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1 0:00:00

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6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长林。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傅晓燕,系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长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624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长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宋长林的上诉状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宋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长林居住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多年来宋长林为方便通行自费维护通往其住宅的历史上已形成的且是公共通行的山路。乔某购买灌水镇团结村4组罗某沟、干河沟林地后设计批复采伐,乔某经营林地、运输木材必须经过宋长林自费维护的山路,宋长林认为乔某与团结村5组有林权纠纷尚未解决,故宋长林多次对乔某的车辆进行拦堵。2015年,乔启宽因宋长林阻拦其在争议道路上通行一事将宋长林诉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2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5)宽民一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享有在争议道路运输通行的权利,宋长林不得实施阻拦、妨碍乔某在争议道路运输通行的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宋长林拒绝执行。2015年11月1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宋长林送达(2015)宽民执字第01995号执行通知书后,其仍然拒不执行判决,继续阻碍乔某在争议道路上通行,期间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达现场执行,但宋长林仍抗拒执行,且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行政罚款后,其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法定义务,对抗法院执行,致使判决生效后长达五年无法执行。
  2019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宋长林家中将其抓获,宋长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长林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宋长林不适用社区矫正。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长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长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宋长林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岁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评估被告人宋长林的犯罪事实、情节、身体患病情况及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应对其判处实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长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宋长林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不公正。山路是上诉人自修自建,路面较窄,有的路段在自家承包田和林蛙沟里建筑,乔某的大卡车不但轧坏路基,还轧了路边的农作物和林蛙,而且拒绝修复毁损路段,判决只认定乔某享受山路通行的权利,而不承担修复毁损山路的义务与法理相悖。2、上诉人年近九十岁,耳朵聋,在上诉人患病卧床、神智痴呆、言语表达困难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家中开庭,上诉人听不见,也没说一句话,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全面,要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因为乔某的卡车和勾机进山运输作业时碾压路边农田里的农作物和林蛙,上诉人要求其将毁损的路段修复遭到拒绝,才阻止其通行。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宋长林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宋长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因为乔某的车辆进山运输作业时碾压路边的农作物并拒绝修复而阻止其通行,宋长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一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乔某享有在争议道路运输通行的权利,宋长林不得实施阻拦、妨碍乔某在争议道路上运输通行的行为。上诉人宋长林拒不执行该判决内容,继续阻碍乔某在争议道路通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达现场执行,宋长林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乔某的车辆进山运输作业时碾压路边宋长林的农作物并拒绝修复的事实成立,宋长林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此一并调整。上诉人宋长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长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宋长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宋长林年事已高,长期卧床,身体状况较差,且素无前科劣迹,原判对其判处实刑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宋长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宋长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峰
审判员 葛 英
审判员 王连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渝淇
书记员张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