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金胜、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管金胜、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冀08刑终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金胜。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82256323234XD,地址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分水岭村。法定代表人管金胜。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管金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冀08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金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管金胜为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矿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管金胜、李胜良(另案处理)在经营管理金胜矿业所属的分水岭选厂、四采区7号东坑口期间拖欠工人工资,金胜矿业在经营四采区11号矿期间拖欠工人工资。综上,被告单位金胜矿业共拖欠吴志军、马存林等70余名工人工资合计849,999.00元。经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未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20年1月,被告人管金胜将拖欠的劳动报酬支付。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管金胜的供述证实:我是兴隆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我与李胜良、杨某1、李某2四个人2012年3月签订一个协议,合伙经营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李胜良以自己经营的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四采区七号东井入股。合伙之后他占30%股份。合伙之后,2012年和2013年杨某1管理着,出点矿石和铁粉之后,维持正常运转,后来2014年由李胜良经营着,经营不景气,欠下了不少账和工人的工资,李胜良经营的时候,出了一些矿石,2017年4月份李胜良把矿石卖了,也没给工人工资。2014年度,李胜良我们四个共同经营爪子沟7号东采矿及分水岭选场,期间我们支付部分采矿和选矿工人工资,后来因为我们四个人打官司闹矛盾,7号东采区扣除销售的铁粉剩余的铁粉被查封了,我们拖欠工人大约40万左右的工人工资。后来我把这些工资都支付给工人了,工人也给我出具谅解书了。现在不拖欠工人工资了。四采区11号矿由我经营,2015年度,11号矿开始搞基础建设,于是我找到吴志军他们十七、八个人在11号矿垒墙,有时候他们也去我的碳场干活,孙连友和马存林他们两个打进尺、开采矿石,后来因为经济不景气了停工了。我拖欠11号矿工人工资大约有40多万,吴志军他们十七、八人由我断断续续的给他们发放过工资了,后来拖欠他们4万元左右,后来在2020年1月份,我把他们的工资付清了。孙连友和马志林的工资我付清了。管金山的工资我也付清了。张健、张亮、张付山是分水岭选场车间工人,我把他们三个的工资也支付了。
2、李胜良的供述证实:我在兴隆县牛圈子爪子沟有处铁矿,铁矿名称叫七号东铁矿。2012年3月30日,我和管金胜、杨某1、李某2签了一份合伙协议。因为他们的矿山、选厂不值钱。我感觉让他们忽悠了,我就决定跟他们散伙。于是我们四人在2012年5月10日又签订了一个散伙协议,之后我跟金胜矿业有限公司就什么关系也没有了。我不知道2014年6月5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将金胜铁选厂院内的铁粉及设备查封,我是到2014年腊月的时候才知道的。2014年腊月初几的时候,管金胜两口子主动上我们家找我说让我将矿石拉到他选厂去磨粉,卖了我也能给工人开工资,我一想挺好,就张罗工人生产,然后生产出来的矿石都送到分水岭选厂(金胜一选厂)去了,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往他选厂送了一万多吨矿石,我刚开始送的时候,选厂里铁粉矿石什么都没有。后来选厂加工出来两千多吨铁粉,我一看到选厂有铁粉了,就找管金胜跟他说往外发铁粉,管金胜说发,后来去车了要装铁粉,管金胜又说,选厂被查封着,铁粉卖不了。