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莲,郝权国,李大帅等组织考试作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雪莲,郝权国,李大帅等组织考试作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梅英。
辩护人邢延长,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帅,(曾用名李某2,又名张某3)。
辩护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帆,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仙,(曾用名张某2,张丽君)。
辩护人陈万哲,北京市炜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振宇,(又名张振)。
原审被告人郝权国。
原审被告人王方。
原审被告人刘伟。
原审被告人姚行,(曾用名姚某)。
原审被告人陈雪莲。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张振宇、郝权国、王方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刘伟、姚行、张凤仙、陈雪莲犯代替考试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19)陕0404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张凤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李梅英分别与被告人陈雪莲、张凤仙商议,将均在山东省菏泽市上高中并拟于2018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的被告人陈雪莲的儿子逯某甲、被告人张凤仙的儿子张某甲的户口迁往西藏,便于高考录取,随后被告人陈雪莲、张凤仙便通过被告人李梅英联系,分别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购买了房产,并分别将逯某甲和张某甲的户口迁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并办理了身份证件。2018年上半年,逯某甲、张某甲分别在西藏自治区报名参加高考,考点为西藏民族大学考区附属中学考点。为确保逯某甲、张某甲能够考上本科院校,2018年4月,被告人李梅英分别向被告人陈雪莲、张凤仙提议,找人代替考试,被告人陈雪莲、张凤仙表示同意。2017年9月至2018年高考前,被告人张凤仙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李梅英7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办理在西藏购房、迁移户口等事宜,10万元用于办理代替考试事宜。随后被告人李梅英将代替考试一事委托给被告人李大帅办理,被告人李大帅便与正在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分校读研究生的被告人刘伟联系,承诺考上“一本”给付报酬4万元、考上“二本”给付报酬3万元,被告人刘伟予以答应,被告人李大帅遂向被告人刘伟转账5000元作为定金,后被告人李大帅让被告人刘伟再找一名代替考试人员,并再次向被告人刘伟转账5000元作为定金,被告人刘伟便与其同学被告人姚行联系,共同代替他人考试,被告人姚行予以答应,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刘伟向被告人姚行转账5000元作为预付定金。2018年6月初,被告人李梅英、被告人张凤仙及其儿子张某甲、被告人陈雪莲及其儿子逯某甲来到咸阳市,张某甲、逯某甲分别领取了准考证、进行了体检,被告人张凤仙、陈雪莲分别将张某甲、逯某甲的考生身份证和准考证交给被告人李梅英。2018年6月3日,在被告人李大帅的具体安排下,被告人刘伟、姚行分别来到咸阳市准备替考,同时被告人李大帅安排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郝权国、王方驾车来到咸阳市负责接待被告人刘伟、姚行,安排食宿,并入住咸阳市XX路XX酒店XX酒店,监督、保障替考活动进行,考试前被告人李梅英将考生身份证、准考证交给被告人郝权国,由被告人郝权国在考试前交给被告人刘伟、姚行。6月7日至8日,在被告人郝权国、王方的陪同下,被告人刘伟、姚行分别在咸阳市渭城区西藏民族大学考区XX号考场、XX号考场代替考生张某甲、逯某甲参加了高考考试。考试结束后,经被告人李大帅同意,被告人郝权国给付被告人刘伟4000元,被告人刘伟将二考生的身份证、准考证交给被告人郝权国,被告人郝权国、王方将上述证件交给被告人李梅英。随后,被告人李大帅给付被告人刘伟报酬20000元。高考结束后,被告人刘伟代替考试的张某甲以489分的成绩被西安武警工程大学密码工程学院录取,2019年7月西安武警工程大学对张某甲作出开除学籍和军籍处理。被告人姚行代替考试的逯某甲高考成绩321分,未达到本科录取分数线未被录取。2019年7月,逯某甲复读后被内蒙古科技大学录取。
2018年9月,被告人李梅英因其外甥陈某某学习成绩较差,便与陈某某的母亲刘某甲商议,将在山东省菏泽市上高中并拟于2019年参加高考的陈某某的户口迁往西藏,便于高考录取,随后刘某甲委托被告人李梅英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购买了房产,并将刘某甲和陈某某的户口迁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并办理了身份证件。2019年上半年,陈某某在西藏自治区报名参加高考,考点为西藏民族大学考区附属中学考点。为确保陈某某能够考上本科院校,被告人李梅英向陈某某提议,找人代替考试,陈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李梅英将此事委托给被告人李大帅办理,2018年5月,被告人李大帅便与被告人刘伟联系,并承诺考上“一本”给付报酬5万元,被告人刘伟予以答应,被告人李大帅向被告人刘伟转账45000元(其中含2018年替考未支付的报酬15000元)。2019年5月底,陈某某到达咸阳市,领取了准考证、进行了体检,并将准考证、身份证在咸阳市交给被告人李梅英后离开,被告人李梅英返回山东省菏泽市后将上述证件交给被告人李大帅。2019年6月5日,在被告人李大帅的安排下,被告人刘伟来到咸阳市准备替考,同时被告人李大帅将陈某某的身份证、准考证交给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振宇,并安排被告人张振宇驾车到咸阳市负责接待被告人刘伟,安排食宿。到达咸阳市后,被告人张振宇入住咸阳市古渡公园附近的骏怡宾馆,监督、保障替考活动进行,考试前被告人张振宇将考生身份证、准考证交给被告人刘伟。6月7日,在咸阳市渭城区西藏民族大学考区XX号考场,被告人刘伟代替考生陈某某参加了高考考试,下午在考数学时被考场监考人员当场发现,移交考务工作人员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振宇逃离咸阳。
2019年6月7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9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山东省菏泽正光阀门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抓获被告人张振宇,临时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同年6月27日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姚行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9年7月8日,在李梅英的劝说下,李梅英和陈某某、刘某甲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梅英到案后,愿意协助办案人员联系逯某甲和陈雪莲并劝说该二人投案自首,在李梅英的劝说下,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陈雪莲及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凤仙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大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大帅到案后,通过其委托律师让其父亲李某甲劝说被告人郝权国、王方投案,李某甲与被告人郝权国、王方家属联系后,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郝权国、王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李大帅因本案非法获利21000元,被告人刘伟因本案非法获利74000元,被告人姚行因本案非法获利5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刘伟、姚行分别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上缴违法所得32000元、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大帅、刘伟分别向我院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1000元、42000元,被告人张振宇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郝权国缴纳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方缴纳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