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 0:00:00

周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周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闽07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荣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水生,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荣兴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闽0783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荣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了检察员的书面意见,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周荣兴得知吴某1、吴某2(已起诉)等人在建瓯市东峰镇铜场村经营砂场,其认为吴某1等人可以挖砂其也可以挖,在其挖砂被阻止后,心里不服,便以举报吴某1等人非法采砂为由,利用吴某1等人因无证采砂担心被告发、害怕被制裁的心理,先后向吴某1索取钱款共计八万元,该钱款至今未退还,具体如下:
  1、2014年前后,吴某1得知被告人周荣兴联名举报其等人非法采砂一事后,由其出面找到周荣兴,以不要告发其等人无证采砂为条件,许诺给周荣兴几万元“好处”。后吴某1按照周荣兴提供的廖洪银行卡号,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5日各转账1万元。周荣兴收取该2万元后,停止了举报、揭发吴某1等人非法采砂一事。
  2、2016年初,被告人周荣兴主动联系吴某1,明知吴某1(等人砂场非法采砂一事)害怕被告发的心理压力之下,假以借款名义向吴某1索取钱款。后吴某1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卡分两笔将2万元转入周荣兴农业银行卡。
  3、2016年9月前后,被告人周荣兴再次联系吴某1,假以转让其父绿竹地(砂场范围内约1亩雷竹林)的名义索取钱款。同年9月26日,吴某1转账3万元至周荣兴农业银行卡。
  4、2017年6月前后,被告人周荣兴明知吴某1迫于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再次以借款的名义,向吴某1索要钱款,吴某1于2017年6月26日微信转账给周荣兴1万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周荣兴被建瓯市公安局东峰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收条、银行账户流水、微信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4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周荣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荣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方式,利用被举报人惧怕被告发、被追责的心理相要挟,进而索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周荣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荣兴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1。
  上诉人周荣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二万元并非周荣兴主动向吴某1索要,该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的二、三、四起共六万元均是吴某1等人经营的砂场应支付给周荣兴的地块损毁赔偿款,并非周荣兴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周荣兴无罪。
  检察员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荣兴犯敲诈勒索罪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荣兴的辩护人提交的“建瓯市东峰镇铜场村大桥上游溪畔砂场违法采砂现场勘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采砂场确有将周荣兴家雷竹林损毁一事。因该份复印件来源不明,内容模糊不清,且亦不能得出受损地块与周荣兴父亲受损地块间关联程度,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上诉人周荣兴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及检察员的书面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周荣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二万元并非周荣兴主动向吴某1索要,该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与周荣兴的供述能印证,吴某1等人得知周荣兴发动村民联名举报其经营砂场一事后,主动联系周荣兴并许诺给其好处费换取周荣兴停止举报的事实。由此看出,该起事实中,周荣兴主观上并无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目的,吴某1为了遮掩自己的违法目的,主动联系周荣兴并支付两万元给周荣兴是二人协商的结果。上诉人周荣兴收取不当得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判认定周荣兴敲诈吴某1两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述诉辩理由和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荣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二、三、四起共六万元均是周荣兴向吴某1的借款,并非周荣兴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应以吴某1等人应支付给周荣兴的地块损毁赔偿款6.5万元抵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收条、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周荣兴的供述一致证实:1、周荣兴与吴某1间不存在出借大额钱款的感情基础,二人间不仅未签署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且周荣兴长期未归还,实质为周荣兴以借为名非法占有他人钱财;2、吴某1经营的砂场造成周荣兴父亲的地块受损面积仅一亩,周荣兴与吴某1二人曾就地块损毁赔偿款协商一致,并已由吴某1支付5000元给周荣兴父亲吴某3,而其他6万元各笔款项则由周荣兴以借为名收取。综上,周荣兴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诉辩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告发他人非法采砂为由,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共计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3刑初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周荣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荣兴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1。
  二、上诉人周荣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周荣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吴某1。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仁清
审判员 刘少峰
审判员 曾倩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