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强制猥亵二审刑事判决书
罗某强制猥亵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黔23刑终13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尧,曾用名罗某1。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跃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胜尧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黔2328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罗胜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于2021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胜尧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罗胜尧以拿充气枪充摩托车轮胎为由来到被害人沈某某家中,趁沈某某不备强行抱住沈某某,并用手触摸沈某某胸部、阴道等身体部位。后在沈某某极力反抗下,罗胜尧才停止侵害行为离开。罗胜尧于2020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罗胜尧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胜尧以“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猥亵行为也是在被害人穿的衣服外面;罗胜尧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罗胜尧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
原公诉机关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罗胜尧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都已经予以认定,并对其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所提上诉并无正当理由,违背认罪认罚具结承诺,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后又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不是真诚悔罪悔过,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适用,故原判据此作出的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与抗诉机关相同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胜尧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上诉人罗胜尧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胜尧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惩处。罗胜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罗胜尧所提“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猥亵行为也是在被害人穿的衣服外面”的上诉理由,经查,罗胜尧明知沈某某丈夫不在家,仍然在案发当日22时许来到被害人家中,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搂抱被害人,在被害人的激烈反抗下,仍持续触摸被害人胸部、阴道,时间长达七至八分钟,应当认定为使用暴力;而猥亵行为是否在被害人穿的衣服外面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胜尧及其辩护人所提“罗胜尧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罗胜尧与原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后,原审法院根据罗胜尧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采纳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罗胜尧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违背认罪认罚具结承诺,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后又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不是真诚悔罪悔过,原判基于认罪认罚给予从轻的情节将不再适用,导致原判的量刑偏轻,已不适宜。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因罗胜尧不再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致原判量刑偏轻,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刑初2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尧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蒋文禄
审 判 员 刘 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 东
书 记 员 吴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