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安、李振坤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传安、李振坤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鲁09刑终10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传安。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公文静,山东青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坤。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永林,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同庆。因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28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文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高跃、马文龙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鲁099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和其它相关人员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求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1次,上诉人李振坤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高跃、马文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在河道内采砂为掩护,在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的农用地内非法采砂,经测算、鉴定,在采挖区域(不含河道部分)共采挖砂方量为320529.80立方米,矿产品价值为12821192元。经鉴定,由于被告人的采挖行为导致原有耕作层已严重毁坏,丧失种植条件;五被告人还在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的农用地内非法采砂,经测算、鉴定,在采挖区域(不含河道部分)共采挖砂方量为239627.5立方米,矿产品价值为9585100元。综上,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高跃、马文龙非法采砂共计560157.3立方米,矿产品价值共计2240629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传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现由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予以扣押。被告人李振坤、高同庆、高跃、马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另查明: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判处王传安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28日,高同庆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揭发他人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由经原审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传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6月其和李振坤商定合伙采砂,其占50%股份,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共占50%股份。2011年9月其到新泰市河道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有办理占用农用地和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是为了在农用地内采砂提供掩护,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在农用地内采砂。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其与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合伙在天宝镇朴里村、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柴汶河边的承包地里挖砂。采砂卖砂期间,挖掘机挖砂和装载机修路的费用由其和李振坤等人共同分担,其一方安排人监督记账,李振坤一方负责具体联系挖掘机、装载机采挖、筛砂、装车卖砂、收钱、记账,装载机费、装砂、运费、过筛的费用每销售一方砂从收入中支付给李振坤12元。其与李振坤双方都联系卖砂,双方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卖,双方记账,每月对账,扣减费用后结余部分双方平分。李振坤一方都听李振坤指挥,没有明确分工,相对来说马文龙收钱的时间较长,高跃记账的时间较长。还证实非法采砂、卖砂的具体过程、非法采砂数量、具体位置、非法采砂前后地貌变化;非法采砂获利分赃及赃款去向等情况。其向公安机关指认的采挖区域准确,是其和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合伙采挖,无其他人采挖,对勘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无异议。
2、被告人李振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其和王传安、高跃、高同庆、马文龙合伙在新泰市天宝镇朴里村村南及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农户承包地内非法采砂、卖砂。王传安占50%的股份,其和高跃、高同庆、马文龙共同占50%股份,每人占12.5%。2011年9月王传安办理了《山东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其没见过在农用地内采砂的许可证。因为审批的柴汶河朴里村河段内的砂很少,在河道内象征性的采挖了几天后就转到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地里挖砂了。其采砂所用土地系其和王传安、高跃、高同庆等人自朴里村、槐林村村民手中转包的承包地。王传安负责全面采砂卖砂工作,最初开采机械、从采砂现场往朴里村的红旗砂场运砂的双桥车都是王传安找来的。其和高跃、高同庆、马文龙有大致分工,有时候也临时调配,其主要负责维修采砂机械,开装载机挖砂、运砂、装车;高同庆负责维修采砂机械、开装载机装车;高跃主要负责记账收钱,有时候也开装载机挖砂装车;马文龙有时帮高跃记账收钱,有时也开装载机、买采砂机械配件。其和王传安采取双方记账收钱的方式卖砂,每隔大约一个月或四五十天双方对账。证实了非法采砂、卖砂的具体过程、非法采砂数量、非法采砂具体位置、非法采砂前后地貌变化;非法采砂获利分赃及该赃款去向情况。以及其向公安机关指认的采挖区域准确,是其和王传安、高跃、高同庆、马文龙合伙采挖,无其他人采挖,对勘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无异议。
