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李德营、寇书芬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营,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书芬,女,1972年8月26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立,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河南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德营因与被上诉人寇书芬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德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寇书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转款给寇书芬是因上诉人看到郑州市房价上涨趋势,以寇书芬名义购房理财,双方此前是十多年夫妻,虽已离婚,但经济上仍有频繁往来,双方离婚协议上约定的财产已经分割履行完毕,寇书芬离婚时分得的数百万元现金多次转给上诉人或上诉人担任总经理的河南杉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使用,收取利息理财,也未签订书面理财协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委托理财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2、寇书芬抗辩主张是赠与关系,同样没有充分证据,也不合乎情理,即便委托理财关系证据不足,但寇书芬收取上诉人1034万元现金属实,寇书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有权合法占有该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法返还;3、上诉人转给寇书芬的1034万元中有1000万元是杉杉公司的银行贷款。

一审被告辩称

寇书芬辩称:1、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购房优惠政策是上诉人与开发商协商确定,购房款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进行购房理财没有将房产登记在自己或二婚配偶名下,而是以女儿李思沛名义购房,且被上诉人离婚后没有再参加工作,属家庭妇女,没有能力也没有渠道理财,2013年、2014年郑州市房价相对平缓,通过购房理财获益有限;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用于购房,实际是对婚生女儿李思沛的赠与,购房时李思沛在国外读书,便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办理购房手续,并作为共有人对房屋进行管理;3、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4、无论款项来源如何,均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德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寇书芬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884万元及损失(以88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营、寇书芬曾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李思沛(1995年8月22日出生)由寇书芬抚养,婚生子李思瑞(2002年9月16日出生)由李德营抚养,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离婚协议还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2013年10月10日,李德营通过本人浦发银行账户向寇书芬转账800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向寇书芬转账204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向寇书芬转账30万元,共计1034万元。寇书芬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向郑州信和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万元和2336426元,共计10336426元,均备注为消费。2015年5月14日,寇书芬购买位于郑东新区××中××、××街东××楼××单元××房屋××套,房屋共有人为李思沛。2015年6月29日,寇书芬及李思沛作为房屋共有人共同支付购房款9447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德营主张其以投资购房理财为目的,将1034万元转给寇书芬,委托寇书芬办理购房手续,寇书芬擅自将所购理财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但李德营当庭陈述双方关于委托购房理财一事无书面协议,口头也未明确约定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因此,李德营主张寇书芬擅自将房产登记在寇书芬名下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李德营在起诉状中称委托寇书芬为其购房理财,当庭陈述所购投资理财房产是李德营找开发商谈的优惠问题,因此,李德营在具备自己出资、又找开发商谈了优惠问题的条件下,将1034万元转给寇书芬,委托寇书芬以李德营名义办理购房手续,用以理财,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寇书芬关于李德营给其转款购房是赠与的抗辩主张,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至少存在成立的可能性。综上,李德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80元,由原告李德营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德营主张其与寇书芬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委托寇书芬以其名义购房理财,但双方并无书面委托理财合同,李德营在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寇书芬之间就委托购房理财一事曾达成合意或双方有类似委托理财的惯例。购买涉案房屋时李德营与寇书芬虽已离婚,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多年,离婚后一段时期仍往来频繁,且涉案房产共同登记在双方婚生女李思沛名下,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案情,采纳寇书芬的抗辩意见,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李德营退还理财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德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0元,由上诉人李德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张林利

审判员王明振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