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明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9刑终105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辉。因涉嫌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由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5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明辉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湘090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明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资料、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31日,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涂海强等人以益阳五福齿轮热锻锻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某签订了关于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锻压车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将益阳五福齿轮热锻锻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废铁及搭建的临时工棚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此事被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后,股东徐某、胡克西以王明辉与何某恶意串通低价处置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资产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胡克西、徐某与被告王明辉、何某、第三人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同年9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查封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涉案的机械设备、材料和办公用房。2016年9月14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03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9月18日查封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材料和办公用房,并出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查封(扣押)清单列明被查封财产有:钢材材料43吨、模具120套、电焊机1台及其他机械设备等物,被告人王明辉作为被执行人在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签名确认。2017年7月25日,胡克西、徐某因不符合起诉主体,向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解除财产保全,同年7月27日赫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胡克西等人撤回起诉,并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2880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财产保全,之后未到现场实际执行。
2017年7月26日,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公司与何某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赫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8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锻压热处理车间的设备设施及原材料。2017年8月15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03民初2438号民事给王明辉、何某。因当时前次查封未解除,加之申请人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未能到场,法院未到现场清点财物采取第二次查封措施。2017年11月2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03民初24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的起诉。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湘09民终188号民事裁定书,以益阳市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起撤销权之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王明辉在法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之前,将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锻压车间内被法院查封的部分财物(钢材材料约30吨左右、电焊机、模具等物)转移后变卖。2018年3月20日,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同年3月29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903民初24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何某诉胡克西、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失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判决胡克西、徐某赔偿何某176999元。2019年5月17日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与何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驳回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10月8日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诉何某、王明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驳回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发后,被告人王明辉于2020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益阳市梅林路康益机械厂内的国财锻压厂第一次被赫山法院查封是2016年9月18日,赫山法院的干警过来执行,他还签收了送达回执。第二次查封是2017年8月18日,赫山法院通知他去法院签收冻结文书,他委托庄牛生签字。2018年3月29日赫山法院作出了解除冻结的裁定,2018年4月4日赫山法院派人来和他一起在厂房内执行,因为他厂房内的财物少了200多吨,他不同意解冻,要求法院恢复原状,只在送达回执上签了字。他对照法院的清单,少了6号淬火炉1台、12号碰焊机1台、18号电焊机1台、19号模具120套、20号模具毛坯5块、21号100炉忖10只、22号130炉忖6只、29号钢材材料43吨。这个43吨钢材是当初他和王明辉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就在车间里的,后来他自己运了20吨钢材材料,崔俊颖运了10吨原钢材料过来,但这30吨不在这43吨里,是堆放在43吨材料旁边,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就运进来的。法院查封清单中写的钢材材料是6米长、30至100毫米粗的圆柱形原钢,专门用来加工成各种钢结构物品的原材料,这些原钢是各种钢铁厂生产的,他的20吨和车间的那43吨他不清楚是哪个钢铁厂生产的。还有90吨废铁不见了,这些废铁也是放在车间里,是转给他之前就在车间里的,他和王明辉等人签的合同里写明了是整个车间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废铁、工棚全部转给他,这里所说的原材料就是那43吨,废铁就是那约90吨。因为法院查封时没有进行清点,法院的查封清单是他们后来按照王明辉的说法补充的,当天查封时法院的人一来就直接把他正在生产的工人赶出来了,他在场提出了异议,他一直等到法院的人贴完封条走了再离开,9月20日向赫山法院提出了复议。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五福热锻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王明辉、胡克西、王丽辉和他几个人在益阳市××工业园康益机械有限公司租了一个厂房并成立了五福热锻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明辉,他们的租赁合同到2018年9月30日。租了厂房后他们公司出资购买了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分为锻压和热处理两个生产工厂,中间有隔断。由于生产工艺和技术的不同,同时王明辉又是公司法人代表,王明辉与涂海强、尹夫庚、李和安四人又从公司承包了锻压车间,自负盈亏,但是锻压车间的发票、税务,原材料购进都是通过五福锻压有限公司。后来由于经营不善,王明辉等人锻压车间2016年6月份已经停产了并欠了一个叫何某的人20万元钱。何某找王明辉等人要钱,王明辉与涂海强、尹夫庚、李和安四个人在没有与公司其他股东商量的情况下就把五福热锻有限公司锻压车包的机械设备〔含原材料)卖给了何某,用于偿还王明辉等人的欠债。后来王明辉拿着买卖协议到公司财务盖章(印章在其中一个股东手中),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同意。他们知道这个情况后,公司股东吴克西和他将王明辉和何某起诉到赫山法院,后来赫山法院答复只能以公司名义起诉,他们就将五福热锻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将王明辉和何某起诉到赫山法院,要求法院裁定王明辉和何某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还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8年2月14日法院的判决结果下来了,驳回了他们的上诉请求。判决结果出来后,他、王明辉、王丽辉、吴克西几个人咨询了律师后商量决定将工厂的机器设备、材料运走。3月8日起王明辉安排了车子运走了一部分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具体运到哪里去了他不清楚,卖了多少钱要去问财务。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他之前开了朝阳范某焊接加工厂,跟王明辉有业务往来。2018年3月8日早上8点多钟,他接到王明辉的电话,说其厂里有一批钢材,让他安排人过来运走,算折抵对他的一部分债务。他接到电话后安排了四个小型装卸车来到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他刚到王明辉就安排人在开门,大门锁还是王明辉的人撬烂的。他大概运走了20吨重的钢材,当时没有过称,他之前是搞焊接的,心里有数。他走的时候厂房里还有钢材,具体还剩多少他就不清楚了。他选的都是长度差不多的钢材,这样好捆绑在一起装车,他装满四车后王明辉说剩下的不好捆扎了就先算了,所以他运了一趟就走了,他把钢材运到了电杆厂,由王明辉联系人卖掉,折现14万元,他还写了收条给王明辉。他在场的时候只知道王还叫人来拖了氧气罐。
4.买卖合同,证明益阳五福齿轮热锻锻压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何某作为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益阳五福齿轮热锻锻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废铁及搭建的临时工棚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被告人王明辉及涂海强等人在合同上签字。
