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9 0:00:00

王某、魏某、易某2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魏某、易某2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川11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屹。
  委托代理人曾某,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9年8月6日被释放。2020年12月2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沐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舸,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易建华。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7月25日先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强制措施。
  辩护人杨帆,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瑶,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屹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欣、易建华犯侵占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川1129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王屹、原审被告人魏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屹及其辩护人曾文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及其辩护人欧舸、原审被告人易建华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宝兴县润东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易建华、王屹,二人分别出资50万元,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为易建华。2013年12月,润东公司经收购获得宝兴县金宝有色金属综合选矿场所有的邓池沟铜镍矿勘探权与采矿权。
  被告人魏欣原系被告人易建华的女婿。2013年,易建华、王屹口头任命魏欣为润东公司总经理。2016年初,王屹、易建华商议对外出售公司全部股权或找人入股公司,并口头委托魏欣办理股权整体转让或者吸引投资人入股共同经营的具体事宜。同年4月,魏欣以润东公司股东名义与原福建瑶池集团董事长廖某商谈投资合作经营润东公司矿山事宜。魏欣对廖某谎称其是润东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50%股权,该公司另一持股50%的股东在矿山前期运行中已投资4350万元,魏欣提出廖某如果要投资合作,可出资4350万元将另一股东的股权收购,廖某表示同意。2016年7月26日、9月28日,廖某安排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魏欣账户分别转入100万元、5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同年10月25日,廖某与魏欣在福建厦门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润东公司、魏欣转让润东公司50%股权给乙方廖某,廖某支付4350万元给魏欣作为股权转让款,同时双方达成合作经营意向,共同合作经营润东公司的矿山。《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廖某安排公司员工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16日,分9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魏欣账户转款,加上之前的两笔定金,共计转款44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产品加工费)。
  魏欣与廖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告知易建华、王屹股权出售真实情况,而是将连某(魏欣姐夫的父亲)作为股权收购方推出。2016年12月29日,魏欣将连某从辽宁丹东邀请至乐山、成都,并与易建华见面,在与易建华见面时简要谈起矿山的情况以及公司欲转让股权的事情。连某离开四川后,魏欣向易建华、王屹谎称,连某愿意出资2400万元购买润东公司100%股权,易建华、王屹表示同意。2017年1月,魏欣拟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材料,先交由王屹、易建华二人签字,其后魏欣又冒充连某、廖某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后完成工商股权变更。变更后连某、廖某各占润东公司50%股权,连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名下50%股权实际系魏欣占有)。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款经王屹、易建华二人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王屹最终分得690万元。
  另查明:魏欣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10日,分6次共向易某转款1127万元。易某于2016年10月转款100万元至天全县骏龙矿业账户上,该账户实际控制人为其父易建华,并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13日,分5次共向易建华转款703万元。易某于2016年11月24日向其母亲陈某148万元。
  魏欣于2017年1月16日、1月20日,向连某账户分别转款500万元、1000万元,再由连某向易建华账户分别转入500万元、1000万元。2017年2月3日,魏欣用自己账户向易建华账户转款561万元。
  2017年9月,廖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厦门公安刑事拘留,魏欣担心股权转让款被追回,如实向易建华告知了其与廖某签订《合作协议》并作价4350万元转让润东公司50%股权的事实。2017年10月,魏欣请杨映全代为拟定两份《授权委托书》让易建华、王屹补签,并自己填写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
  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基于委托关系代为保管的股权转让款、股权占为己有且拒不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对被告人魏欣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易建华与被告人魏欣没有共谋,亦未与魏欣共同实施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根据魏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欣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易建华无罪;责令被告人魏欣在判处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自诉人王屹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九百七十五万元,以及宝兴县润东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驳回自诉人王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屹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量刑畸轻,请求对魏欣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请求依法认定易建华构成侵占罪,并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请求依法认定魏欣侵占王屹的款项为315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存在二次交易。《合作协议》系魏欣与廖某独立签订,魏欣又以连某名义向王屹、易建华购买股份。2.魏欣不具有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王屹、易建华认可以2400万元出售股权,魏欣已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给王屹、易建华。3.魏欣不具有拒不归还的行为。魏欣未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积极协商沟通,愿意返还50%的股权,该股权与价款系同等价值。4.因本案矿业权需行政审批,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5.4350万元的股权交易款涉及的法律关系效力待定。6.本案证据存疑,不能确定魏欣构成犯罪。7.魏欣未侵占股权。综上,一审认定魏欣构成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易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易建华不构成侵占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屹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及其辩护人提交了魏欣自书的对同监室人员进行救助的情况材料,用以证明魏欣具有立功情节。本院向沐川县看守所核实后认为,魏欣的自书材料内容属实,但通知看守监管人员、照顾及救助同监室患病人员与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不具有同质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被告人易建华及其辩护人提交天全县骏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一审认定易建华系天全县骏龙矿业的实际控制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该工商档案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但一审认定天全县骏龙矿业的实际控制人系易建华,证据不足,二审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原审被告人易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基于委托关系代为保管他人财物
