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31 0:00:00

杨某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821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万增。200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1月9日止)。2014年8月14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2015年6月5日,因重大疾病,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以(2017)湘0821刑初1号执行通知书送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收监羁押,后被送往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被从湖南省德山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万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湘0821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万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杨万增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向本院提出,罪犯杨万增2014年8月14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减刑刑期不应计入已执行的刑期,而2017年2月8日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明显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湖南省德山监狱指出的错误属实,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3月30日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胡长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万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2017)湘0821刑初1号判决认定了被告人杨万增如下犯罪事实:2016年9月26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万增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T形起子到湖南省慈利县××镇××街寻找目标,伺机作案。随后,在葵花井步行街发现被害人李某1的摩托车停放在正喜家具店楼下,杨万增用T形起子套开后,将李某1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60元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了李某1。认定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3张,证明李某1被盗摩托车具体情况;2.机动车入户登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某2,及购买摩托车支付的价款情况;3.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观)扣字(2016)019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万增手中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1;4.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观)扣字(2016)019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依法从被告人杨万增手中扣押作案工具自制T型起子,并予以收缴;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上7时20分左右,他将摩托车停放在葵花井漂亮女人街正喜家具店楼下,他就带小孩去步行街里面买鞋子。过了20分钟左右,他买完鞋子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是2013年1月花6000余元购买的。户主是他父亲李某2;6.被告人杨万增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下午大约7点钟,他带着自己打磨的T形起子到街上转,看有没有方便盗窃的摩托车,准备偷一辆换钱用。当他走到胜汉步行街街口时,发现胜汉步行街斜对面有一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刚把摩托车停放在胜汉步行街的人行道上,然后3人过马路到胜汉步行街里面去了,他就来到摩托车边上,用带的T形起子插进摩托车的钥匙孔,使劲一转,就把摩托车发动了。然后,他就骑着摩托车沿着沿河大道到了青山村他的一个哥哥家,将车放在了他的哥哥家。后来没多久,他就被抓了;7.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定(2016)第3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豪爵HJ125T-9C型摩托车(湘G2969R)价值人民币3160元;8.指认现场照片10张,证明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置、被告人藏匿摩托车的现场位置;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执字第4042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杨万增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10日经裁定减刑为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1月9日止。2014年8月14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10.浙江省监狱管理局(2015)浙监刑执字第6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杨万增因重大疾病,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1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杨万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2.常住人口材料,证明被告人杨万增出生于1961年2月20日;13.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杨万增系抓获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原审认为,被告人杨万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万增因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万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万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杨万增对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原审中查明的被告人杨万增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在本案原审判决刑罚与被告人杨万增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时,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经再审查明:2016年9月26日晚7时左右,原审被告人杨万增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T形起子到湖南省慈利县××镇××街寻找目标,伺机作案。随后,在葵花井步行街发现被害人李某1的摩托车停放在正喜家具店楼下,杨万增用T形起子套开后,将李某1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60元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了李某1。
  2009年8月12日,原审被告人杨万增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2014年8月14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2015年6月5日,因重大疾病,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以(2017)湘0821刑初1号执行通知书送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收监羁押,后被送往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被从湖南省德山监狱解回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审被告人杨万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认定原审被告人杨万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处原审被告人杨万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但因原审被告人杨万增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数罪并罚时,经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而原审判决在数罪并罚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原审被告人杨万增于2014年8月14日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期计入了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审被告人杨万增自2012年4月1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后至2016年9月27日因再次涉嫌犯罪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已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十七天,2014年8月14日减去的刑期一年三个月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杨万增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应为十五年三个月十三天(2012年4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再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予纠正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该裁定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亦未执行完毕,应与本案并罚。原审被告人杨万增前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再审中其陈述已经执行,公诉机关提出,审查原审被告人杨万增两次减刑裁定,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应当已经执行,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再审中被告人杨万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0821刑初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杨万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犯盗窃罪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32年7月2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怀玉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