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志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皖16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2017年5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4月30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逸群,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犯招摇撞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皖1621刑初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志从网上购买假的警用制服,意图炫耀自己为“人民警察”。2019年10月7日,李志通过手机软件“陌陌”认识被害人徐某,后李志冒用姓名为李龙,谎称其系涡阳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以取得徐某的信任,两人通过交往确定恋爱关系。李志为进一步取得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经常身穿警用制服出入徐某家,后李志以吃饭、买烟、修车、交手机费、升迁提拔、给徐某哥哥找工作需要花钱等各种理由先后骗取徐某65000余元。2020年5月份,因徐某要求与李志结婚,李志通过网上以360元的价格找人办理一张证号为J341223-2020-000088的结婚证交予徐某,后徐某到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发现两人的结婚证系假证,方知被骗。涡阳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调取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发现该结婚证非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该结婚证系假证。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志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志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数罪并罚。李志具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志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扣押在案的一条警用制服裤子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李志上诉提出,徐某转账给其的65000元,全部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花销;其曾转账给徐某20000余元,应予扣除;其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除同意李志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李志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志犯招摇撞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李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志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李志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伪造”应当是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非法制作虚假证件的行为。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志仅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存在伪造行为,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李志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当,应予纠正,对辩护人关于李志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李志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转账给其的65000元,全部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花销,其转账给徐某20000余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招摇撞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李志招摇撞骗所得款如何使用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李志曾转账给徐某钱款,故对李志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刑初4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一条警用制服裤子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被告人李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刑初4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志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李志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