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1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1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章某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松。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0月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辉。曾因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6。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18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3。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宋某2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系被害人宋某2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系被害人宋某2之女。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昌松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立建、陈昌辉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东升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浙07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璐、陈昌松、陈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原审被告人陈璐及其辩护人田暐、章百益、原审被告人陈昌松及其辩护人钱天波、原审被告人陈昌辉及其辩护人孙钰华、原审被告人***东、陈立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璐多次纠集被告人陈立建、陈昌松、陈昌辉、***东、陈东升等人,在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带实施寻衅滋事、抢劫、故意伤害、诈骗、殴打他人、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陈璐为首的恶势力,在该地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08年5月,被告人陈昌松在被告人陈璐的安排下,到被害人陈某1当时居住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乡××村××街××号家中讨要债务,因陈某1当时不在家中,致使债务无法讨要。为了对陈某1进行威胁恐吓,陈昌松在现场用石头将陈某1家二楼卧室的玻璃砸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3、陈某1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璐、陈昌松的供述与辩解等。
2.2009年,黄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璐承包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乡××村××村的金华电视台转播台搬迁工程,因未和部分村民协商好清苗费赔偿问题,在施工时遭到村民的阻拦。陈璐借用村委、村组织的名义,纠集自己组建的湖头村后角自然村护村队的部分成员到施工现场撑场面,对参加人员承诺支付每人每天60元的费用,并授意所纠集人员将到场阻拦的村民拖离现场,对不肯离开现场的村民可直接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昌松、陈立建、陈昌辉、陈东升多次来到施工现场撑场面,陈立建、陈昌辉等人动手殴打过村民,其中,陈立建使用过铁锹。殴打村民事件造成被害人陈某2、陈某3、陈某4、倪某、陈某5、陈某6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4、陈某5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湖头村转播台土地租用款结算清单复印件、集体农用地租用协议、湖头村转播台土地租金结算表、发票复印件、金华广播转播台村民补偿款领取凭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金华广播转播台天线场地迁建协议、金华广播转播台天线场地布置图、病历复印件、伤势情况照片、广播台协议书、施工协议书、领款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被害人陈某2、陈某4、陈某6、陈某3、陈某5、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5、陈某16、张某、丁某、陈某17、黄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璐、陈昌松、陈立建、陈昌辉、陈东升、***东的供述与辩解等。
3.2009年4月1日,在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室内,被告人陈昌辉因赌博的事与王某发生冲突,被害人应某为王某出气,被陈昌辉等人殴打,于是跑出去从车内拿刀。被告人陈璐为陈昌辉出头,与应某发生冲突,并用手掐应某的脖子,后被劝开。应某离开后纠集多人并携带关公刀回到现场,追赶陈璐、陈昌辉等人,后被村民制止。事后,双方达成和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领条、管制刀具收据及照片、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8、陈某17、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璐、陈昌辉的供述与辩解等。
4.2010年,被告人陈璐将人民币1万元高某借贷给被害人陈某7,后因陈某7未按期归还,陈璐遂纠集被告人陈立建、陈昌松及陈某某(已死亡)、傅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金华市婺城区××乡联合村一棋牌室内向陈某7讨债,并对陈某7进行殴打。虽在群众的劝说下停止殴打,但仍强行将陈某7带到工贸区一饭店,在包厢内逼迫陈某7写下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的欠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证人傅某、陈某19、朱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7的陈述、被告人陈璐、陈立建、陈昌松的供述与辩解等。
5.201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陈璐、陈昌松和曹某1等人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乡湖头村的“阿大餐馆”吃饭。期间,陈璐看到被害人陈某8经过,无事生非,与曹某1对陈某8各打了一个耳光,造成陈某8受伤。经鉴定,陈某8的伤势未达轻伤。在对陈某8实施殴打后,陈璐再次纠集陈昌松等10余人携带刀棍等工具到陈某8所经营的“新名流酒家”内,对陈某8的家属进行威胁恐吓。最终,陈某8与陈璐达成调解协议,由陈璐赔偿给陈某8人民币1万元,陈某8放弃追究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8的诊疗记录、证人陈某14、金某、陈某20、曹某1、陈某21、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8的陈述、被告人陈璐、陈昌松、陈昌辉的供述与辩解等。
