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凤、胡某青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龙某凤、胡某青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11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凤。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青。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湘110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青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龙某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责令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退赔被害人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82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凤不服,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凤,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庄某与古木塘村六组签订古木塘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古木塘村六组村民将其承包经营的永州市零陵区古木塘村六组庵子里的土地222.133亩转包给庄某从事生产经营,转包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47年9月16日止,转包金五年支付一次,田每亩每年120元,菜地每亩每年100元,山地每亩每年8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夫妇出租田1.77亩、地0.7亩、山22亩,每年租金2063.6元,二人已领取2011年至2021年的租金20636元。2012年7月,庄某成立永州市零陵钴鉧潭农庄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休闲农业开发;谷物、林木、蔬菜、花卉、水果种植、销售;家禽、牲畜养殖、水产养殖、销售;农副产品初加工及销售;农机具销售和维修;农业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中药材种植;旅游景点开发、建设及管理;餐饮酒店经营;预包装食品销售。公司成立后,庄某陆续在农庄内种植了水蜜桃、猕猴桃、杨梅、梨树等果树及桂花树,并养殖了藏香猪、鸡等家禽。2013年,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与庄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青提出合同无效,要求收回转包给庄某的土地,此后,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8年以来,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多次采取堵路、损毁围栏、砍树等行为破坏农庄生产经营。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以来,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多次搬运泥土堵住农庄大门,影响农庄生产经营。
2.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龙某凤剪断农庄围栏铁丝网。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剪断、毁坏农庄铁丝网围栏7次,经价格认定,被毁坏铁丝网价值9720元。
3.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砍掉农庄位于××村××组××组交汇处种植的经济树木37棵。经价格认定,被砍树木价值20101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于2020年6月3日被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零陵钴鉧潭农庄园艺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成立,2015年8月6日法人代表由庄某变更为黄某3;
4.古木塘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证实甲方古木塘村六组村民将其承包经营的永州市零陵区古木塘村六组庵子里的土地222.133亩(其中田46.113亩、菜地16.22亩、山地159.8亩)转包给乙方庄某从事生产经营,转包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47年9月16日止,转包金五年支付一次,其中,田每亩每年120元,菜地每亩每年100元,山地每亩每年80元。合同约定签署合同时,甲方提交村民花名册签名、出租使用权的山界地界权证书或能够证明甲方地界的有关证明。合同由甲方代表黄某4、乙方代表庄某签字,加盖古木塘村第六组村委会、古木塘村及朝阳办事处公章。合同后附同意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村民签名册签名及土地权属证明,签名册上共26人签名,第一个名字为胡某青的签名;
5.古木塘村个人土地出租明细表,证实古木塘村六组各村民出租的田地情况,其中胡某青出租田1.77亩、每年租金233.6元,地0.7亩、每年租金70元,山22亩、每年租金1760元,合计每年租金2063.6元;
6.土地租金发放表,证实胡某青于2011年9月10日领取土地租金10318元,龙某凤于2016年领取土地租金10,318元;
7.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零陵分局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零国土资信访复字【2017】016号《关于朝阳办事处古木塘六组胡某青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实胡某青反映庄某损毁稻田不属实;
