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贾正、广州宽客酒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正,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宽客酒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832号番禺节能科技园番山创业中心2号楼1区5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欣,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贾正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宽客酒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7〕440000000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民抗1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怀、钟和艳出庭。申诉人贾正、被申诉人宽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发、夏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贾正已经提出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双方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另外甲方承诺三年内乙方销售的贵州茅台集团推出的三款收藏专用酒贵州窑酒、贵州酒庄、贵州典藏的利润不低于100万元,甲方退还乙方20万元的加盟费,乙方可以直接在欠甲方的应收货款中扣除。”二审判决认定“宽客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向贾正提供收藏酒进行销售的合同义务,宽客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贾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贾正有权解除合同”。在二审判决认定宽客公司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贾正请求宽客公司退还已收取的20万元加盟费,符合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已经判决双方2011年7月11日及2011年7月22日分别签订的《总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法解除,也应一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双方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销售量:县区级独家总代理每年的销售任务是250箱酒,最低不低于50箱酒,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按实际销售量结算货款,所剩产品退还甲方(运费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没有完成最低销售量,甲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乙方缴纳的二十万加盟费可作货款处理,剩余货物应全部退还甲方。”鉴于宽客公司未就案涉253箱货物问题提出反诉,且明确表示不愿在本案中直接回收该批货物,也未行使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权利,该批货物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宽客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但是,贾正已经提出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仅就有证据证明并且贾正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返还加盟费问题作出裁判。终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但对合同解除后的加盟费款项不予处理,让“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可自行进行结算”,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贾正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意见称,宽客公司应返还42.3万元。(一)一、二审对本案作出裁判,却未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事实是,国家黄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9月25日和10月17日分别作出的编号为SPF20162093和SPF20162488-2490的检验报告已经明确认定涉案酒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要求的不合格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涉案酒品明显属被国家法令禁止生产、经营之食品。宽客公司利用涉案合同向贾正提供被国家法令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酒品之行为明显违法,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依法无效。二审认定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贾正应向宽客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涉案酒品经鉴定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即使“该批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宽客公司也无权要求贾正支付货款,二审法院的认定不能成立,宽客公司依法应当向贾正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并赔偿贾正的全部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合同解除后,应由违约方返还财产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但是,二审基于宽客公司的违约事实而确认解除涉案合同,支持了贾正的该诉讼请求,却驳回了贾正要求宽客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决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的判决精神。(三)宽客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却在二审中提出了“请求判令贾正支付货款60.4万元给宽客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对宽客公司上诉时提出的支付60.4万元货款的请求不予审理,但又认定贾正应向宽客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二审事实上是审理并明确认定了宽客公司的货款债权,明显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宽客公司再审答辩称,(一)检察机关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援引了2011年7月11日宽客公司与贾正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该条约定:“销售量:县区级独家总代理每年的销售任务是250箱酒(每箱12瓶),最低不低于50箱酒,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按实际销售量结算货款,所剩产品退还甲方(运费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没有完成最低销售量,甲方提出中止合同的,乙方交纳的贰拾万元加盟费可作货款处理,剩余货物应全部退还甲方。”上述条款系对宽客公司单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不适用贾正解除合同。根据该条约定,如果贾正没有完成最低销售量,则构成违约,宽客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宽客公司依据该条款提出解除合同,贾正则可将加盟费20万元抵作货款,在结算货款后退还所剩产品。事实上,四年的诉讼均由贾正提起,解除合同也由其提起,一、二审法院认定因宽客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贾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判令合同解除。宽客公司未曾主张过行使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既然合同并非依据该条款而解除,该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理应不适用本案判决。二审法院处理有理有据,并无不妥,检察院以此提起抗诉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贾正与宽客公司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宽客公司在仅收取贾正40.3万元加盟费、保证金的情况下,即将价值60.4万元的货款交付给贾正,贾正在具备销售条件的情况下拒绝销售,而是选择将货物囤积,且未依约向宽客公司支付货款,贾正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宽客公司赔偿其仓储、利润等损失。2.宽客公司依据《总代理合同》向贾正提供货物,性质类似于“赊销贸易”,支付货款的时间可以延后,但贾正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宽客公司向贾正提供了铺货的白酒,即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至此贾正负有向宽客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即便宽客公司未向贾正主张该笔货款,这并不影响宽客公司金钱债权已存在的法律事实,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均确认了贾正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3.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这是法律赋予的抵消权,宽客公司虽未提出反诉,但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贾正负有到期债权,要求对双方互负债务主张抵消。因宽客公司债权大于贾正债权,也不存在利息问题,抵消之后宽客公司对贾正仍享有债权,法院判决驳回贾正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三、贾正提交的再审申请前后内容自相矛盾,其一方面主张二审法院未审查合同的效力,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要求解除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何来解除之说。1.贾正在2013年提起诉讼时,要求撤销合同,2015年再次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这两次起诉的基础都是合同有效,现贾正又主张合同无效,这和他之前的主张完全相悖。2.贾正2013年第一次起诉时主张宽客公司销售酒品质量不合格、宽客公司违反特许经营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30条,最高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为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即便宽客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宽客公司仅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但宽客公司与贾正之间的协议让合法有效。(四)贾正再审庭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并非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举证期限无法提供,或原审未予质证认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发现。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05条的规定,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主张应该是曾经主张过的事实。贾正2011年收货、销售、诉讼,任何阶段从未主张过“酒品质量不合格”,更未提交过相关证据,生效判决也从未就该事实进行过审查,故贾正此次提出的所谓新事实与原判决无关联,其主张已经超出民事监督和再审审查的范围。2.宽客公司销售酒品均依法标注有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宽客公司是茅台集团保健酒业公司的全国总代理,宽客公司销售的酒品均来自于该公司,该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有酒类生产企业相关证件及酒类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上均依法标注质量等级“优级”或“一级”。同品牌系列酒品销售至今,未出现任何一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或媒体曝光。贾正2016年曾向番禺区药监局投诉宽客公司的产品质量及销售资质等问题,番禺区药监局经调查后认定投诉不属实。3.贾正单方送检,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为2011年宽客公司向其供应的货物,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贾正所谓的“新证据”―《检测报告》认定送检酒品不合格的依据,是因为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的规定,然而,在该机构出具该检测报告之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发文废止《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的适用。贾正所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依据都已不合法,该报告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开庭后,宽客公司提交了说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宽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洪波已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但宽客公司一直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未换发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总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后,贾正向宽客公司汇款42.3万元,宽客公司已向贾正供货253箱,贾正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明确请求宽客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贷款保证金及运费保证金等款项及赔偿损失。本案一、二审均支持了贾正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查明是否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是否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情况,对贾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并予以审理。一、二审法院对以上相关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尚斌

审判员谭甄

审判员何曲伟

法官助理艾荣

二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