路上以25000元出售给杨正洪,后因杨正洪妻子杨有仙反对,杨正洪电话联系杨金明将越南女子带走,杨金明退还杨正洪20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杨有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杨正洪带了一名20多岁的越南女子回家来做老婆的情况。
  2.上诉人杨正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洪向杨金明及另外一名男子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越南女子,后因其老婆有意见,其又将该女子退还杨金明等人,杨金明退还其20000元。被告人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出售越南女子给其的转堡男子杨金明;辨认出其一个苗族兄弟卖给其一名越南女子的地点;辨认出其将越南女子交还苗族男子的地点。
  3.原审被告人杨金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金明向一名叫二姐的女子购买了两名越南妇女,后其将其中一名越南妇女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正洪,后杨正洪因与老婆吵架就把越南女子退还给杨金明,杨金明返还给杨正洪20000元钱。杨金明辨认出购买越南女子的八宝男子杨正洪;指认出八宝男子的微信;指认出被拐卖的越南女子。
  第八桩:2018年8月份,马孝荣(未到案)来广南县马鹏家中找马鹏介绍人来购买其亲属生育的一名女婴,马鹏联系盘文美前来购买。盘文美包乘一辆白色越野车来到篆角乡街上找马鹏,马鹏联系马孝荣夫妇从西畴鸡街那磨冲的亲戚家将女婴抱来到篆角街河边,经过马鹏介绍,盘文美以2600O元将女婴买走,马鹏分得3000元介绍费。盘文美将女婴带回富宁后又乘车到浙江省南浔区将女婴卖给陈月英,再由陈月英、沈新芳等人转卖到南浔当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马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马孝荣让其帮忙介绍出卖女婴,经其介绍盘文美以26000元在广南篆角乡购买一名女婴,其分的3000元介绍费。马鹏辨认出买婴儿的被告人盘文美;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马孝荣;辨认出盘文美买女婴的地点;辨认出其去接盘文美的地点。
  2.上诉人盘文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盘文美同一名叫杨富的男子到广南县河边的公路上以2.6万元购买得一名女婴,后盘文美将女婴带到浙江出售给朋友姐。盘文美辨认出其与杨富向一名苗族男子购买女婴的地点;辨认出杨富来接其的地点。
  第九桩:2018年8月份下旬,马正荣来广南县马鹏家找马鹏帮出售自己生育的一名男婴,马鹏电话联系盘文美前来购买,8月26日盘文美联系杨晓林去看婴儿,盘文美包乘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八宝接杨晓林、陈正英夫妇,几人一起到广南县上,向马正荣的儿子马孝德(未到案)以44000元购买男婴,盘文美出资25000元,陈正英出资19000元,后马孝德给了马鹏2000元介绍费。盘文美、杨晓林又联系杨正洪来购买男婴,交易价格为53000元,因杨正洪未带够钱,杨正洪向杨晓林微信支付定金1000元后约定过后再支付,三天后杨正洪驾车带杨有仙到广南县上从杨晓林和陈正英夫妇手中带走男婴,支付剩余52000元,后杨正洪将男婴带到湛江市遂溪县杨柑镇何伟文家,将男婴以70000元卖给何伟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杨晓林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晓林介绍杨正洪将一名男婴在广南出售给盘文美的情况,杨晓林分得2000元介绍费。杨晓林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买卖婴儿的“演爹”(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买卖婴儿的“包娇”(盘文美);辨认出其与陈正英、“包娇”汇合的地点;辨认出其将小孩交给“演爹”的地点;辨认出其与陈正英、“包娇”购买小孩的地点。
  2.上诉人陈正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正英、杨晓林、盘文美及一名男子将一名男婴出售给杨正洪,价格为52000元。陈正英辨认出参与买卖婴儿的其老公杨晓林;辨认出参与买卖婴儿的“演爸”(杨正洪);辨认出参与买卖婴儿的女子盘文美;辨认出其与杨晓林和富宁瑶族女子汇合的地点;辨认出其抱小孩给麻布男子的地点;辨认出其与杨晓林、富宁县瑶族女子购买小孩的地点。
  3.上诉人杨正洪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正洪夫妇以53000元的价格向杨晓林夫妇及盘文美在西洋半坡购买了一名男婴,后杨正洪夫妇将该男婴以70000元出售给广东湛江的一名男子。杨正洪辨认出陈正英;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卖婴儿的“明爸”(杨晓林);辨认出多次参与卖婴儿的其妻子杨有仙;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买婴儿的瑶族女子盘文美;能够辨认出其向“明爸”购买一名男婴的地点。
  4.上诉人盘文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盘文美同杨晓林夫妇在广南县0元购买了一名男婴,后又将该男婴以53000元出售给杨正洪,事后盘文美分得4500元。盘文美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木利妹的老公(杨晓林);辨认不出其笔录中所述的杨富(马鹏);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小杨”(杨正洪);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买卖婴儿的“木利妹”(陈正英);辨认出其带着“木利妹”两口子向杨富购买一名男婴的地点。
