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张h与王鹤霖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h(身份号码:XXX),女,1972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干部,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干部,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王鹤霖(曾用名"王晓玲",身份号码:XXX),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西宁市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h与王鹤霖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h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王鹤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h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鹤霖返还原告理财资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20万元用于理财,期间,被告分期向原告返还借款11万元。2017年4月18日,因被告投资失败,双方解除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剩余9万元由被告向原告立据,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还款期间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屡次违反自己的承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鹤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鹤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4月1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约定被告王鹤霖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返还理财款9万元,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鹤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h理财资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王鹤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成玲

二O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