因为铁粉卖不了,我后来自己拿钱给了一部分工人工资,给了30多万。正在这时因为娄凤奎把我、管金胜、杨某1起诉了,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我有偿还责任,法院直接把我账户查封了,查封了我100多万,这样我就没钱给工人开工资了。七号东采区大约1万多精选矿石,两千多吨毛料,2014年12月份运到管金胜选厂了,价值大概300多万。当时我把矿石运到金胜选厂时,金胜选厂内没有矿石也没有铁粉,我操持着把矿石运到金胜选厂后,金胜选厂加工了20多天铁粉。产出大约有两千多吨铁粉。2014年12月份,我把采区矿石运到金胜选厂后在七号东矿区有矿石底子,2017年3月份,因为我大哥李某1于2014年12月份从七号东往金胜选厂运输矿石、侄子高鹏在七号东矿洞里开装载机,他们的工资我没有给,因为工资和他们打架了,我联系了一个韩姓女子看矿石底子,我们两个商量价格为5万元,她自己找车把矿石拉走给了我5万元钱,我上了7000.00元的税后把剩下的钱全给李某1、高鹏了。我还欠垒墙的17人的工资,开采矿石的(打钻)15人工资,安全员的工资,这些人的工资应该由我、管金胜、杨某1、李某2我们四个人支付。2017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到我家说,我欠七号东采区工人工资,金胜矿业选厂工人工资共计六七十万元,让我把钱支付了,我说金胜矿业工资和我没有关系,七号东采区的工资也是管金胜我们四个人的事情,我还垫付了一部分工资,后来劳动监察大队的人就走了。我认为金胜选厂工人工资不应该由我支付,七号东选厂工人工资也应该是我们四个人的事,劳动监察大队让我自己支付我不认可,所以我不给工资。我有两张农行卡,银行卡尾号0576于2015年2月2日网银转入的30万元是矿山产出矿石运送到金胜选厂加工铁粉后,管金胜他们给我的运送矿石钱,这些钱我买装载机了。这张卡上2015年2月3日转入的14.17万是我们合伙七号东时,我垫付设备等钱款,管金胜他们补给我的钱,这些钱我用于支付七号东矿山工人开支,还有给我家养羊、养鹿的工人一年工资6万元。尾号9267中2015年1月12日转入的8.1万元这笔钱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2014年4月份0576这张农行卡中转入的100万元是当时管金胜卖了铁粉说转到我卡上,后来一个自称前进矿业的人向我核实情况,核实完毕后他给我转来100万元,之后几天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钱转回去要上税,我就按那人要求将钱转回去了。尾号9267中2015年1月13日转入30万元是我垫付爪子沟七号东生产时的费用开销,我找王玉凤报账后,王玉凤给我转的钱。我记不清这30万元的用途了。我有两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尾号1625中转入的30万、58.41万、24万这三笔钱是王玉凤预付给我钱款,我收到这些钱后用于七号东矿山设备维修、采买、工人工资花了,维修更换矿石破碎设备花了四五十万,维修装载机花了几万块钱,购买七号东矿洞水管子、电线、工人劳保用品花了一些钱,我给张贺军、桑某他们工资了,其中有的工人工资结清不干了。尾号9333卡中2018年2月10日入账58260.00元是我们家建羊舍,发改局拨的项目款。2012年发大水把我们家羊圈给冲毁了,之后我们重建羊舍,后来我们听说有项目,我们通过村子报到乡里,2017年农牧局验收合格后,2018年发改局给我们划拨了项目款。这些钱用于买羊草、支付放羊人工资,还有我们家日常花销了。
二、证人证言
1、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管金胜、李胜良、李某2我们四个人合伙经营金胜矿业,我、管金胜、李胜良各占30%,李某2占10%,开始由我经营,经营到2013年3月份,后来就不让我管了,李胜良由2013年3月份经营到现在,断断续续的停了好几年。我听说欠过工资,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当时李胜良负责。2016年12月份,李胜良卖了一次矿石,2017年李胜良又卖了一批矿石,当时工人找到李胜良要求支付工资,李胜良也答应支付,但他把矿石款拿到之后没有支付,劳动监察的执法人员去找他,找不到他。具体工作地点在南天门矿业公司七号东铁矿,还有金胜矿业分水岭选厂。现在实际经营权在李胜良手中,张士林是会计,但是李胜良一直未向会计报账,收入都由李胜良一人支配。2012年3月30日,我们四个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资产中约定选厂是我和管金胜所有的;爪子沟里外两个坑口、暖泉沟、一分组、杨树沟、小黄门寺、大叉子沟门这些采矿有的是我和管金胜的,有的是管金胜、李某2我们三个的;李胜良山场中所有采矿是李胜良自己的,我们四个人按照这些采矿、选矿、机器设备计算的股份。协议中体现的选厂是分水岭选厂。2012年3月份,我们四人签订合伙协议,我、管金胜、李胜良占百分之三十股份,李某2占百分之十股份。