  经查,银行交易明细、易建华、王屹的陈述、魏欣的供述证实,易建华、王屹系润东公司股东,且分别持有50%股份。2016年,易建华、王屹欲整体转让公司股权或吸引合作伙伴共同投资,并将上述事宜委托魏欣办理。易建华、王屹并未与魏欣约定股权最低出让价及溢价款归魏欣所有。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买家廖某先后支付共计4350万元股权对价款到魏欣账户,此时,易建华、王屹委托魏欣出售股权的行为完成,股权转让款对价4350万元从权属上属于易建华、王屹所有,魏欣基于委托代为保管易建华、王屹所有的股权对价款且对易建华、王屹的股权取得了事实上的支配权利。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经查,银行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连某的证言、易建华、王屹的陈述、魏欣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魏欣隐瞒以4350万元出售50%股权给廖某的事实,虚构连某以2400万元购买易建华、王屹100%股权的事实。王屹按其持股比例应得股权对价款2175万元,因魏欣隐瞒事实,仅得到1200万元股权对价款(实际结算为690万元),故魏欣非法占有王屹所有的股权对价款975万元。2017年1月16日,魏欣在办理前述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时,自行编造《股东会决议》,并冒充连某、廖某在该《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字,又以连某的名义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润东公司100%股权变更为廖某股权50%,连某股权50%。其中对于连某50%的股权,魏欣及连某均认可由连某代魏欣持有。故魏欣实际占有易建华、王屹合计50%的股权,按易建华、王屹的持股比例,故魏欣非法占有王屹25%的股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在上诉人(自诉人)王屹要求返还财产时拒不归还
  经查,银行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连某的证言、易建华、王屹的陈述、魏欣的供述证实,魏欣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过程中,通过隐瞒真相将王屹、易建华所有的50%的股权登记在连某名下,并将委托保管的股权对价款进行转账及使用,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辩称没有侵占王屹的股份,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仍未归还王屹所有的股权对价款975万元及25%股权。虽然魏欣提出过退还50%的股权,辩称50%的股权具有4350万元的同等价值,但50%股权显然不能简单地与本案中成交的股权对价等同。故魏欣拒不归还他人财物。
  四、魏欣出售的股权系易建华、王屹共同所有
  经查,易建华、王屹的陈述、魏欣的供述证实,易建华、王屹委托魏欣整体转让公司股权;在案没有证据证实系王屹的50%股份出售给廖某;虽然《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王屹将50%股份转给廖某,但该《股东会决议》系王屹受魏欣欺骗所签,决议内容并非王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出售给廖某的50%股份系易建华、王屹按原持股比例共同所有。
  五、本案不存在“二次交易”
  经查,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连某的证言、易建华、王屹的陈述、魏欣的供述证实:1.2016年10月25日,廖某与魏欣签订合作协议,并陆续将股权对价款转到魏欣账户,而魏欣于2016年12月29日将连某从辽宁邀请到四川与易建华见面,在连某离开四川后,魏欣才向王屹、易建华谎称连某愿意出资购买股权。2.连某没有与易建华、王屹合作及购买润东公司股权的意向,没有签订过任何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也没参加过股东会议。3.魏欣未向易建华、王屹表明要购买股权的意向,魏欣给易建华转款均来源于廖某支付的股权对价款。4.魏欣以连某的名义代持股份。因此,魏欣以连某名义向王屹、易建华购买股份的行为系为隐瞒真相,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本案不存在“二次交易”。
  六、本案中委托转让的系股权而非矿权
  经查,《合作协议》、易建华、王屹的陈述、魏欣的供述均证实,本案中转让的是易建华、王屹的股权,涉案股权对价系魏欣自行确定,且亦无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对矿权进行过约定,并将矿权价格进行确认,约定为股权对价。
  七、原审被告人易建华不构成侵占罪的共犯
  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证实易建华与魏欣事前有通谋,亦无证据证实在案发过程中,易建华在知晓真相的情况下,为魏欣实施侵占行为提供帮助。认定原审被告人易建华系侵占罪的共犯的证据不足。
  八、本案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
  经查,1.本案中魏欣向易某转款共计1127万元,魏欣自行及通过连某向易建华转款2061万元,易建华分给王屹1200万元股权对价款(实际结算为690万元)。易建华按其持股比例应当分得2175万元股权对价款,而扣除分配给王屹的款项后,易建华、易某实际共计收到1988万元,易建华、易某并未占有涉案赃款。故应当向魏欣追缴犯罪所得975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二项“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无偿获得赃款、赃物的人员追缴赃款、赃物,因50%股份现登记在连某名下,连某并未支付相应对价,系无偿获得,本院依照上述规定,向连某追缴王屹所有的25%股份。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欣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易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易建华不构成侵占罪的共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魏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涉案财物处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沐川县(2020)川1129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魏欣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易建华无罪;驳回自诉人王屹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沐川县(2020)川1129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魏欣在判处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自诉人王屹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九百七十五万元,以及宝兴县润东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
  三、责令被告人魏欣于判处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自诉人王屹的股权对价款人民币九百七十五万元;责令连某于判处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宝兴县润东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变更为王屹所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霞
审判员 苏微颖
审判员 李韵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丹
书记员 颜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