6.2008年,被告人陈璐开始担任金华市婺城区××乡湖头村后角自然村中队长,为树立威信、扩大自身影响,以原城郊粮管所地块属于后角村土地为由,多次带人到相关部门吵闹,并指使人员用废土将粮管所大门堵牢,导致租赁这一场地经营的工具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从而逼迫婺粮公司支付租金。通过上述方式,陈璐等人索得人民币2.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接警工作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后角自然村历任中队长及小队长、村民代表名单、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粮食公司缴款湖头粮站修缮管理费、发票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复印件、新农村建设补助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会计记录复印件、证人方某1、潘某、陈某22、陈某15、陈某18、吕某、郑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璐、***东、陈立建、陈东升、陈昌辉的供述与辩解等。
7.2011年,被告人陈昌辉当上金华市婺城区××乡湖头村后角自然村中队长后,效仿被告人陈璐的做法,用废土将粮管所大门堵牢,导致租用这一场地的玻璃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从而逼迫粮储公司付钱。在堵门过程中,因承租经营者隗某不同意被堵门,还遭到被告人陈立建及陈某17等积极参加者的殴打。通过上述方式,陈昌辉、陈立建等人索得人民币3.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接警工作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后角自然村历任中队长及小队长、村民代表名单、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粮食公司缴款湖头粮站修缮管理费、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复印件、新农村建设补助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资产租赁情况表、租赁合同复印件、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文件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陈某22、方某1、陈某15、汪某、吕某、郑某1、隗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昌辉的供述与辩解等。
8.2014年至2018年,朱雄飞(另案处理)在当上金华市婺城区××乡湖头村后角自然村中队长后,效仿被告人陈璐的做法,多次组织村民到粮储公司索要土地租金,索得人民币3.6万元,2018年尚未索得。其中,被告人陈东升参与2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后角自然村历任中队长及小队长、村民代表名单、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粮食公司缴款湖头粮站修缮管理费、发票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复印件、会计记录复印件、现金账目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23、陈某22、陈某15、陈某18、吕某、郑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东升的供述与辩解等。
9.2011年8月,被告人陈昌辉因农田灌溉问题与被害人陈某9发生纠纷,后陈昌辉叫来被告人陈立建,与陈立建一起殴打陈某9,致陈某9受伤住院。事发后,陈昌辉赔偿了陈某9人民币2.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申请报告、送达回执、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9的陈述、被告人陈昌辉、陈立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抢劫事实
199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在金华市婺城区××乡××村××房××村姜某家里,被害人何某与于某1、陈某10、陈某11等人“梭哈”赌博,何某赢了人民币3万元左右,陈某10输钱。被告人陈璐趁何某出去上厕所之机,从旧扑克牌中拿出几张A,在背面用指甲抠出印痕。何某返回赌桌时,陈璐伙同陈柏辉、被告人陈昌松等人拿出有印痕的扑克牌,诬陷何某做手脚出老千,欲抢走放在桌上的现金。何某上前阻拦,被陈璐、陈柏辉、陈昌松等人殴打致伤,陈璐等人抢走何某身上携带的现金和赢取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左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立案、破案文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毛某1、王某、于某1、葛某、诸某、于某2、陈某2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璐、陈昌松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诈骗事实
2010年,被告人陈璐的妻子范某从金华市婺城区××乡湖头村后角自然村租了一块地,用于建造游泳池。因该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基本农田。2011年5月,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后经本院行政裁定确认由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但陈璐未归还土地。
2017年6月初,被告人陈璐伙同被告人陈东升隐瞒该土地已被行政处罚并应予以归还的事实,仍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害人吴某、徐某1。吴某、徐某1向陈璐明确提出承租后需要具备安装用电的条件,陈璐隐瞒不能安装用电的事实,告知被害人可以安装。随后,陈璐指使被告人陈东升以其个人名义与吴某、徐某1签订了转租该地块10年使用权的协议书。当晚,在陈东升与吴某、徐某1签订完土地转租协议后,陈璐又指使陈东升与范某签订了一个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虚构早在将土地转租给吴某、徐某1之前就已转租给陈东升的事实,并将签订转租协议的日期提前了一个月。后吴某、徐某1支付给陈东升第一期租金人民币44550元,并投入土地平整等费用2.3万余元。陈东升在扣除2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范某。