我们一起干了不怎么挣钱,同年5月10日,我们四个人散伙了,上矿(分水岭选厂)由我和李胜良共同经营,因为管金胜资产比较多,所以我们上矿欠管金胜400多万元。我们双方都可以使用金胜矿业公司的手续经营。散伙后,2013年之前我负责全面工作,李胜良负责现金和采买,我们散伙时间不长,管金胜和李某2又入伙了。2014年开始李胜良负责全面工作及现金,王贵东负责生产,管金胜是法定代表人,王贵东是管金胜找去的,我就不参与管理了。2014年上矿生产的铁粉李胜良和管金胜他们卖过,具体卖了多少我不清楚。法院查封后,李胜良、管金胜他们卖过铁粉和铁矿石。矿业整合后,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是南天门矿业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但是我们独立经营,各负盈亏。我们散伙后,我和李胜良负责上矿,管金胜和李某2负责下矿,爪子沟7号东和上矿一起经营。2014年度上矿销售收入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李胜良妻子管账,李胜良他们应该有账目。
2、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李胜良、管金胜、杨某1四个人在2012年3月30日签的合伙协议,李胜良以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四采区七号东矿井的经营权、道路、机械设备和矿山入股,他占总资产股份的30%,我往股里交的500万元现金,占10%的股份,总资产里还包括一个选厂(地址在南天门)、尾矿库一个(地址也在南天门分水岭选厂后沟),还有一采区暖泉沟,大营盘南沟、牛圈子三道沟,单爪子沟11号西、牛圈子小北山几个地方的采矿。在全部股份中,李胜良占30%,管金胜占30%,杨某1占30%,我占10%,合伙协议签订之后由李胜良、杨某1实际经营这些资产,2014年李胜良负责管理,欠了些工人的工资,具体的事我不清楚,我不参与经营。我就知道分水岭选厂就杨某1在那操持,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2014年以后李胜良、杨某1在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是股东,2014年的6月5日我们公司被查封,开始的时候我也不知道,就是后来他们因为查封的事打官司,我才知道这事。分水岭选厂是管金胜、杨某1俩人的,采矿爪子沟里外两个坑口、暖泉沟、一分组、杨树沟、大叉子沟门这些采矿是管金胜、杨某1我们三人的,其中我占的份额少,李胜良山场中所有采矿(含所有矿山设备及道路)是李胜良自己的,我们四个人按照采矿、选矿、机器设备计算的股份合伙经营。我们四人合伙时,爪子沟七号东生产着,其他采矿没有生产,分水岭选厂加工矿石来源是爪子沟七号东矿石,其他采矿没有生产矿石。
3、高某的证言证实:李胜良是我丈夫,我没见过金胜矿业一厂柴油明细表。2015年2月份我没在分水岭选厂发过铁粉。2014年分水岭选厂的账没在我手里。我没见过出示的现金移交表。我有一张定期存款单和一张银行卡。定期存款有四五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2015年被兴隆县法院执行局划扣走了,2017年9月19日我信用社卡上的5万元是我向韩翠香借的,给我儿子交学费和生活费了。2014年3月10日、3月18日、4月20日有三张铁粉收据中收款人栏是我填写的,我没收到这些钱,当时管金胜让我签字我就签名了。
4、桑某的证言证实:原来我在管金胜矿山干活,2014年初,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到李胜良家串门,当时李胜良边上矿(爪子沟七号东)正抽水,我和李胜良说我给你带山,我们正说着时,管金胜也到李胜良家了,管金胜对我说,你要是想来干就干,李胜良同意在那里干了,后来我就到爪子沟七号东矿带山了。我负责安全生产、矿山施工、日工工资记录。
5、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开始经营兴隆县前进矿业有限公司一直到2016年初停产,我是负责人,从事铁粉精选,我认识管金胜,和他有业务往来,2014年左右,我从管金胜矿上购买过铁粉。2014年4月份,我们公司给李胜良的卡内打入100万元购买铁粉的钱,当时购买铁粉后,是星期天公对公转不了钱,因为是卖方市场,我要把钱给他们打过去,管金胜才会给我们铁粉,后来应该是到了工作日,他们把钱给我打回来,我又把钱给管金胜转过去了。我不认识李胜良,我买铁粉都是和管金胜联系的。
6、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左右,我听说管金胜、李胜良他们欠了工人工资,他们要把矿石发了支付工人工资,后来我们村孙桂东的亲戚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管金胜给说说情别叫工人截车了,让把矿石拉走。后来我听说10月份孙桂东的亲戚才把矿石发走。
