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倒卖文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5 0:00:00

景某山倒卖文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景某山倒卖文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8刑终4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现住闻喜县。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9年6月2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绛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景某山患有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疾病为由暂不予收押,12月17日经绛县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山犯倒卖文物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晋082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判后,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被告人景某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丙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及其辩护人齐卫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1年前后,王某2、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芮某县陌南镇坛道村地里盗掘古墓葬,盗得青铜编钟、青铜盘、青铜鼎、青铜戈、青铜瓶等十余件青铜器。经姚某、齐某1、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与雷某达成交易。雷某因购买资金不足遂向被告人景某山借款共同购买该批文物。景某山便联系安某向其借款,雷某、景某山二人从安某处拿到借款后一起到达芮某县。后雷某独自与王某3联系交易,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9件青铜编钟、2件青铜瓶、3件青铜鼎、2件青铜戈、1件青铜盘。雷某驾车与景某山返回闻喜后,二人将涉案文物共同搬至雷某的车库内。后雷某将其中3件青铜鼎、2把青铜戈以12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田某;将其中9件青铜编钟、1件青铜盘以12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文某;通过被告人景某山将2件青铜瓶出售给齐某2。被告人景某山分得赃款3万元。
  案发后,涉案的3件青铜鼎及2件青铜戈已被追回,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左行议”铜戈为东周时期一级文物,青铜戈为东周时期三级文物,盖鼎为战国时期二级文物,蟠螭纹鼎为春秋时期二级文物,带盖蟠螭纹青铜鼎为春秋时期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8年7月16日,闻喜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李某2义检举景某山倒卖文物一事。2018年7月20日,闻喜县看守所民警王某6、孙某1依法对李某2义进行讯问。李某2义供述2015年左右,赵某1伙同他人在我县河底镇酒务头村盗掘一处古墓葬,后赵某1将盗掘出土的一件青铜鸮卣、一件青铜尊卖给景某山,之后景某山以60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河南郑州的王某4。闻喜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9年6月29日18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某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古交市大川西路优景美郡小区将在逃犯罪嫌疑人景某山抓获。
  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前后,我和王某2、孙某2等人在芮某县陌南镇坛道村李某3经营的养猪场东南侧地里盗墓,盗出12件左右青铜器,都是圆形青铜器,大约一两件有残缺,有四五件三条腿的圆形鼎,带两个耳朵,还有盘子,其余我记不清了。我听王某2说他联系他姐夫姚某把挖出的陪葬品卖了。具体时间记不清,在我们开始盗墓挖坑的前几天,张某3跟随我们盗墓时,我和张某3、孙某2、丁某、王某2在坛道村李某3猪场附近准备探坑,碰见田健康带着两个人在路边走,我们一见面都互相知道都是干盗墓的,后我们合伙挖。我听孙某2说挖出三件陪葬品,我不知道什么东西,田健康和平陆县人拿走了。
  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前后,我和孙某2、王某1等人在坛道村李某3经营的主场附近的地里挖了一个坑,出土陪葬品。我们开始盗墓探墓的前几天,一直没有找到墓坑,然后我叫张某3一起盗墓,我和张某3、孙某2、丁某、王某1在坛道村李某3猪场附近走路准备探坑,碰到田健康带二人在路边走,我们相互知道都是干盗墓的,后两家合伙挖,出土三件青铜器,品相有一个有残缺,其余完好。平陆县人和孙某2将出土的东西带走。又过了几天,我和任某、王某1、丁某等人在坛道村李某3经营的养猪场东南侧盗墓,出土青铜器,第一天挖出陪葬品大约5、6件,挖出后直接装到丁某车后备箱拉到我家,但孙某2从里面拿走两件小的陪葬品说先放到他家。第二天挖出大约7、8件,全部拉到我家。我通过我姐夫姚某联系洛阳老板直接到我家分两次卖的,第一天挖出的陪葬品卖了72万元,第二天挖出的陪葬品卖了100万元,共计172万元。我们挖出的陪葬品有十二件左右,最小的直径大约为七八公分,最大的直径四十公分左右,都是圆形的青铜器,什么朝代我不知道,有的形状比较完整,有的也有残缺,大约三四件有残缺,其余记不清。
  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当年11月份左右,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芮某有几件东西,让我找买家,我就把老齐的电话给王某2。王某2和老齐联系好后,老齐带着一名男子开车从洛阳到芮某,我一个人坐客车到芮某。我们一起到芮某王某2家(芮某县西垆村靠西的独门小院),王某2、毛某2、老齐和那名陌生男子进房间看东西。过了十几分钟,他们抱着纸箱出来,把东西放在后备箱,随后到芮某大酒店附近,老齐他们付给王某270万元现金,给了我9万元,老齐和那名男子带着东西离开,我随后坐客车回到永济。我听王某2说他们从陌南挖出的。
