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5 0:00:00

李靓李科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靓李科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渝05刑终22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靓,曾用名李某2。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30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靓、李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渝0103刑初1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靓、李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肖颖、检察官助理杨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靓及其辩护人杨淋、上诉人李科及其辩护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靓、李科伙同伪造并买卖离婚证件、户口页、中学毕业证书从中牟利,被告人李靓主要负责联系客户、邮寄证件和收取费用等,被告人李科主要负责雕刻印章并伪造离婚证件、户口页、高中毕业证书等。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靓、李科先后伪造离婚证件64本(其中被告人李科参与期间伙同伪造离婚证53本)贩卖给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大厦等地的重庆耀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唐某、陈某、周某等人用于帮客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业务,并获取非法所得约6000元。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靓、李科先后伪造户口页3套贩卖给重庆耀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唐某用于帮客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业务,并获取非法所得600元。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靓、李科伪造重庆市渝北中学校、重庆市第四十九中学校等学校毕业证共4本贩卖给陈某2并获取非法所得200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接群众廖某举报李靓、李科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立案侦查后于同年6月1日在重庆市江北区乐和银都A座将被告人李靓、李科捉获,查获离婚证件40本、户口页3套、中学毕业证件3本。经鉴定,26本离婚证件、2套户口页、3本中学毕业证均系伪造。被告人李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伪造中学毕业证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买卖离婚证件、伪造、买卖户口页的事实;被告人李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靓、李科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快递单、快递记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张某、唐某、陈某、左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靓、李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靓、李科伙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李靓涉及64份,李科涉及53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二被告人伪造、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3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4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靓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及身份证件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予从宽处理。被告人李靓在本案前有两次犯罪前科,其中一次与本案还系同种罪名,量刑酌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靓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李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证书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靓及其辩护人提出,户口页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不属于身份证件,李靓伪造、买卖户口页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应认定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李靓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且独自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系唯一抚养人和家庭经济来源,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李靓缴纳罚金14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400元,且有检举李某贩毒的立功情节。请求对李靓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科及其辩护人提出,户口页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不属于身份证件,李科伪造、买卖户口页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应认定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李科获取固定工资并受李靓安排和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李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14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400元。请求对李科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未认定李科系从犯不当,且鉴于二审期间李靓、李科均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李靓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靓、李科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31日,上诉人李靓检举李某涉嫌贩卖毒品,并协助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民警当场查获李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96克、甲基苯丙胺0.31克。二审期间,李靓、李科分别缴纳罚金14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4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审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缴款发票》《关于李靓举报贩毒线索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靓伙同上诉人李科共同伪造、买卖有关证件、印章,其中李靓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64份,伪造、买卖身份证件3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4份;李科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53份,伪造、买卖身份证件3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4份,其行为均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李靓、李科分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靓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李靓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靓、李科分别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李靓、李科予以减轻处罚。关于李靓、李科及各辩护人均提出户口页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不属于身份证件,李靓、李科伪造、买卖户口页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应认定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户口页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制作,具有普遍证明力,属于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李靓、李科伪造、买卖户口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李靓、李科及各辩护人的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靓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靓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李靓独自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系唯一抚养人和家庭经济来源,原判量刑过重,且李靓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4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400元,并有检举李某贩毒的立功情节,请求对李靓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李靓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事实和情节,李靓家庭困难等因素与李靓的定罪量刑无关,原判对李靓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李靓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李靓具有立功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综合李靓的量刑情节考虑,依法对李靓减轻处罚,李靓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靓减轻处罚的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靓具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前科犯罪,现又犯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犯罪,足见其不思悔改,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李靓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靓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科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科获取固定工资并受李靓安排和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李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14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400元,请求对李科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李科受李靓雇佣仅获取固定工资,主要负责制作印章和伪造证件等,且参与犯罪时间短于李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依法对李科减轻处罚,李科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科减轻处罚的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科一人犯数罪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李科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科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新证据,且原判未依法认定李科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刑初11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靓、李科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李靓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李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证书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刑初11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靓、李科的量刑部分,即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李靓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李靓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李靓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李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李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李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三、上诉人李靓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上诉人李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毅
审 判 员 江 玲
审 判 员 马成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鸿科
书 记 员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