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31 0:00:00

燕会霞伪造公司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燕会霞伪造公司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8刑终14号

  原抗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会霞。
  原审被告人杜晓飞。
  原审被告人杜加宏。
  原审被告人赵刚刚。
  原审被告人苗梅梅。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会霞、杜晓飞、杜加宏、赵刚刚、苗梅梅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陕088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燕会霞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撤回抗诉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曹某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认识榆神工业区宜照机动车检测站的工作人员燕会霞,二人协商由燕会霞负责车辆审验的预约、审验相关资料前期准备。燕会霞在车辆审验过程中为使曹某某的挂车顺利通过审验,该燕于2019年11月24日、12月6日、12月13先后3次通过丈夫杜加宏向其哥哥杜晓飞共支付人民币35元,杜晓飞按杜加宏的要求指使员工小赵(赵刚刚)给燕会霞伪造了“洛阳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洛阳市通盛货运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共七枚公司电子印章和车辆审验委托书;后燕会霞下载手机软件(印章生成器)自行伪造了“阜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等117枚公司电子印章和车辆审验委托书。2020年1月3日和3月20日,燕会霞通过微信支付大保当镇天绘广告装饰公司的苗梅梅10元人民币,由该苗利用电脑合成技术伪造“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洛阳福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枚公司电子印章和车辆审验委托书。以上伪造的139枚公司电子印章和车辆审验委托书均用于曹某某的挂车审验,被告人燕会霞从中获利共计417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燕会霞、杜晓飞、杜加宏、赵刚刚、苗梅梅违反市场管理秩序,伪造公司电子印章和车辆审检委托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燕会霞在本案中起积极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杜加宏、杜晓飞、赵刚刚、苗梅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故对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燕会霞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杜晓飞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杜加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赵刚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苗梅梅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的犯罪地位,其主观恶意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燕会霞、原审被告人犯杜加宏、杜晓飞、赵刚刚、苗梅梅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燕会霞、原审被告人杜晓飞、杜加宏、赵刚刚、苗梅梅伪造公司电子印章和车辆审检委托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燕会霞在本案中指使他人伪造公司印章,起积极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杜加宏、杜晓飞、赵刚刚、苗梅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的犯罪地位,其主观恶意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燕会霞在本案中指使他人伪造公司电子印章,起积极主导作用,系主犯,但对比曹某某、赵志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曹某某地位、作用以及获利情况均高于燕会霞,且燕会霞伪造电子印章和车辆审检委托书是为使曹某某代审的车辆顺利通过检验,故而原审对曹某某量刑轻于燕会霞,两案量刑明显不均衡,又因在二审审理期间该燕积极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良好,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刑初386号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杜晓飞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杜加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刚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苗梅梅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刑初414号第一项,即“被告人燕会霞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上诉人燕会霞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马晓艳
审 判 员 韩连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小林
书 记 员 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