  证人王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8、9月份,我和“老齐”、雷某在芮某县大酒店对面的广场,从三个人手中买了一套青铜编钟、五个青铜鼎、两个青铜方瓶,还有一些破碎的青铜器残片。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我在三门峡市古玩城店里,老齐给我打电话说芮某县那边出了一坑青铜器,人家要二三百万,问我看能不能找个老板卖了。我给雷某打电话说,芮某那边有一坑青铜器,人家要二三百万,看你能不能买。雷某说让我去芮某看一下东西真假,谈后我答应了,就给老齐打电话约好一起去芮某看看,中午老齐坐高铁到三门峡南站,我开车接上老齐直接到芮某,到芮某后我们在芮某大酒店开了一间房,老齐电话联系卖家,过了一会老齐说人来了,就下楼去,我在房间等,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老齐回到房间告诉我明天去看东西。第二天早上,老齐联系卖家,我们开车去村子里一户人家,进去后有三个男的,我都不认识,在他家院子进大门左手边有各一个房间地上,我和老齐见到十四五件青铜器摆在地上。我和老齐仔细看了看地上的青铜器,看完老齐和当时家里人交谈了一会,我就出去回到车上。一会老齐出来,我们开车回酒店,途中我和老齐都认为是真文物,老齐说人家至少要230多万,回到酒店我就给雷某打电话详细介绍了一下我们看到的东西和价格,雷某说让我在酒店等着,他过来送钱,过了两三个小时雷某过来,还带了一个手机,然后老齐联系卖家让他们把东西送到芮某大酒店对面的广场,过了40分钟左右昨天见的三个人就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我和老齐、雷某开着我们的车过去,到广场后那三个人将青铜器转到我车上,雷某在我车上大概看了一下,就把230万元现金给那三个开面包车过来的人,然后我就把我的车开到雷某车旁边,将东西转到雷某车上,雷某从他车上拿了40万元现金给我,后雷某开车离开。我回到广场接上老齐一起回三门峡。路上我给了老齐20万元现金。我将老齐送到三门峡南站,我就回我的古玩店了。当时买卖的青铜器有一套编钟(七件,七个大小不一样,都是青铜材质)、两个青铜方瓶、五个青铜鼎(两个基本完整,三个破损,圆形,有盖,三个腿)、还有一些青铜残片。
  证人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至2017年间,我在芮某县帮盗墓的联系买家老板,挣中间介绍费。2011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住,“木”给我打电话说出土点东西(盗墓挖出的陪葬品),让我过来看。第二天早晨我带着“勇”到芮某县,“木”带着我们到芮某县城西南角的一家小院,我们看了9个编钟(一件比一件小,是一整套),最后以80万元左右的价格买了9个编钟,“勇”打了个电话,出去取钱,约一个小时后,勇付给对方80万左右现金。然后我们和“木”带着东西到芮某县广场上,我和“木”在广场旁边等着,勇拉着东西离开。过了半个小时,勇回来,给木拿介绍费,木下车离开,随后我和勇离开,在回去路上,勇给我拿了5000元,我们回到三门峡,第二天坐大巴回来洛阳。大约过了两天,木又给我打电话说挖出陪葬品,我就叫勇再次到芮某县城西南方向的那个小院里,当时院子房间里放着几件青铜器,有两个青铜鼎,一个青铜圆盆,还有两三件青铜的小链子,还有两个青铜的瓶子,高60公分,口径20公分左右,其余东西记不清了。王某2他们要价200多万,最后以180万成交。勇打电话,出去取钱,过了三个小时,勇取钱回来,付给对方180万元现金,然后我和木、勇拉着东西到县城中心广场附近,我和木下车,勇开车离开。大概过了半小时,勇返回,给木10万元,在回去的路上,勇给我拿8000元,我们回到三门峡,第二天我坐大巴回到洛阳。
  被盗墓葬认定报告,主要内容:经鉴定,芮某县陌南镇坛道村两座被盗墓葬为东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对研究东周时期历史文化的实物资料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芮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芮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1、丁阳、李会峰、田健康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19年11月8日,王某3因犯倒卖文物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姚某犯倒卖文物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证人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是2012年前后冬天的一天,我接到三门峡王某3电话,说他手里有一批东西,让我带上200多万元现金到运城市盐湖区解州一带,也可能是芮某县陌南镇一带看东西。我家现金不够,就联系安某合伙买。安某当时说可以,让我到运城给他打电话。我开我的雪铁龙C5轿车去盐池一带,也有可能是安某家附近,见到安某,安某从他车上给我拿了150万元左右的现金。我一个人开车拉着钱和王某3约好地点见面。见面后,我在王某3车上看了看东西,见有一套青铜编钟、一对青铜瓶、三件平某青铜鼎、两把青铜戈、一件青铜盘,我看后给王某3说了卖价,我们讨价还价后,以180万到200万元的价格成交,我将钱放到王某3车上,王某3将所有东西搬到我车上,回闻喜路上我给安某说让他到闻喜家里看东西,我到闻喜后将东西放到我家车库。随后安某到我家,我带着他在我家车库看了看东西,安某将其中一对青铜瓶拿走处理。买下以后第二天,我联系太原经营古玩店小元,一套青铜编钟和青铜盘我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小元”(文某),小元当场给我1万元现金将东西带走,隔了一两天,小元将剩余119万转到我的银行卡。联系小元前后,我联系了介休小田(田某),给小田说我手头有几件青铜鼎看他要么,打完电话当天下午小田到我家车库看货,最后以12万元左右的价格成交,小田将现金给我,把东西拉走。最后我和安某除去各自本钱,平分利润,每人分了30万元。
  后又供述:当时我买王某3的货钱不够,我找的景某山合伙。上世纪90年代景某山因倒卖文物被打击过,而且他住我对门,手头资金挺宽裕。我给景某山说我朋友要卖一坑东西,我现金不够,要和他合伙,景某山同意了。我开车把景某山拉上去见安某,安某在解州半路把钱给我。我提供了100万元左右,景某山找安某借款100万元左右,我拿着钱继续往芮某方向走,见王某3后进行交易,交易的时候我没有带他。我将货买回来后放到我家车库,当时景某山和安某一起到我车库看货,看货后,我和景某山商量,一对瓶他们处理,剩下的货我处理,处理完以后将钱汇总到一起再分钱,我记不清这对瓶最后是景某山还是安某拿走了。我将其中3个青铜鼎、2个青铜戈卖给田某了;1个青铜盘和9个青铜编钟我卖给小元了;总共卖了132万元左右。2个青铜瓶由景某山负责联系,卖了100多万。文物卖出后获利60万元,我和景某山各分30万元。我在景某山家把钱给了景某山。景某山将钱还给安某的,我没有去还钱。货处理完后,我和景某山在我家算账,我们各分30万元。
  闻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雷某因犯倒卖文物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证人安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前后,景某山打电话问我借钱,他让我把钱送到盐湖区解州镇,在快出解州镇往芮某方向走的路上见到雷某,雷某问我是不是景某山叫我送钱,我将钱交给雷某,驾车返回我在盐湖区住处。过了一两天,景某山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景某山带我到雷某位于闻喜县桐城镇金宇西苑单元楼下车库,让我看了两件残损的青铜方壶,并给我说他借我钱和雷某买了一些青铜器回来,想让我找买家。我不想和雷某打交道,就拒绝了景某山,让景某山完了把钱还给我。又过了几天,景某山自己把借我的现金还给我,但是我记不清景某山是在他家还是在我运城住处将钱给我。景某山主要怕雷某欺骗他,我比景某山在古董方面在行,让我帮他看一下估价,其实本意不是让我给他找买家。青铜方瓶最后卖给谁、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景某山和雷某从中挣了多少钱。
  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8月份的一天,雷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点东西,让我带上15万元左右的现金过来。我和张某1开车从介休到闻喜雷某家,雷某给我拿了三个青铜鼎、2个青铜戈、2个青铜豆,我看后觉得东西不错,雷某要价15万元,最后我们以12万元价格成交。我和雷某把这几件青铜器拿到雷某家楼梯口,我到车上叫张某1下来搬东西,我们将东西搬上车后拉回介休。我和张某1直接将这几件拉到我在张兰镇店中,放在店里。我在雷某处购买过三次青铜器,第一次购买了3件青铜鼎、2把青铜戈、2个青铜豆。0137、0138是我在雷某处购买的两把戈,0248、0254是购买的其中两件青铜鼎。0235、0272、0273是我在雷某处购买的青铜豆。另外一件青铜鼎放在张某1家中,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7年1月份左右,我将这件青铜鼎修好放在张兰镇古玩店中,我就让张某1帮我去店里拿上放到我家里,中间他有点事就没有给我送过来。之后我们就出事了,就再没拿这个东西。
