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唐峰、李天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峰,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继东,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英,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春桃,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英伟,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峰与被上诉人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峰一审的诉讼请求:1、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向唐峰退回多收取的分成报酬197.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2、诉讼费由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6元,由唐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唐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向唐峰退回多收取的分成报酬197.9万元及利息37.93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日,按年息10%计息,计息计至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实际清偿应退款项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不顾确凿的事实证据,黑白是非不分,完全偏袒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枉法裁判。一、关于合同期限问题。唐峰与茹春桃签订的《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合作时间到期,如账户仍有无法交易的证券,则合作期限顺延至证券账户可以清仓结算之时。2015年5月28日约定合作时间到期时,因账户中仍有五只股票因停牌等原因无法交易,故合作期限应顺延至2015年9月清仓之时。二、关于账户的操作问题。根据唐峰与茹春桃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的约定,唐峰不得干扰乙方即茹春桃的操作。唐峰出于对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的信任,自始至终对账户的具体交易和操作情况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账号密码,并没有进行过任何干预;唐峰于2015年6月1日汇给茹春桃447万元只是依双方约定暂分配报酬,而非结算。三、关于配资成本问题。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是扣除成本以后对所得利润进行分配,“配资成本”也是成本,也是必须扣除后才进行利润分配的。唐峰之所以在暂分配给茹春桃等人447万元时未扣除配资成本,是因为当时账户并没有进行清算,账户管理费、保管费、利息等费用还没有具体结算数额,所以不能进行扣除。综上,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天英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唐峰的上诉请求。

茹春桃答辩:唐峰与茹春桃达成并实际履行了分配方案,符合双方签订的《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即便唐峰要撤销该分配协议,也应该提起撤销之诉。总之,同意原审判决理由及结果,请求驳回唐峰的上诉请求。

潘英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峰要求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退回多收取的分成报酬及利息,理由是双方在2015年6月1日分配利润之后,涉案账户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又产生亏损,根据双方签订的《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的约定,应该根据最终结算退回之前多分配的利润。因此,李天英、茹春桃、潘英伟是否应对涉案账户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亏损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是唐峰与茹春桃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天英、潘英伟加入该合同并经各方一致同意共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唐峰要求李天英、潘英伟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依据。

其次,《证券代客理财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约定的合作时间到期后,唐峰从账户里转出盈利900万元,并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比例,把相应款项转给茹春桃。唐峰虽然主张这只是预分配,之后的账户仍然由茹春桃操作,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也未就此次分配后若出现亏损则需进行相应退款做出明确约定;再者,该次分配的数额基本就是当时的全部盈利数额,故唐峰称,在没有明确之后如何合作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就把全部利润进行分配,认为只是预分配,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唐峰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唐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666.4元,由上诉人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丰民

审判员李婷

审判员印强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