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8 0:00:00

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1刑终12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单位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又称胜利油田鲁明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经理。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商河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明济北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鲁0126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0日至4月10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检察员助理靳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任被告单位鲁明济北公司经理,负责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经营、审计工作,分管经营管理室、联合站。2016年12月份,被告单位鲁明济北公司联合站的悬浮污泥罐需要维修,维修前需对悬浮污泥罐内部的油泥进行清理,清理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含有油泥的废液。商河县恒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某(另案处理)得知上述消息后,与时任鲁明济北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欲以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的名义回收、处置上述废液。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自己公司清理悬浮污泥罐产生的废液是含有油泥沙的危险废物,而魏某某未提供任何相关资质及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既未向德利公司核实魏某某的身份,也未核实魏某某是否具有相关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便将魏某某安排、介绍给时任鲁明济北公司副经理的韩某某(已判刑),并指派韩某某与魏某某接洽上述废液的回收处置问题。当日下午,魏某某到达韩某某办公室,韩某某把该单位专职安全员蒋某甲叫到办公室,并让他携带德利公司相关资质的材料,后韩某某安排蒋某甲、孙强到德利公司洽谈回收作业废液工作。蒋某甲返回后向韩某某汇报说联合站清理悬浮污泥罐产生的废液是含有油泥沙的危险废物,德利公司没有回收资质。韩某某即将上述情况向王某某进行了汇报,王某某明知魏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坚持让魏某某来拉运、处置上述废液。
  2016年12月12日,韩某某主持召开清罐拉运协调会,魏某某与弟弟位某某(已判刑)参加。2016年12月13日至同月21日期间,位某某带领魏某某、蒋某乙等人驾驶油罐车以德利公司名义先后六次从被告单位鲁明济北公司联合站运输清理悬浮污泥罐产生的危险废液80.3吨运至商河县玉皇庙镇的恒源公司厂区,并倾倒在厂区院内西南角位某某提前安排工人挖好的未经任何防渗处理的土坑内,严重污染环境。
  2017年4月15日,环保部第十五空气质量专项督查组督查时,发现恒源公司现场有大量石油下脚料露天堆放,散发异味,严重污染环境,现场要求当地移交公安和环保联合查处。同年4月18日,商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恒源公司厂内南侧油罐下土地内粘稠液体进行了采样。同年4月21日,商河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恒源公司院内露天堆放的石油提炼下脚料属于含矿物油废物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HW08。后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鉴定,污染现场黑色粘稠废物为鲁明济北公司悬浮污泥罐清理产生的油泥,应归类于HW08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I”;恒源公司厂区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2.5万元。
  事故发生后,在商河县环境保护局监督指导下,由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负责现场处置工作,对现场进行了封存和临时性防渗密封处置。2017年6月14日,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启动现场危废转移处置工作,将现场危险废物办理转移联单后交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运往东营市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同年7月7日完成了现场全部清理和转移处置任务,已通过环保部两次巡查验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商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涉嫌环境违法刑事案件审批表、移送书、危险废物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恒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4月15日,环保部第十五空气质量专项督查组督查时,发现恒源公司现场有大量石油下脚料露天堆放,严重污染环境,现场要求当地移交公安和环保联合查处。同年4月18日,环境执法监察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采样,现场发现有5个储罐、4个加热池,进门处有一堆袋装油泥沙,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油罐西侧和南侧有一渗坑,长约30米,宽约3.5米,深约0.7米,存放了一些油泥。2017年4月21日,商河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恒源公司院内露天堆放的石油提炼下脚料属于含矿物油废物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HW08。同年4月25日,商河县环境保护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商河县环境保护局污染源废水采样、样品交接表、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服务合同书、NO.201706-I-001号检验报告、回复证明:商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8日对恒源公司院内L形渗坑内黑色粘稠废物进行采样、封存,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挥发性及半挥发性有机物定性分析,黑色粘稠废物中检出的有机物均为原油的主要成分。经鉴定,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污染现场黑色粘稠废物为鲁明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悬浮污泥罐清理产生的油泥,应归类于HW08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I”;经计算,现场多处受污染的土壤体积约328m;恒源公司厂区环境损害费用评估结果为52.5万元。
  3.胜利油田鲁明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鲁明济北联合站伴生液回收交接联单证明:2016年12月13日、16日、18日、21日,魏某某、蒋某乙以德利公司名义分六次从鲁明济北公司联合站转移废液共计80.3吨。