  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田某从闻喜雷某手中一共买过3次文物。2014年春节前后,我从田某家把他接上,开车和田某到闻喜,到闻喜后,按照田某指的路线,把车开到雷某家小区门口,田某进小区,我在车上等。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田某和雷某相跟出来,他俩往后备箱放了些东西,之后我开车拉着田某回介休。到了介休后,我把车开到田某家小区楼下,和田某从后备箱里拿了几个袋子,搬到田某家卫生间,后来我们还把袋子里的东西拿出来看了看,我才知道那几个袋子里装的是3个平某鼎。我不清楚这3个鼎后来如何处理。
  证人文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左右的一天,我在太原迎泽宾馆后面的山西古玩城经营古玩店,雷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前有一套青铜编钟想要卖给我,我说见东西决定。挂了电话后我就开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从太原到闻喜,雷某开他车接我,到放编钟的地方,我看了编钟一共是由小到大九件,在古代属于成套乐器。根据我的判断应该是春秋时期青铜器,不是雷某从古墓里挖出来,就是雷某从别的盗墓人手中买下的。最后以11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这套青铜编钟,我当场到车上取了一部分现金给雷某,并把编钟放到我车上拉回太原我的古玩店,剩下的那部分文物款我记不清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第二天给雷某送了。我将编钟拿回古玩店后,一直存放于山西古玩城库房,2015年左右,齐某2到我库房看中这套编钟,想将编钟挂到他在运城机场附近公司办公室,我说我的编钟花了100多万买的,齐某2说他跟前有两件错红铜瓶、两件错红铜墩、一件错红铜的耳环,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先看看东西,齐某2把他随身携带的ipad上的这几件文物照片给我看,我看后,感觉齐某2的这几件文物比较好,就想要他这几件文物,齐某2当时让我再找他80万元,我不想找齐某2钱,让齐某2在我库房再挑一件青铜器拿走,齐某2就挑了一件青铜盉。我俩约定他第二天给我送他手中的几件错红铜文物,我再将这套编钟和盉送给他。第二天我们各自拿走文物。
  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内容:齐某2于2018年10月21日死亡。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依法从田某处扣押涉案的2件青铜鼎及2件青铜戈;从张某1处扣押涉案的1件青铜鼎。
  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山西省文物鉴定站涉案文物鉴定书,主要内容:经鉴定,盖鼎为战国二级文物、蟠螭纹鼎为春秋二级文物,青铜戈东周三级文物,“左行议”铜戈东周一级文物,带盖蟠螭纹青铜鼎为春秋时期一般文物。
  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主要内容:2018年7月25日,景某山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
  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景某山的基本信息。
  被告人景某山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前后冬天的一天,雷某找我借钱,说要做一笔生意,钱不够想从我手里借钱,我说我手里没有钱,雷某知道我和安某关系好,说让我从安某手里借钱。然后我给安某打电话,给安某说雷某要做一笔生意,要借钱,但不让我们参与他的生意。安某说能行。雷某开车拉上我到运城,从安某手中拿上钱。然后雷某开车把我放到芮某县路边,他就拉上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雷某返回来,然后我就坐他车回到闻喜住处的小院、雷某从车上搬下来三四箱青铜器放到储物室。我只看到其中有3件青铜鼎、2件青铜瓶,其它的青铜器我想不起来是什么。过了两三个月,我在院子洗车,齐某2带着他一个朋友到院子,说雷某手里有两件青铜瓶,他和朋友过来看看,我就给雷某打电话,说齐某2过来了。雷某说他不在家,让我在他家找他家人把储物室钥匙拿下来,他马上就回来。我拿上钥匙把储物室门打开,齐某2和他朋友看了一下2件青铜瓶,雷某就回来了。然后雷某带着我和齐某2及齐某2朋友到他的古玩店。我在里面坐了一会继续在院子洗车,他们具体怎么谈我不清楚,后来我看见齐某2和他朋友把2件青铜瓶拉走,具体成交的价格是多少,我不清楚。过了两三天晚上,雷某到我家给了我3万元。雷某还安某钱没有通过我。倒卖文物的资金一部分是雷某拿的,一部分是我从安某手中借的,借了大概60万元。文物卖出后,雷某在我家给了我3万元。借安某的钱应该是雷某还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景某山被抓获归案。7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景某山随身物品现金11371元、铲子一个、玉饰一个。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景某山与贾某(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取保候审)共同向闻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白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两名犯罪嫌疑人;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景某山与贾某共同向闻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5日、6月8日,被告人景某山与贾某共同向闻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吸毒人员鲁某某、郝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已查证属实。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景某山与贾某规劝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沈某主动投案。2020年5月25日,景某山与张某2规劝在逃人员席某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9年6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民警在太原市古交市将景某山抓获。
  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0年4月9日,景某山、贾某向闻喜县公安局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并上交毒品2.71克。同日,闻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4月23日,景某山、贾某再次向公安机关上交从白某某处购买的0.86克冰毒。5月28日,景某山、贾某协助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张某某,并上交冰毒10.56克。该两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山、贾某提供的检举揭发材料,主要内容:2020年4月我们知道闻喜县东镇一男子贩卖冰毒情况后,我们先后三次花2400元购买3克冰毒,随后经打听该男子叫白某某,今年51岁,今早我俩又花750元从白某某手中购买一袋冰毒,谈话间他告诉我们,他是从吉家峪村卫手中买的,卫今年46岁左右。我们还听说夏县一个叫良珍的女毒贩,她以前和张某4、林某共同贩毒给闻喜人,判了几年后,现在又开始贩毒给闻喜人。夏县姚头村的卫给她跑腿买东西。西安烧烤店老李和治超办的丙炎都在她手上买黄皮。我还听说微信号:哥就是命,该人有尿毒症,也贩卖黄皮给闻喜人。大庆、丙炎、小伟都在他跟前买过黄皮。夏县庙前有一个叫郭鹏的男子,三十多岁,微信名朱雀从外地贩卖回黄皮后,在运城夏县裴某庙前胡张的上晁一带大量贩卖。
