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谢某妨害作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谢某妨害作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5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格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辽052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1因欠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被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欲转移资产,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2014年5月,张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帮忙找人签订虚假借款抵押协议。经刘某联系被告人谢某、金某后,张某同谢某虚签借款抵押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日),金某作为中间人见证并签字。2014年5月19日,谢某以此借款抵押协议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对古城镇岔路子空心砖厂等进行查封。经法院审理做出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以物抵债。2016年12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借款抵押协议落款日期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书写形成,而应形成于2014年3月至7月。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金某、刘某于2020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谢某、刘某、金某供述、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帮助张某伪造民事诉讼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共同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谢某、刘某、金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谢某的犯罪行为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等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被告人张某、刘某、金某适用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张某供述、原审被告人谢某供述,供认2014年5月份前后,张某父亲张某1因欠信用社贷款被提起民事诉讼。因信用社要查封砖厂,张某便通过其大姨刘某找到了谢某和金某,张某与谢某签订了虚假的以砖厂作抵押的五十万元借款抵押协议,金某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后由谢某以此假的借款抵押协议为依据,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在桓仁法院审理此案时,张某与谢某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以砖厂抵顶债务,后张某实际将砖厂变卖给李某的的事实经过。
(2)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2014年4月份前后,其帮助张某找到谢某和金某做假借款协议,通过虚假诉讼,保全砖厂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金某供述,供认2014年的4月份左右,通过刘某联系,张某同谢某虚签借款抵押协议,其作为中间人见证并签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协议书,证实2015年6月份,其从张某、谢某处购买砖厂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替弟弟张某1报警,张某1的儿子张某和谢某编造假的抵押借款协议去法院起诉,导致法院错判,张某后将砖厂变卖给李某。从2014年开始,张某1一直告张某和谢某。
(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涉案砖厂是其贷款投资的,儿子张某经营管理。2014年5月,其因还不上信用社的贷款,就领着信用社的人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二庭,对其砖厂进行查封保全,其子张某和谢某编造假的协议去法院起诉,后来张某将砖厂给卖了。其于2015年、2016年、2017年都以张某、谢某构成诈骗为由报案了,但公安机关都认为诈骗罪不成立,没有立案。
3.书证等材料
(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拐磨子信用社还款列表、情况说明等,证明张某1等人向信用社贷款及还款情况。
(2)保全申请书、还款协议保证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二次向张某1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4年5月14日信用联社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张某做出还款保证协议,2014年5月2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砖厂等进行查封。
(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319号卷宗材料(包括起诉状、借款抵押协议、民事调解书在内),证明2014年5月14日,谢某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偿还欠款,并于2014年5月14日对涉案砖厂申请保全,双方调解结案。
(4)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执字第344号卷宗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谢某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谢某与张某双方自行和解,张某同意用砖厂抵顶欠款的事实。
(5)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675号民事裁定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民终8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1申请撤销张某与谢某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为由驳回张某1的起诉。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裁定。
(6)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6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1等因砖厂权属问题起诉张某、谢某、李某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1等人的起诉。
(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的身份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
(9)补充报案材料,证实张某1报案情况。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某1报案情况和公安机关受理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张某与谢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落款处填写的日期不是标称时间“2012年4月2日”书写形成,而形成于2014年3月至7月的时间段。
上述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帮助张某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惩处。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但因按本案所适用的刑档虚假诉讼罪的处罚结果轻于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罪名不当,应予调整。罪名调整后按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的相关规定,二审不予增加判处罚金。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谢某签订虚假借款抵押协议,共同提起虚假诉讼,参与审判和执行程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帮助张某联系谢某和金某,原审被告人金某作为见证人在虚假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有上诉人张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的供述,可证明上诉人张某通过刘某联系谢某与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并由谢某以此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四人供述与鉴定意见相印证,并有借款抵押协议、民事调解书等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于上诉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不宜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科处的刑罚适当,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罪名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上诉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长生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