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3194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维维大道1号潘塘办事处512室。

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8层926。

法定代表人:代建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杨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团购费余额7772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绿地商务城及绿地・泊林公馆与被告分别签订《绿地商务城渠道团购服务合同》、《项目渠道团购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团购客户收取团购费,团购费归原告所有。两项目渠道团购服务合同均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绿地商务城项目团购费余额541229元,绿地・泊林公馆团购费余额236000元,共计777229元。合同终止后,被告拒不返还团购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统计的团购费总额差距过大,绿地商务城项目,我公司统计的团购费总额为2535514.3元,原告统计的为3294000元;绿地・泊林公馆项目,我公司统计的团购费总额为31万元,原告统计的为36万元。我公司已经按照我方统计的数据支付给原告应得分账金额,原告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权要求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绿地商务城渠道团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绿地商务城”项目在售所有房源的独家渠道服务商,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范围为:乙方作为甲方本项目合作房源的独家(渠道)服务商,为甲方提供线上及线下服务负责组织客户到现场参与项目的房源销售,并配合甲方完成客户的团购活动工作。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如需继续合作的,双方应另行协商续约事宜,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第3.1条约定,合作期内,甲方同意本项目合作房源可统一按照优惠价格销售,且允许乙方每套收取团购服务费,乙方收取团购服务费标准为:每套产品交捌千元享贰万元优惠。团购服务费不抵入房款且客户端收费,由乙方自行向购房者提供发票或收款凭证。合同第3.2条约定,合作期内,项目公寓所有未售房源客户须统一参与本次团购活动,甲方如有特殊客户需突破本项目合作房源优惠范围成交,须书面告知乙方,但此类客户占总成交客户比例不得超过3%。合作期内,甲方有权自行销售合作房源中的房产,且不计入乙方的销售套数。合同第3.4条约定,退房处理: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生退房的,经甲方同意,乙方应无条件退还客户实际缴纳的团购费。合同第3.5条约定,考核标准:合作期内乙方通过自身渠道完成甲方绿地商务城项目每月完成销售套数占比≥每月项目销售指标的40%;合作期间,乙方固定收取每月团购费用的15%作为乙方平台运营管理费用;乙方每月收取当月团购费中乙方自有渠道成交客户的团购费作为乙方每月的收入;如达成且超过考核标准10%增量占比,甲方承诺给予乙方总团购费(扣除乙方自有渠道及平台管理费的收款)的30%作为乙方的激励,剩余费用全部用于营销推广,投放渠道及方式由甲乙双方沟通确定后执行,甲方拥有剩余费用的所有权及使用的决定权。合同第3.7条约定,本项目营销费用,统一由甲方或甲方委托乙方从已收取的团购费部分中支出,不得提前预支或超支。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从本条所述的团购费中支付营销费用,必须经甲方相关负责人书面签字或邮件确认并提前3日提供发票及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第3.9条约定,购房客户与甲方签约后,甲方应协助乙方与购房客户签订《团购服务费使用确认函》,并按周将客户签署回执后的确认函,交乙方项目负责人处。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需提供每月指标分解及工作计划,并提交甲方确认;乙方因工作需要,制作由甲方承担费用的印刷资料、工作道具等销售物料时,需提前报备甲方,经甲方核批核准后方可执行。

2015年5月26日,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针对上述《绿地商务城渠道团购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将渠道团购服务合同第3.7条“本项目营销费用……”修改为“本项目营销费用,应甲方要求乙方每月月底对资金池进行清算并支出资金池的55%作为当月的案场奖励及其他活动费用。剩余45%用于支付平台使用费、经纪人及渠道佣金等费用”。另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支出申请后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于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手续。上述补充协议暂定执行2个月,如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顺延至本合同有效期。

