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行医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10 0:00:00

颜某1、颜某2、颜某3等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颜某1、颜某2、颜某3等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刑终9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2。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3。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4。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荣昌。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荣昌犯非法行医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闽0524刑初5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未上诉、抗诉,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荣昌自2011年5月份以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其厝一楼设立“许氏祖传接骨”诊疗点,为不特定人员提供治疗颈椎、腰椎、跌打风湿、接骨等疾病的医疗活动,以此获利。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荣昌为患者李某实施按压背脊椎、拔罐姜贴、烘烤等治疗后,李某因脑溢血昏迷而送医院抢救。经安溪县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李某仍于2020年4月6日22时许,在从厦门转院至福州的途中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李某系高血压性脑干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生前按摩等治疗行为构成李某脑干出血死亡的诱发因素,即死亡的诱因。
  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有安溪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缴款通知单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厦门七张药房正式发票、生活照料费票据等为据的523351元予以认定,其它收据因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客户名称,大部分没有加盖正式印章,又没有医嘱或处方笺印证该外购药物系为李某治疗所需而购买,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均不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391360元。3.丧葬费42187元。4.误工费27606元。5.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总计986504元。因被告人许荣昌的非法治疗行为是李某死亡的诱因,李某自身的身体状况是发生死亡结果的基础因素,被告人许荣昌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35%,计34527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荣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许荣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荣昌的非法行医行为系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诱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荣昌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没收被告人许荣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即TDP治疗仪一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一台、气血循环理疗仪一台、一次性无菌针灸针一盒。三、被告人许荣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345276元,扣除被告人许荣昌先前已支付的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许荣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02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上诉称,被上诉人许荣昌违法、错误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李某死亡,李某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许荣昌承担本案经济损失80%以上的赔偿责任;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医疗费用,特别是根据医嘱及救治李某所需而购买白蛋白、安宫牛黄丸、神经节等药物的费用90138元以及家属护理费等50000元;对李某死因及具体责任比例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许荣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许荣昌无证非法行医诱发被害人李某高血压性脑干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造成上诉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等人经济损失986504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荣昌因其非法行医行为给五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护理费,因该诉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原判未予认定正确;主张开具收据的外购药物费用,因相关收据非正式票据,无客户名称,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收据所体现的药物系根据医嘱购买并实际用于李某的救治,故对该诉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李某的死因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鉴定意见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所作结论科学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应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现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原审诉求,原判认定上诉人本案所受经济损失总计为986504元正确。但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李某的死因、被上诉人许荣昌的过错程度、李某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原判认定由被上诉人许荣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偏低,应酌情调整为由被上诉人许荣昌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45%即443926.8元为宜。扣除已经支付的85000元,被上诉人许荣昌尚应赔付给五上诉人358926.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许荣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刑初5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被上诉人许荣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赔偿上诉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358926.8元。
  三、驳回上诉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贤
审判员 张文平
审判员 黄 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蔡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