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破坏监管秩序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0 0:00:00

王福凯破坏监管秩序再审刑事判决书

王福凯破坏监管秩序再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381刑再4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福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5年1月30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服刑于辽宁省营口监狱。
  原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剩余刑期七年一个月零五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被告人王福凯的刑期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381刑监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2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凯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凯在鞍山南台监狱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在监舍内用指甲刀将李某(被害人。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颈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凯在监狱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人王福凯在鞍山南台监狱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在监舍内用指甲刀将李某(被害人。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颈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何某、王某的证言,鞍山南台监狱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福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福凯在监狱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福凯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凯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残刑七年一个月零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再审中对原审被告人王福凯的指控意见与原审一致。建议对被告人王福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王福凯再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犯罪时属于精神病发病期间,对自己犯下的罪行非常悔恨,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本案属于激情犯罪,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1997因工作头部受伤,2003年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七级,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人王福凯的辩护人提供王福凯职工工残证及鉴定结论通知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王福凯于1997年9月因工作原因造成头部受伤。
  法庭出示被害人李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服刑监狱己对被害人进行治疗,被害人不再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福凯在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在监舍内用指甲刀将李某(被害人。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李某颈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原审被告人王福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鞍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对王福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福凯在服刑期间故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犯罪时属于精神病发病期间,希望对其减轻处罚一节,有2016年5月24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福凯案发当时无精神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因工作头部受伤,并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福凯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王福凯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但对其残刑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己经执行的刑期”之规定,原审中在对被告人王福凯计算残刑时,不应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对王福凯减刑九个月计入己执行的刑期。原审被告人的残刑应为7年10个月零5天(2015年6月15日至2023年4月20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辽0381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福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内容;
  二、撤销本院(2016)辽0381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中“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残刑七年一个月零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内容;
  三、原审被告人王福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残刑七年十个月零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毕晓伟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曲琳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