8.零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零陵区朝阳司法所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胡某青与庄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的答复意见书》,证实古木塘村六组村民与庄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以及古木塘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个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
9.古木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古木塘村六组现有家庭户32户,2011年有家庭户28户,同意村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庄某的村民25户;
10.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龙某凤与庄某因工资及土地租赁一事发生争执,后龙某凤与庄某妻子黄某1扭打,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朝阳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
11.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9年9月27日,李某1、胡某1带领朝阳派出所民警到庄某农场指认二人维修铁丝网的位置,经测量,二人指认维修铁丝网的位置长为33米;
12.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4月7日11时42分,朝阳派出所接到胡某青报警称要砍庄某农场的树,接警后值班民警赶到现场,胡某青、龙某凤在庄某农场内,当时尚未砍树,民警警告二人砍树是违法行为;
13.刑事照片,证实2020年4月7日,胡某青、龙某凤持镰刀砍庄某农场果树;2018年7月31日、2019年5月22日、6月1日、6月4日、6月13日,胡某青夫妇毁坏铁丝网;2018年2月5日、2月15日、3月10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4日、3月28日、7月21日、8月7日,农场大门及路口被泥土堵住的情况以及2018年4月8日龙某凤阻止庄某开车的情况;
14.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月1日、2月9日、3月11日、4月8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7日、2019年6月5日、6月21日,胡某青夫妇多次堵路,庄某等人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处理的情况;2018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6日、2019年5月22日、6月1日、6月13日,胡某青夫妇多次毁坏铁丝围栏,庄某等人报警的情况;
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物价鉴定结果已告知胡某青、龙某凤、庄某,胡某青、龙某凤均拒绝签字;
16.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市扫黑办交办庄某毁坏农田的调查情况报告》,证实庄某毁坏农田不属实,庄某承包的土地是有林地和其他草地,不属于基本农田,种植果树不违法;
1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受黄某2提供的胡某青、龙某凤2020年4月7日砍树视频,庄某提供的胡某青夫妇多次到农场搞破坏的视频及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古木塘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购铁丝网收据等,胡某1提供的出工记录等证据;
18.产品销售信誉卡,证实2019年5月21日、22日、27日,庄某三次向胡某3购买铁丝网共计13卷,花费11700元;
19.胡某1记录的2019年铲土、搞围子记录,证实2019年5月22日至7月23日,胡某1、李某19次做工情况;
20.庄某农场2018、2019年杀猪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庄某农场的家禽、牲畜养殖及销售情况;
21.庄某毁坏农田用地红线图及2009年至2020年期间零陵区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证实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为有林地和其他草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庄某的农场请龙某凤做事,龙某凤在干活过程中不小心跌了一跤,庄某将龙某凤送医治疗。后龙某凤向农场提出赔偿,并砸了农庄的碗。2018年2月9日,龙某凤用铁铲和锄头挖土堵住农场门口,导致过来装农产品的车不能进入,经报警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止了龙某凤的堵路行为。2019年5月22日上午,胡某青、龙某凤用锄头挖泥巴堵住庄某农场门口,下午,二人又用锄头毁坏了养猪场的钢丝围栏,后庄某叫他父亲报了警。2019年6月1日,胡某青和龙某凤分别持老虎钳和钢筋毁坏农场铁丝围栏,其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制止。2019年6月5日,胡某青、龙某凤夫妇再次用泥土堵农场大门,后被民警制止,待民警离开后,二人又用铁丝缠住农庄大门。胡某青、龙某凤堵路的行为导致农庄内车辆无法正常出行,农庄无法正常运营。2019年6月13日,胡某青、龙某凤夫妇用泥巴堵住农场大门,并拆农场猪栏的铁丝围栏,后被民警制止。2019年6月21日,胡某青指挥龙某凤用泥土堵农场大门的路,其遂报警。2019年11月27日,胡某青指挥龙某凤用泥土堵农场的路,其遂报警。2020年4月7日,胡某青、龙某凤夫妇砍了农场种植的6棵桂花树、2棵杨梅树、11棵梨树、14棵桃树、4棵猕猴桃树;