  4.德利公司营业执照、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工业废水处理二级资质,但未取得处置油泥(砂)资质;公司从未有魏某某此人。
  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鲁明济北公司的专职安全员,公司有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公司的悬浮污泥罐正常作业过程中会产生混有油泥沙的液体危险废物,公司的正常处理方式是把液体危险废物去掉水分变成饼状油泥沙,交由临邑县兴达公司处置,其和兴达公司签合同前后都向王某某当面汇报,也向王某某说过油泥沙属于危险废物。2016年12月的一天,韩某某打电话让其带着德利公司的废液处理资质到他办公室,其在办公室见到一个50多岁的男子,韩某某介绍说是德利公司的魏总,后来听说他叫魏某某。当日,其对韩某某说清罐产生的废液是含有油泥沙的危险废物,德利公司没有回收资质。过了两三天,韩某某说清理悬浮污泥罐的活要尽快施工,时间紧任务重,上级领导已经定工期了,这个活要让魏某某干。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后,韩某某曾向其说过清理悬浮污泥罐是上边领导定的事。此次废液处理没有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是公司办公室主任隋某某伪造的。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鲁明济北公司联合站站长。2016年12月份,单位清理了一个悬浮污泥罐,清理过程中产生的油泥沙是危险废物,应该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这次清罐产生的油泥沙是被韩某某联系的德利公司拉走的。第一次来拉油泥沙是两辆油罐车,油罐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司机、一个押运员,还有一辆灰白色越野车,车上有一个小伙子和“老魏”,他们数次拉走约七八十吨。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其确认“老魏”即位某某。
  7.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是鲁明济北公司地面工程管理岗工作人员,徐某某是联合站副站长。2016年冬天,单位清理悬浮污泥罐,清理时用水将罐内壁上、构件上的附着物冲洗下来,后流到罐外铺着塑料布的土坑里,冲出来的东西很稀,是黑乎乎的液体状的东西,然后用泵抽到“老魏”的油罐车里,他们前后运了五六天,每车都有过磅员和他们签字。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某某确认负责运输废液的“老魏”即位某某。
  8.证人冷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冷某某是胜利油田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2016年底,济北采油管理区悬浮污泥罐需要清理,冷某某联系具有资质的胡某某干清罐工作,将油泥沙抽到油罐车里,拉油泥沙的是两个小伙子,数天拉了五六车。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胡某某确认魏某某即为负责运输油泥的男子。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位某某的儿子。2016年冬天,恒源公司西南角挖了一个南北长20余米,东西宽2米,深1米的大坑,是用挖掘机直接在地上挖出来的,没有做其他处理。后其和蒋某乙按照魏某某的安排用厂里的油罐车去鲁明济北公司拉了大约十多车油泥沙直接倒进了上述土坑里。
  10.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魏某某是其二姑父。2016年冬天,其在魏某某的恒源公司内干活。恒源公司西南角挖了一个南北长20余米,东西宽2米,深1米的土坑,位某某说是盛废液用的。土坑挖完后,其和魏某某等人用恒源公司的油罐车去鲁明公司济北采油厂联合站收了废液倾倒在挖好的土坑里,先后运了十余天。拉完废液后,油罐里有很多沉淀的泥沙。
  11.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5日,其根据韩某某补作的会议记录补作了一份鲁明济北采油管理区重大决策备案审查表,并找王某某签字存档。参加决策人有王某某、王兴华、韩某某、蒋某甲、秦某某等;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内容主要为:经与会人员讨论决定,联合站产生的废液就近选定德利公司进行处理。
  12.商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商河县恒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现场整改情况的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商河县环境保护局监督指导下,由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负责现场处置工作,对现场进行了封存和临时性防渗密封处置。2017年6月14日,玉皇庙镇政府启动现场危废转移处置工作,将现场危险废物办理转移联单后交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运往东营市华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7月7日完成现场全部清理和转移处置任务,已通过环保部两次巡查验收。
  13.(2018)鲁0126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2018)鲁01刑终25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12月份,鲁明济北公司联合站的悬浮污泥罐需进行维修、清理,清理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含有油泥的废液,该废液属危险废物。恒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某与王某某联系,欲以德利公司名义回收、处置上述废液,王某某指派韩某某负责清理上述废液。公司专职安全员蒋某甲告知韩某某上述废液是含有油泥沙的危险废物,德利公司没有回收资质。韩某某主持召开协调会后,位某某等人从联合站以德利公司名义运输危险废液80.3吨倾倒至恒源公司提前挖好的未经任何处理的L型土坑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2018年7月9日,位某某、韩某某被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刑罚。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案发时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5.商河县公安局案件发破案经过证明: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日被取保候审。
  16.胜利油田鲁明油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组织)科2015年8月3日济北采油管理区党政领导班子分工明细表、中共鲁明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委员会2015年7月31日关于济北采油管理区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鲁明济北公司出具关于王某某、韩某某分工的证明、胜利油田鲁明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相关材料的证明、王某某安全培训简历证明:王某某于1985年在胜利石油学校毕业,后进入胜利油田下属单位工作,曾担任过采油队的技术员、队长、采油管理区的副经理、经理等职务。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任鲁明济北公司经理、党委副书记,负责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经营、审计工作,分管经营管理室、联合站。