被害人吴某、徐某1在承租土地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安装用电,却被告知涉案地块已被行政处罚无法安装,才发现被骗。后二人要求被告人陈璐、陈东升退还租金,陈璐、陈东升均拒绝退还。2017年11月,陈璐在吴某、徐某1租期内又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将该地转租给赵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复印件、手机转账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游泳池租地协议复印件、立案审批表、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材料及目录、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回证、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等材料、赔偿会议纪要及支出明细、租地协议及转租协议、租金分配清单和分配表、协议、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人徐某2、赵某、陈某25、范某、方某2、陈某22、陈某26、罗某、陈某27、陈某28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璐、陈东升、***东、陈昌辉的供述与辩解等。
四、故意伤害事实
1996年,施某(另案处理)经被害人宋某2的介绍,承揽了金华市超三超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的屋顶补漏施工工程。双方约定施某支付给宋某2工程介绍费人民币2.5万元,介绍费在工程款结清后付清。之后,施某陆续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工程介绍费给宋某2。因超三超公司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施某在工程完工后未能结清工程款,故未将尾款人民币1万元付给宋某2。宋某2曾多次向施某催要,但施某一直以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
2000年6月12日上午,被害人宋某2叫其表亲毛某2再次到施某经营的金华市区五一路菜市场的办公室讨要1万元介绍费,施某则要求宋某2本人来处理。当天中午,施某事先安排了市场保安陈某24(另案处理)帮忙协助处理此事。当天13时许,宋某2来到施某办公室,施某随即让陈某24来其办公室。陈某24为此又叫了在五一路经营饭店的被告人陈璐和在五一路菜市场经营摊位的郑某2(另案处理)来到施某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施某与宋某2因介绍费支付问题发生争吵,施某认为宋某2在敲诈其,宋某2则用桌上的烟灰缸砸向施某,但未砸中。陈某24见状遂提出让宋某2写下骗取介绍费的经过,施某表示同意。陈某24等人遂强迫宋某2写骗钱经过,宋某2拒绝书写。陈某24便打了宋某2一个巴掌,并面对面抓住宋某2的双臂,将宋某2往背后的墙壁上撞了几下。后陈璐表示叫几个人跟着宋某2回家取回先前拿走的1.5万元介绍费,于是打电话叫来***东,并让***东叫上于某3(已判决)。***东按指示打传呼叫来于某3以及当时与于某3在一起的陈某29(已判决),后***东、于某3和陈某29来到施某办公室协助处理此事。当天14时许,施某因有事外出而离开现场。在离开时,施某未制止陈某24等人强迫宋某2写骗钱经过,且对陈某24说“这里你看着办”。之后,陈璐也离开办公室。
被告人***东看到被害人宋某2字迹潦草,认为其态度不好,便指使于某3对其实施殴打,陈某29也主动提出殴打宋某2。陈某29和于某3分别站在宋某2的左右两侧,对宋某2进行殴打,致使宋某2被打后倒地。不久,陈某24等人发现宋某2口吐白沫,于是将其送往医院,并将宋某2受伤的事情电话告知了五一路菜市场经理朱某1。当天下午至次日,金华市中医院、中心医院先后对宋某2行开颅术。之后,宋某2又在金华市××室—腹腔分流术。后因宋某2的家属无法负担治疗费用,只能出院。2001年3月25日,宋某2因脑外伤术后、外伤性XXX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为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人陈璐、***东及施某、于某3等人密谋,由于某3一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承担责任,施某许诺向于某3支付相应好处。2000年12月13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分别判处于某3、陈某29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八年,并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1476元,由于某3、陈某29、陈某24、施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宋某2病例材料复印件、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火葬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通知书、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起诉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防水合同、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1、杨某2、于某3、陈某29、郑某2、陈某30、朱某1、曹某2、毛某2、陈某24、施某、陈某31、周某、滕某、朱某3、陈某32、郑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璐、***东的供述与辩解等。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陈璐、陈昌松、陈立建、陈昌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陈东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璐、***东、陈昌松、陈立建、陈东升、陈昌辉处查扣到手机各1只,冻结被告人陈璐及妻子范某在金华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号,查扣了范某的手机2只、汽车2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财产流水号、前科材料、罪犯档案材料、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笔录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陈昌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陈立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陈昌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陈东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陈璐、陈昌松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陈璐、陈东升退赔被害人吴某、徐某1的经济损失。八、查扣物品、冻结财物由查扣、冻结机关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处理。九、由被告人陈璐、***东与同案犯于某3、陈某29等人共同赔偿本院(2000)婺刑初字第5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陈璐上诉称,寻衅滋事部分,第1起其没有安排陈昌松去砸陈某1家玻璃;第2起其没有和黄某合伙承包电视台转播台搬迁工程,没有组织人员到现场,其也没有动手殴打村民;第3起应某与陈昌辉发生争吵,其只是去劝架,没有为陈昌辉出头;第5起其没有威胁过陈某8家属,且该事双方已经达成调解;第6起其未指使他人去索要钱款,也没有带人去堵门,是村集体与乡政府协商达成协议,款项也汇入村集体账号。