2.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31日,龙某凤以地是她家的,不准建农场为由,带着撬棍、老虎钳、镰刀两次破坏农场养猪的围栏,导致7头养了8个月的藏香猪走失。龙某凤多次堵农场的路,2019年1月3日,其清理上次龙某凤堵农场进出口的泥土时,龙某凤又来阻止,并将其铲开的泥土又重新堵上,其遂报警;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庄某承包包括胡某青家田地在内的古木塘村6组田地,并签了合同,约定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现已支付至2021年9月。庄某承包胡某青家的田地,开始双方没有争议,后胡某青跟庄某因农场发生矛盾,胡某青就不认可双方之前签订的租地合同了。2018年开始,胡某青、龙某凤经常用泥土堵庄某农场大门的路,造成农场无法正常经营。2018年7月31日,龙某凤两次破坏农场铁丝围栏,导致圈养的七头藏香猪丢失。2018年12月15日,胡某青和龙某凤用锄头、铁棍、老虎钳破坏猪场围栏。2018年12月20日,其将堵在农场路口的土清理掉,次日,龙某凤又铲土将农场的路堵住;2020年4月7日,胡某青指使龙某凤砍掉庄某栽种的果树三十多棵;
4.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村民自愿将田、地租给庄某,签合同时胡某青是第一个签字的,龙某凤从2013年开始到农场做事,农场每月结算工资。胡某青、龙某凤经常去破坏庄某农场的铁围栏和堵路,导致农场经营不下去;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至7月,其一共给庄某农场修护围栏、铲土9次,其中有5次铲土和修护围栏一起,有2次只修护围栏,有2次单独铲土。听说是胡某青、龙某凤故意毁坏的,每次修复围栏的范围都是胡某青家的山地范围,除2019年5月22日使用了15米旧围栏维修,其他都是新围栏,共用了新铁丝网200多米;
6.证人胡某1的证言与李某1的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胡某青是自愿签订租地合同的,庄某于2011年、2016年支付了租金,但后来龙某凤在农场工作时受伤,双方发生纠纷,胡某青开始对合同提出异议,后听说双方又发生了其他矛盾,胡某青就不同意把田地租给庄某了;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胡某青向其反映租山问题,农村土地仲裁部门对此进行了详细调查,认定胡某青与庄某的土地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并告知双方对结果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8年开始,胡某青、龙某凤多次到庄某农场堵路、破坏围栏铁丝网,导致农场生产资料不能及时运送,还导致农场丢失了几头猪;
8.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底8月初,其看见庄某农庄养的两头猪跑了;
9.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庄某在其位于零陵区商业城的店铺筛网大世界购买过三次铁丝网,共计购买13卷,每卷20米,每卷900元,共计11700元;
10.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村民租给庄某的田地是自愿的,签合同时,胡某青第一个带头签字。其和龙某凤都在农场做过事,庄某都是按时发放工资的,没有克扣工资;
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7日,其开车去庄某农场购买藏香猪时看见农场门口被泥土堵住了,有名女子正在用锄头挖路边泥土堵路,因车开不进去,其遂告知庄某改天再去购买就离开了;
12.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胡某青、龙某凤倒了一车土在庄某农场门口,使庄某的农场无法经营;
1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庄某农场的果树是雇村民栽种的,2019年,其经常看见胡某青、龙某凤夫妇拿着锄头铲泥土堵农场门口的路;
1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组里村民在柏某家与庄某签订了租地合同,后又与庄某分别签订个人合同。被砍果树位于胡某青出租的田地,该块田地出租前一年因水渠坏了荒废了。听潘某讲,胡某青夫妇多次去堵路、剪网。2019年3月,其目击龙某凤堵路,胡某青在一旁看着;
15.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听潘某讲,胡某青夫妇将庄某的果树砍了。其看到胡某青、龙某凤夫妇堵庄某农场大门的路三次,分别是2019年8月、10月以及2020年3月。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古木塘村六组村民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36年,每5年支付一次租金,其于2011年、2016年支付租金,租金已支付至2021年。承包的土地包括胡某青家的田1.77亩,地0.7亩,山22亩,租金每年2063.6元,胡某青自愿在合同上签字,并领取两次租金。2012年至2015年,其陆续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桂花树及水蜜桃、猕猴桃、杨梅、梨树、柑橘等果树。2013年6月,龙某凤在农场做事时摔了一跤,其将龙某凤送医治疗,并结算了医疗费,龙某凤康复后继续到农场做事,农场也将工资足额支付给了龙某凤。2013年7月24日,因工资发放一事,龙某凤与其小舅子发生争执,并砸了农场的碗筷,次日,龙某凤提出不再将土地出租给其,并搬了凳子和石头堵住马路,后龙某凤和其妻子黄某1扭打了起来。后胡某青、龙某凤以合同是被威胁签订的无效合同为由多次堵农场的路,2017年12月28日,经零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其与胡某青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月开始,胡某青指使龙某凤多次到农庄门口堵路,影响农庄正常经营。2018年3月11日,龙某凤用土和废铁堵住其农场路口,导致车辆无法进出。2018年4月8日,龙某凤、胡某青在其农庄附近阻止其开车离开。2018年7月30日,龙某凤用锄头挖泥土堵住其农场进出口。2018年7月31日,龙某凤剪断铁丝网导致农庄七头藏香猪走丢。2018年8月7日,龙某凤又用锄头挖泥土堵农场的路,其朋友来农场买猪,路被堵,车辆进不去。2018年12月15日龙某凤用土堵农场路,并剪断农场养猪围栏。2018年12月25日龙某凤用土堵农场路,并剪断农场养猪围栏。2019年5月至6月,胡某青、龙某凤多次剪铁丝网导致其损失万余元。2020年4月7日下午,胡某青、龙某凤砍掉其栽种的果树、桂花树共30余颗,胡某青、龙某凤砍树、剪铁丝网的位置主要在其租赁的胡某青家的地上。胡某青、龙某凤堵路和破坏农场围栏的行为,导致农场养殖规模大幅缩小,2018年农场路被堵和围栏被破坏,其是安排农场员工进行清理和维修的,2019年之后,因农场没有请多的员工,所以2019年5月之后,其是请李某1和胡某1清理泥土和修理围栏的,2019年5月至7月,共请他们铲土和修复围栏9次。其农庄围栏是在零陵区商业城筛网大世界店铺购买,2019年5月共购买三次,13卷,260米,花费11700元;
