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留柱、崔广海聚众哄抢二审刑事判决书
韩留柱、崔广海聚众哄抢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1刑终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留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现因涉嫌强聚众哄抢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广海,绰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河南省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舞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广海、韩留柱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豫11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留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4年4月16日,漯河市召陵区韩店村委会就该村小麦被污染一事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取得该季小麦的管理权与所有权。漯河市召陵区韩店村2014年4月24日收到该笔赔偿款后,由该村干部分发到各受损农户,并将协议相关内容进行告知。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崔广海组织被告人韩留柱及该村村民到麦田后,二被告人指挥收割已归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小麦,致使250余亩小麦被哄抢,后经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共价值140175元。
其中,本案所涉小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人未进行实地勘验考察,鉴定结论是依据未被哄抢小麦的亩均产量267千克,价格以每斤1.05元计算(当年正常市场价为每斤1.18元),鉴定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且鉴材均由侦查部门提供。
被告人韩留柱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6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以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广海、韩留柱户籍证明、党员情况证明各1份,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人崔广海、韩留柱主体适格,有前科。被告人崔广海系中共党员。
2、被告人崔广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崔广海在5月份左右到任某2家里领了钱,看到领钱签名的单子上写的补偿款,在领钱的单子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当天崔广海收割了自家被污染的小麦,并与阻拦收麦的钛白粉厂的保安发生了争执。但崔广海辩解钛白粉厂赔偿小麦之事本村没有开过会,村里群众不知道这麦应该属于个人或是厂里,他认为钛白粉厂赔偿的钱是减产费,小麦仍属于个人所有,且在收麦的过程中自己没有召集人也没有联系收割机。
3、被告人韩留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韩留柱在意识到小麦属于钛白粉厂所有的情况下,仍跟随崔广海收割了被污染的小麦,并与钛白粉厂的保安发生争论。但韩留柱辩解他是倾向于相信村主任崔广海的话才去收麦的。同时,证明崔广海在村广播上喊过,让被污染了小麦的群众去收麦,其中一台联合收割机系崔广海联系的。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春,与韩店村支部书记任某1、会计任国起协商并达成了“以每亩1200元的价格将被污染的小麦买下来”的协议,并且商定之后小麦都由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和收割。5月31日,韩进忠带领韩建民、韩留柱、韩铁栓、崔广海,还有村上的老百姓,领着几辆联合收割机将被污染的400多亩地的麦子抢收,被害人李某1遂让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2打110报警。天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制止韩尽忠他们的行为,他们都不听,继续收割。
5、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崔某1曾听说钛白粉厂已经赔过农户钱了,收割权属于钛白粉厂。并于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听到村广播上有人喊,让村民到钛白粉厂北面的地里收小麦。崔某1到地里后看到崔广海组织联合收割机正在进行收割。期间钛白粉厂的保安试图阻止收割,崔广海和韩留柱与其发生争执,保安阻止未果,崔广海和韩留柱两人带领联合收割机继续在地里收各家的小麦,有半个小时左右,公安局的民警到了,告诉村民不让收小麦,联合收割机就停下来了,但在地里收小麦的农户都没有回家。民警走后,崔广海让联合收割机继续收割。当天去地里收小麦的农户有五六十户。
6、证人杨某、张某、崔某2的证言与证人崔某1一致,均证明:是村主任崔广海在广播上喊着让去收麦的,且收割时是崔广海和韩留柱两人带领收割机收割的。被钛白粉厂的保安阻止时,崔广海、韩留柱和几个村民与保安发生了争吵,保安走后又继续收麦,公安局的民警离开现场后,崔广海、韩留柱又让收割机仍继续收麦。并证明钛白粉厂已对被污染的小麦进行了赔偿,且村民知道赔偿过后小麦归钛白粉厂所有。
7、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二人曾开收割机到韩店村北地收割过小麦。且王某还证明案发当天接自己并交代让顺着向北收割的人是村主任崔广海。
8、证人任某1、任某2的证言,证明:本村小麦被污染后已与钛白粉厂达成协议,钛白粉厂进行赔偿后小麦归钛白粉厂所有。协商的内容该村召开会议讨论过,向镇政府干部汇报过,村干部发放赔偿款时也向群众解释过,群众均领取了赔偿款,没有表示异议。
9、证人任某3的证言,证明:村书记任某1、会计任某2去钛白粉厂协商解决,协商好后在村里召开了两委会,任某3作为监委会主任也参加了会议,同样参加会议的还有村主任崔广海等。任某1在会上明确传达了“钛白粉厂对污染小麦进行赔偿并获得污染小麦的所有权和收割权”这一协商结果,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都认可。