3、被告人高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其和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马文龙合伙在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地里、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承包地里采砂。王传安占50%的股份,其和李振坤、高同庆、马文龙共同占50%股份,每人各占12.5%。2011年10月份,王传安办理的河道采砂证,先挖的朴里村村南柴汶河河道内的砂,因为河道内的砂砂质较差,之后开始挖的河北岸农用地的砂。2012年10月之后,又在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柴汶河北岸的农用地内挖砂。挖砂的农用地是从朴里村老百姓家转包的。在农用地内挖砂是非法的,是超河道采砂证件许可范围采挖的。采砂过程中,没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过相关的占地、采矿手续。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其和王传安与李振坤、高同庆、马文龙等人在天宝镇朴里村南农用地内、天宝镇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南林地、农用地内非法采砂、卖砂的具体过程、非法采砂数量、非法采砂具体位置、非法采砂前后地貌变化;其与李振坤等人非法采砂获利分赃及该赃款支配情况。其向公安机关指认的采挖区域准确,是其和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马文龙合伙采挖,无其他人采挖,对勘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无异议。
4、被告人高同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高同庆刑满释放,8、9月份李振坤找其谈与王传安合伙挖砂的事情,其同意。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其和王传安、李振坤、高跃、马文龙合伙在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地里、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承包地里采砂。王传安占50%的股份,我和李振坤、高同庆、马文龙共同占50%股份,每人各占12.5%。王传安、李振坤两方的人员分别由王传安、李振坤管理,双方记账,互相监督。没有具体分工,李振坤和王传安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其和李振坤、马文龙指挥采挖和运输,高跃监督记账,高跃、马文龙、李振坤还参与收钱。对账的时候,除去机械费后剩余的钱双方按股份分配。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传安安排其和李振坤、高跃就去万家林自然村原种植户手里转包土地以备挖砂,价格在8000元至10000元不等。供述了采砂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及非法采砂、卖砂的具体过程、非法采砂数量、非法采砂具体位置、非法采砂前后地貌变化,非法采砂获利分赃情况及自己的赃款支配情况。其向公安机关指认的采挖区域准确,是其和王传安、李振坤、高跃、马文龙合伙采挖,无其他人采挖,对勘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无异议。
5、被告人马文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其和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高跃合伙在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地里、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承包地里采砂。王传安占50%股份,其和李振坤、高同庆、高跃共同占50%股份。采砂过程中,人员分工不固定,有什么活就干什么活,李振坤、高同庆主要是开装载机挖砂、装车、筛砂,其和高跃记账收钱,有时候高跃和李振坤也记账收钱,卖砂的钱交给李振坤。王传安那方不收钱只记账,每过一个月左右双方对一次账,根据赢利按照合伙占股比例分钱,对完账分完钱后,王传安就让我们把当期的账目烧毁。挖砂的地是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高跃从承包户转包的,买地的钱用卖砂的钱支付。供述了采砂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及非法采砂具体位置、非法采砂、卖砂的具体过程、非法采砂前后地貌变化,非法采砂分赃及个人获利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系李振坤之弟)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高跃、马文龙在天宝镇朴里村村南、万家林自然村村南的非法采砂的事实。非法采砂时其负责给李振坤等人买菜做饭等,没有工资。王传安是大老板,说了算,李振坤这一方的人听李振坤的,李振坤负责所有的机械设备的指挥调度,包括挖掘机、装载机、运砂车辆;高同庆负责开装载机挖砂、给运砂的车装车,高跃、马文龙负责记账收钱,有时高跃还负责管理施工的机械,马文龙还负责开双桥车运砂。另证实非法采矿前后非法采砂地的地貌情况。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购买一辆双桥货车,开始给李振坤等人运砂,当时李振坤等人正在朴里村村南采砂,其负责把砂从朴里村村南采砂点运至红旗砂场,一共干了几个月时间,运砂约五六千立方米。证实王传安等人非法采砂分工情况,在朴里村村南采砂时间、地点、采砂四至、采砂地点前后地貌情况等。李振坤等人在其他地点采砂情况因没有参与故不清楚。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前后,李振坤租用其挖掘机在朴里村村南地里整理采砂坑塘。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王传安安排其到其采砂现场帮忙打杂、看家,参与挖砂的还有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等人。来买砂的人先去高跃处交钱,高跃给开具收据、装车单、发票,张兆平记录装车铲数,并将记录结果交高跃核对。每隔几个月,杨某2与高跃对一次帐。挖砂卖砂过程中,李振坤指挥调度机械、车辆,高同庆开装载机,高跃收钱记账,马文龙有时在采挖现场,有时在收钱记账的小屋里帮忙收钱、开单子。王传安是这伙的老板,平时不在采挖现场,负责协调外围关系、跑手续、买砂票等事。2013年5、6月份,王传安退出跟李振坤等人的合伙。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9月,王传安与李振坤、高跃等人合伙在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挖砂卖砂。王传安每隔几个月请其到挖沙现场收钱、记账的小屋里帮忙对账。其去了以后,高跃将近期所有的收支账目拿出来,由其核对账目是否有误。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在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鱼塘的区域挖砂。该区域大约150亩左右,采挖深度大约七八米,共占用了朴里村100多户村民的承包地。2012年2月14日,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因挖砂地与陈某1、王某3等人发生了纠纷。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传安、李振坤等人曾经在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楼房的区域挖砂卖砂。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王传安、李振坤等人曾经在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楼房的区域挖砂卖砂。
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在陈某1等人采挖前就在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楼房的区域挖砂卖砂。