抢劫部分,其没有打过人,也没有拿到过钱,未参与该部分事实。诈骗部分,其没有骗取四万元土地租金的主观故意,系对方交了钱自己不来使用。故意伤害部分,打人时其未在现场,也没有指使他人打人。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抢劫、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诈骗罪,一审认定其寻衅滋事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不属于恶势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1、寻衅滋事部分,第1起只有陈某13指认陈昌松砸破陈某1家窗户,但根据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时间,陈某13存在误认的可能,且也不能排除陈昌松只是偶尔路过的可能;第2起没有证据证实陈璐与黄某共同承包工程,陈璐也未单独组织后角护村队到现场,而是湖头村统一组织,打架起因是被害人一方非法阻扰施工,护村队员为维护秩序与村民发生冲突;第3起陈璐介入是为了拉架而不是为了出头,应某随后纠集人员持刀追砍,陈璐无寻衅的行为;第5起一审认定陈璐事后纠集人员持械到陈某8的饭店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6起一审认定陈璐担任村主任期间组织堵粮管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抢劫罪部分,一审认定陈璐伪造印记的行为不合常理,所抢资金去向存疑,该部分事实不清。3、诈骗部分,行政处罚并未导致陈璐不能出租该土地,涉案地块可以用电,只是不能另行申请安装变压器并大功率用电,对此陈璐不存在隐瞒行为;借陈东升名义出租不违法,也不影响土地的交付、使用;土地出租后陈璐积极履行合同,陈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部分事实属于经济纠纷,不应当作为诈骗犯罪处理。4、故意伤害部分,从现有证据分析,宋某2重伤更可能是陈某24实施的撞墙行为所致,于某3、陈某29后续的殴打行为并不严重,至多是加速了伤情发展。且即使于某3、陈某29的行为是造成宋某2重伤的原因之一,陈璐本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叫来***东等人的目的也不是实施伤害,陈璐没有伤害的故意,陈璐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即使认定陈璐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各行为人的作用大小、主观恶性,一审对陈璐量刑明显畸重。5、恶势力部分,陈璐等人并不存在组织性、纠集性,一审认定的事实也大多事出有因,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具备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不构成恶势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昌松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寻衅滋事部分,第1起陈昌松没有砸过陈某1家的玻璃;第2起陈昌松去现场系劝架,没有打人及其他过激举动;第5起陈昌松没有打过陈某8,该起事实与陈昌松无关。抢劫罪部分,陈昌松没在现场,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陈昌松没有参加恶势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昌辉上诉称,寻衅滋事部分,第2起其去现场系维持秩序及劝架,没有动手打过村民;第3起其没有与应某发生过冲突,也没有打过应某;第7起其没有指使村民堵粮管所大门,系村民自行前往堵门,其应派出所要求前往调解;第9起其与陈某9之间的纠纷当时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其等人互不相干,也不存在以陈璐为首的恶势力。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部分,第2起陈昌辉去现场执行村领导的任务,维护工程现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过激行为;第3起陈昌辉与王某发生争吵,应某为王某出头激化了矛盾,但应某与陈昌辉之间的接触轻微,双方也无伤情;第7起,陈昌辉没有参与堵门,也没有授意村民去堵门,陈昌辉到现场系为协助调解;第9起陈昌辉与陈某9之间是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陈昌辉并不存在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殴打他人,且陈某9也有错在先,陈昌辉也对陈某9作出了经济赔偿。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东提出其不构成恶势力。
原审被告人陈立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陈东升提出其不构成恶势力。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陈璐的寻衅滋事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现行刑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属量刑畸重。陈璐、***东系累犯,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情节,系认定错误。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一、关于寻衅滋事部分。第1起,证人陈某13证实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发现陈某1家二楼玻璃破了,并看到陈昌松在楼下,结合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4的证言、被告人陈璐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足以认定陈昌松为陈璐向陈某1催讨债务,将陈某1家玻璃砸破的事实,陈璐、陈昌松及辩护人就本起事实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2起,证人黄某、被告人陈昌辉均证实陈璐叫了护村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并表示如果有村民来阻扰施工先劝阻,劝不动直接打;被告人陈璐亦曾供述其向护村队员交待过,如果有人来阻扰工程施工,就把人拉到边上,强硬一点;综上,陈璐所提其没有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陈某6、陈某12的陈述、证人陈某15、陈某17、黄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昌辉有参与共同殴打陈某12的事实,故陈昌辉所提没有打过村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未认定陈昌松动手殴打过村民,但其到现场撑场面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寻衅滋事,陈昌松及辩护人所提陈昌松系到现场维持秩序、劝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3起,被告人陈昌辉的供述证实其因赌博与王某发生争吵,应某帮着王某,吵起来后要去拿刀砍人,陈璐看到后说应某太猖狂并掐了应某脖子。