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浙江灵祥车业有限公司与牟国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灵祥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5PC6H。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岳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梦洁,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牟国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灵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祥公司)与被告牟国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牟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原告尚欠案外人房租费50000元,当日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50000元,并委托被告向案外人转交该房租费。但被告却将该款据为己有,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牟国庆答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欠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共计80000元,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50000元系其支付的工资,并不是原告委托被告转交的房租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系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单经审核后认为,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收款单位一栏中“牟国庆”的签字也系原告的财务所签,该单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存入被告账户的50000元系其委托被告转交的房租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虽否认被告系其员工,但从被告提供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中可以清楚地显示,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固定地以转账、存现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至10月,原告虽未每月固定支付10000元,但也能看出上述规律,另结合证人蒋某、苗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模具管理,工资10000元/月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模具管理,工资10000元/月。2018年2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台州银行账户50000元,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前期5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2月23日存入被告账户的50000元系其委托被告转交给案外人的房租,因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尚拖欠被告数月工资,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灵祥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灵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於玲铃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章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