伟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姚行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雪莲缴纳罚金4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凤仙对办理考试作弊过程中给付被告人李梅英钱款数额、用途多次供述不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梅英退还被告人张凤仙6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大帅系菏泽正光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张振宇、郝权国、王方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跨省作弊,其中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二次组织三名考生跨省作弊,被告人张振宇一次组织一名考生跨省作弊,被告人郝权国、王方一次组织二名考生跨省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规定的正常考试制度,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伟、姚行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中被告人刘伟代替二人参加考试,被告人姚行代替一人参加考试,被告人张凤仙、陈雪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的子女参加考试,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的考试制度,已触犯刑法,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张振宇、郝权国、王方共同故意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积极组织、策划、实施,并委托或指使他人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振宇、郝权国、王方受他人指使,积极协助实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大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大帅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郝权国、王方、陈雪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梅英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其规劝而主动投案,提高了办案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有利于较快查明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梅英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大帅、刘伟、姚行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大帅、刘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张振宇、郝权国、王方、刘伟、姚行、张凤仙、陈雪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刘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振宇、郝权国、王方、姚行、陈雪莲当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梅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梅英找人替陈某某考试的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经查,2018年,被告人李梅英伙同他人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积极组织、策划、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行为,致一名被代替考试人员被录取,2019年上半年,同样为确保陈某某能够考上本科院校,被告人李梅英向陈某某提议,找人代替考试,陈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梅英将此事委托给被告人李大帅办理,为确保组织考试作弊顺利实施,在考试期间,被告人李梅英将从陈某某处取得的准考证、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李大帅,陈某某虽然系被告人李梅英的外甥,但找人代替考试系被告人李梅英伙同他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内容中的一部分,被告人李梅英的行为系为考生作弊起组织作用的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故对被告人李梅英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大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大帅通过家属劝同案犯投案自首,应当认定为立功,经查,被告人李大帅归案后确有委托其父亲动员被告人郝权国、王方投案自首的行为,对被告人郝权国、王方到公安机关自首起了一定的作用,该行为表明被告人李大帅有悔罪表现,但被告人李大帅并不知道被告人郝权国、王方的藏匿地点等具体信息,而是其父及被告人郝权国、王方的亲属代为联系两人并动员他们投案的,故不属于刑法上的立功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大帅亲属代为动员同案犯归案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人李大帅的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李大帅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刘伟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刘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伙同并指使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二次组织三名考生跨省作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积极进行组织、策划、实施,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代替二人参加考试,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等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刘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四)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梅英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李大帅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张振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郝权国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年,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王方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年,并处罚金8000元。六、被告人刘伟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七、被告人姚行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八、被告人张凤仙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九、被告人陈雪莲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十、禁止被告人张振宇、郝权国、王方、姚行、陈雪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教育考试培训服务等相关活动。十二、被告人李大帅违法所得21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伟违法所得74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姚行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李梅英上诉提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患有疾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李梅英系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大帅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大帅仅起联系“枪手”、传递证件等辅助作用,系从犯;通过家属规劝两名同案犯投案自首,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凤仙上诉提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记录,社会危害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其他辩护意见同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张振宇、郝权国、王方、刘伟、姚行、张凤仙、陈雪莲的供述。