  证人贾某的检举揭发材料,主要内容:我和景某山、常某在一个姓白的人跟前购买了3次冰毒,前两次是我和景某山、常某一起去购买的,第三次是我和景某山一起去购买的。我们共购买了3带冰毒(呈白色透明状固体,和家里的味精差不多),每次购买一袋,每袋冰毒重1克,每克冰毒800元,都是用现金交易的。第一次,2020年4月4日晚8点左右,常某联系姓白的男子,约我们在阳泉头村的一条小路上(东镇去侯村方向左边一条路)见面,我们刚到,姓白的男子就出来了,最后把冰毒给我们,我们给了他800元现金。第二次,2020年4月6日中午11点左右,我给姓白的打电话不接我电话,常某打电话后联系好后,约在东镇华源加油站见面,姓白的把冰毒给了我,我们给了他800元现金。最后我和姓白的互相留了电话,并加了微信。第三次,2020年4月8日上午9点多,我给姓白的打电话没人接,12点左右姓白的电话回过来,让我直接到他村子里,我和景某山开车去了第一次见面的地方,姓白的从一个胡同里出来,把冰毒给了我,我们给了他800元现金。2020年4月21日晚,我和姓白的联系说要毒品,姓白的说明天让我去东镇找他,第二天姓白的让我去东阳泉头村等他,姓白的开着一辆老款奥拓轿车,我下车和姓白的交易,我给了他75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袋毒品。2020年5月28日下午3点前后,我给白某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这次想买多点10克,白某某说能行,但他手上现在只有5克,他先把这5克冰毒给我,让我把5克冰毒钱给他,他再去给我买5克冰毒,然后他约定我们在公园壹号售楼部旁边的桥头附近见面。我骑电动车接上景某山,在约定的桥头等白某某。下午四点多白某某开车来了,给了我一个人透明塑料瓶,里面装的冰毒,白某某说只有5克让我们等一会,他再去给我们拿5克,让我们将这五克的钱先给他,我让景某山给白某某付了3500元现金,白某某就走了。
  被告人景某山的检举揭发材料,主要内容:我和贾某到闻喜县公安局举报东镇一个姓白的男子贩卖毒品的事情。2020年4月2日晚,我和贾某一起吃饭,碰到贾某朋友常某,闲聊中,我和贾某问常某闻喜还有没有贩卖毒品的,常某说他打听一下。第二天,贾某给我说常某打听到闻喜东镇一个姓白的男子贩卖毒品,于是我们三个人商量收集这个人贩卖毒品的证据,再把这个人举报给公安局。之后我和贾某在这个人跟前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2020年4月4日晚上8点多,我和贾某、常某开车到阳泉头村一条路上,当时我在车后排坐着,到地方后,贾某和姓白的男子在车跟前交易,后我们回家。第二次,2020年4月6日上午11点多,我和贾某、常某开车到东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常某给姓白的男子打电话,我们约在华源加油站见面,到地方后,贾某和他进行交易,这次贾某和姓白的男子互留电话,并加微信,我们把冰毒带回来。第三次,2020年4月8日下午1点多,我和贾某开车到阳泉头村,贾某和姓白的男子交易,他把毒品交给贾某,贾某给他现金800元,我们带上毒品回去。我没有直接和姓白的男子交易,但三次交易我均在现场。2020年4月21日晚上,我和贾某坐一起聊天,贾某说东镇姓白的男子还有没有继续出售毒品,咱们试试,然后贾某当场给姓白的男子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姓白的男子就答应了,接着姓白的男子和贾某约好在闻喜县东阳泉头村见面并交易,到了第二天,我和贾某一起开车到东阳泉头村,贾某给姓白的打电话后,没过几分钟姓白的男子就过来,贾某下车和姓白的男子交易,贾某给他750元现金,这个姓白的男子给贾某一袋毒品。2020年5月28日下午16时许,我和贾某在白某某处以3500元价格购买5克冰毒,现在上缴给公安机关。晚上我们就听说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
  证人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几个月前我在饭店吃饭,碰到贾某、景某山,贾某问我能否找下卖冰毒的人,之后我联系王某7,王某7说东镇有个人卖,并将电话152××××6364给我。我告诉贾某。第二天,我联系卖冰毒的男子,对方让我到侯村乡阳泉头村找他,我告诉贾某,贾某和景某山接上我到阳泉头村,贾某和我下车见卖冰毒的男子,贾某给对方600元或700元,对方给了我1克冰毒,然后我顺手将冰毒给了贾某。之后我将卖冰毒的电话给了贾某,让贾某自己联系。
  拘留证、逮捕证,主要内容:白某某、张卫平于2020年6月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
  鉴定意见,主要内容: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景某山、贾某从白某某处购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抓获张某5的现场发现一盒炫迈口香糖盒包装的疑似毒品4包、张某5家中发现的疑似毒品2包,其中5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检测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称量笔录,主要内容:2020年4月9日贾某、景某山向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上缴冰毒3袋,分别编号为xxx、xxx、xxx号,其中1号0.91克、2号0.95克、3号0.85克。2020年4月23日贾某、景某山向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上缴冰毒1袋,重0.86克。2020年5月29日贾某、景某山向闻喜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上缴冰毒1瓶,重10.56克。2020年5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当场抓获,对现场发现的疑似涉案冰毒5克进行扣押。2020年5月28日,在张某5家中进行搜查并对张某5随身携带的涉案电子称、吸毒工具塑料壶、疑似冰毒一包(内有三小包、透明晶状体)物品进行扣押。2020年5月28日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5现场附近发现疑似毒品物,将疑似毒品物进行扣押,扣押物品是疑似毒品一盒。2020年5月29日,将从张某5家中查获的一袋(内有三包)疑似毒品物和抓获现场发现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重。
  被检举揭发人张某5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将冰毒卖给过其他人,没有人找我买冰毒。
  被检举揭发人白某某于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从2019年4月份开始至今吸食毒品,每月大概吸食1、2克,每克冰毒分5、6次吸食。我一直在张某5跟前购买冰毒,现金大概有3500元,大部分是微信转账,每克冰毒600元,我把冰毒以700元到800元的价格再贩卖给其他人员。冰毒呈透明颗粒状固体,和家里使用的味精差不多,使用塑料袋包装的。我自己吸食冰毒,还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永泽和“小伟”在我跟前购买过2次,第一次购买了300元0.5克冰毒,第二次购买200元0.3克冰毒;张海申(同音)在我跟前购买了2次,今年1月份第一次购买了400元0.6克冰毒,2月份第二次购买了400元0.6克冰毒;郑某(同音)在我跟前购买了5、6次,每次购买200元0.3克冰毒,有一次最多购买了300元0.5克冰毒;冯大彦在我跟前购买过一次,200元0.3克冰毒;“西闻大户”在我跟前购买了3次,分别购买了800元1克冰毒、750元1克冰毒、3500元5克冰毒。
