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挪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挪用资金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5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良。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河口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河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良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云253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李文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6年6月至今,被告人李文良利用担任河口县莲花滩乡干龙井村委会副主任,负责干龙井村委会与莲花滩乡政府的财务对接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河口县林业局下拨的干龙井井村委会6个村小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37100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文良从乡政府领取应当发放给干龙井小组的生态补助金27800元后,2017年6月12日发放给干龙井小组20000元。剩余的7800元被李文良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文良从乡政府领取应当发放给独田小组的生态补助金33070元后,并未发放给独田小组,而是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文良从乡政府领取应当发放给兴隆小组的生态补助金30050元后,并未发放给兴隆小组,而是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4.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文良从乡政府领取应当发放给兴旺塘小组的生态补助金27240元后,并未发放给兴旺塘小组,而是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5.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文良从乡政府领取应当发放给下母鸡坡小组的生态补助金30050元后,并未发放给下母鸡坡小组,而是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6.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文良从乡政府领取应当发放给大竹棚小组的生态补助金8890元后,并未将补助金发放给大竹棚小组,而是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二、2016年12月6日,莲花滩乡政府收到河口县公安局资助干龙井村委会下母鸡坡村的维修道路费10000元,当日,经干龙井村委会相关人员签批后,被告人李文良携税务局代开的维修公路费发票到莲花滩乡政府办理领取手续,将该资金转入自已账号为62×××81的云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李文良未将这10000元发放给下母鸡坡小组,而是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李文良从干龙井村委会财务处领取维修下母鸡坡村的公路款10000元,该款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中国共产党河口瑶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专户;被告人李文良从干龙井村委会财务领取2016年干龙井村六个小组公益林补偿金157100元,已退还金额共计72,055.00元,其余补偿金85,045.00元,退回中国共产党河口瑶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专户15000元,退回河口县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30000元,尚未退回被挪用生态补助金人民币40045元。
被告人李文良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文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良利用担任河口县莲花滩乡干龙井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认定被告人李文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李文良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文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5000元,依法退还干龙井村委会下母鸡坡小组公路维修资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生态补助金人民币45000元,返还各被害人。三、尚未追回的生态补助金人民币40045元,依法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良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经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口县人民法院对李文良逮捕后,李文良的家属代李文良退回了被其挪用的生态补助金人民币40045元到河口县人民法院的账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良利用担任河口县莲花滩乡干龙井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文良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李文良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5000元,依法退还干龙井村委会下母鸡坡小组公路维修资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生态补助金人民币45000元,返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河口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李文良的量刑部分及剩余赃款继续追缴的处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有成
审判员 赵庆武
审判员 郑立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