2、证人赵某某、牛某某、唐某某、穆某某、冉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逯某甲、李某甲、于某某、李某乙、逯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上述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梅英、李大帅、张振宇、郝权国、王方组织考试作弊,原审被告人刘伟、姚行、张凤仙、陈雪莲代替考试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书证
(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罚没收入票据、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的侦破经过、原审被告人到案经过和基本犯罪事实。
(2)原审被告人李大帅、刘伟、张振宇、郝权国、王方、李梅英、姚行、张凤仙、陈雪莲的照片、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牛某某、唐某某、穆某某、冉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身份情况。
(4)咸阳市渭城区东湖宾馆房租押金凭单、咸阳苹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入住记录、咸阳东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结账单。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振宇、郝权国、王方住宿情况。
(5)西藏民族大学附属中学移交证明。证明西藏民族大学附属中学考点将原审被告人刘伟移交公安机关调查。
(6)菏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振宇临时羁押情况。
(7)人员交接单。证明张某甲被西安武警工程大学开除学籍和军籍,并移交公安机关。
(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梅英身体患病情况。
(9)菏泽正光阀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大帅系菏泽正光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0)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原审被告人李梅英账户信息、刘某乙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凤仙向被原审告人李梅英银行转账情况。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原审被告人刘伟辨认张振宇、李大帅、姚行、郝权国、王方笔录5份,原审被告人刘伟辨认高考监控视频笔录2份,原审被告人刘伟辨认考试地点笔录1份及照片4张,原审被告人李梅英辨认张凤仙、逯某甲、陈雪莲、李大帅、张某甲笔录5份,陈某某辨认李梅英笔录1份,原审被告人姚行辨认郝权国、王方、刘伟笔录3份,原审被告人张凤仙辨认李梅英笔录1份,刘某甲辨认李梅英笔录1份,原审被告人张振宇辨认刘伟、李大帅、郝权国、王方笔录4份,张某乙辨认李大帅笔录1份,原审被告人李大帅辨认郝权国、张振宇、刘伟、李梅英、王方笔录5份,原审被告人陈雪莲辨认李梅英笔录1份,原审被告人王方辨认入住酒店笔录1份及照片2张,原审被告人郝权国辨认刘伟、姚行笔录2份。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相关涉案地点情况。
(2)原审被告人张振宇手机提取笔录1份及微信截图6张、原审被告人姚行手机提取笔录1份及微信截图9张、原审被告人张凤仙手机提取笔录2份及微信截图16张。证明原审被告人手机微信与他人联系、转账情况。
(3)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陈某某准考证、身份证。证明扣押陈某某准考证、身份证情况。
5、视听资料
(1)监控视频光盘2张。证明涉案考场监控情况。
(2)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提取笔录1份及相关音频、视频光盘1张。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凤仙因本案与原审被告人李梅英及家属联系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梅英、李大帅、张凤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问题,原判已认定并已从轻判处,故有关该问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梅英、李大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李梅英、李大帅二次组织三人跨省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作弊,主观恶性较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梅英、李大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梅英、李大帅系从犯问题,经查,李梅英、李大帅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梅英、李大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梅英、李大帅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问题,经查,李大帅通过家属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原判已认定李大帅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减轻处罚,故李大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梅英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故李梅英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梅英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四)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刑初429刑事判决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
被告人李大帅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振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郝权国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方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伟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2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姚行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凤仙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陈雪莲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禁止被告人张振宇、郝权国、王方、姚行、陈雪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教育考试培训服务等相关活动。
被告人李大帅违法所得21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伟违法所得74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姚行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刑初429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被告人李梅英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梅英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华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樊宝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 菲
书 记 员 陈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