7、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开始担任南天门乡劳动保障站站长至今,我记得是2017年4、5月份,有好多工人来乡政府反映李胜良拖欠工资的事情。因为我是劳动保障站站长,所以我接待了。经了解因为拖欠的工资数额较大,我把情况上报到兴隆县劳动监察大队。之后劳动监察大队下来工作人员和李胜良、工人代表协商工资事宜。当时李胜良说该他支付的工资他负责支付,经协商,预定了一个支付拖欠工资时间。后来到了支付时间李胜良也没有给工人工资。我把情况反馈给兴隆劳动监察大队了。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让我联系李胜良去他家。我给李胜良打电话让李胜良第二天在家中等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要去他家,李胜良也同意了。第二天劳动监察大队的张寒冰他们来了三个人,我们一行四人到李胜良家了,李胜良没在家,我们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我们告知李胜良妻子让李胜良回来了把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了,李胜良妻子说他们不欠工人工资。张寒冰他们放了文书后我们走了。又过了几天,李胜良也没有给工人工资,张寒冰让我再次联系李胜良,我给李胜良打电话让李胜良在家等着,第二天张寒冰我们四个人到李胜良家,当时李胜良和他妻子在家。我们都给李胜良做工作,让他把拖欠工人工资支付了。李胜良说他不欠工人工资。之后张寒冰他们给李胜良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李胜良拒绝在送达证上签字,他们两口子也不配合调查,之后我们就走了。
8、赵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胜良,十年前我买过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的铁粉,当时我们家在遵化有选厂,在那之后就没买过,2014年6月5日之后我没从金胜矿业有限公司购买过铁粉或矿石。没从管金胜手里购买过铁粉或矿石。
9、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李胜良采区干过活,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我负责把李胜良七号坑口采出的矿石运到金胜选厂,大概有5万吨矿石。矿石出自李胜良家不远的七号坑口。李胜良让我把矿石运到金胜铁厂。我不清楚矿石是在查封前还是查封后。
三、被害人陈述
1、王贵东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我到分水岭选厂管理生产,当年都是几月份生产着我记不清了,张士林那里有工资表,可以找他调查一下,我记着2014年分水岭选厂往外发了两次铁粉,第一次几千吨,第二次就是李胜良让发一千多吨。那年总共生产了大概一万来吨铁粉,张士林是2014年11月份不干的,在他不干之前选厂发出去过几千吨铁粉,后来到了2014年腊月的时候,李胜良从自己矿上往分水岭选厂拉了七八千吨铁矿石,选出了三千来吨铁粉。后来年底等着发工资,李胜良就让发铁粉,选厂刚发了一千多吨铁粉,拉走了十来车了,我去牛圈子办事,当时管金胜刚出门回来,我俩在路上碰上了,管金胜问我谁让你们发铁粉的,我说李胜良让发的,发完铁粉好给工人发工资,管金胜说铁粉都被法院查封了,后来管金胜就去选厂给拉铁粉车停了,李胜良当时也应该去了,他俩咋说的我不清楚。后来因为都等着发工资,我还跟管金胜吵了一架。我是李胜良找过去的,分水岭选厂李胜良负责管理,设备维修更换啥的都是李胜良和我一起去,每次发铁粉李胜良也都在现场看着。都是李胜良家边上的矿洞中的矿石。李胜良卖过几次铁粉,还有一部分铁粉被查封着。开始生产那会,李胜良在选厂二楼办公室给我们发工资,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2020年初,管金胜把工资支付给我了,我出具了谅解书。
2、张士林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我在兴隆县金胜铁厂主管会计,负责财务,工人的工资表由我负责制作。2013年5月份,杨某1找到我说,他和管金胜、李胜良合伙经营兴隆县金胜铁选厂(分水岭选厂)和爪子沟七号东采矿,他们三个股东每人找一个管理人,杨某1想让我当主管会计,我到分水岭选厂上班后知道管金胜让王贵东管理选厂生产,李胜良让他妻子当现金会计。王贵东我们去上班都是经过杨某1他们三个股东同意的,我和王贵东的工资都是每月4000.00元,到月底由李胜良妻子以现金的形式给我和王贵东。2014年4月份的时候,杨某1、管金胜、李胜良因为管理方式闹矛盾了,后来经过杨某1他们三个股东商量决定分水岭选厂和爪子沟七号东采矿由李胜良直接管理。工资发放也由李胜良决定,李胜良接手后爪子沟七号东采区继续生产,但是什么时候停产的我不知道,分水岭选厂干到9月份就不干了,选厂不干活后采矿还有工人生产,我就继续负责会计工作,王贵东去采矿干活,后来采矿停产后我们和王贵东在选矿看场,到了2014年12月份,矿上就全停了,他们也不给我工资,杨某1让我继续看场,我没有同意就回家了。