1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开始在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鱼塘的区域那片地内挖砂。王某3、陈某1也从朴里村原承包户手里买过这片地中的一部分,这片地总计100多亩,其中有其承包的大约0.8亩。被采挖前地貌大致是平整的,地表有三四十厘米厚的砂土(浮土),砂土以下就是好河砂,河砂都是那种白净的好砂,砂层厚六七米,这片地被挖了砂后形成一个大砂坑,他们挖砂时,把地挖成了大水坑,挖完砂后李振坤把砂坑圈围起来,并把砂坑改造成了鱼塘,李振坤还在砂坑中间偏北位置盖了一栋二层楼。
1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王传安通过其联系农户,在朴里村买了20亩承包地用来挖砂。被采挖前这些地的地貌大致是平整的,被挖后形成了一个大砂坑,高度落差大约有4米。王传安和李振坤是合伙关系,都在朴里村挖砂。
12、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将自己在朴里村的两块承包地转包给侯传顿,后侯传顿又转包给王传安。2012年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将其承包地里的砂挖完。挖之前其承包地基本是平整的,挖完砂后形成了大约深三四米的砂坑。李振坤把整片砂坑圈围并整理成了鱼塘。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将自己承包的朴里村的两块承包地转包给了陈某1。2012年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和陈某1、王某3等人因挖砂发生矛盾后调换了部分土地,李振坤、王传安等人采挖的其承包地里的砂。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鱼塘的区域南侧靠近柴汶河河道的东西方向约600米、南北宽约50米是王传安、李振坤等人采挖的。剩下的土地王传安、李振坤等人与陈某1等人采挖区域的分界线就在刘某9的地东边缘。整块地平均砂层厚度不低于5米。
14、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后,其将自己承包的朴里村村南承包地转包给了侯传顿,侯传顿又转包给了王传安。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现在朴里村村南砂坑位置采砂,将地面挖深了约七八米,李振坤在砂坑位置建了鱼塘。李振坤圈围并建鱼塘的区域占用了大约一百多户农户的地,总面积150亩左右。
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前后,刘某3带人联系其媳妇万福兰,从万福兰手里转包走了其承包的朴里村的承包地,其听说自己的承包地是王传安、李振坤等人挖的,挖了七八米的深度。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鱼塘处的砂坑是因为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和刘某8等人采砂形成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前后。
16、证人侯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经朴里村村民刘相营联系,其将自己承包的朴里村村南的两块承包地转包给了侯刚,侯刚又转包给了王传安。2012年或2011年中秋节期间,李振坤雇佣其在他砂场帮忙做饭,和李振坤一起挖砂、卖砂的还有王传安、高同庆、高跃、马文龙等人。李振坤负责发号施令,高跃收钱、记账、开单子,高同庆开挖掘机。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鱼塘处的砂坑是因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前后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和刘某8等人采砂形成的。其中其承包地被挖了七八米深。
17、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的砂坑是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因为采砂形成的。2015年前后,李振坤在采挖形成的砂坑建了鱼塘。其承包地并未向外转包,被人强行采挖。
1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鱼塘处的砂坑是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前后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和刘某8等人采砂形成的。
19、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实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李振坤圈围并建鱼塘处的砂坑是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前后王传安、李振坤等人采砂形成的。
2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王传安等人就从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这片地里挖砂,2012年2月14日前后,王传安、高同庆、高跃等人因挖砂与王某3、陈某1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经协商,王某3将自己一方转包的30亩地送给王传安用于挖砂,王传安同意王某3、陈某1等人用王传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挖砂卖砂。王某3、陈某1等人与王传安等人调换了部分挖砂地,划定了各自采挖区,王某3、陈某1等人从王传安等人挖的东庄小河东侧的西南区域的北线向北采挖,王传安采挖这片地的东侧区域。王传安等人采挖的区域平均采挖深度不低于4米,有的到含水层。
21、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开始在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挖砂,采挖的区域就是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李振坤现在圈围并建鱼塘和二层楼的区域。这片区域是朴里村村民的承包地。2012年2月14日,王传安等人与王某3、陈某1等人因为采挖刘某1的承包地发生冲突,后来达成协议。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就在天宝镇朴里村村南农用地内采砂,采挖的是地块的南侧和东侧。
2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8、陈某1等人采砂卖砂期间,王传安、李振坤等人也在采砂卖砂,刘某8这伙人在地的西边挖,王传安那伙人在这块地的东边挖。
24、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王传安和李振坤、高同庆、高跃等人在柴汶河北岸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采砂卖砂。被挖的地是槐林村村委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集中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土地性质是林地,后王传安、李振坤从原土地承包户转包的。挖砂现场整体被挖深6米多,总面积100亩以上。村委曾制止过王传安、李振坤等人非法采砂,召开过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研究,曾责令原土地承包户向村委会交纳违约金,也给当时的天宝镇国土所汇报过。
25、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0年期间,槐林村村委将柴汶河北岸万家林自然村村南现存的四个坑塘区域地块以林业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村民作为承包地。2012年8月前后,柴汶河北岸万家林自然村村南现存的四个坑塘区域地块被王传安、李振坤等人从村民手中转包过去挖砂卖砂,到了2014年前后,李振坤、王传安等人采完后,李振坤等人把采砂破坏的地修建成了四个鱼塘。村委曾制止过王传安、李振坤等人非法采砂,召开过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研究,曾责令原土地承包户向村委会交纳违约金,也给当时的天宝镇国土所汇报过。