  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0年4月23日,贾某与景某山共同向闻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闻喜县公安局立案后转交夏县公安局。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20年4月26日贾某、景某山到禁毒大队举报其二人从夏县一名男子手中以1000元价格购买两袋毒品黄皮,并将毒品上交大队。经查该男子为杨某。闻喜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并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侦查。
  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杨某贩卖毒品案主要犯罪地在运城市夏县,将此案移送夏县公安局办理更为适宜,决定将该案移送夏县公安局管辖。随案移送毒品吗啡2袋。
  检举揭发材料,主要内容:贾某、景某山于2020年5月25日提供,内容为我们以前举报的微信名为哥就是这命,经多方打听,该人叫杨某,下丘村鲁文杰、东宋村郝建光都在杨彦杰处购买过毒品。鲁某、郝某还在夏县裴某老王手中买过毒品,在夏县县城龙海手中买过毒品,在夏县水头镇二宝手中买过毒品。
  被告人景某山的供述,主要内容:2020年4月22日,我和贾某、李某4一起聊天,我们问李某4还知道谁贩卖毒品,李某4说他知道一个夏县人贩卖毒品,微信昵称为哥就这命,经李某4联系,4月25日中午12点前后,在夏县裴介镇陈乔村村口见面交易毒品,我和贾某没有下车,李某4下车给对方1000元现金,夏县这个人给了李某4两小袋黑褐色粉末颗粒毒品。我们开车回来。今天我和贾某过来把这两袋毒品上交给公安局。
  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侦查人员于2020年4月26日对贾某、景某山上缴的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重,1号疑似毒品重2.34克,2号疑似毒品重1.27克。2020年5月29日,经对景某山、贾某上交的毒品进行鉴定,检材1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检材2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被检举揭发人杨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从2015年开始贩卖毒品,其在张某6、老李处买毒品黄皮卖给他人。有过几次三个人在我跟前购买毒品,但我从来不问,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
  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0年5月25日、6月8日,贾某与景某山共同向闻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吸毒人员鲁某某、郝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闻喜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其购买毒品上线杜某某,后对杜某某展开秘密侦查发现,杜某某介绍杜某甲从王某处购买毒品。该杜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及贩卖团伙在此之前已被闻喜县公安局掌握,经此次侦查发现杜某甲两条毒品上线的其中一条线索。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杜某甲,归案后二人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闻喜县公安局证明,主要内容:2020年5月13日,贾某与景某山规劝在逃人员沈某主动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5月25日,贾某与景某山规劝在逃人员席某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
  证人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沈某之前就认识,得知他被上网追逃后,我就和景某山一起做他妻子的工作,规劝他投案。
  被告人景某山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贾某、张某2从2020年4月开始规劝沈某和席某投案,后来他们都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了。我们都因为涉嫌犯罪被起诉,规劝他们投案,可以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
  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景某山从2020年4月通过席某妻子规劝他投案。
  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主要内容:席某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8年9月25日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20年5月25日投案。沈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9年5月27日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20年5月13日投案。
  证人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被上网追逃后一直在外地躲藏,最近我妻子给我说景某山、贾某多次到我家做工作,让我投案自首。
  证人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被上网追逃后一直在外地躲藏,最近我妻子给我说景某山、张某2多次到我家做工作,让我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赵某1等人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后,将文物通过景某山、王某4的介绍出售给别某。王某4证实别某购买该文物后又以42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自己,后公安机关从王某4处扣押了三件文物,但经鉴定后均为现代仿品。王某4上交文物是否系本案交易文物,现仅有王某4予以证实,相关的盗墓人员未对该文物进行辨认。经本院建议补查补证后,公诉机关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扣押的文物是否为盗墓人员所盗文物无法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景某山参与倒卖文物犯罪1起,涉及文物17件,12件文物未追回,已追回文物5件,其中一级文物1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件,涉案资金达180万元,非法获利1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景某山的犯罪情节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认为,被告人景某山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一级文物1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件,造成12件文物流失,交易金额达1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景某山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山伙同他人共同从事倒卖文物犯罪活动并提供资金,明知盗墓分子出售盗墓所得文物仍为其介绍、联系买家,促成交易完成,在文物交易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景某山供认于1995年因犯投机倒把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存在前科的问题。