3、卢金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我在金胜选厂开装载机,管金胜是选厂的法人,李胜良是具体负责人,杨某1是股东,但是他们有多少股份我不清楚。2014年3月份,李胜良找我去选厂干的活,我到2014年6月中旬就不干了。当时李胜良说每月给我3500.00元,到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2014年3月的工资是在选厂办公室内李胜良他们两口子给的我工资。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一直没有给我,我7月份就离开选厂不在那干活了,一共欠我8990.00元。
4、邢少国的陈述证实:我在兴隆县的选厂干活。2014年3月去的选厂干活。我是矿石破碎工。2014年3月份经过车间主任王贵东介绍进选厂干活,我的工资是按天计工发放的,我是每天80.00元。2014年3月份的工资是由李胜良发放给我的,当时给的是现金,2014年4月到6月的工资,没有给我,会计张士林那有工资表,欠我的工资应该是4480.00元。
5、张健的陈述证实:我在兴隆县金胜铁厂(分水岭选厂)干活,我是看磨的带班班长,我是2014年3月份去的金胜铁选厂,到2014年6月中旬就不干了。我去金胜铁厂是王贵东找我的,工资是口头约定的每天80.00元,带班班长每月多给100.00元,到月底了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工资现在还拖欠我4,140.00元。
6、张学斌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在兴隆县金胜选厂从事设备维修。我妻子刘小安在选厂过地磅、做饭,和李胜良约定说每月给我4000.00元,给刘小安1800.00元。2014年2、3月份的工资李胜良已经支付,从2014年4月份开始就没有给过工资。我和我妻子刘小安在金胜矿业分水岭选厂干活一共应得工资22000.00元钱,2020年1月份,管金胜给我12000.00元工资,给我打了10000.00元欠条,2020年4月7日,管金胜的女儿管莹把最后欠的10000.00元钱给我了。我签了谅解书。
7、张君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在南天门金胜矿业的选厂干活。我是2014年1月份的时候去的,负责看护球磨机,工资表上的“张军”是我的名字,会计把张君写成张军了。我是2014年1月份经过车间主任王贵东介绍进的选厂干活,2014年4月之前都是按天计工发工资的,我是每天80.00元,2014年4月份之前工资是会计张士林记工资表报给管金胜,管金胜签字之后我们工人在张士林这里领工资,当时给的是现金,2014年4月份之后是李胜良管理选矿了,2014年4月到8月的工资没有给我,会计张士林那有工资表,欠我的工资应该是4,810.00元。
8、李福荣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我到南天门金胜选厂从事矿石破碎工作,我是2014年4月份经王贵东介绍进到金胜选厂干活,我从2014年4月份开始干活,一直干到6月初我就回家了。我在金胜铁厂干活期间一直没有给我发工资。
9、管金山的陈述证实:我跟管金胜是亲戚,他是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从2010年至2014年在金胜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是会计。2014年兴隆县法院执行局将分水岭选厂内铁粉查封的事我听说过,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从2012年3、4月份开始记账,一直记到2014年年底我就不干了,不干之后我就将手里所有的账都交给管金胜女儿管莹了。我记的账里边应该有2014年分水岭选厂销售铁粉的账目,但是时间太长了,我得看一眼账目。给我出示的会计凭证里面应该有分水岭选厂卖铁粉上税的凭证,当时的税票,上矿和下矿应该开在一起了。分水岭选厂的铁粉卖给遵化万顺达选厂了,卖了2492.6吨,一共1335938.8元,铁粉钱都打到公户上了。金胜矿业有限公司公户账号(54×××92)的流水明细上没有分水岭选厂卖铁粉的款项,当时矿上的这个账户被法院查封了,管金胜又让我在牛圈子信用社开了一个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的一般账户,这笔铁粉钱是打到一般账户了。账号我记不住了,平时我管理。这个账户没有实体卡或存折,要想在账户里取钱,需要填提款单或支票,然后盖金胜矿业的公章就可以将账户里的钱取走或转走,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将钱转走,只有这两种办法可以将工户里的钱转走或取出。