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冯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桂09刑终12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孙志。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孙志犯窝藏罪一案,于2021年1年18日作出(2020)桂0902刑初4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孙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冯孙志明知唐家能(涉嫌诈骗罪已批捕,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唐家能妻子杨雪凤(与唐家能系夫妻关系,因涉嫌诈骗罪已批捕,另案处理)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而外逃的情况下,帮助杨雪凤将唐家能在微信上绑定的银行卡里的款项5100元转出,除其自己截留600元外,转给杨雪凤4500元,帮助杨雪凤逃匿。
2020年5月30日,玉林市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冯孙志到公安机关来调查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冯孙志和唐家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交易截图、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孙志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孙志的罪名成立。冯孙志虽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行为,但其在庭审中不认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为严肃国法,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被告人冯孙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冯孙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冯孙志上诉提出:1.其主动到派出所交代所知道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办案是自首,应得到从轻处理。2.其不知道唐家能犯什么事被抓,不知道他是否犯罪。3.其因没有钱买回玉林的车票,叫杨雪凤借钱,她便叫其登录唐家能的微信将款转出来。转账时,杨雪凤和禤超华已在另外地方了,其不知道她们后来的事。4.其一直以来感觉没有犯罪,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孙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冯孙志提出其主动到派出所交代所知道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办案是自首,应得到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冯孙志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在庭审中,冯孙志以自己的罪行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解,不妨碍其自首情节的构成。一审法院不认定冯孙志的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2.上诉人冯孙志提出其不知道唐家能是否犯罪,其转帐后不知道杨雪凤和禤超华以后的事,不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冯孙志与唐家能、杨雪凤多次在一起工作生活,知道唐家能不敢以自己身份证开银行卡、手机卡的情况下,应唐家能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证帮唐家能开银行卡和手机卡方便唐家能使用以逃避侦查,属于明知他人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唐家能、杨雪凤确已涉嫌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冯孙志明知唐家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根据杨雪凤的请求,帮杨雪凤将唐家能的微信钱款转出给杨雪凤藏匿使用。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3.上诉人冯孙志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冯孙志犯窝藏罪,依法应科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罪罚相当,量刑适当。二审期间,经审查,上诉人冯孙志的自首行为成立。由于出现新的从轻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冯孙志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孙志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冯孙志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冯孙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一审法院以其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认为其不认罪,没有认定冯孙志有自首情节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惟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冯孙志有自首情节,应予纠正。由于出现新的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冯孙志的刑罚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刑初4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孙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军
审 判 员 余 华
审 判 员 罗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钟智良
书 记 员 明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