公安机关经查询未能找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予认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景某山随身铲子一个、玉饰一个,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否系犯罪所得,待违法所得款及罚金缴纳后予以发还,扣押的现金11371元折抵违法所得款及罚金。鉴于被告人景某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规劝网上刑拘在逃人员主动投案,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景某山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景某山违法所得款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三、扣押的涉案文物5件依法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原判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景某山为赵某1介绍出售文物事实未认定为倒买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对被告人景某山的量刑不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的上诉理由:一、其只是帮助雷某提供资金,并未与其合伙共同倒卖文物,应认定为从犯。二、其构成重大立功。
  二审查明,一、2011年前后,王某2、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芮某县陌南镇坛道村地里盗掘古墓葬,盗得青铜编钟、青铜盘、青铜鼎、青铜戈、青铜瓶等十余件青铜器。经姚某、齐某1、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与雷某达成交易。雷某因购买资金不足遂向被告人景某山借款共同购买该批文物。景某山便联系安某向其借款,雷某、景某山二人从安某处拿到借款后一起到达芮某县。后雷某独自与王某3联系交易,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9件青铜编钟、2件青铜瓶、3件青铜鼎、2件青铜戈、1件青铜盘。雷某驾车与景某山返回闻喜后,二人将涉案文物共同搬至雷某的车库内。后雷某将其中3件青铜鼎、2把青铜戈以12万元人民币出售给田某;将其中9件青铜编钟、1件青铜盘以12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文某;通过被告人景某山将2件青铜瓶出售给齐某2。被告人景某山分得赃款3万元。
  案发后,涉案的3件青铜鼎及2件青铜戈已被追回,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左行议”铜戈为东周时期一级文物,青铜戈为东周时期三级文物,盖鼎为战国时期二级文物,蟠螭纹鼎为春秋时期二级文物,带盖蟠螭纹青铜鼎为春秋时期一般文物。
  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的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相同,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5年7、8月份,赵某1、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闻喜县酒务头村盗掘古墓葬,盗得青铜提梁卣、青铜斛、青铜尊等多件青铜器。赵某1将所盗文物存放在其位于闻喜县桐城镇姚村的家中,后分别通过被告人景某山及王某4(另案处理)的介绍以350万元的价格将所盗部分文物卖给他人。被告人景某山分得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左右闻喜赵某1一伙人在酒务头村盗墓出土一坑青铜器,都是商代文物。赵某1将其中一个青铜鸮卣、一个青铜尊卖给景某山。景某山最后将这两件货以600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南郑州的王某4(小名王某4)。我听说那坑货还有其他小件又卖给别人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赵某1、高虎申、刘宏发等人盗墓案于2017年3月27日、3月29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3、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左右闻喜赵某1一伙人在酒务头村盗墓出土一坑青铜器,都是商代文物。赵某1将其中一个青铜鸮卣、一个青铜尊卖给景某山。景某山最后将这两件货以600万元的价格卖给河南郑州的王某4(小名王某4)。我听说那坑货还有其他小件又卖给别人了。
  4、证人赵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8月份,我和成某、徐某1、徐某4、柴某等人在闻喜县河底镇酒务头村盗掘古墓葬,盗出文物,有1件青铜提梁卣,2、3件青铜斛、1件青铜尊,3、4件青铜匕首,3件青铜爵杯等青铜器,还有一些青铜残片。我通过景某山介绍,卖给景某山朋友1件青铜提梁卣、1件青铜斛、1件青铜尊,这三件文物一共卖了350万元,剩下文物我联系齐某2,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齐某2了。盗出的文物放在我家,成某和我商量说找个出价高的买家,我俩商定让景某山找买家,我给景某山打电话告诉他我手里有几件文物,让他找个买家,景某山说能行。之后一天白天,景某山带王某4到我家来看文物,我拿出1件青铜提梁卣、1件青铜斛、1件青铜尊放在客厅让景某山和王某4看了一下,景某山问我这三件文物要多少钱,我说要400-500万元。景某山说回去考虑考虑。我们要卖货肯定要经过成某同意。而且我听成某说他和景某山说过卖文物的事情,成海参说他也给景某山交代不让景某山在外面胡说这个事情,所以景某山知道我和成某是一伙的,也知道这些货是我和成某一起盗墓盗出的。后来成某给我、徐某1、柴某说买家出350万元,问我们是否愿意卖货,让我在家等着。过了一会景某山给我打电话说他马上带他朋友过来家里取货。我就把景某山之前带他朋友看的那三件文物用卫生纸包裹好。之后景某山带着两个年轻人到我家,这二人中没有之前来我家看货的人,这两人中其中一个人拉了一个手提箱,里面装着现金,那个年轻人将现金倒出,我把文物交给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将三件文物放到手提箱后拿走。我们都知道景某山搞文物生意,在文物圈人多,能够联系到买家,所以选择景某山给我们联系买家。350万元是第一次看货的人出的还是第二次取货的人出的,景某山肯定知道,定价格和出钱交易都是景某山和买家联系的,我们没有和买家直接联系。
