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恺之、胡安健代替考试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恺之、胡安健代替考试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02刑终68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恺之。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安健。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庆明。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伟东。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建敏。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日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初少宁。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安健、王恺之、张庆明、朱伟东、邵建敏、李日智、初少宁犯代替考试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鲁021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恺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被告人朱伟东经被告人邵建敏、李日智、初少宁介绍,由赵某(另案处理)安排,通过被告人王恺之找到被告人胡安健代替考试。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安健在城阳区第五中学1204考场,利用朱伟东身份证和准考证,代替朱伟东参加山东省2018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后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
2018年7月,赵某(另案处理)经王恺之介绍找到被告人张庆明代替考试。同年10月27日,张庆明在城阳区第四中学考点,利用王某1身份证和准考证,代替王某1参加山东省2018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案发后,被告人王恺之、张庆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邵建敏陪同被告人朱伟东到派出所取被扣押身份证时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日智、初少宁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8月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认定,被告人均已预缴罚金;根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邵建敏、李日智、初少宁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胡安健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邵建敏与朱伟东微信聊天记录、邵建敏与李日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李日智与初少宁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2018年成人高考准考证、考试考生签到表、山东省成人高考偶发事件记录表、山东省2018年成人高考违规处理决定书、黄海学院出具证明、李日智病历材料、证明材料、认罪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流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1、邵某、杨某、方某、王某2、范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胡安健、王恺之、张庆明、朱伟东、邵建敏、李日智、初少宁的供述与辩解;胡安健、张庆明、李日智、邵建敏、胡安健、张庆明辨认现场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安健、王恺之、张庆明、朱伟东、邵建敏、李日智、初少宁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依法应予惩处。胡安健系主犯,邵建敏、李日智、初少宁在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张庆明、王恺之、李日智、初少宁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胡安健、朱伟东、邵建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安健、王恺之、张庆明、朱伟东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代替考试罪判处被告人邵建敏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代替考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日智、初少宁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王恺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是成人高考,其无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恺之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王恺之犯代替考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恺之、原审被告人胡安健、张庆明、朱伟东、邵建敏、李日智、初少宁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胡安健、张庆明、朱伟东、邵建敏、李日智、初少宁的量刑适当。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恺之犯代替考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恺之所提其不知道是成人高考,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恺之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就供述其找人替考是成人高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恺之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恺之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恺之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胡安健、张庆明、朱伟东、邵建敏、李日智、初少宁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恺之犯代替考试罪。被告人胡安健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庆明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伟东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邵建敏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日智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初少宁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恺之的量刑部分,即“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恺之犯代替考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道亮
审判员 谭士海
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綦 辉
书记员 陈占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