2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李振坤、王传安等人在天宝镇槐林村柴汶河北岸二队扬水站水利沟地片7到16号地块上挖砂。该地块系1999年10月前后槐林村村委发包给村民的承包地。2014年前后,李振坤等人在挖沙现场继续向下挖,形成了现存的四个“田”字样的鱼塘。
27、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份,槐林村村委将万家林自然村村南二队扬水站水利沟至朴里小河的土地以林地的方式发包给本村村民。李振坤等人转包了最初发包给方某3、万某3、万某2等人的承包地后,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开始在柴汶河北岸万家林自然村村南这片承包地上挖砂。因为李振坤等人挖砂,把这片地挖深了四五米深,形成了坑塘。挖完砂后,李振坤等人又把挖砂形成的坑塘整理成了“田字格”形状的四个鱼塘。
28、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其顶名替周庆意、周圣意承包了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编号第十一的地块。后周某1、周某2将土地转包给了王传安、李振坤等人。2012年底或2013年初,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在从周某1、周某2处转包来的土地上挖砂,挖完砂后又在砂坑里建的鱼塘。其顶名承包的土地在槐林村现存四个王传安、李振坤等人挖砂形成的坑塘中的西侧两个坑塘处。
29、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实柴汶河北岸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的四个坑塘系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等人挖砂形成。四个坑塘中西侧两个坑塘占用了其1999年10月在槐林村承包的承包地。槐林村二队扬水站水利至朴里小河整片地分了18片,地片某某某某基本都于2012年8月中旬转包给王传安、李振坤等人。王传安、李振坤等人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集中在槐林村二队扬水站水利至朴里小河地片7号至16号承包地内采砂、卖砂,形成了四个坑塘。
30、证人万某3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前后,其承包了槐林村村委发包的槐林村二队扬水站水利沟至朴里小河丰产林地地片12号及15号地块。2012年8月,王传安、李振坤等人从其手中转包了12号及15号地块。2012年10月份,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在槐林村二队扬水站水利沟至朴里小河丰产林地7号至16号地块上开始采砂,挖深大约5米,砂层厚度三四米。2014年前后,李振坤等人又将采砂现场继续挖深、整理,形成了现存的“田”字样坑塘。
31、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份前后,天宝镇槐林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对外发包二队扬水站水利沟至朴里小河丰产林地。其竞标成功了地片6、9、10号,把地片内杨树杀完后,地,地片某某又发包给了方某5某6、张某2。
3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方存爱于1999年8月份为其儿媳牛玲的弟弟牛德昌承包过万家林自然村村南的地片7、8号承包地,种地的人也是牛某2。
3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王传安、李振坤在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非法采砂,与李某3等人非法采砂的地有交叉,双方协商交换了部分土地。
3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3等人在槐林村非法挖砂的地块东侧是李振坤等人在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的采砂地,李某3等人由分界线往西挖,李振坤等人由分界线往东挖。
(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的辨认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分别经五被告人现场辨识、指认,天宝镇朴里村村南一处因采砂被破坏的土地(该土地现圈围并建鱼塘),系王传安、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等人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采砂的作案地,以及李振坤团伙和刘某8团伙的采挖区域的边界线和分界点。王传安、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向侦查员指出其位于朴里村采砂现场北侧的用于存砂卖砂的存砂点以及存砂点东侧存砂卖砂时用的临时办公水泥房。
2、现场勘验笔录附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朴里村现场),证实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在天宝镇朴里村非法采砂面积45384平方米,折合68.076亩,采砂数量为239627.5立方米。
3、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出具的金测字[2019]K055号勘测定界报告书,证实根据王传安等人对现场及采挖边界、分界线的指认,经测算,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朴里村村南农用地采砂作案现场王传安、李振坤等人采挖面积45384㎡,折合68.076亩,土地性质为其他林地,(不含河道部分)共采挖砂方量为239627.5立方米。
4、现场勘测报告书(附土地利用现状图、卫星影像照片、现场照片。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8月7日出具),证实根据王传安等人对现场及采挖边界、分界线的指认,经勘测,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朴里村村南农用地采砂作案现场王传安、李振坤等人采挖面积45384㎡,折合68.076亩,土地性质为其他林地,(不含河道部分)共采挖砂方量为239627.5立方米。
5、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辨认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经五被告人现场辨识、指认,天宝镇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农用地四个坑塘位置为王传安、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等人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非法采砂的作案地。
6、现场勘验笔录附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万家林自然村现场),证实李振坤等人在天宝镇槐林村非法挖砂测算面积78178㎡,折合117.27亩,采砂数量为320529.8立方米量。
7、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出具的金测字[2019]K054号勘测定界报告书,证实经测算,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槐林村万家林村村南农用地采砂作案现场现有坑塘总面积88458㎡,折合132.69亩,其中基本农田8043㎡,折合12.07亩,其他林地70135㎡,折合105.20亩,河流水面面积10280㎡,折合15.42亩。该采挖区域(不含河道部分)共采挖砂方量为320529.8立方米。
