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2 0:00:00

陶大鹏、孙世峰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陶大鹏、孙世峰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2刑终24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陶大鹏。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抢夺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暂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世峰。曾因介绍卖淫于2017年10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因冒用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10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永畅。曾因抢夺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暂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大鹏、孙世峰、陈永畅犯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辽020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陶大鹏、孙世峰、陈永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孙世峰、陶大鹏、陈永畅计划对卖淫女实施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孙世峰提供嫖资、开房费并通过招嫖卡片联系卖淫女,陶大鹏在大连市西岗区海友酒店订了605房间。被害人江某前往上述地点,陶大鹏和在酒店外放风的孙世峰、陈永畅沟通后,明确只有卖淫女一人到达,陶大鹏将卖淫女江某带至酒店605房间内。陶大鹏支付现金人民币600元嫖资,与卖淫女姜某发生性关系后,趁姜某穿衣服时,用事前由陈永畅提供的皮带勒住江某的脖子索要财物。江某挣脱后,逃离现场。陶大鹏将被害人姜某的一部VIVO手机带走。事后该手机由孙世峰使用。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西价认刑[2020]第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涉案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大鹏、孙世峰、陈永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陶大鹏、孙世峰、陈永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陶大鹏、孙世峰、陈永畅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陶大鹏、孙世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永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陶大鹏、孙世峰、陈永畅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抢夺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均构成自首。孙世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被告人陶大鹏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世峰系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畅系自首、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孙世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大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孙世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人陈永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人陶大鹏、孙世峰、陈永畅共同退赔被害人姜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元。
  抗诉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原判未对公安机关扣押的VIVO手机进行处理,而是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属于对法条内容适用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抗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被害人所有的VIVO手机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被害人,而不是折价退赔手机款;第二,原判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元,侵害了三名被告人的权利。综上,请依法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大鹏、孙世峰、陈永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三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元,系适用法律不当,抢劫所得赃物VIVO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故对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扣押在案财物予以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关于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关于退赔部分。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倩
审判员 何晶晶
审判员 王鹏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