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滥伐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2 0:00:00

李伟春、李继城等人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伟春、李继城等人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
(2021)云25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伟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艳萍,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继城,曾用名李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上诉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邓文清。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牛文忠。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河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河口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5日经河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春涉嫌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继城、邓文清、牛文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及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云2532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伟春、李继城、邓文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李伟春、李继城、邓文清。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伟春为获取非法利益,将河口县莲花滩乡嘎马村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五道河”一带的土地及林地砍伐后出租给他人种植香蕉,多次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并与村民达成协议,村民将“五道河”一带的地租给李伟春,由李伟春负责找人挖路,与村民达成协议后,被告人李伟春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间,先后请肖某某、桂某某将道路挖通到“五道河”一带,开挖的道路在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内,总长9150米,非法占用农用地41.17亩。
  二、滥伐林木罪
  2019年5月,被告人李伟春将“五道河”一带的路挖通后,为能顺利将地出租给他人种植香蕉,其承诺事成后给被告人李继城10%的好处,让李继城为其砍伐林地提供帮助。2019年5月,被告人李伟春与韦金亮达成租地协议,将“五道河”一带的田地、林地以每年每个香蕉洞5.5元的价格租给韦金亮,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伟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对“五道河”、“臭水河”、“黄泥巴田”一带的田地进行砍伐,因村民在砍田地过程中将部分较小林木砍毁,被莲花滩乡管护站工作人员制止,韦金亮遂与李伟春解除租地协议。后李伟春与被告人邓文清、牛文忠联系,经邓文清、牛文忠多次到现场查看,确认该片地块可以投资种植香蕉后,2020年3月,二人分别与李伟春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砍地的工钱由邓文清、牛文忠支付,李伟春负责找人砍地,在邓文清、牛文忠提供资金及部分生活用品的支持下,李伟春雇请工人将位于“五道河”一带林地非法砍毁。在毁林过程中,被告人李继城参与李伟春与牛文忠、邓文清签订合同,帮助购买砍树工具、转款及取钱发放砍树工人工资等,并提供2万元资金给李伟春做前期投资,为李伟春、牛文忠、邓文清滥伐林木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李伟春、李继城、邓文清、牛文忠滥伐林木现场位于云南大围山国家级保护区管护范围内,其中李伟春、李继城滥伐林木蓄积1138.9099立方米;邓文清滥伐林木蓄积233.4709立方米;牛文忠滥伐林木蓄积614.2735立方米。
  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20年3月,被告人李伟春在雇请工人砍毁林地时,明知林地内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桫椤,还安排工人砍林地并用农药草甘膦对地进行喷洒,后用火烧地,导致林地内19株桫椤树死亡。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地块内死亡19株桫椤,其中有10株为桫椤科桫椤属大叶黑桫椤,9株为桫椤科桫椤属白桫椤,均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证、租地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李伟春、李继城、邓文清、牛文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非法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李继城、邓文清、牛文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伟春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继城、邓文清、牛文忠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伟春一人犯三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伟春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文清、牛文忠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文忠主动履行了公益诉讼提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文忠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在案被告人李伟春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
  由于被告人李伟春、李继城、邓文清、牛文忠的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坏及林木经济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告李伟春、李继城连带赔偿支付修复费用、林木经济损失费,合计90.34万元;李伟春承担毁坏的桫椤树3.51万元;邓文清与李伟春、李继城连带支付赔偿费用18.5192万元;牛文忠与李伟春、李继城连带支付赔偿费用48.7250万元。以上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文清已赔偿了1万元,牛文忠主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全部赔偿义务即48.725万元,该两笔费用应予以相应扣减。故李伟春、李继城连带赔偿支付修复费用、林木经济损失费40.615万元(90.34万元-49.725万元);邓文清在李伟春、李继城连带支付赔偿费用范围内连带赔偿17.5192万元(18.5192万元-1万元);李伟春承担赔偿毁坏的桫椤树3.5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人李继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8万元。三、被告人邓文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四、被告人牛文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6万元。五、扣押在案被告人李伟春的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六、责令李伟春、李继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修复费、林木损失费人民币40.615万元(已扣除邓文清、牛文忠已履行的49.725万元);责令邓文清在上述李伟春、李继城的连带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修复费、林木损失费17.5192万元(已扣除已履行的1万元)。七、责令李伟春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毁坏的桫椤树3.5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伟春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直接认定上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41.17亩,此数量的认定存在错误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其系砍林并喷洒农药后用火烧地,致林地内19株桫椤死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3、本案的起因,系因嘎马村村民为改善生产条件,推举其组织资金和人力修路而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钱艳萍为李伟春辩护认为:1、认定其改变用途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仅13.72亩,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1.17亩。2、盘正清承包地内的19株桫椤树的死亡与李正芬放火烧地有因果关系,该19株桫椤树死亡并非是李伟春犯罪行为所致。3、认定上诉人李伟春滥伐林木的林地数只应认定155.65亩。建议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李伟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继城上诉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犯罪活动中被李伟春承诺给予10%的好处费,为李伟春砍伐林木提供帮助有异议。2、在毁林过程中,其没有参与李伟春、牛文忠签订合同。3、其提供给李伟春的2万元钱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提供砍树工具和给砍树工人发钱是帮朋友的忙。4、本案涉及的林地客观上存在农民合法承包地与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冲突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文清上诉认为:1、结合本案案情及其存在的法定酌定减轻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2、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积极改造早日融入社会。3、愿意缴纳罚金,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确定的修复、林木损失的全部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予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非法毁坏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继城、邓文清及被告人牛文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李伟春、李继城的上诉理由及李伟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文清在一审判决后,积极缴清一审判决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罚金,经本院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对上诉人邓文清可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一、被告人李伟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人李继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8万元。三、被告人邓文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四、被告人牛文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6万元。五、扣押在案被告人李伟春的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六、责令李伟春、李继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修复费、林木损失费人民币40.615万元(已扣除邓文清、牛文忠已履行的49.725万元);责令邓文清在上述李伟春、李继城的连带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修复费、林木损失费17.5192万元(已扣除已履行的1万元)。七、责令李伟春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毁坏的桫椤树3.51万元。
  二、撤销河口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2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人邓文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
  三、被告人邓文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有成
审判员 赵庆武
审判员 郑立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