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周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鄂07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秀目。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秀目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鄂0704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秀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秀目,听取辩护人及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民警方亚婷与辅警江某、周晓伟、杜行正在鄂州市蟠龙菜市场***明店铺查扣赌博麻将机时,被告人周秀目上前阻止方某等搬走麻将机,继而发生拉扯,周秀目抢夺江某掏出的警用喷雾器,并将江某、方某抓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秀目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周秀目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秀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周秀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周秀目的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秀目犯妨害公务罪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周秀目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为证实周秀目是自首,提交了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周秀目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控辩双方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了查证核实,上述到案经过证明的内容与在卷周秀目的首次供述记录相符,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秀目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周秀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周秀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秀目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秀目及辩护关于周秀目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遗漏周秀目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刑初35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秀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周秀目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明延发
审判员 洪玉颜
审判员 柯 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吕霞
书记员肖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