  5.上诉人马鹏的供述和辩解、马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正荣通过马鹏介绍出售自己亲生的一名男婴,后马正荣的儿子及儿媳将男婴抱来出售给盘文美。马鹏辨认出其介绍马正荣的儿子与盘文美交易男婴的地点。
  第十桩:2018年9月6日,王光斌带其侄女婿(苗族名字“把”)夫妇(未到案)抱一名女婴到浙江省德清县找马鹏,叫马鹏帮寻找买家,马鹏联系董红美带买家前往德清县交易,“把”夫妇以35000元将女婴出售,后董红美给了马鹏和王光斌每人3000元的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马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光斌通过马鹏的介绍,将其亲戚的一名女婴以38000元出售给一男两女,该一男两女是董红美介绍来的,事后,董红美分给王光斌及马鹏每人3000元人民币作为介绍费。马鹏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嘉兴老太婆董红美;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梭四”(王光斌);辨认出其所使用的手机。
  2.上诉人王光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光斌将其侄女婿“把”夫妇生育的一名女婴以35000元出售给马鹏,后马鹏又将该女婴出售给一男三女的情况,事后,王光斌分得3000元的介绍费。王光斌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让运”(马鹏);辨认出两次来买小孩都在的女子董红美。
  第十一桩:2018年9月,王光斌和熊文仙在浙江浦江县出租屋生育一名女婴,后王光斌联系马鹏帮寻找买家,马鹏又联系董红美带买家前往浦江县王光斌的住处,后买家以40000元购买了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马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光斌通过马鹏介绍认识董红美,后王光斌将其生育的一名女婴以4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红美介绍来的一男一女,马鹏分得1300元介绍费。马鹏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嘉兴老太婆董红美;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梭四”(王光斌);辨认出其所使用的手机。
  2.上诉人王光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光斌夫妇通过马鹏介绍将其自己生育的一名女婴以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董红美介绍来的一男一女。王光斌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让运”(马鹏);辨认出两次来买小孩都在的女子董红美;辨认出其妻子熊文仙。
  第十二桩:2018年9月底,吴某1得知沈新芳处有小孩要出售,吴某1、闵某夫妇联系沈新芳后讲好价格为73000元。后陈月英联系盘文美带了一名女婴到浙江南浔,9月28日吴海峰驾车带吴某1、闵某、吴仁清到南浔区口接到沈新芳后,由沈新芳带路到南浔横街加油站旁路边看女婴,陈月英、盘文美带女婴乘朱某1驾驶的面包车前来交易,吴某1等人看中女婴后将女婴带走由吴海峰夫妇抚养,吴某1向沈新芳支付73000元现金,沈新芳将钱交给陈月英,陈月英付给盘文美48000元现金,剩余的由沈新芳、陈月英两人分配。吴某1等人将女婴购回后因女婴生病,10月11日吴某1联系沈新芳将女婴带回治疗,10月12日陈月英、沈新芳准备带女婴就医时在南浔车站被民警查获,被拐女婴被当场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沈新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月英带沈新芳去接一个女婴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原审被告人陈月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盘文美通过沈新芳及陈月英介绍将一名女婴以48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家,陈月英分得1000元介绍费。后因婴儿生病,沈新芳和陈月英将婴儿带回治疗,在准备上医院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月英辨认出同其一起卖婴儿的沈新芳;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出售女婴的小妹(盘文美);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山东司机朱某1;辨认出其所使用的手机。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1通过沈新芳介绍向盘文美以73000元购买了一名女婴,当时抱小孩的是陈月英,钱是支付给沈新芳的。吴某1辨认出抱着小孩来的人是陈月英;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介绍小孩的“新芳”(沈新芳);辨认出帮抱小孩的开车的人是朱某1;辨认出抱着小孩的人是盘文美。
  4.证人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闵某家通过沈新芳介绍向他人购买了一名女婴的情况。闵某辨认出同其一起去买小孩的老太婆沈新芳;辨认出帮卖小孩的开车的人朱某1。