网银归我自己管理,管金胜和王玉凤(管金胜媳妇)他俩让我给谁转钱,我就给谁转钱。公章有时候在我这,有时候在王玉凤手里。我管理的两个账户里的钱就管金胜自己能够支配,别的股东都无权支配,如果需要给谁钱都是管金胜通知我操作,或者王玉凤拿着公章自己操作。别人动也得跟管金胜沟通好,管金胜再通知我操作。分水岭选厂卖给遵化万顺达选厂铁粉的钱都打到了金胜矿业有限公司(一般账户)上,要不就是管金胜让我转走了,要不就是王玉凤自己转走了,但是具体怎么转走的我记不清了。卖铁粉的流程一般是先给我们打铁粉款,然后将铁粉拉走,再给我们打税款,最后我们再给对方开票。有的和管金胜关系好的,先将铁粉拉走,再打铁粉钱。但是分水岭选厂卖给遵化万顺达选厂的铁粉是先给的钱还是先拉铁粉我记不清了。当时分水岭选厂的法人是管金胜,杨某1是总负责人,李胜良负责购买日常消耗品,王贵东负责车间生产,张士林负责后勤管理、记账,李胜良媳妇负责现金记账。
10、孙宝来的陈述证实:我在南天门选厂干活,是2001年进厂干活。在兴隆县,我是看护机器设备的。2001年管金胜把我招进厂,之后一直到2014年4月份,这个选厂由李胜良接手经营了,李胜良接手前管金胜都是按月发工资,但是李胜良没有把2014年4月份到12月份的工资给我们。选厂有合法手续,这个选厂是李胜良、管金胜、杨某1三人的股份,法人是管金胜。李胜良欠我九个月的工资一共15000.00元左右。我们选厂会计张士林有工资表。李胜良在2017年卖过矿石渣和矿石,李胜良卖过矿石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李胜良也没有给我们工资。
11、佟海立、宋永成、张贺军的陈述证实:2014年我们在南天门爪子沟李胜良家边上矿洞干活。当时我们一起打进尺,李胜良以每米950.00元给我们结工资,这950.00元包括电费、钻机耗材、爆炸物品费用,我们打进尺133.9米。金胜矿业法人管金胜,四个股东李胜良、管金胜、杨某1、李某2。金胜矿业拖欠我们工资平均每人13200.00元。2020年1月,金胜矿业把拖欠我们三个人工资结清了,我们出具了谅解书。
12、吴志军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至6月,我们在南天门矿业四采区井从事建设零活(建工棚、垒石头墙),具体干活都是桑某安排,桑某给李胜良带山。因为是管金胜安排去李胜良七号东坑口那干活的,所以是管金胜给我们打的欠条。总共拖欠我们共计72720.00元。完工之后桑某给我们出了一个证明,有606个工,合计72720.00元工资。因为管金胜是金胜矿业的负责人,工资也由管金胜支付给我们。所以,我们一起找过管金胜要过工资,但是管金胜说没有钱,没有给我们。爪子沟七号是管金胜和李胜良负责经营的。我们在碳厂干活期间,如果碳厂那边没有活或者爪子沟那边的活比较着急,管金胜会让我去爪子沟七号东垒墙、建工棚。但是在爪子沟七号东干活的工资也拖欠着。2020年初,管金胜把拖欠的工资支付给我们了,孙福明按照我们工作天数给我们发放了工资。
13、邵建宇、赵春文、王瑞峰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桑某说李胜良要找打钻的人,问邵建宇干不干,邵建宇和王瑞峰去李胜良的矿洞看着活能干,与李胜良商量完如何结算工资后,我们就去了李胜良矿山干活了,到了12月底,李胜良说发铁粉了,我们向他要工资,李胜良说他先还别的钱,过后再给我们。2015年2月份到牛圈子金胜矿业找管金胜要七号东干活的工资,当时管金胜给我们9000.00元。2015年1月份,李胜良发铁粉后我找他要钱去,李胜良说农历过年前再给我们,因为快要过年了我们都回家了。过年前邵建宇找李胜良要工资,李胜良说账户被查封了,没有钱了。李胜良的矿山有合法手续,李胜良的矿算是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的,但是他们都是自己经营的。管金胜、李胜良他们都不给我们工资,我们到兴隆县劳动局报案了,之后案件移交到公安局。2020年1月份,管金胜把工资全部支付给我们了,我们在谅解书签字了。
14、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1月份,我在李胜良采区干过活,我负责把李胜良7号坑口采出的矿石运到金胜选厂。大概有5万吨矿石出自李胜良家不远的7号坑口,李胜良让我把矿石运到管金胜的选厂,有的磨成铁粉卖了,还剩下一部分在选厂没有磨,铁粉还在,矿石被管金胜卖了一部分。
15、李胜利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李胜良找我去采区开装载机,我们约定每个月5000.00元,我们说好后我就去采区了,我在采区工作时李胜良安排我具体干什么活,开始在矿洞装料,我也开着装载机去金胜选场干活,都是李胜良安排的,我干到2015年3月就不干了。我知道法院查封金胜铁选厂院内铁粉、设备的事。法院将金胜铁选厂院内铁粉查封后,有人卖过被查封的铁粉。当时矿上要把铁粉卖了给我们工人发工资,开始拉走了一些,后来往外拉铁粉的时候,说是铁粉被法院查封了,不让发了。当时矿上管金胜、李胜良、杨某1说了算,具体谁让发的我们工人不清楚,但是当时确实往外发铁粉着,准确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2014年腊月的时候。我不清楚卖了多少铁粉。不清楚卖给谁了。