  5、证人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盗墓时间2015年8、9月份,参与盗墓的人有赵某1、徐某1、徐某2、柴某、“张三吹”,还有一些挖墓的人我没见过,不知道有谁。第一个墓里盗出5、6件残破的青铜器,其中有1个爵杯,2、3个青铜戈,2、3个箭头,还有1把匕首;第二个墓里盗出了1件青铜提梁卣和1件青铜觚,还有3、4件残的青铜器,我记不清是什么了;最后盗的那个墓里出的文物,我看见有1件青铜提梁卣,其它的文物没有看清,不知道都是什么文物,也不知道共有几件。最后盗的墓里出的那个提梁卣是我处理的,其他的文物都是赵某1联系买家处理的,我也不知道他卖给谁了。盗出文物后四五天的一天中午,赵某1打电话告知其已找到买家,对方只出350万,收购第二次盗出的文物,其表示同意,赵某1说他给徐某1说了此事。第三天下午,赵某1把盗出的青铜提梁卣和青铜斛以350万元的价格卖了后,让我去他家里,他把钱平均分成5份,每份70万,我和赵某1、徐某2、徐某1分其中四份,剩下的一份给在地里盗墓的人。当时赵某1提出盗墓期间他投资钱,说要在我和徐某2、徐某1的那份钱里各扣出1万元,最后把徐某2、徐某1每人分69万元,赵某1说给柴某分10万元,然后把徐某2、徐某1、柴某的钱全部给了我,一共是148万元,让我转交给他们三个人。
  6、证人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10月份,我和成某、赵某1、柴某、徐某2、李某5、李某6等人在河底镇酒务头村盗了两个墓,后来成某找矿石厂人把第二个墓又溜了一下。盗出的文物由成某和赵某1处理,盗第二个墓时我在地里,我看见盗出三件青铜文物,其余盗出哪些文物我不知道。盗完第二个墓后,我们分完钱,我问成某卖了多少钱,成某说卖了350万元。
  7、证人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赵某1一共安排我盗过四次墓。盗出的文物我交给赵某1处理,成某分了两次钱给我,一次是10万元,另一次是13万元,总共是23万元。10月左右,我和成某、赵某1、徐某1等人对之前盗的第二个坑重新溜了一下,没有盗出文物。之后又重新盗了一个墓,盗出一个青铜提梁卣。没出货的那次没有分钱,最后盗出提梁卣那次,我在成某家分了5万元。
  8、证人徐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份左右,盗墓地点在闻喜县酒务头墓区,参与盗墓人员除了我之外,我知道的有成某、赵某1、徐某1、柴某,李某5、李某6还有哪些人参与我不知道了。成某是老板负责协调关系;赵某1联系具体盗墓的人;柴某是负责给干活的人带路;徐某1负责联系文物大队和巡警队的关系保证安全;我就是负责招呼派出所,也是保证盗墓期间的安全。不知道盗了几个墓,我分了两次钱,第一次给我30万,还欠39万,第二次分我4万。第一次分钱时,成某说货卖了350万元,分5份,每人69万元。我也不清楚为什么每人要扣1万,成某没有给我说。
  9、证人王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10月的一天,闻喜县老代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女儿结婚,让我捧场。第二天,留柱司机小李开车拉着我和留柱到闻喜,当天下午3、4点钟,我们到闻喜龙海大酒店,武山接待我们,晚饭后,武山到我房间,他说他知道我是做古玩生意的,还说要带我看几件东西,我跟他说太晚了,不想去,而且我也没钱,不想在这里做生意。他又对我说你只用帮我看一下值多少钱,我看推脱不过去,就答应他第二天上午一起去看,之后我们在一起聊了会天,武山就走了。武山走后,我跟留柱说我朋友手中有两件东西,听他说成色不错,你想不想做。留柱说可以看看,我们当晚商量好第二天一起去看货,之后我们就休息了。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武山叫我跟他去看货,之后我叫上留柱,留柱叫上他的司机小李,让小李开车拉着我们三个去看东西。武山在车上给小李指路,最后小李开车把我们拉去闻喜县城内一处独院门口,我和武山下车后,把门敲开,当时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给我们开的门,之后我们跟随那名男子进入独院一楼的客厅,留柱和小李没有下车,他俩在车上等我们。我们三个在客厅聊天,那名男子打电话,过了20分钟,又来了一名50多岁的男子,这名男子来时抱着一个纸箱子,打开箱子后,里面放着两件带土的青铜器,我把两件东西从箱子拿出来简单看了一下,其中一件是尊,一件是鸮卣,这两件东西看着都是真品,而且看着像最近刚出土的文物。在场的一名男子给我报了个1000万元的价格,我对他说我没有兴趣,之后离开。出门后,武山问我值多少钱,我跟他说值400万元左右。离开独院后,我在车上跟留柱说是一件鸮卣和一件尊,东西不错,你要不要看一下。留柱说你看过就不用看了,值多少钱。我跟他说400万元左右不怕买。之后我和留柱坐车返回郑州。两天后,留柱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去闻喜买那两件东西,因为他和武山也认识,而且还有武山的电话,我就跟他说你想去就去吧,我也没钱,就不掺和了。又过了两天,留柱拿着东西回到郑州找我,跟我说他花420万元把那两件货买下。大概过了两个月左右,留柱带着3个箱子来找我,说他着急用钱,让我借他500万元,每月给我出3分的利息,并说拿3件文物来抵押。我打开一看,是两个鸮卣、一个尊,后我从朋友处借250万元,凑够420万元后把钱交给留柱。留柱还了我两个月利息后,后一直联系不上。2017年2月份我听说留柱去世。留柱抵押给我的3件文物我放在我的朋友郭某处。听说我被上网后,得知其中两件文物涉案,就委托毛某1把3件文物全部上交给专案组。经其辨认,确认了“留柱”(别某)、武山(景某山)的身份,未辨认出赵某1。经其辨认,确认了2号青铜器就是其上交的那件青铜尊,并确认该青铜尊就是其在武山朋友家看到的那件青铜尊。王某4指出2号和5号青铜器就是其上交的两件青铜提梁卣,其中一件肯定是在武山朋友家看到的青铜提梁卣,但无法确定哪一件。指出姚村村内一处独院为武山带其看文物的地点。
  10、证人毛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10月7日,我接到王某4通过国际长途给我拨打的电话,说他被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上网通缉了,他人现在国外,手上有三件涉案文物,他会托人交给我,并委托我代他向公安机关上交三件涉案文物,他还给我说他过几天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昨天下午,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电话中那人说是王某4朋友,王某4托他将三件文物交给我,于是我们约好今天早上9点半在郑州市中州皇冠假日酒店见面,今天早上9点半,我和王某4朋友见面,将三件文物交给我之后,便离开。
  11、闻喜县人民政府文件,主要内容:2016年4月8日,酒务头墓群被列为闻喜县第三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2、被盗墓葬认定报告,主要内容:赵某3家耕地被盗墓葬是一座商代时期墓葬;被盗墓葬是一座商代时期墓葬,位于2017年11月21日公布的运城市文物保护单位“酒务头”保护范围内。
  13、绛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6刑初47、91号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20)晋08刑终221号裁定书,主要内容:赵某1、成某、徐某1、刘某、柴某等人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刑罚。
  14、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赵某1、高虎申、刘宏发、付军等人在河底镇酒务头村盗墓的具体地点进行现场勘验,证明犯罪嫌疑人盗掘古墓葬的地点位于村民赵某3家地里。
  15、户籍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别留住已死亡,2016年4月13日注销户口。
  1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主要内容:201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4委托毛某1上交给闻喜县公安局的三件青铜器(青铜尊1件、青铜提梁卣2件)。
  17、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涉案文物鉴定书,主要内容:扣押的青铜尊1件、青铜提梁卣2件经鉴定均为现代仿品。
  1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主要内容:2019年7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景某山随身物品现金11371元、铲子一个、玉饰一个。