  5.证人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1驾车带陈月英及沈新芳去接得一名婴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朱某1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南浔老太婆“梅婆”(陈月英);辨认出同“梅婆”一起来的人沈新芳;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抱小孩的女子盘文美。
  第十三桩:2017年10月20日,董红美联系张某1,称其有女婴可以抱养,在谈好以68000元购买女婴后,董红美告诉张某1会有一个长木桥女子在炉头等张某1并带路去买女婴,10月23日早上6时许,金某1驾驶车辆拉载朱某2、张某1在桐乡市上接到该女子,后由该女子引路到德清县,张某1等人在马鹏处看女婴后向该女子支付68000元后将女婴带走自己抚养,取名金朱蕊。2018年10月16日民警在桐乡市解救被拐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1家通过董红美介绍向马鹏以68000元购买了一名婴儿,购买婴儿的钱是支付给长木桥女子的。张某1辨认出自称小孩父亲的男子马鹏;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炉头女人董红美。
  2.证人金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某1及其母亲张某1通过他人介绍向马鹏购买了一名女婴来抚养。金某1辨认出自称小孩亲生父亲的人马鹏。
  3.证人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2夫妇通过一名妇女的介绍向马鹏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女婴来抚养。朱某2能够辨认出自称小孩子的父亲的人马鹏。
  第十四桩:2018年3月份,王某听说董红美处有女婴可以抱养。3月25日,王某让张某2驾车拉载其从桐乡市濮院家中出发,接到董红美和一名胖女子后,经过董红美和该女子带路到湖州市德清县,由马鹏将董红美等人带到出租屋,在出租屋王某支付70000元现金给胖女子后从一对30岁左右的夫妻手中将一名女婴带走自己抚养,取名随宗美,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董红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董红美介绍一名普叶(濮院)女子向一名外地男子购买了一名女婴来抚养,事后董红美分得1000元介绍费。
  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通过董红美及一名妇女介绍,向马鹏购买一名女婴来抚养,后其将购买婴儿的钱支付给和董红美一起的妇女。王某辨认出带其去看小孩的“红美”(董红美);辨认出自称小孩父亲的男子马鹏。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2驾车带其表姐去购买一名女婴来抚养,一同前往的还有董红美及另一名妇女。张某2辨认出自称女婴父亲的男子马鹏;辨认出去桐乡接的女子董红美。
  第十五桩:2018年3、4月份,董红美在蒋某家做月嫂,董红美和蒋某说可以介绍人抱养小孩,蒋某亲戚李英便介绍吴某2联系董红美购买,吴某2联系董红美后,于3月26日驾车随董红美到,以70000元向一对20多岁的夫妻购买了女婴带回自己抚养。2018年10月23日在桐乡市吴某2家中查获被拐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董红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董红美介绍一对夫妇向海宁女子(胖女人)购买一名女婴来抚养,事后董红美分得800元介绍费。
  2.证人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2通过董红美介绍向他人以七万元的价格购买一个婴儿来抚养。吴某2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介绍小孩的保姆董红美。
  3.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红美介绍李英的老板向他人购买了一名女婴来抚养的情况。蒋某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红美”(董红美)。
  第十六桩:2018年4月份,董红美通过钱某和朱某3介绍,由倪某向董红美购买女婴。4月19日倪某两姐妹从慈溪市长河镇包车到桐乡市找到朱某3和董红美购买女婴,在桐乡市人民医院,倪某以70000元向董红美购买了女婴带回自己抚养。2018年10月24日在桐乡市查获被拐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董红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红美同朱某3通过一个外地男子介绍了一个小孩给一户人家抚养的情况,董红美分得900元介绍费。董红美辨认出茶馆老板娘朱某3;辨认出笔录中所述姓钱的男子(钱某)。
  2.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钱某及朱某3作为介绍人,介绍一户想买小孩的人家给董红美,后小孩以七万多成交,董红美分给钱某及朱某3每人1000元人民币。钱某辨认出朱某3、红美(董红美)。
  3.证人朱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钱某及朱某3作为介绍人,介绍一户想买小孩的人家给董红美,后小孩以七万元成交,董红美分给钱某及朱某3每人1000元人民币。朱某3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卖女婴的红美(董红美);辨认出介绍人毛毛(钱某);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张金英。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姚某的婆婆朱某3介绍一个小女孩给黄某的同事领养的情况。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姚某的婆婆介绍了一个女婴给黄某的同学的父母领养的情况。
