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唐峰要求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退回多收取的分成报酬及利息,理由是双方在2015年6月1日分配利润之后,涉案账户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又产生亏损,根据双方签订的《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的约定,应该根据最终结算退回之前多分配的利润。因此,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是否应对涉案账户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亏损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是唐峰与茹春桃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天英、潘英伟加入该合同并经各方一致同意共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唐峰要求李天英、潘英伟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
其次,《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约定的合作时间到期后,唐峰从账户里转出盈利900万元,并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比例,把相应款项转给茹春桃。唐峰虽然主张这只是预分配,之后的账户仍然由茹春桃操作,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也未就此次分配后若出现亏损则需进行相应退款做出明确约定;再者,该次分配的数额基本就是当时的全部盈利数额,故唐峰称,在没有明确之后如何合作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就把全部利润进行分配,认为只是预分配,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唐峰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唐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