16、闫青华、卢桂泉、张春红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到2014年6月份在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爪子沟7号东采矿负责打眼。当时约定工资,张贺军说采矿进尺400元钱一米,出矿石的话一吨给我们8元。金胜矿业的法人管金胜负责清算工资,我们进尺打多少都是管金胜负责核准。李胜良也是金胜矿业的股东,他也负责清算工资。现在管金胜拖欠我的工资包括打尺的钱、打出矿石每吨8元、还有我们六个人的日工钱,张贺军那里有管金胜拖欠我们工资的欠条。我们一起找管金胜要过好几回拖欠的工资,但是每次管金胜都说没有钱,没有给我们。法人是管金胜,李胜良是股东之一,别的股东我就不知道了。我们的欠薪应该由管金胜和李胜良支付。我们当时一起干活的有张贺军、张春红、卢桂泉、赵春海、赵进钢和闫青华,我们六个人一起干活。爪子沟7号东是管金胜和李胜良他们负责经营的。
17、马存林、孙连友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在11号矿干活的。马存林和孙连友干完活后,管金胜拖欠马存林50,430.00元钱工资,拖欠孙连友43,128.00元钱工资,他给打了欠条,2020年1月份的时候,管金胜把钱支付给我们了,我们给管金胜出具了谅解书,现在不拖欠我们工资了。这个谅解书是我签字的。
18、孙福明、孙路、张永付、孙宝军、张全有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至6月,我们在南天门矿业四采区井从事建设零活(建工棚、垒石头墙),具体干活都是桑某安排,桑某给李胜良带山。因为是管金胜安排去李胜良七号东坑口那干活的,所以是管金胜给我们打的欠条。孙福友有管金胜拖欠我们工资的欠条凭证。我们和管金胜要过好几回工资了,管金胜说没有钱,没给过我们工钱。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李胜良(已判决)及被告人管金胜到案情况。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李胜良(已判决)及被告人管金胜的身份信息情况。
4、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相关注册信息、申请、复产申请、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授权委托书证实: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金胜矿业有限公司信息情况。
5、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7年7月3日,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管金胜(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送兴隆县公安局。
6、调查报告、工作证明复印件证实:劳动监察部门初步调查事实、调查过程以及案件处理意见。
7、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5月5日至5月11日投诉人反映金胜矿业欠其工资情况。
8、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4日两次出具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
9、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
10、劳动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案件移送审批表证实:劳动监察部门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管金胜)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移送公安部门。
11、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管金胜)农民工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欠条、工资清册证实:吴志军,垒墙,17人,40,000.00元;张贺军,打钻,5人,224,800.00元;张亮,入料,1人,3,940.00元;张健,球磨,1人,9,940.00元;管金山,会计,1人,66,000.00元;张付山,入料,1人,4,300.00元;马存林,钻工,2人,106,378.00元。