  6.证人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倪某以七万元的价格向董红美购买了一名女婴来抚养的事实。倪某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抱小孩来的人董红美。
  第十七桩:2018年7月份,董红美通过钱某和张金英介绍由金某2带其表弟李某前来购买一名女婴。7月24日早上9时许,李某夫妇驾车随董红美和钱某到德清县向一对40岁左右的夫妇购买小孩,李某查看女婴后在其车上向董红美支付了70000元现金后将女婴带走自己抚养。2018年10月22日在桐乡市查获被拐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董红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红美及钱某介绍一对夫妻向一名外地男子领养了一名女婴,后小孩父母给董红美1000元介绍费的情况。能够辨认出笔录中所述姓钱的男子(钱某)。
  2.原审被告人张金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金英介绍金某2向钱某领养了一名女婴的情况。张金英能够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毛毛“钱某”。
  3.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钱某介绍金某2向董红美以七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小孩的事实。钱某能够辨认出张金英、董红美。
  4.证人金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某2介绍其亲戚李某去领养一个小孩的事实。金某2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张金英、“毛毛”(钱某)。
  5.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通过钱某介绍向董红美、马鹏以七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婴儿的事实。李某辨认出字笔录中所述介绍小孩的女子董红美;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小孩父亲的表弟马鹏;辨认出介绍小孩的男子钱某。
  第十八桩:2018年7月29日,金某3、曹亚萍夫妇得知董红美处有小孩,金某3与董红美讲价70000元购买小孩,后董红美将金某3夫妇带到桐乡市一家宾馆内从杨兴富夫妇(未到案)和杨荣芬(未到案)手中带走一名女婴,在宾馆房间卫生间内金某3夫妇向董红美支付70000元现金,金某3夫妇将女婴带回自己抚养,取名金钥宏,被拐女婴已被侦查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家通过董红美介绍向杨兴富、侯国芬以七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女婴来抚养,购买婴儿的钱是支付给董红美。彭某辨认出其笔录中所述的介绍人董红美。
  2.证人金某3的证言,证实金某3家通过董红美介绍向杨兴富、侯国芬、杨荣芬以七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女婴来抚养。
  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富宁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经审查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进行侦查。
  2.户籍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十三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被告人沈凤权、杨晓林、陈正英、杨有仙、盘文美、杨正洪、杨正发无前科,被告人熊德文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9日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经比对,被告人沈凤权、杨晓林、陈正英、杨有仙、盘文美、杨正洪、杨正发、熊德文、沈新芳不是网上在逃人员,陈月英、马鹏、董红美、王光斌因涉嫌本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盘文美、杨正洪、杨有仙、沈凤权、杨晓林、陈正英、杨正发、马鹏、熊德文、沈新芳、陈月英、董红美、王光斌均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沈凤权、杨晓林、陈正英、盘文美、杨正洪、杨正发、熊德文、沈新芳、陈月英、董红美、王光斌未发现身上有明显伤痕和携带违禁品;杨有仙未发现身上有明显伤痕和携带违禁品,在杨有仙外衣左内侧破口内发现现金人民币26500元;马鹏头部右前额有一条旧伤疤,其自称两年前留下,未携带违禁品。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富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扣押沈凤权小米手机一部;扣押杨晓林OPPOR11st手机一部;扣押陈正英OPPOA1手机一部;扣押杨有仙现金人民币26500元;扣押盘文美OPPOFindx手机一部及现金4200元;扣押杨正洪OPPOA57手机一部;扣押杨正发SanCup手机一部;扣押熊德文vivoY55A手机一部及面包车一辆(云G×××某某);扣押沈新芳三星手机一部;扣押陈月英OyY0手机一部;扣押马鹏vivoY71手机一部;扣押董红美opp0A57t手机一部;扣押王光斌vivox23手机一部。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就诊清单,证实富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接受证人王某交来《领养协议书》两份;依法接受证人吴某1交来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病例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