8、现场勘测报告书(附土地利用现状图、卫星影像照片、现场照片。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8月7日出具),证实经勘测,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槐林村万家林村村南农用地采砂作案现场现有坑塘总面积88458㎡,折合132.69亩,其中基本农田8043㎡,折合12.07亩,其他林地70135㎡,折合105.20亩,河流水面面积10280㎡,折合15.42亩。该采挖区域(不含河道部分)共采挖砂方量为320529.8立方米。
(四)鉴定意见
1、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泰自资规字[2019]233号破坏土地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专家鉴定,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在天宝镇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柴汶河北岸农用地内的非法采砂行为,非法占地117.27亩(78178平方米),涉及基本农田12.07亩(8043平方米),其他林地105.20亩(70135平方米),采挖平均深度约5米,原有耕作层已严重毁坏,丧失种植条件。
2、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泰岱价认定〔2019〕1079号关于非法开采石英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于天宝镇朴里村村南农用地地内非法开采的239627.5立方米石英砂的价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市场价格为9585100元。
3、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泰岱价认定〔2019〕1065号关于非法开采石英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于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地内非法开采的320529.8立方米石英砂的价格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市场价格为12821192元。
(五)书证
1、侯某1、赵某、刘某10的承包合同,证实2001年1月1日,侯某1、赵某、刘某10分别与天宝镇朴里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朴里村汶河北坝段土地0.695亩、0.34亩、0.275亩,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
2、朴里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朴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实朴里村村委会与各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
3、槐林村下河林地承包合同(槐林村村委会出具),证实2000年12月20日,槐林村村委会与各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
4、万某2与王传安的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8月15日,万某2与王传安签订转让协议,将万某2承包槐林村的15.2亩河滩沙地转让给王传安开采。
5、证明(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2月10日出具),证实2017年2月天宝镇划归泰安高新区管辖以来,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宝镇郭家庄村采砂,在也未设立过采矿权。
6、证明两份(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7月4日出具、提供),证实2010年至2017年2月,新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在天宝镇辖区内设立采矿权,且从未受理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宝镇辖区内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在天宝镇朴里村、槐林村、陈汶西村等地未查询到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
7、证明两份(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8月11日出具),证实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在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农用地内非法开采的砂俗称“河砂”,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经勘测,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王传安、李振坤等人采砂占用柴汶河北岸槐林村万家林自然村村南土地总面积共计78178平方米,折合117.27亩,其中包含基本农田8043平方米,折合12.07由;其他林地面积70135平方米,折合105.20亩。
8、证明两份(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8月11日出具),证实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王传安、李振坤等人在柴汶河北岸天宝镇朴里村村南农用地内非法开采的砂俗称“河砂”,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经勘测,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王传安、李振坤等人采砂占用柴汶河北岸朴里村村南土地68.076亩,均为农用地,按地类划分属其他林地。
9、砂资源出让说明、河砂税费征缴情况表、河砂税费收缴及缴讫证领用情况表(新泰市河道管理保护中心提供),证实2011年河砂经营权按8元收取,河砂销售价格每方40元。2011年度河砂税费收缴及缴讫证领用情况明细表记录天宝镇王传安出让方量20000,已领方量20000。
10、王传安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相关资料(新泰市河道管理保护中心提供),证实2005、2006、2011、2012年度《山东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泰安市河道采砂申请书》、《泰安市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合同》、《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合同》登记企业名称、砂场名称为新泰市天宝镇西朴里砂场、新泰市天宝镇西朴里村红旗砂场,负责人、受让人、采砂权人为王传安,开采范围为柴汶河右岸,开采种类为河砂。
11、红旗砂场工商登记信息(新泰市工商局天宝工商所提供),证实字号名称新泰市天宝镇红旗砂场;注册号370982600199419;经营者王传安;经营范围河砂开采、销售。
12、通知书(天宝镇槐林村村委会、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出具,槐林村村委会2019年8月4日提供),证实天宝镇槐林村委会、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2010年3月20日联合向村民出具通知书,要求各承包户立即停止对承包的丰产林地侵害,赔偿损失,加强对所承包地的管理和投入等。