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另与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渠道团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绿地・泊林公馆”项目在售所有房源的独家渠道服务商,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范围为:乙方作为甲方本项目合作房源的独家(渠道)服务商,为甲方提供线上及线下服务负责组织客户到现场参与项目的房源销售,并配合甲方完成客户的团购活动工作。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如需继续合作的,双方应另行协商续约事宜,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第3.1条约定,合作期内,甲方同意本项目合作房源可统一按照优惠价格销售,且允许乙方每套收取团购服务费,乙方收取团购服务费标准为:每套产品交壹万元享叁万元优惠。团购服务费不抵入房款且客户端收费,由乙方自行向购房者提供发票或收款凭证。合同第3.2条约定,合作期内,项目公寓所有未售房源客户须统一参与本次团购活动,甲方如有特殊客户需突破本项目合作房源优惠范围成交,须书面告知乙方,但此类客户占总成交客户比例不得超过3%。合作期内,甲方有权自行销售合作房源中的房产,且不计入乙方的销售套数。合同第3.4条约定,退房处理: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生退房的,经甲方同意,乙方应无条件退还客户实际缴纳的团购费。合同第3.5条约定,考核标准:合作期内乙方通过自身渠道完成甲方绿地・泊林公馆项目每月完成销售套数占比≥每月项目销售指标的30%(工抵房、员工住房不计入在内)。合作期间,乙方固定收取每月团购费用的15%作为乙方平台运营管理费用;乙方每月收取当月团购费中,乙方自有渠道成交客户的团购费,作为乙方每月的收入;如达成且超过考核标准10%增量占比,甲方承诺给予乙方总团购费(扣除乙方自有渠道及平台管理费的收款)的30%作为乙方的激励,剩余费用全部用于营销推广,投放渠道及方式由甲乙双方沟通确定后执行,甲方拥有剩余费用的所有权及使用的决定权。合同第3.7条约定,本项目营销费用,统一由甲方或甲方委托乙方从已收取的团购费部分中支出,不得提前预支或超支。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从本条所述的团购费中支付营销费用,必须经甲方相关负责人书面签字或邮件确认并提前3日提供发票及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第3.9条约定,购房客户与甲方签约后,甲方应协助乙方与购房客户签订《团购服务费使用确认函》,并按周将客户签署回执后的确认函,交乙方项目负责人处。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需提供每月指标分解及工作计划,并提交甲方确认;乙方因工作需要,制作由甲方承担费用的印刷资料、工作道具等销售物料时,需提前报备甲方,经甲方核批核准后方可执行。

2015年10月26日,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9月,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有徐州商务城项目团购费余额为345929元,徐州泊林公馆项目团购费余额为236000元。之后,双方不再进行合作,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剩余团购费仍申请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部分费用,其中2015年10月20日,针对绿地商务城项目,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出3100元。

除了上述剩余团购费之外,针对绿地商务城项目,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以下几笔费用没有实际支出,应当返还:

1、2015年4月老带新奖励费用(入账编号SWC-150503),金额为72000元,申请支出时间为2015年5月。

2、2015年5月路虎4S店驻场导客购置礼品费用(入账编号SWC-150504),金额为5000元,申请支出时间为2015年5月。

3、2015年1月老带新奖励费用(入账编号SWC-150601),金额为28000元,申请支出时间为2015年6月。

4、2015年6月徐州区域扇子采购费用(入账编号SWC-150606),金额为28400元,申请支出时间为2015年6月。

5、2015年6月商办拓容礼品费用(入账编号SWC-150605),金额为65000元,申请支出时间为2015年6月。

其中第4笔及第5笔费用,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称该两笔费用是要求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舜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扇子采购费及礼品费用的支出,合肥舜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是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支出该两笔费用,合肥舜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债权转让承诺书一份。

针对绿地商务城项目,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348580元,具体包括以下几笔费用支出:

1、2015年6月,向徐州捷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商务信息服务费(派单费用)47500元,所属年月为2015年5月。

2、2015年6月,向徐州捷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商务信息服务费(派单费用)85000元,所属年月为2015年5月。

3、2015年8月,向徐州捷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商务信息服务费(派单费用)99200元,所属年月为2015年8月。

4、2015年8月,向徐州康嘉文华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派单费用)26880元,所属年月为2015年7月。

5、2015年7月,向徐州捷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商务信息服务费(派单费用)90000元,所属年月为2015年7月。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提供了显示有“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杜长艳”签字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该付款通知书的内容为:“我公司(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搜房网在2015.06.01-2015.06.15期间合作电商(绿地商务城),合同号为BJ(YRJK2)M201503E0013,期间产生的需付给第三方派单的费用,共计玖万元整(9万),具体情况如下:徐州捷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将该款项支出给以上第三方公司,特此通知”。

针对绿地・泊林公馆项目,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158000元,具体包括以下几笔费用支出:

1、2015年9月,向徐州阔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商务信息服务费(派单费用)50000元,所属年月为2015年8月。

2、2015年9月,向徐州阔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商务信息服务费(派单费用)90000元,所属年月为2015年8月。

3、2015年10月,向徐州阔城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商务信息服务费18000元(派单费用),所属年月为2015年10月。