12、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688号民事判决书、兴隆县人民法院查封笔录、查封清单、执行笔录、照片证实:李胜良等人并没有实际恢复合伙。
13、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娄凤奎与杨某1、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情况说明、照片、关于办理娄凤奎与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杨某1、李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过程的说明、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执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胜良因合伙债务纠纷而财产被查封扣押情况。
14、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277号民事裁定书、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6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胜良与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关系。
15、从高某处调取的收条、现金支领凭单、合伙协议、散伙合同、协议书、完税证明证实:李胜良与管金胜等人合伙、散伙及账务往来情况。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业务清单、工程款发放表证实销售铁粉款项由王玉凤转给李胜良后,由李胜良进行支配。
17、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管金胜于2020年6月18日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18、兴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管金胜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
19、兴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谅解书、金胜矿业分水岭铁厂2020年1月份放款表证实:管金胜将吴志军等人工资给付,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管金胜,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管金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金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金胜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金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管金胜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已缴纳)。二、被告人管金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缴纳)。
管金胜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管金胜,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管金胜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并取得了谅解,因此可对管金胜适用免除处罚。据此,管金胜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兴隆县金胜矿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已缴纳)。
二、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管金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金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丛云峰
审 判 员 李浩东
审 判 员 薛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凯旋
书 记 员 郭禹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