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刘春光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林某、刘春光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林艳。
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春光。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0月14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侵占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玉静。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自诉人林艳控诉被告人刘春光、朱玉静犯侵占罪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辽091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林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辽09刑终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辽09刑申2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辽09刑再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9刑终28号刑事裁定和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辽09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林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李,原审被告人刘春光、朱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林艳与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口头商定供货合同,但因林艳无签订供货合同的相关资质,遂在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春光借用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的资质与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林艳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将货款人民币975310元汇入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银行账户。2017年1月6日,975310元货款到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银行账户后,刘春光多次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将此款分批转走,用于偿还债务,在林艳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刘春光拒不归还。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的负责人是被告人朱玉静,实际经营人为刘春光(朱玉静与刘春光原系夫妻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林艳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证实材料、阜新光亮建材批发行银行账户进账、转账及银行查询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被告人刘春光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光将代自诉人林艳保管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林艳指控刘春光犯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林艳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朱玉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与刘春光构成共同犯罪,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应属家庭经营,应以家庭财产承担的意见,经查,根据朱玉静、刘春光的供述、林艳的陈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警情登记表、银行账户明细表、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朱玉静是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的负责人,且朱玉静的手机号接收过其银行卡内进入大额钱款的短信息提醒,其于2017年1月7日自工商银行卡内取款35000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玉静参与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对该批发行银行账户进、出款情况是否了解、对林艳借用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的资质与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事是否知情,因此,朱玉静不构成侵占罪,本院对林艳及诉讼代理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不予支持。林艳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侵占数额应适用数额巨大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春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春光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已执行完毕);被告人朱玉静无罪;责令被告人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自诉人林艳人民币975310元。
上诉人林艳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及代理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其提供的朱玉静于2017年1月7日自62×××70卡号的工商银行卡内取款35000元及向朱玉静本人使用的62×××93卡号的工商银行卡内转款203100元的取款凭证、交易明细予以采信,但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未予认定;应认定朱玉静和刘春光构成共同犯罪。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侵占数额较大错误,应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并判处刘春光、朱玉静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被告人刘春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朱玉静辩解称其虽然是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的负责人,但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名下涉案的银行卡都是刘春光使用。对于刘春光将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的营业执照借予林艳并将建材批发行账户内林艳的货款转走拒不返还一事,其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其到工商银行为刘春光取款35000元属实,但不知刘春光侵占他人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春光犯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春光将代为上诉人林艳保管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判认定刘春光侵占数额较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林艳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侵占数额较大错误,应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林艳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朱玉静和刘春光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朱玉静和刘春光有共同侵占的故意,故对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朱玉静所提刘春光将建材批发行的营业执照借予林艳并将林艳的货款转走拒不返还其不知情、未参与及其到工商银行为刘春光取款时不知刘春光侵占他人货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刘春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刘春光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刘春光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春光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执行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刘文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吕雯雯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