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其承包朝阳办事处古木塘村6组土地进行农业开发,承包期限36年,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其中租胡某青家田1.7亩,地0.7亩,山22亩,目前分两次支付胡某青家租金20636元,租金已经支付至2021年9月。胡某青、龙某凤夫妇多次到农场闹事,2018年2月9日,龙某凤用泥土堵住其农场门口的路,导致前来购买农产品的客户不能进入。2018年7月17日,龙某凤又堵住农场的路,导致车辆无法进入。2020年4月7日,其父黄某健告知其胡某青、龙某凤夫妇在农场砍其家的果树,并发视频给其看。被砍果树和桂花树30多棵,栽种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某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受庄某威胁签订的承包合同,2011年、2016年收取了庄某两次钱,但不是租金,是庄某赔偿给其的损失。2013年其妻子龙某凤在庄某农庄做事受了工伤,因为损失赔偿的问题发生了矛盾。其和龙某凤多次到庄某农庄门口堵路、剪断农庄铁丝围栏以及2020年4月7日持镰刀砍庄某种在其家土地上的果树,是为了追回自己的田地;
2.被告人龙某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被庄某家人打伤没有得到处理,所以才和丈夫胡某青多次铲路边的泥巴堵庄某农庄的路的,具体堵了多少次记不清了。庄某在农场用铁丝网占用其的山地,还占用其的田地种果树,其和丈夫胡某青才损毁农庄铁丝网和砍果树的。其和丈夫只损毁了其山地上的铁丝网,具体毁损了多少次记不清楚了。2020年4月7日,其和胡某青用镰刀将庄某种在其家土地上的二三十棵果树砍掉了,砍树的镰刀其放在家里的厨房里了。其虽收取了庄某租金,但胡某青与庄某签订的两份租地合同,一份是受威胁签订的,一份是他人签的。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村××组××号,经勘查,现场共计37棵树被砍倒,其中水蜜桃树14棵、猕猴桃树4株、香梨树11棵、杨梅树2颗、桂花树6棵;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胡某青、龙某凤家搜查并提取镰刀、锯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扣押。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铁丝围栏网216米的市场价格为9720元;14棵水蜜桃、4株猕猴桃、11棵香梨、2棵杨梅、6棵桂花树的市场价格为20,101元。
(七)视听资料,证实胡某青、龙某凤二人堵路、损毁围栏铁丝网、砍树的情况。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龙某凤上诉提出: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青本人认罪,同时,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与被害人庄某一方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经胡某青、龙某凤居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胡某青、龙某凤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凤与原审被告人胡某青为泄愤报复,采取堵路、毁坏他人生产经营场地铁丝围栏及栽种的果树,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龙某凤与胡某青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龙某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凤上诉提出“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龙某凤与胡某青因租地合同、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事项与庄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报复,多次实施用泥土围堵他人生产经营场地正常进出,毁坏他人生产经营场地架设的铁丝围栏及栽种的果树等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29281元,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龙某凤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龙某凤、胡某青与庄某发生纠纷,龙某凤受伤。经有关部门调处,龙某凤、胡某青与庄某一方就赔偿、信访已达成协议。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龙某凤、胡某青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龙某凤及辩护人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胡某青在二审期间认罪,且胡某青、龙某凤与被害人方就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胡某青、龙某凤居住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胡某青、龙某凤适用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胡某青、龙某凤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胡某青、龙某凤的主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胡某青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艳君
审判员 伍希永
审判员 彭卫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阳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