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盗伐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15 0:00:00

吴盛朝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吴盛朝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3刑终67号

  原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朝。2012年因滥伐林木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靳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盛朝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1325刑初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盛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会普、李加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朝及其辩护人靳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吴盛朝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挖山平整场地栽种果树为名,在村组干部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挖掘机、铲车等大型机械,在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跌流沟处村、组集体林坡处挖山修路、平整场地,致使大量林地和林木遭到破坏。经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该现场进行勘验,吴盛朝毁坏林木株数为2098株(其中胸径大于5公分以上1644株,活立方蓄积为85.0148立方米,折合净材为47.7783立方米;胸径小于5公分以上454株)。
  被告人吴盛朝于2019年11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补植补绿,花费6万余元种植2000余棵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盛朝的供述,证人董某、蔡某、张某、吴某1、马某、吴某2、吴某3、吴某4、王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勘验分析报告,内乡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报告,内乡县林业局证明,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结论书,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盛朝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及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毁坏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对被毁林地进行补植补绿,有效减少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补植补绿,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吴盛朝曾因滥伐林木被判处缓刑,故不予采纳。法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盛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朝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一、综合全案信息,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认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盛朝损毁面积为44.9亩错误,损毁面积应为19.127亩。二、一审判处刑罚过重。上诉人吴盛朝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补植补绿,花费60000余元种植2000余棵树,有悔罪表现和悔罪行为。结合以上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理。请求依法应当改判,并适用缓刑。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吴盛朝在未与村组签订林地承包协议、未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和机械在村组集体林地挖山修路、平整场地,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及林地植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滥伐林木罪,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盛朝犯盗伐林木罪,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盛朝虽有投案自首、补植复绿等从轻量刑情节,但同时具有滥伐林木犯罪前科,并考虑其毁林占地行为在当地造成较为严重的恶劣社会影响,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万元,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另查明,经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案涉现场的勘验,吴盛朝占用林地面积19143平方米(含新扩道路面积3164平方米,平场面积15979平方米)。其中1000平方米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一般用材林;18143平方米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及全案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被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关于吴盛朝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吴盛朝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理由。经查,吴盛朝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以挖山平整场地栽种果树为目的,在村组干部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人员和大型机械在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跌流沟处岭村组集体林坡处挖山修路、平整场地,经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出具的林地案件现场勘察,其非法占用林地28.714亩(其中一般林地1.5亩,防护林27.214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属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经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出具的林地案件现场勘察,毁坏林木株数为2098株,其中胸径大于5公分以上1644株,活立方蓄积为85.0148立方米,折合净材为47.7783立方米,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吴盛朝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故吴盛朝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吴盛朝上诉、辩护人辩称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吴盛朝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吴盛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占林毁林亩数不准确的理由。经查,内乡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勘验报告是内乡县夏馆镇夏馆村跌流沟平场占用林地面积44.9亩,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林地案件现场勘验报告显示占林地总面积19143平方米,吴盛朝亦供述称其于2019年冬天快过年时又扩山路,使占林面积扩大,且其对勘验报告无异议,故原判认定其占林面积正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吴盛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吴盛朝在靳红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中曾做过证人,其明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构成刑事犯罪,为追求个人私利,仍实施本次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吴盛朝非法占用林地28.714亩中,其中防护林地就占了27.214亩,故其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明显更大;且吴盛朝在违法行为被制止后,又再次毁林扩山路,使占林面积扩大,其行为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虽吴盛朝有投案自首、补植复绿等从轻量刑情节,但结合其具有滥伐林木犯罪前科,考虑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原审对其量刑适当。故吴盛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刑初53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盛朝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栋书记员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