  19、被告人景某山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左右上半年,周赵良女儿结婚时,我郑州开古玩店的朋友王某4也参加该婚礼,当时我和赵某1在婚礼现场招呼,赵某1问我王某4是干什么的,我说是开古玩店的,赵某1让我将王某4介绍给他认识。第二天我带着王某4去了赵某1家中,赵某1拿出一个青铜提梁卣,要卖给王某4,赵某1给我说让我去厨房避一避,他们在客厅里谈,我从厨房出来后,他们就谈完了,当时赵某1和王某4没有谈成,我们就离开了。过了三、四天,王某4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开车在姚村路口,要去赵某1家,让我带路。去赵某1家时,王某4朋友带着一个开车的司机,还提了一个手提箱。到赵某1家后,赵某1让我坐在客厅,他和王某4的朋友在卧室说话,具体谈什么事情我不清楚,后来我才听别人说王某4朋友从赵某1手中买走一些文物,具体买的什么文物不知道,只是听说成交价是300多万。这个提梁卣好像是西周时期,高20公分左右,圆形,这件事还有程海申在场。王某4朋友从赵某1家中出来后,给了我10万元,说是我的中介费,我把他介绍给赵某1认识,他们才能做成这单生意。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景某山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景某山被抓获归案。7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景某山随身物品现金11371元、铲子一个、玉饰一个。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景某山与贾某(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取保候审)共同向闻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白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两名犯罪嫌疑人;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景某山与贾某共同向闻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5日、6月8日,被告人景某山与贾某共同向闻喜县公安局检举揭发吸毒人员鲁某某、郝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均已查证属实。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景某山与贾某规劝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沈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5月25日,景某山与张某2规劝在逃人员席某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所列的证据相同,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景某山参与倒卖文物犯罪2起,涉及文物17件,12件文物未追回,已追回文物5件,其中一级文物1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件,涉案资金达530万元,非法获利13万元。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判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原判对景某山认定为立功,属认定事实清楚,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山为赵某1介绍出售文物事实未认定为倒买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对被告人景某山的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盗墓人员赵某1、成某等人的供述,这些盗墓人员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2015年7、8月份,赵某1、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闻喜县酒务头村盗掘古墓葬,盗得青铜提梁卣、青铜斛、青铜尊等多件青铜器,赵某1将所盗文物存放在其位于闻喜县桐城镇姚村的家中,后分别通过被告人景某山及王某4(另案处理)的介绍,以350万元的价格将所盗部分文物,卖给别某,被告人景某山分得赃款10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并且相关盗墓人员证明倒卖行为发生在盗墓后十五天左右的时间内,也从时间上印证了倒卖的是盗墓出土文物而非仿品的事实。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赵某1与别某交易的是盗墓出土文物青铜器,景某山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倒卖文物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因本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文物经倒卖后,经盗墓人员、别某、王某4、郭某、毛某1等多人流转,最终交回公安机关已时隔三年左右,不能认定交回的现代仿品是赵某1等人盗墓所得,不影响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抗诉机关所提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原判认定的犯罪中是从犯,只提供了资金,并且其立功属于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雷某及安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景某山不仅为倒卖文物的安某提供资金,并且参与了倒卖、分得赃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景某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认定景某山为本起犯罪的主犯而非从犯。同时查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景某山有重大立功的情节,原判认定景某山构成一般立功,认定准确。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是从犯有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一级文物1件,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件,交易金额达53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规劝网上刑拘在逃人员主动投案,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景某山随身铲子一个、玉饰一个,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否系犯罪所得,待违法所得款及罚金缴纳后予以发还,扣押的现金11371元折抵违法所得款及罚金。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山违法所得款13万元;
  四、扣押的涉案文物5件(组)依法予以没收,由闻喜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峰
审判员 高吉荣
审判员 崔运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