5.民事起诉状、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880号民事了该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相关财产,制作清单;何某对该裁定及查封提出复议,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复议。
6.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880号、(2016)湘0903民初28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胡克西、徐某撤回上诉;2017年8月27日裁定解除对被告王明辉、何某、第三人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万元的冻结或对其等额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7.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彭艳宇行驶证复印件、彭艳宇身份证复印件、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2438号、2438号之一民事给王明辉和何某。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财物被处置的现场方位及相关情况。
9.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与王明辉、何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驳回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10.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终19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与何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驳回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11.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终6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何某与胡克西、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胡克西、徐某赔偿何某176999元,二审维持。
12.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证明2018年3月2日,王丽辉、王明辉、胡克西、徐某开会决定将车间内的一些原材料进行处理。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明辉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明辉于2020年3月5日主动到案。
14.被告人王明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08年他和胡克西、徐某、王丽辉等人成立了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平均每人占股20%,他任法人代表,在益阳市××路××栋厂房进行生产,自行划分出两个区,一个区进行热锻,一个区进行锻压。公司成立不到一年,他和涂海强、等四人又从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手中单独承包了锻压车间进行生产。当时他和涂海强等四人商量决定把锻压业务转给何某,并在2016年7月签订了合同,以27万元的价格把锻压车间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废铁及临时工棚出售给何某,这个27万元就是何之前交公司的20万元押金及66000元的利息,实际上何某就出资了4000元钱。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的股东知道了这件事情以后,股东胡克西、徐某以个人身份于2016年9月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要求判定他和何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二是对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锻压车间的财物进行财产保全。2017年8月,由于胡克西、徐某以个人身份起诉他和何某,主体资格不符,于是主动撤回了诉讼,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后再次以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何某,起诉内容还是之前那两个。2017年11月2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定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也不符合撤销他和何某合同的主体资格。同年11月10日他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2月14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赫山法院最早对这批财物进行财产保全是在2016年9月14日,赫山法院做出的(2016)湘0903民初2880号民事他和何某是在当年9月18日。2017年7月27日,赫山法院做出(2016)湘0903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准许胡克西、徐某撤回起诉,同年8月27日赫山法院做出(2016)湘0903民初2880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解除财产保全。2017年8月15日,由于改以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起诉何某,赫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湘0903民初2438号民事裁定,再次对相同财物进行财产保全,他在回执上签了字,但法院没有人来执行。2018年2月14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9民终1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湘0903民初2438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财产保全。2018年3月份的时候,律师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拿到了判决书,判决他们公司无权撤销与何某签订的合同。第二天他们就召开了股东大会,他们咨询了律师,其告诉他们因为2016年胡克西、徐某第一次以个人名义起诉他和何某,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但不久之后,胡克西、徐某撤回了起诉,所以财产保全就自动撤销了。第二次胡克西以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名义再次起诉他和何某并申请财产保全,但当时法院并未执行,所以不存在这些设备、原材料还处于财产保全期间的问题。另外,原材料本就是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购置的,所以他们公司完全有权处置。于是当天他联系了货车司机、吊车司机拖走了10吨原材料及其氧气罐等物,一共拖了5车东西。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从宏达公司购买的物品清单和赫山法院封的物品清单比对,发现法院查封的清单比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从宏达公司购买的物品多出了5吨钢材、行车2台、多刀车床2台、仿形车床1台、C6140车床1台、磨具20套、磨具毛坯5块、100炉忖10只、130炉忖6只,电缆70米、水泵4台、钢材料43吨,除了钢材,其他多出的设备都是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在从宏达购买了设备后陆续购置的,他们四人承包时从未私自购买过设备。根据何某讲,少了设备和原材料,碰焊机很小,他不清楚在不在锻压车间,他没叫人运走过;电焊机他叫人搬到了热处理车间;模具他3月8日叫人运走了30套当废铁卖了,锻压车间还有70套;至于炉忖就是泥坯子、价值只有80元一个,没人要的东西,他没叫人动过;电缆线他也没叫人动过。至于73吨原材料,他不知道何某是怎么算的,法院查封只有43吨,由于厂里欠范某大几十万元,所以3月8日那天他通知范某拖走了20吨。当初法院查封时,这个43吨的重量也是估算的,并没有过秤,所以有误差是正常。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明辉转移、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王明辉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明辉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处置的财产属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当,涉案财产不属于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状态;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王明辉不构成犯罪。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辉转移、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关于上诉人王明辉及辩护人提出王明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明辉将存放在益阳五福齿轮热锻有限公司锻压车间内的部分财物进行转移后变卖的事实,有王明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涉案财物系经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2438号民事裁定处于查封的财物,而王明辉处置上述涉案财物时,该民事裁定已经送达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王明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王明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转移、变卖上述涉案财物的事实,但在一审中上诉人王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涉案财物不在查封状态,王明辉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据此对自首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王明辉在一审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王明辉认为涉案财物不在查封状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对其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认识上的偏差,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明辉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王明辉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明辉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王明辉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红辉
审判员 倪新献
审判员 喻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婕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