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对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提供的8笔付款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电商费用申请确认单,不能证明该8笔款项是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需要支付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渠道团购服务合同、电商费用申请确认单、支出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地商务城渠道团购服务合同》、《项目渠道团购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就绿地商务城项目、绿地・泊林公馆项目存在渠道团购服务合同关系,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收客户交纳的团购费服务费,被告从团购费中应得的款项包括以下三类:收取每月团购费用的15%作为平台运营管理费用、被告自有渠道成交客户的团购费作为被告每月收入、考核符合约定条件后得到的奖励,剩余团购费用全部用于营销推广,该剩余费用的所有权及使用的决定权归原告所有。两份合同第3.7条均约定,本项目营销费用,统一由原告或原告委托被告从已收取的团购费部分中支出,不得提前预支或超支。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从团购费中支付营销费用,必须经原告相关负责人签字或邮件确认并提前3日提供发票及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因此,除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得的费用以及原告同意支出的费用之外,剩余团购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对于被告从团购费中支出的费用,被告负有证明其是根据原告委托付款或者原告同意付款的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原被告对绿地商务城项目中的合同第3.7条进行了修改,但是该补充协议仍然约定对于营销费用的支出,被告应收到原告的书面支出申请方能付款。

关于绿地商务城项目的团购费余额,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确认,截至2015年9月份,绿地商务城项目的团购费余额为345929元。被告虽辩称,双方关于绿地商务城项目团购费分配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重新计算团购费的余额,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按照补充协议其公司应当分配的团购费余额是多少,而且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双方对于在此之后月份的团购费分配也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当时并无异议。据此,应当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份确认的数额认定截至2015年9月份,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团购费余额为345929元。之后,虽然原被告双方不再进行合作,但是原告提供的支出明细表显示,其继续向被告申请支出相关费用,其中2015年10月20日入账的商务城售楼处前厅后厅地毯费用3100元(入账编号为SWC-151004)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应当从团购费余额中扣除。

原告主张申请被告支出的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5笔费用,分别为2015年5月申请的4月老带新奖励72000元、2015年5月申请的路虎4S店驻场导客购置礼品5000元、2015年6月申请的2015年元月老带新奖励28000元、2015年6月申请的徐州区域扇子采购28400元、2015年6月申请的商办拓容礼品65000元,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但是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已经计入被告支出予以扣减,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5笔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5笔费用应当认定为被告没有支付。针对前3笔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针对后2笔费用即2015年6月徐州区域扇子采购和商办拓容礼品费用合计93400元,原告陈述本应支付给合肥舜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虽然合肥舜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的关联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最终实际付款的相应证据,并且合肥舜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所以该两笔款项被告也应当返还给原告。而且,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外的购买行为,实际上是被告具体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渠道团购服务合同的履行行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仍应当归属于本案合同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

因此,针对绿地商务城项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费用为双方确认的团购费余额345929元、加上被告应支付没有支付的5笔费用合计198400元、再减去被告之后支付的3100元,合计为541229元。

关于绿地・泊林公馆项目的团购费余额,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确认,截至2015年9月份,绿地・泊林公馆项目的团购费余额236000元,该笔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了8笔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但是均没有提供每笔款项支付所依据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电商费用申请确认单,而该电商费用申请确认单双方均认可系原告申请支出费用的依据,并且原告对该8笔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8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系均不予确认,不能实证被告支出的8笔费用是与本案有关的支出款项。被告提供的8笔支出中,有一笔为2015年7月,向徐州捷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的商务信息服务费90000元,被告提供了显示有“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字样以及“杜长艳”签字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原告对该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双方签字确认的2015年6月或者7月的支出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按照原被告约定,未如约支出的团购费用部分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其中原告提及的已经办理债权转让手续的9.34万元未实际支出该费用(被告本应及时如约支出该费用),基于上述约定条件,应当仍视为剩余的团购费予以返还,该返还并不是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基于如何处理团购费的约定,即便不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上述9.34万元仍符合返还条件,债权转让方式仅起到佐证出卖方合肥舜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经无法再基于买卖关系向被告主张该9.34万元的作用。因此,在上述两个项目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团购费用为777229元(含该9.34万元在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提前结束了合作,但是原告事实上仍然在最后一次对账之后仍向被告申请代为支付相关费用,故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合同终止的期限,被告至迟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返还剩余的团购费用,逾期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7772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怡然居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团购费777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772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林峰

人民陪审员范淑敏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