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亮、广东琮尚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亮,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铭,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琮尚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权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琮尚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耕宇,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斌,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莹,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权忠,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审第三人:广西会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恩英。
上诉人赵海亮与被上诉人广东琮尚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尚公司)、广东琮尚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琮尚天河分公司)、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及原审第三人广西会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丰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海亮上诉请求:1.判令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向赵海亮支付150万元,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在企业认缴出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赵海亮与琮尚天河分公司所签订协议“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存在严重认定错误。琮尚天河分公司游说赵海亮购买艺术品交易份额,告知其该理财产品能获得较好收益,赵海亮基于琮尚天河分公司对艺术品价值市场更了解,决定购买该理财产品并委托琮尚天河分公司操作,赵海亮在琮尚天河分公司陪同操作下以自己名义开通会员账户并投入资金。后赵海亮再与琮尚天河分公司签订《购买原始份额会员账号委托公司操作协议书》,赵海亮仅委托琮尚天河分公司对会员账户内资金进行理财操作,并约定了收益分成,该协议明显是赵海亮与琮尚天河分公司达成的委托协议,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赵海亮与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赵海亮也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四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资料显示,琮尚公司成立至今资本状态仍与公司刚成立时一致(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表明该公司实际上无任何实缴资本,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从公司设立至今都未履行出资义务,赵海亮一审时提供了琮尚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对此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与会丰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都是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转账,由此表明名义上是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实际上是股东个人在经营,造成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混同。综上,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应一并审理赵海亮与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和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四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内容,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的。一并审理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案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且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采取一案合并审理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请的审理方式。
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未到庭亦未答辩。
会丰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赵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向赵海亮支付150万元;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在企业认缴出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2.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赵海亮填写《申购艺术品原始份额会员表》,载明:赵海亮系会员,资金份额为50万元,份额账号15×××99;自申请预购原始份额起,至此标的物上市期间,所有会员的账户必须上交由直属分公司技术部代为管理操作,此期间操作如盈利,则盈利部分归会员所有,如亏损,则亏损部分由公司补偿等。琮尚天河分公司加盖公章。
2015年6月16日,赵海亮与琮尚天河分公司签订《购买原始份额会员账号委托公司操作协议书》,约定:赵海亮必须以本人名义委托琮尚天河分公司为其办理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账户,并对账号进行会员注册;赵海亮在该中心注册的会员账号为15×××99;委托操作的交易资金为150万元;赵海亮在成功注册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中心的购买原始份额的会员账户后,把份额账号及交易密码告知琮尚天河分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拥有赵海亮账户资金的交易权,账户资金按琮尚天河分公司意愿自主买卖,赵海亮不得擅自修改账户密码;标的物名称“勇冠三军”;份额代码300027;委托操作周期为8个自然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12日开始,结算金额为150万元结算后协议自动终止;结算金额于结算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入赵海亮所开户的银行账户;协议到期后,如赵海亮份额账号内资产总值低于委托资金的100%将视为亏损,亏损金额由琮尚天河分公司补偿;如赵海亮份额账号内资产总值超出资产账号委托金的100%则视为盈利,盈利资金部分双方三七分成等。
赵海亮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载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8日,赵海亮依次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50万元。
一审庭审中,赵海亮称:一、琮尚天河分公司指定第三人为收款方,故其将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结算金额转账至第三人账户;实际支付金额为100万元。二、赵海亮是基于其与琮尚天河分公司签署的案涉协议书所形成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提起案涉诉讼。
一审另查明,琮尚公司股东原为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后变更为张权忠、那莹。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赵海亮提交的《购买原始份额会员账号委托公司操作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赵海亮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赵海亮与琮尚天河分公司约定将资金交由琮尚天河分公司进行理财,亏损的本金由琮尚天河分公司补偿,而赵海亮在交付资金后收取固定收益,但不承担本金亏损的风险,故赵海亮与琮尚天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根据赵海亮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赵海亮在庭审中的确认,赵海亮向第三人账户实际支付100万元。琮尚天河分公司通过第三人收取赵海亮的100万元本金后,未能向赵海亮返还本金,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现赵海亮要求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100万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赵海亮要求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在认缴出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
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门耕宇、陈海斌、张权忠及会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琮尚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广东琮尚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海亮支付100万元。二、驳回赵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赵海亮负担8900元,广东琮尚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广东琮尚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940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赵海亮主张,若法院认定本案协议“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按照法律规定,至少应当判令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向赵海亮支付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应向赵海亮返还款项的金额。
根据赵海亮提交的《申购艺术品原始份额会员表》、《购买原始份额会员账号委托公司操作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可证实赵海亮与琮尚天河分公司约定,赵海亮将资金100万元交由琮尚天河分公司进行理财,赵海亮不承担资金亏损的风险,琮尚天河分公司在委托操作周期届满之后,最少应向赵海亮支付50万元的固定收益。该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赵海亮与琮尚天河分公司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赵海亮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支付利息,故赵海亮二审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琮尚公司、琮尚天河分公司向赵海亮返还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赵海亮要求门耕宇、陈海斌、那莹、张权忠在认缴出资额度内对琮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海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赵海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
审判员吴湛
审判员吴晓炜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