  7.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德文曾将一名苗族女子带回其家中,该女子还带有一个小孩。熊德文和一名八宝男子有联系。杨某辨认出其老公熊德文,辨认出熊德文的八宝朋友杨正洪。
  8.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何伟文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正洪带领侦查人员将同案犯何伟文抓获,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正英及辩护人提出在第九桩中其只是陪同杨晓林、盘文美一起去,买卖男婴的事情不知情,原判认定其构成拐卖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正英在侦查阶段对伙同杨晓林、盘文美前往广南县上向马孝德购买一名男婴后又在杨柳井乡西洋村路上转手卖给杨正洪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杨晓林、盘文美、杨正洪的供述能够吻合,且几名同案被告人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正英参与拐卖一名男婴的事实,其辩解只是陪同前往,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红美及其辩护人提出董红美未参与本案第十、十一桩,在参与的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桩中只起到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上诉人马鹏及其辩护人提出马鹏未参与本案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桩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
  关于第十桩的事实。上诉人马鹏供述介绍董红美带一男两女到德清县购买王光斌侄女婿“把”夫妇生育的一名女婴,与上诉人王光斌供述将其侄女婿“把”夫妇生育的一名女婴在德清县出售给马鹏后又转卖给一男三女能够吻合,且王光斌、马鹏均辨认出前来购买女婴的董红美,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董红美在第十桩拐卖儿童犯罪中实施了介绍行为,故其辩解未参与该桩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第十一桩的事实。上诉人马鹏、王光斌均供述王光斌通过马鹏介绍,在浙江浦江县租住的出租屋把自己生育的一名女婴出售给董红美带来的买家,且二人均辨认出前来购买女婴的介绍人董红美,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董红美在第十一桩拐卖儿童犯罪中实施了介绍行为,故其辩解未参与该桩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第十三桩的事实。买主张某1证实其家通过董红美介绍后,在长木桥女子指引下到马鹏的住处向马鹏购买一名女婴,并辨认出介绍人董红美,其的证言与上诉人董红美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把胖女人的电话给了张某1,让张某1自己联系,其只起到介绍作用的供述能够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董红美在第十三桩拐卖儿童犯罪中实施了介绍行为,故其辩解只起到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证人张某1、金某1、朱某2均证实通过他人介绍,在德清县向马鹏购买一名女婴,且均辨认出自称女婴父亲的马鹏,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马鹏实施了第十三桩拐卖儿童的行为,故其辩解未参与该桩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第十四桩的事实。上诉人董红美的供述与买主王某、张某2的证言能够吻合,能够证实董红美主动联系王某说其有小孩可以抱养,并与王某谈好价钱,后董红美与胖女子带王某到马鹏住处购买女婴,且王某、张某2对董红美进行了辨认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董红美在第十四桩犯罪中实施了拐卖女婴的行为,其辩解只起到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买主王某、张某2均证实在购买女婴的出租屋内一名自称是女婴父亲的男子与其等人签订了收养协议书,并辨认确认该男子就是马鹏,足以证实上诉人马鹏在第十四桩犯罪中实施了拐卖女婴的行为,故其辩解未参与该桩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第十五桩的事实。上诉人董红美的供述与买主吴某2、证人蒋某的证言能够吻合,能够证实吴某2经董红美介绍并带路到以七万元的价格向一对夫妻购买一名亲生女婴,足以证实上诉人董红美在第十五桩拐卖女婴犯罪中实施了介绍行为,故其提出只起到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本桩无上诉人马鹏及女婴父母的供述,董红美的供述及买主吴某2的证言均未提及马鹏,认定马鹏参与该桩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马鹏提出未参与该桩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第十六桩的事实。