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胡定明诉叶卫果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胡定明诉叶卫果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275号

  原告:胡定明。
  委托代理人:汪泽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卫果。
  被告:侯卫东。
  被告:彭海林。
  被告:彭必法。
  原告胡定明与被告叶卫果、侯卫东、彭海林、彭必法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被告叶卫果、侯卫东、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必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295313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通过投标成为温州医科大学仁济学院(以下简称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土方回填项目的中标单位。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土方回填运输等,合同价款2479.2万元。展望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项素珍,项素珍再转包给被告叶卫果、侯卫东、彭海林、彭必法四人组成的合伙体施工。同年10月原告与四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以展望公司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的海上运输协议书,将土石方回填工程矿渣统料交原告组织平板驳进行运输,约定装石和卸石地点分别为温州华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化工码头和洞头小朴码头,运输距离为8海里,工程量约为90万吨,单价6元/吨,计量按华港公司地磅计算,付款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组织船舶运输,其中从华港公司化工码头装运矿渣统料747992.43吨,运费按6元/吨计算,从鹿西渔港码头装运25847.59吨,运费按7元/吨计算。上述事实均由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四被告只支付原告运费1717746.39元,尚欠运费2951141.32元(原告当庭陈述诉状中2953138元系笔误导致计算错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运费均按6元/吨计算,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运费2927005.17元。
  被告叶卫果答辩称: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该算帐的就算帐,该付的钱是要付的。胡定明对外的钱没有付清,导致船员到被告家中要钱,被告也直接支付过部分款项,包括挖机费用12000元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侯卫东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确实欠运费没有付。胡定明对外的钱没有付清,导致船员到被告家中要钱,被告也直接支付过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海林答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胡定明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彭必法和彭海林占50%股份,胡定明与叶卫果、侯卫东共同占50%股份,胡定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费523万元,至于对外尚欠多少款项被告不清楚。胡定明认为运费根据运输距离远近按每吨6元、7元计算是不属实的,当时约定的运费为每吨5元,结算过程中胡定明提出每吨5.5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定明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海上运输协议书、生效民事判决书、土石方统料统计表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展望公司通过投标,成为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图书馆、风雨操场、会堂等)土方回填项目的中标单位。展望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项素珍,项素珍再转包给彭海林等人。同年10月胡定明与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等人经协商,签订一份以展望公司作为甲方、胡定明作为乙方的海上运输协议书,将土石方回填工程矿渣统料交胡定明组织平板驳进行运输。协议约定:装石和卸石地点分别为华港公司化工码头和洞头小朴码头,运输距离8海里;工程数量约90万吨,单价6元/吨,计量按华港公司地磅计算,以甲方与华港公司地磅房签字为准。上述协议书甲方(盖章)一栏仅盖有展望公司资料技术章,但无签字。合同签订后,胡定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组织船舶运输,其中从华港公司化工码头装运矿渣统料747992.43吨,从鹿西渔港码头装运25847.59吨,合计773840.02吨。
  另认定,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胡定明转账给彭海林48万元,转账给侯卫东4103464元,合计458346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彭海林转账付给胡定明5230000元,其中2015年1月23日转账的150万元为支付运费。另,四被告为胡定明垫付船舶加油款217746.39元。
  本院认为,展望公司中标仁济学院迁建工程一期四、五标段土方回填项目后,承包给项素珍,项素珍再转包给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等人,海上运输协议书由胡定明与四被告协商订立,虽加盖了彭海林刻制的展望公司资料技术章,但未盖展望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未经展望公司或项素珍签字确认,故认定该协议由胡定明与彭海林、彭必法、侯卫东、叶卫果等人组成的涉案土石方回填项目工程合伙体之间订立。彭海林辩称胡定明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胡定明按协议约定完成运输义务,四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运费,协议载明运费单价每吨6元,彭海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每吨5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故确认应付运费总金额为4643040.12元(773840.02吨×6元/吨)。彭海林辩称其已付运费为523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合伙体收到胡定明的银行转账4583464元,故认定双方之间除支付运费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彭海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23万元均系支付运费,且该金额大于应付运费总额,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胡定明自认收到的运费150万元。另,胡定明自认合伙体为其垫付的加油款217746.39元理应在运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叶卫果、侯卫东、彭海林辩称代胡定明向案外人支付过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胡定明当庭未予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叶卫果、侯卫东、彭海林、彭必法应共同支付原告胡定明运费2925293.73元,对胡定明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胡定明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必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卫果、侯卫东、彭海林、彭必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定明运费2925293.73元,并自2018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425元,由原告胡定明负担300元,被告叶卫果、侯卫东、彭海林、彭必法负担3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生
人民审判员  罗扬扬
人民陪审员  姚金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