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 0:00:00

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川08刑再2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正富。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正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川08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正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广检一部审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川08刑抗1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苟虎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青川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5日通告青川县境内天然水域自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为禁渔期。2019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正富携其2017年购买的电鱼器、捕鱼网等工具到青川县××镇××庄××段电鱼,二十分钟后被青川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并移送至青川县公安局。归案后,被告人周正富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正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正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正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是原审被告人周正富在青川县政府确定的禁渔区及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电鱼方式捕鱼,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正富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二款关于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量刑错误。
  被告人周正富认罪认罚,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正富缓刑考验期于2020年9月25日起已交付执行机关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正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正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正富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恰当。但原审法院采纳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决定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正富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正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即从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小琰
审判员 任晓林
审判员 吴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