证人钱某、朱某3、倪某均证实倪某经钱某、朱某3介绍后以七万元的价格向董红美购买一名女婴来抚养的事实,并对董红美进行了辨认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董红美在第十六桩犯罪中实施了拐卖女婴的行为,故其辩解只起到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桩无上诉人马鹏的供述,董红美的供述及买主的证言也未提及马鹏,故认定马鹏参与该桩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马鹏提出未参与该桩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第十七桩的事实。买主李某证实购买女婴的钱是付给董红美的,介绍人钱某证实价格是跟董红美谈的,且二人均辨认出董红美,足以证实上诉人董红美在第十七桩犯罪中实施了拐卖女婴的行为,故其辩解只起到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桩只有买主李某证实现场有所购买小孩父亲的表弟马鹏并进行了辨认,但无马鹏的供述,董红美、钱某、张金英、金某2均未明确提及马鹏,认定马鹏参与该桩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马鹏提出未参与该桩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第十八桩的事实。买主彭某证实经董红美介绍以七万元购买了一名女婴,将钱付给了董红美,并对董红美进行了辨认,证人金某3证实其家与董红美谈好价格后以七万元购买了一名女婴,二人证实的内容能够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董红美在第十八桩犯罪中实施了拐卖女婴的行为,故其辩解只起到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鹏提出其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鹏于2018年10月10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德清站派出所抓获,不是主动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其辩解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正洪及其辩护人提出拐卖的儿童是其父母经济困难自愿出卖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正洪具有坦白情节及立功表现,原判已认定并据此予以从轻处罚,但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结合贩卖的部分儿童系父母自愿出卖的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有仙、王光斌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二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有仙、王光斌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二人所起作用及地位,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二名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正英、马鹏、杨有仙、王光斌、董红美及原审被告人盘文美、熊德文、杨晓林、陈月英、杨正发、沈新芳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婴儿,原审被告人沈凤权为他人拐卖儿童提供接送、中转帮助,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盘文美收买、贩卖儿童五人,陈正英、杨晓林收买、贩卖儿童一人,马鹏贩卖儿童二人,居间介绍贩卖被拐卖儿童四人,熊德文贩卖儿童三人,杨有仙拐卖儿童三人,沈凤权帮助杨正洪接送、中转被拐卖儿童二人,杨正发贩卖儿童二人,居间介绍贩卖被拐卖儿童一人,王光斌贩卖儿童三人,居间介绍贩卖被拐卖儿童一人,陈月英、沈新芳贩卖儿童一人,董红美贩卖儿童四人,居间介绍被拐卖儿童四人。上诉人杨正洪拐卖儿童七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一人而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沈凤权帮助杨正洪接送、中转被拐卖儿童,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杨有仙、熊德文、杨正洪、王光斌、杨正发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正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定罪准确,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依法改判的阅卷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8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
  二、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8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马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鹏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春梅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徐 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懿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