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虚假诉讼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虚假诉讼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13刑终80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宝剑,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伟业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苏1324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伟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项某(另案处理)受让王大云对王某乙的债权65万元,王某乙向项某出具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王大云签字担保,并口头约定了高额利息。后王某乙陆续向项某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11月25日,项某又受让王大云对王某乙的债权65万元,经项某与王某乙结算,项某对王某乙享有债权共计75万元,王某乙又向项某出具了一张75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了高额利息,王大云口头担保,但王某乙未将上述65万元借条收回。2016年2月5日,项某安排被告人杨伟业故意制造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并让王某乙根据该银行取款凭证向被告人杨伟业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巢某担保。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伟业受项某安排,依据上述借条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乙、巢某。2017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偿还被告人杨伟业借款20万元及利息,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人杨伟业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伟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伟业供述,同案犯项某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乙、巢某等人证言,起诉状,诉讼材料收据,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业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伟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业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杨伟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杨伟业提出,其不知道项某给其的借条是虚假的,其没有虚假诉讼的故意,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上诉人杨伟业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借条系项某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伟业,杨伟业以借条起诉王某乙、巢某没有捏造事实,杨伟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2.杨伟业系受项某的安排提起诉讼,应认定杨伟业为从犯;3.杨伟业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请求法院对杨伟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同案关系人项某安排上诉人杨伟业故意制造银行取款凭证,并要求王某乙根据该取款凭证向杨伟业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由巢某担保,后项凯再次安排杨伟业于2017年2月8日依据上述借条及取款凭证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乙、巢某,后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偿还被告人杨伟业借款20万元及利息,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泗洪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材料,证实上诉人杨伟业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本院对该事实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伟业提出,其不知道项某给其的借条是虚假的,其没有虚假诉讼的故意,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以及杨伟业辩护人提出,涉案借条系项某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伟业,杨伟业以借条起诉王某乙、巢某没有捏造事实,杨伟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同案关系人项某为了实现非法目的,与上诉人杨伟业恶意串通,安排杨伟业故意制造银行取款凭证,要求债务人王某乙根据该银行取款凭证虚假向杨伟业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由巢某担保,后项凯安排杨伟业依据上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借条及相关取款凭证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乙、巢某,导致该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因此,上诉人杨伟业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条系项某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伟业的情形。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伟业的辩护人提出,杨伟业系受项某的安排提起诉讼,应认定杨伟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杨伟业虽受项某的安排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但其从提起该虚假诉讼,到庭审中作出虚假陈述,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且对该错误判决申请执行等可知,其系本起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故其在共同犯罪并非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伟业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杨伟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伟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伟业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予以调整,故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伟业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伟业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伟业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成飞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