  17.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胜利油田鲁明油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济阳县济北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曲堤油田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备案版)证明:联合站处理采出液所用的沉降罐、污水罐等设备清理作业中形成的油泥沙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08,危险特性为T,I;联合站污水处理系统排泥排出的污泥中含有石油类,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08,危险特性为T,I;联合站污水处理系统定期更换下来的废滤料属于危险废物。
  18.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原济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济阳环字﹝2017﹞7号关于胜利油田鲁明油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曲堤油田项目的环保备案意见证明:原济阳县环境保护局要求,油泥沙、水处理污泥、废滤料等委托有危废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19.鲁明济北公司提供的济北采油管理区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证明:鲁明济北公司制定有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油泥沙是危废物,要求建立油泥砂台账;跟踪记录油泥砂在生产单位内部运转及外运的整个流程;任何已经存入油泥砂存放点的危险废物,必须见到转运联单后才可外运,对不能提供危险废物转运联单的单位、个人或运输车辆,联合站有权阻止外运,确保杜绝废弃物的非法转移。
  20.共同作案人魏某某供述:恒源公司是其创办的。2016年12月,其听说鲁明济北公司有罐要清理,其知道清理会产生油泥沙,油泥沙能污染环境,必须交给有资质的企业处理。其没有回收油泥沙的资质,其新成立的恒腾公司正好需要这种原料试机,其就去找鲁明济北公司的经理王某某。其到王某某的办公室跟他说想要清罐的油泥沙,王某某让其去找分管这项工作的韩某某。然后其主要是和韩某某接触了,韩某某带着其和弟弟位某某到济北公司的联合站开会,明确了职责分工,注意事项,然后就由位某某领着工人干活。这些废液运到了玉皇庙西路的恒源公司内。
  21.共同作案人位某某供述:其哥哥魏某某是恒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份,魏某某说鲁明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要清理联合站的污泥罐,让魏某某把清罐的污泥污水运走。第二天,其与魏某某、蒋某乙等人去联合站开了协调会,当时是鲁明济北公司的韩副经理主持召开会议,介绍魏某某是德利公司的,并讲了施工期间具体操作的安全措施。后其在魏某某的安排下,冒用德利公司的名义,多次带领和指派蒋某乙等人到鲁明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拉污染环境的污泥污水并倾倒在恒源公司内,其中四车倾倒在提前挖好的未做其他任何处理的L型土坑内。这些污泥污水中含有少量劣质原油,主要成分是水和泥沙,其知道运输和处置这些污水需要相关的资质,不能随意倾倒,知道魏某某没有资质。其和魏某某不是德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向鲁明济北公司出示过德利公司的相关证件和资质。
  22.共同作案人韩某某供述:案发时其任鲁明济北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采油工程、工艺、注采、集输、地面工程等工作。2016年11月份,其公司联合站的悬浮污泥罐需要清理,清理出来的废液是油泥沙与水的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需要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12月7日,经理王某某告知其要将上述废液交由魏某某处理,魏某某用德利公司的名义结算。当日下午,魏某某来到其办公室,其让公司专职安全员蒋某甲携带德利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过来。蒋某甲对其说清罐产生的废液含有油泥沙,是危险废物,魏某某、德利公司没有回收资质。其将清罐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德利公司没有回收资质的情况向王某某汇报后,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安排,将上述危险废物交由魏某某处置。魏某某共拉走约七八十吨废液。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其根据王某某安排,补作了公司处理废液的会议纪要,经领导修改,最后交由公司办公室打印以备检查。
  23.被告单位鲁明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涛当庭陈述证明:其于2017年10月份任鲁明济北公司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理涉案悬浮污泥罐在其职责范围内,清理过程中会产生油泥沙,专业人员都知道,这也是其作为公司经理应当知道的。
  24.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韩某某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5月9日交代:其是胜利油田鲁明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的负责人,负责济北采油管理区的全面工作。2016年12月份,鲁明公司济北采油管理区悬浮污泥罐需要清理、维修,由负责企业工程的韩某某负责。悬浮污泥罐沉淀下来的沉淀物正常工作状态下会定期排放到旁边的污泥池中,是一种黑色泥浆状物体,挤干水分形成泥饼,属于危废物,其公司交由有危废物处理资质的临邑县兴达公司回收。这次清理污泥罐产生的废液也是危废物,交给魏某某回收了。魏某某初次到其办公室时说是德利公司的,且正在商河建一个处理危废物的环保工厂。其让公司分管工程的韩某某和分管安全、环保的蒋某甲来到办公室,告诉韩某某说魏某某是德利公司的,过来清罐,具体回收事宜是韩某某和魏某某谈的。其未核实魏某某是否有回收危险废物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案发后及时配合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采取相关措施消除污染,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单位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提供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涉案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单位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原审判决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适当。鉴于上诉人王某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王某某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王某某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某具有新的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对其量刑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单位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单位济南市鲁明济北油气开发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岩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