10、证人韩某1、韩某2、任某3、刘某、孙某的证言,证明:本村小麦被污染后已与钛白粉厂达成协议,钛白粉厂进行赔偿后小麦归钛白粉厂所有。协商的内容该村召开会议讨论过,村干部发放赔偿款时向群众解释过,群众均领取了赔偿款,没有表示异议。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广海身为基层组织干部,无视国法,在明知本案所涉被污染小麦已获赔偿、并已归他人的情况下,通过广播等方式仍召集村民公然抢收他人财物,已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另被告人系韩店村村主任,不能克制自己,仍然在违法乱纪面前,纠集本村数十人,采取哄闹、滋扰形式,在被害人公司保安和公安民警到场劝阻不让收割小麦的情况下,仍指挥村民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社会危害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被告人韩留柱明知被哄抢的小麦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和被告人崔广海联系收割机,在报案和公安民警阻止时,继续指挥村民公然哄抢他人财物,社会危害大,其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聚众哄抢的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哄抢罪。被告人韩留柱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崔广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留柱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刑罚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韩留柱上诉称:1、上诉人韩留柱主观上没有哄抢他人财产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积极参与了组织、策划、指挥“哄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上诉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村委会和兴茂钛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没有签订协议人签名,协议签订前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程序违法,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且协议内容本村村民并不知情。3、本案中小麦价格鉴定结论书来源程序不合法、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韩留柱的有罪证据。而聚众哄抢罪属数额罪,原审判决中认定哄抢小麦数额的鉴定结论不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在此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判处刑罚缺乏依据。
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留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只是收割自家被污染的小麦,主观上没有哄抢他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留柱在收割小麦时,对于被污染的小麦的所有权和收割权属于兴茂钛业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在明知自己收割的小麦已不是“自家的”而是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收割,由此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哄抢他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留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村委会和兴茂钛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村民对协议内容不知情”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村委会和兴茂钛业公司签订协议后召开了两委会,当时各重要成员都在场且无人有异议,两委会结束后各村民也统一接到了通知,知晓领取小麦款和小麦归兴茂钛业公司所有的事实。上诉人韩留柱也领取了小麦款,并已知晓小麦款领取后小麦归购买方的事实,协议签订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留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法院基于不合法的小麦数额鉴定结论书给上诉人定罪缺乏依据”这一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构成聚众哄抢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个条件符合其一即可,其中,人数多、被抢物资重要、社会影响大、哄抢一般文物、哄抢次数多,均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人数多”是指组织30人以上哄抢。虽然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不予采信,无法在涉案数额上给上诉人定罪,但上诉人韩留柱与原审被告人崔广海共同指挥联合收割机收割小麦,召集同村至少五六十个村民收割小麦,远超过30人以上的定罪标准,已经构成“其他严重情节”中的“人数多”这一情形,且上诉人在钛白粉厂保安阻拦收割小麦时与其发生争执,并积极带领收割机帮助其他农户收割小麦,可认定上诉人韩留柱符合聚众哄抢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留柱与原审被告人崔广海共同指挥召集村民聚众哄抢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上诉人韩留柱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崔广海作为首要分子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韩留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崔广海明显较小,量刑应当体现二人的差别,应将上诉人韩留柱的刑期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留柱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奉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