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11 0:00:00

和某重婚再审刑事判决书

和某重婚再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皖1203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和涛。2015年2月16日,因赌博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重婚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因患有疾病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8月11日被执行刑罚,羁押抵刑2个月零11天,2020年11月29日刑期执行完毕。2021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某、吴某,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涛犯重婚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皖12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诉人伊某(系和涛前妻)不服,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出现新的证据,于2020年11月30日以东检刑申再建[202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皖1203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涛及其辩护人马栋礼、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期间,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东检刑变诉[2021]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在原审中指控: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和涛与被害人伊某登记结婚,2017年前后二人感情不和分居,2019年3月15日,二人离婚。在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和涛与黄某租房居住在阜阳市颍州区文锦华庭1号楼3单元811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和涛与黄吴艳有一子,取名黄亦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涛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和涛在原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同公诉机关意见。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中南大道华轩中鑫御景10号楼,将和涛抓获。
  原审认为,被告人和涛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涛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公诉机关再审中变更起诉内容: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和涛与伊某登记结婚;2019年3月15日,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在2017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和涛与黄吴艳先后租房居住在阜阳市颍州区蓝色雅典小区、文锦华庭1号楼3单元811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和涛与黄吴艳育有一子,取名黄亦辰。被告人和涛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涛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和涛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指控的重婚罪罪名无异议,但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其自2017年起即与黄吴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异议。认为其与黄吴艳在2017年虽有男女朋友关系,但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辩护人除同意原审被告人和涛的辩解意见外,另提出公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黄吴艳以夫妻名义在阜阳市蓝色雅典小区共同生活,证人张某1证言仅能证明其喊被告人和涛为爸爸,其证言中关于2016年、2017年被告人就与黄吴艳在蓝色雅典小区六楼共同居住不属实,与张某1的父亲张某2证言相互矛盾;臧某和孙某询问笔录中只是陈述被告人和涛和黄吴艳是男女朋友关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非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综上,被告人与黄吴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是2018年9月左右,地点是在文锦华庭,而不是在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内。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和涛及其辩护人在再审开庭中对原判决认定其自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重婚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重婚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为证实原审被告人和涛与黄吴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在被告人何涛缓刑考验期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
  (一)侦查人员于2020年10月27日对黄吴艳儿子张某1(黄吴艳儿子)的询问视频资料。张某1称:其妈妈叫黄吴艳,爸爸叫张某2,其现随奶奶在市体育场南门居住生活。其以前先后在新六院旁边、蓝色雅典、文锦华庭等地方居住。2016、2017年左右,其与妈妈、和涛爸爸在蓝色雅典一栋楼的六楼共同居住生活一、二年的时间,房屋共一间客厅、一个阳台、二间卧室,妈妈与和涛爸爸在靠阳台的卧室居住,其在妈妈卧室对面的房屋居住。后来,其和妈妈、和涛爸爸还在文锦华庭租房居住过。
  (二)证人臧某的询问笔录。臧某称,其在2017年下半年认识和涛,系同事加朋友关系;当时和涛和黄吴艳系男女朋友关系,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黄吴艳生小孩期间,和涛邀请其到家中吃饭,和涛和黄吴艳带其去的是蓝色雅典一栋楼的顶楼,当时黄吴艳还带着她与前夫的孩子跟和涛在那住;该房屋系黄吴艳所租,和涛和黄吴艳在该房屋居住有一年时间。在黄吴艳生小孩时,和涛让其带身份证给黄吴艳在非婚生育子女说明书上签字。
  (三)对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孙某称,其于2016年底经朋友认识和涛;2018年6、7月份,在其与和涛聊天时,和涛说他跟黄吴艳同居了,听和涛话的意思那时候已同居几个月了。
  (四)证人张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4月11日,黄吴艳离开家与别人同居。
  (五)证人伊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和涛2017年春节后不再回家。
  (六)黄吴艳生产住院时的病历。病历载明:黄吴艳于2018年3月29日生产,住院病历患者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托人为和涛、与患者关系为配偶。
  对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和涛与黄吴艳自相识后,在和涛缓刑考验期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张某1视频资料系新证据,与张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和涛自2017年4月11日后即与黄吴艳同居生活,并不矛盾。同时结合证人臧某、伊某、孙某的证言以及黄吴艳生产住院时的病历,本院认定和涛的重婚时间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和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2016)皖12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和涛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和涛与黄吴艳自相识后,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在蓝色雅典、文锦华庭等地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原判决认定和涛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与黄吴艳租房共同生活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和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与黄吴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和涛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皖12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和涛犯重婚罪;
  二、撤销本院(2020)皖12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和涛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撤销本院(2016)皖12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和涛所宣告缓刑的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和涛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金麟
人民陪审员 尤 军
人民陪审员 田亚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皮育心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