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万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根。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8年3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
辩护人王某2、王俪琨(实习),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海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78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海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勤、郜含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海根及其辩护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3年10月,新乡市北站区石某将1500万元借给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法人万某,被害人万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徐海根以被害人万某欠钱为由,指使杨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尹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协和公司上门讨债,通过堵门、堵路、堵仓库和车间的方式影响企业生产。其中,2015年10月19日,杨某、李某甲等人使用轿车、皮卡车、摩托车等车辆将协和公司大门和道路彻底堵死,致使协和公司无法生产经营。卫辉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民警对堵门的杨某等人进行劝离和警告,杨某等人拒不听从继续堵门堵路。2015年10月20日,卫辉市公安局接到协和公司报警后再次出警,杨某等人对民警的劝离和警告仍置若罔闻,卫辉市公安局依法拘留了杨某。2015年10月21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等人仍不顾警方多次劝离和警告继续堵门堵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卫辉市公安局依法拘留了李某甲、李某乙等4人。因被告人徐海根等人多次的堵门、堵路行为,导致协和公司给下订单的客户的货物无法按时发出,致使协和公司违约被扣保证金,并被解除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给协和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协和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7月31日,因1200万元债务纠纷问题,被告人徐海根将被害人万某送至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原潞王水泥厂内,与李炜君(已判决)协商债务问题,因双方没有谈妥解决债务纠纷方案,万某一直住在潞王水泥厂办公区内。2015年9月16日晚20时许,李炜君酒后回到厂区办公室,对万某进行了殴打,扒光了万某衣服淋水,将头按在水桶中,并逼迫万某吃大便,徐海根在场。万某妻子王某赶到厂区想见万某,被李炜君等人阻拦。2015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万某准备随同王某离开,被李炜君等人阻拦。下午15时许,王某报警。耿黄分局巡防大队110民警到后,欲将万某带离,李炜君派人阻挠、恐吓、威胁,徐海根在场。经110民警协调,当晚21时李炜君派徐海根等人将万某送到卫辉家中过夜,并在院外看守,次日早上将万某带回新乡市凤泉区潞王水泥厂办公区内扣押,直至2015年10月16日王某再次报警,万某被刑警解救回家。
2018年2月27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李炜君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年3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牧野区万达广场四楼将在逃的徐海根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现场图及照片、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订货明细单、沈阳市景宏天元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订货单、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通知、经销授权合同书、采购订单、广州瑜星纸品有限公司公函、经销授权合同书、购销合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等书证;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等证言;被告人徐海根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徐海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徐海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诉人徐海根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1万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且徐海根未组织、策划等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徐海根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2.万某自愿居住在水泥厂内,徐海根未限制万某的人身自由,故徐海根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相关证据证明徐海根堵的是协和公司厂大门及内部道路,造成的是对厂区生产经营的影响,目的是为了要欠款,不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扣除违约责任保证金的仅有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和广州瑜星纸业有限公司,共计4万元,其余损失证据不足,协和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是4万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徐海根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13万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3年10月,新乡市北站区石某将1200万某借给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法人万某,后万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因该借款中有上诉人徐海根的部分钱款,2015年10月起,徐海根以被害人万某欠钱为由,指使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协和公司上门讨债,通过堵厂区内大门、堵仓库门和车间的方式影响企业生产。其中,2015年10月19日至21日,杨某、李某甲等人使用轿车、皮卡车、摩托车等车辆堵住协和公司的大门和内部道路,致使协和公司无法生产经营。因堵门、堵路行为,导致协和公司给下订单的客户的货物无法按时发出,致使协和公司预交给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和广州瑜星纸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被扣除,给协和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
在二审期间,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7日收到上诉人徐海根的经济损失赔偿款13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7月31日,因1200万元债务纠纷问题,上诉人徐海根将被害人万某送至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西同古村原潞王水泥厂内,与李炜君(已判决)协商债务问题,因双方没有谈妥解决债务纠纷方案,万某一直住在潞王水泥厂办公区内。2015年9月16日晚20时许,李炜君酒后回到厂区办公室,对万某进行了殴打,扒光了万某衣服淋水,将头按在水桶中,并逼迫万某吃大便,徐海根在场。万某妻子王某赶到厂区想见万某,被李炜君等人阻拦。2015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万某准备随同王某离开,被李炜君等人阻拦。下午15时许,王某报警。耿黄分局巡防大队110民警到后,欲将万某带离,李炜君派人阻挠、恐吓、威胁,徐海根在场。经110民警协调,当晚21时李炜君派徐海根等人将万某送到卫辉家中过夜,并在院外看守,次日早上将万某带回新乡市凤泉区潞王水泥厂办公区内扣押,直至2015年10月16日王某再次报警,万某被刑警解救回家。
2018年3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牧野区万达广场四楼将在逃的徐海根抓获。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当庭举证认定的证据外,另有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诉人徐海根堵门、路等行为的定性问题。检察员提出徐海根堵的是协和公司厂大门及内部道路,造成的是对厂区生产经营的影响,目的是为了要欠款,不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而是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查,徐海根出于个人目的,纠集他人实施的堵门、道路等行为,并未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而是破坏了协和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徐海根该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人徐海根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1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检察员的意见为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的违约损失是4万元,其余损失证据不足。经查,协和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发货,造成与厦门荣嘉华纸业有限公司和广州瑜星纸业有限公司的4万元保证金被扣除,青岛中基纸业有限公司、沈阳景宏天元纸业有限公司的违约数额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关于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海根当庭表示认罪且辩护人已予以认可,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徐海根非法拘禁万某的事实,足以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根出于个人目的,纠集多人采取堵厂区内路、门等行为,破坏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被害单位造成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徐海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二审审理期间,徐海根亲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13万元,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罪名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海根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三、上诉人徐海根赔偿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铭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婷婷
书记员孙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