13、天宝镇槐林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一宗(方某12019年8月4日提供),证实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6日,槐林村村委会开会研究如何制止李振坤等人在万家林自然村南林地非法采砂行为。
二、2012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振坤、高同庆、高跃、马文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柴汶河北岸天宝镇郭家庄村村南农用地内非法采砂38241立方米,矿产品价值15296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同庆、高跃分别退缴违法所得各10万元,由公诉机关予以扣押。被告人马文龙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2019年1月7日,高跃因赌博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经原审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振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其在新泰市天宝镇郭家庄村从村民及米某手中转包了二三十亩承包地,2008年冬至2009年春,其与高跃、高同庆、马文龙在郭某5村转包的承包地上挖砂卖砂。2014年6月,其在郭家庄村修建文化广场的时候从郭家庄村村南的农用地里采挖了约400多立方米的砂。
2、被告人高同庆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振坤、高跃曾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郭某5村转包的承包地上挖砂。
3、被告人高跃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振坤、高同庆、马文龙曾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郭某5村转包的承包地上挖砂。
4、被告人马文龙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振坤、高跃曾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郭某5村转包的承包地上挖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1、万某4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4月至2017年9月,李振坤、高同庆、高跃等人在天宝镇郭家庄村村西南,郭家庄村新村委正南方向,郭某6、郭某1、郭某3、郭某7、郭某8、郭某9、郭某10、郭某11等人的承包地上非法采砂。
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其承包了郭家庄村村西南方向的一块承包地,2012年至2017年9月,李振坤等人偷偷采挖了其承包地内生产路以北至其承包地北侧边缘土地内的全部砂。
3、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从郭某5村委承包了五十多亩地,位于,2012年2月份前后,李振坤、高跃、高同庆等人转包了其承包地北侧的几亩地,随后李振坤等人开始在该地块内挖砂,一直采挖到2017年9月前后。李振坤等人为方便卖砂,在郭家庄村村西建了旱砂场,在其内存砂、卖砂。
4、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0日其在郭某5村承包了12.6亩承包地,位于南方向,现村委会正南。2012年2月前后至2017年9月前后,李振坤等人偷偷采挖了其承包地内生产路以北至现存坑塘北边缘地块内的砂。
5、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0日,其向郭某5村承包了7亩多地,分南北两块,位于现村委会正南。2017年4月份至9月份,李振坤等人在其承包地内生产路以北至现存坑塘北边缘的位置采砂。
6、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前后,郭某5村郭某8、郭某9等三人将承包地以每户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其,每户一亩多地,共计四五亩。随后,其又将这四五亩土地以共计2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李振坤。
(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被告人高跃、李振坤、高同庆、马文龙的辨认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四被告人现场辨认,天宝镇郭家庄村村南一处因采砂被破坏的土地,系几人在采砂作案地。辨认人辨认出采砂作案现场具体位置,并辨认出采砂作案办公场所。
2、现场勘验笔录(附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郭某5村现场),证实李振坤等人在非法挖砂测算面积及方量。
3、泰安市金土地测绘整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泰金测字[2019]K0167号天宝镇李振坤等人非法采矿案作案现场勘测定界报告书。
4、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天宝镇李振坤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采砂现场勘测报告书及附件,证实勘测现场位于偏南方向,柴汶河北岸。采挖区域东邻生产路,南邻柴汶河,西邻农用地,北邻农用地,被采挖区域已积水。经勘测,测得作案人指认的采砂区域占用土地面积10926平方米,折合16.39亩。经核算,该采挖区域采砂数量为38241(10926×3.5=38241)立方米。结合历史卫星影像分析,该区域采挖破坏于2013年3月至2017年9月。李振坤等人在天宝镇郭家庄村村南农用地内非法开采的河砂属于天然石英砂,为非金属矿产资源。
4、被告人高跃、李振坤、高同庆、马文龙辨认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四被告人现场辨认,天宝镇郭家庄村村南一处因采砂被破坏的土地,系几人在采砂作案地。辨认人辨认出采砂作案现场具体位置,并辨认出采砂作案办公场所。
5、现场勘验笔录(附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郭某5村现场),证实李振坤等人在非法挖砂测算面积及方量。
(四)鉴定意见: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泰岱价认定[2019]1104号《关于非法开采石英砂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位于天宝镇郭家庄村村南农用地内非法开采的天然石英砂38241立方米在基准日(2012年3月至2017年9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29640元。
(五)书证
1、林地承包合同,证实2009年1月7日,郭某3向新泰市天宝镇郭家庄村委承包了位于村南柴汶河北岸的林地12.6亩,承包期自2003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证明(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2月10日出具),证实2017年2月天宝镇划归泰安高新区管辖以来,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宝镇郭家庄村采砂,在也未设立过采矿权。
3、天宝镇槐林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一宗,证实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6日,槐林村村委开会研究如何制止李振坤等人在万家林自然村南林地非法采砂行为。
本案其他证据:
1、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2019年7月,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天宝镇李振坤等人盗采天宝镇朴里村、槐林村农用地内砂资源,破坏土地数百亩,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019年7月4日,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王传安等到案接受调查。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传安2013年7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高同庆2010年8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1年5月6日。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跃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宗;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一宗;银行凭证一宗;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扣押本案被告人财物、冻结被告人银行账户的情况,及被告人王传安、高跃、高同庆退缴非法所得的事实。
6、李某3案与陈某1案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因李某3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与李振坤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附卷李某3讯问笔录和李某4询问笔录,复印于李某3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
因陈某1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与李振坤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部分证据能够相互证明,本案附卷陈某1等人讯问笔录复印于陈某1等人涉嫌非法采矿案卷宗。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跃、高同庆、马文龙一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8、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的证据材料一宗,证实王传安、李振坤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高跃、马文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数量共计560157.3立方米,矿产品价值共计2240629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振坤、高同庆、高跃、马文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数量共计38241立方米,矿产品价值共计15296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均积极参与,在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同庆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传安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王传安能够退缴违法所得,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并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同庆虽系累犯,在本案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能够退缴违法所得,也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跃有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前科,但在本案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也能退缴违法所得,也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也无违法犯罪前科,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22406292元,系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价格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非法采矿行为,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各被告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矿资源,谋取私利,造成矿产品损失,也对土地种植条件造成了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同庆系累犯,依法不予适用缓刑。此外,被告人王传安于2013年7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对于扣押的其他财产物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应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对王传安的缓刑,被告人王传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高同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振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高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马文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对被告人王传安退缴的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高同庆、高跃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各10万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王传安的上诉理由:依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公文静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传安等人超范围开采,主观恶性较小。2.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采砂量及相关价值,但是否情节严重,应该考虑客观事实中的各种因素综合认定。3.本案法律的适用,对上诉人缺乏行为既判力。4.上诉人王传安自愿认罪认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进行处罚。其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传安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传安系在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河砂的,采砂证到期后,补交了相关税款,并对土地进行了平整,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依据,不完全是客观真实的。2.王传安退出采砂后,因为李振坤等人挖沙形成了四个鱼塘,由李振坤占有使用,导致王传安退出挖沙后,现场原貌发生改变,一审认定的采砂方量和价值偏高。3.王传安不再采砂后其他人继续开挖以及盗砂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不能由王传安负责。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等人采砂的价值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5.王传安愿意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和补偿。6.王传安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振坤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李振坤在取保候审期间复垦土地等真诚悔罪情节。2.一审判决宣告之后,李振坤并没有停止复垦行为。3.对李振坤适用缓刑,有利于国家复垦土地,挽回损失,有利于周围村民的种植收益和人身安全,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恢复性司法在个案中彰显正义,有利于地方政府完成土地整理的重要任务。请求对李振坤适用缓刑。