该供述与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8、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陈璐所提只是去劝架及陈昌辉所提没有与应某发生冲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5起,金某、陈某20系陈某8家属,两人均证实陈某8被陈璐殴打住院的第二天中午,陈璐带着陈昌松等十余人到陈某8经营的“新名流酒家”内吃饭,故意将砍刀、棍子等放到饭店桌子上,以此来威胁恐吓,故陈璐所提没有威胁过陈某8家属、陈昌松所提与本起事实无关及辩护人所提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6起,被告人陈昌辉、陈立建证实陈璐为向粮管所要租金,带了后角村一些人去粮管所要钱,后用砂土将粮站门口堵了,拿到钱后才将砂土拉走,与被害人吕某、郑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5、陈某18的证言及被告人***东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认定陈璐通过堵门口的方式向婺粮公司施压,索得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陈璐所提没有指使他人去索要钱款、没有带人堵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7起,被告人陈昌辉曾供述其、陈立建、陈某17带了五六个人去粮站门口,用一车废土把门口堵了,承租的厂里的人出来阻拦,还被陈立建、陈某17殴打,堵门系为了向婺粮公司施压索要钱款,与证人隗某、邵某、吕某、陈某15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认定陈昌辉指使他人通过堵门口的方式向婺粮公司施压,索得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陈昌辉所提没有指使村民堵粮站门口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9起,本起事实双方虽已经达成民事调解,但本起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事实未超过追诉时效,应予以追诉。
二、关于抢劫部分。证人王某证实陈某10、于某1、陈某11、何某等人在姜某家赌博,何某赢钱,在场的陈璐将扑克牌抠出印痕诬陷何某出老千,将何某的3万元左右钱都抢走,何某想要阻止,还被陈璐、陈柏辉等人殴打致鼻子出血,后何某不敢反抗;证人于某2、陈某24证实陈璐、陈柏辉、陈昌松三人有殴打何某;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于某1、葛某的证言亦能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陈璐、陈昌松、陈柏辉等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何某财物的事实,陈璐、陈昌松及辩护人所提陈璐、陈昌松未参与抢劫、本起事实不清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诈骗部分。被告人陈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徐某1、吴某时,隐瞒了该土地已被行政处罚,被责令拆除该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事实,从而骗取徐某1、吴某交付租金,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陈璐及辩护人所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东供述陈璐让其叫于某3到现场助威,后其叫了于某3、陈某29去了施某办公室;证人陈某24证实陈璐叫了***东,让***东再叫两个人,***东叫了于某3、陈某29到施某办公室;证人于某4、陈某29的证言亦能予以印证,可以认定陈璐纠集***东、于某3、陈某29的事实。***东、陈某24、于某3、陈某29、郑祺林等人均证实在施某办公室内,于某3、陈某29打了宋某2后,宋某2就倒地口吐白沫,后送医救治,于某3、陈某29的殴打行为与宋某2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陈璐、***东、于某3、陈某29等人构成故意伤害共同犯罪,陈璐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是否构成恶势力的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璐纠集被告人***东、陈昌松、陈立建、陈昌辉、陈东升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寻衅滋事、抢劫、诈骗、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认定为恶势力并无不当,陈璐、陈昌松、陈昌辉、***东、陈东升及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璐、陈昌松、陈立建、陈昌辉、陈东升随意殴打、威胁恐吓他人、强某某硬要,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璐、陈昌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璐、陈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璐、***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璐、陈昌松、陈东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璐、***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东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部分寻衅滋事事实中,已达成和解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原审被告人陈璐、陈立建、陈昌辉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璐、***东的累犯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加重陈璐、***东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陈璐的寻衅滋事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以前,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陈昌松、陈立建、陈昌辉、陈东升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璐、陈昌松、陈昌辉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刑初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陈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34年10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荔
审 判 员 应 俊
审 判 员 周 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夏洋
代书记员 梁昊婷
代书记员 叶子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