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3 0:00:00

薛某、钟某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薛某、钟某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甘1025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薛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013年4月10日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缓刑释放。
  原审被告人钟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环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该区看守所,2020年6月10日被正宁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缓刑释放。
  原审被告人武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环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该区看守所,2020年6月1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肖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缓刑。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肖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甘1025刑初9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甘1025刑监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份,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局)将其承建的银百高速(G69)甜永段TY69标段部分桥梁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辽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2018年底,张文军以江苏佳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和江苏泰州亨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鑫公司)名义从龙宇公司转包了该工程。龙宇公司委托何文东为代理人。合同规定履约保证金为总工程造价的5%,共计88万元。张文军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如期缴纳保证金,便与薛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文军出资48万元,占股58%,负责垫付工程所需的杂用开支,薛某出40万元,占股42%,负责现场施工质量及管理,该协议约定该工程盈亏按持股比例分担。由于港航局临时对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下调为总工程造价的3%,共计53万元。张文军便向何文东的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13万元,薛某与钟某共同集资向何文东账户汇入保证金40万元,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总计53万元。工程正常开工建设。
  2019年5月份,因工程进度较慢,影响整个工程进度,龙宇公司要求张文军更换承建人或者退出该施工项目。张文军和薛某协商后,张文军与丁海建签定了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剩余工程量(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日之间的工程量除外)由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按50%利润分红。丁海建同意承担张文军前期亏损20万元,从5月1日后工程所需资金双方各投入一半。同年6月28日,龙宇公司项目经理胡宝旭将53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返还给了张文军,张文军和薛某未进行合伙账务清算。在张文军和丁海建的合作中,双方因共同出资问题发生矛盾,后张文军去向不明。实际投资及施工、管理均为丁海建负责。在本案案发时,港航局和龙宇公司只承认与丁海建的合作。
  2019年9月3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对薛某诉张文军、何文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立案,于11月2日作出判决,认定:薛某的40万元保证金为合伙投资款,该款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依据协议双方按入股比例共同分担盈亏。因薛某和张文军未进行合伙账务清算,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故对薛某要求张文军退还40万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薛某要求何文东和张文军共同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
  2020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钟某驾驶×××黄色皮卡车伙同黄玉平(治安处罚)、温雪冰(治安处罚)四人前往正宁县山河镇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以龙宇公司未退还保证金为由,用车辆强行阻拦拉土车,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施工,致使当日9时到17时工程停工。
  2020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钟某驾驶黄色皮卡车伙同黄玉平(治安处罚)、温雪冰(治安处罚)四人,再次前往正宁县山河镇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钟某和温雪冰(治安处罚)驾车前往王阁与永正交界处阻挡施工,薛某和黄玉平(治安处罚)在王阁村四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挡施工。期间,钟某因用身体阻挡拉土车受伤,后入住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阻挡工程半天。
  202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黄玉平(治安处罚)在移风小学附近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挡工程施工,钟某、武某、张磊(治安处罚)、张小虎(未处罚)、王福忠(未处罚)在王阁村附近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挡工程正常施工。
  2020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黄玉平(治安处罚)、张磊(治安处罚)来到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在移风村至永正段高速路上开车阻挡正在施工的机械,致使工程停工。
  2020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黄玉平(治安处罚)、张磊(治安处罚)前往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拦工程正常施工。
  2020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开车拉载薛某、武某三人前往王阁七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阻挡刚开始施工平地机,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直至下午17时许,三人才离开工地。
  2020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三人驾车来到王阁七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强行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直至17许三人离开工地。
  2020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三人驾车来到王阁七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强行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直至16时许三人离开工地。
  2020年4月5日至4月6日,被告人薛某、肖某、钟某、武某四人开车阻挡高速公路正常施工,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致使机械无法正常作业。
  2020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肖某、钟某、武某四人开车来到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诱骗雇佣赵明朝(未处罚)、高水莲(未处罚)、石小梅(未处罚)、乔某某(未处罚)阻拦工程,肖某、武某二人坐在压路机前,处警民警现场告知赵明朝(未处罚)、高水莲(未处罚)、石小梅(未处罚)、乔某某(未处罚)缘由后,四人离开施工现场,薛某、肖某、钟某、武某四人阻挡工程,直至17时许离开施工现场。
  2020年4月8日至4月9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肖某、钟某、武某四人开车来到王阁村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开车阻挡高速公路正常施工,用身体阻挡施工机械,致使机械无法正常作业,17时许离开施工现场。
  2020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肖某四人继续前去阻挡。大约10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四人带离进行询问。
  2020年5月6日,经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认定因涉案人员阻挡工程17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6100元。经审查,2020年3月27日、28日、30日及3月26日下午、3月29日上午、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等人未阻挡工程,应扣除4.5天,实际阻挡工程12.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为232426.5元。
  2020年5月14日,龙宇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薛某阻挡工程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对薛某阻挡工程给龙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要求赔偿。
  原审认为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肖某在工程承揽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为解决经济纠纷,多次阻挡工程施工,致使涉案高速公路建设一度停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主张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主张阻挡工程实际为12.5天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钟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肖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发起因等因素,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主张对薛某、钟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构成自首,并提交了临河区公安局狼山镇派出所民警张奋强出具的说明。公诉机关认为,钟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而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经审查,钟某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与临河区公安局东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不一致,且提交的微信记录时间在公安机关抓获钟某之后,不能证明其在被抓获之前有投案自首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钟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武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肖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肖某在工程承揽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为解决经济纠纷,多次阻挡工程施工,致使涉案高速公路建设一度停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薛某、钟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武某、肖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有期徒刑的考验期最低不少于一年,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肖某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确定的缓刑考验期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甘1025刑初9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薛某、钟某、武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薛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钟某犯破坏生产经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武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本院(2020)甘1025刑初9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肖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折抵再审生效判决的缓刑考验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丹
审判员 彭林海
审判员 李永峰
二○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段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