高同庆的上诉理由:在一审认罪认罚基础上,二审有立功情节,家庭困难,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高同庆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实施土地整治,恢复被破坏的土地资源工作,是在认罪认罚制度发生的新的情节,原审判决没有予以考虑。2.对本案采砂行为的评价,应该回朔到案发时的历史环境中,作出的评判才是合法、公正的。3.二审期间,高同庆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出具如下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传安的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2.高同庆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振坤积极修复土地,二审复核属实,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建议予以考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高同庆揭发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提交的公安机关办案说明2份、高同庆询问笔录2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嫌疑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该部分证据已经控辩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传安、李振坤、高同庆伙同原审被告人高跃、马文龙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砂资源,数量共计560157.3立方米,矿产品价值共计22406292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李振坤、高同庆还伙同原审被告人高跃、马文龙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他处采挖砂资源38241立方米,矿产品价值1529640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非法采矿行为,目的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案各被告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矿资源,谋取私利,造成矿产品损失,也对土地种植条件造成了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一审期间,本案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上诉人高同庆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王传安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传安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传安于2013年7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系在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期间又实施的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振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一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同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跃有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前科,但在本案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22406292元和1529640元,系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依据法律规定所作出,价格认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王传安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价格认定违反法律程序,不应采信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王传安持有的采砂许可证,与本案认定的各被告人偷采砂资源的地点并不一致,而且李振坤等人随后偷采砂资源的行为,原审判决已另行认定和评价,无证据证实王传安退出后,李振坤等人在原采砂地进行了新的采砂行为,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公文静二审期间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已经主张,原审判决已经予以回应,并已据此对王传安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不再支持。上诉人王传安自愿认罪认罚,二审期间没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振坤自愿认罪认罚,被取保候审后,按照当地政府和受害村所在村委和村民的要求,对其偷挖砂资源造成的四个沙坑进行了回填复垦,投入人力物力,有效恢复了被破坏的自然资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当地村委和村民的要求,本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可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继续修复平整被破坏的土地资源。上诉人高同庆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对其量刑,但其系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的事实、定性及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王传安、高跃、马文龙的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对李振坤、高同庆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振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高同庆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凌强
审判员 范红艳
审判员 王君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