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5 0:00:00

马兆云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马兆云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902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兆云,男,1969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人马兆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30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芳,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文虎,男,1967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人胡文虎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次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宇恒、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友龙,男,1971年12月14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人李友龙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暨脱逃罪,于1994年3月2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文、丁昱,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林,男,1970年4月2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王德林曾因犯抢劫罪暨流氓罪,于1996年6月1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7月13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次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春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国珠,男,1971年3月1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周国珠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暨流氓罪,于1993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15日被假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假释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个月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2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如松、徐存英,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建刚,男,1971年4月18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人祁建刚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4月8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5月31日被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罚款三百元、罚款三百元;曾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6年3月2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1月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步年,男,1967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人许步年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保安,男,1968年6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人刘保安曾因犯污染坏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盛、陈珊,江苏盐海中亚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四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祁建刚、刘保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许步年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刑辖14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兆云及其辩护人林晓芳,被告人胡文虎及其辩护人杨定松,被告人李友龙及其辩护人刘晓文,被告人王德林及其辩护人黄春华,被告人周国珠及其辩护人徐存英,被告人祁建刚、许步年,被告人刘保安及其辩护人陈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在明知盐酸羟亚胺系国家管制的易制毒物品的情况下,仍商议共同出资生产盐酸羟亚胺。后由被告人胡文虎提供生产工艺图纸,被告人马兆云找到被告人李友龙由其出面寻找场地并负责生产,并聘请被告人许步年作为技术员指导盐酸羟亚胺的生产。后被告人李友龙通过周某等人(另案处理)租用了张某(另案处理)位于山西省介休市秦树灰渣粉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窝点。后被告人李友龙、许步年等人组织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工人在上述生产窝点生产盐酸羟亚胺。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以人民币52万元的价格从无销售资质的被告人刘保安处购买了5010千克国家管制的二类易制毒物品溴素及12000千克国家管制的三类易制毒物品甲苯并运至上述生产窝点用于生产盐酸羟亚胺。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份中旬期间,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许步年等人在上述生产窝点内共计生产2726.6847千克盐酸羟亚胺。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周国珠、王德林、祁建刚等人先后15次将上述生产出来的盐酸羟亚胺中的58.8件共计1470千克的盐酸羟亚胺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马兆云参与15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1470千克;被告人胡文虎参与6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630千克;被告人李友龙参与7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900千克;被告人周国珠参与4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615千克;被告人王德林参与4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300千克;被告人祁建刚参与2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100千克。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将上述生产的合计2251.6847千克的盐酸羟亚胺从山西省介休市秦树灰渣粉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运至被告人马兆云的岳父桑某某位于建湖县建阳镇建南村X组X号的家中予以藏匿。2020年6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扣了被告人马兆云藏匿的1256.6847千克盐酸羟亚胺、6桶260.69千克的固液混合物。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物检测出羟亚胺及邻氯苯基环戊酮。
  案发后,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许步年、刘保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银行流水账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祁建刚、刘保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步年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祁建刚、刘保安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步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共同实施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犯罪,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与被告人许步年共同实施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被告人马兆云与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共同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兆云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许步年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保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许步年、刘保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兆云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有异议。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盐酸羟亚胺运走时,被告人马兆云并不在场,也不知道运往何处;该检验报告仅显示定性,未检测含量,如含量偏低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合理解释;两次取样的见证人身份信息不详,无法证明见证人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是否属于应回避人员。2.被告人胡文虎是本案的策划者,系主犯;被告人马兆云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马兆云已积极退赃,其家中有年迈多病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兆云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文虎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文虎在生产环节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其他主犯而言,作用相对较小,应在量刑时对比其他主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文虎在销售环节主动实施的销售仅有1起,其余4起销售仅负责收钱,还有1起因恰巧在场所以参与交易,其他情况一概不知。其参与程度仍然相对较轻,系从犯。3.被告人胡文虎系初犯,有正当职业,退赃最为积极,其家属也愿意筹集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文虎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李友龙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友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程度降低。建议对被告人李友龙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王德林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已经认定的被告人王德林所具有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不持异议。2.建议对被告人王德林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况:①第3起交易中,被告人王德林并不清楚具体数量,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王德林在此次交易中对交易数量的主观认知、所起的实际次要作用,予以从轻处罚。②第5起交易中,被告人王德林在被告人周国珠的安排下将易制毒物品从江苏省建湖县运输到湖北省潜江市,但并不知晓交易情况。③第11起和第14起交易中,被告人王德林居间介绍的买家都是叶某某,该信息资源是其从被告人周国珠处截留,自身并无其他买家资源。④被告人王德林自假释以来生活窘迫,未能成家,犯罪所得6万余元已被扣押。
  被告人周国珠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国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已积极主动退赃,其自身患有重病。2.被告人周国珠的总收入中应当扣减支付给王德林的车费3900元以及分配给王德林的3万元。3.被告人周国珠在起诉指控第3起、第6起、第12起事实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周国珠的犯意仅是将盐酸羟亚胺卖给李某甲,运到湖北省潜江市只是完成买卖交易的过程,不存在买卖和运输两个犯意,运输行为已被买卖行为吸收。且运输行为人系被告人王德林,而非被告人周国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王德林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同理,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均不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国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建刚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步年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保安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保安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前罪累犯相较于其他传统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保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在明知盐酸羟亚胺系国家管制的易制毒物品的情况下,仍商议共同出资生产盐酸羟亚胺。后由被告人胡文虎提供生产工艺图纸,被告人马兆云找到被告人李友龙由其出面寻找场地并负责生产,并聘请被告人许步年作为技术员指导盐酸羟亚胺的生产。后被告人李友龙通过周某等人(另案处理)租用了张某(另案处理)位于山西省介休市秦树灰渣粉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作为生产窝点。后被告人李友龙、许步年等人组织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工人在上述生产窝点生产盐酸羟亚胺。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以人民币52万元的价格从无销售资质的被告人刘保安处购买了5010千克国家管制的二类易制毒物品溴素及12000千克国家管制的三类易制毒物品甲苯并运至上述生产窝点用于生产盐酸羟亚胺。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份中旬期间,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许步年等人在上述生产窝点内共计生产2723.6656千克盐酸羟亚胺。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周国珠、王德林、祁建刚等人先后15次将上述生产出来的盐酸羟亚胺中的58.8件共计1470千克的盐酸羟亚胺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马兆云参与15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1470千克;被告人胡文虎参与6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630千克;被告人李友龙参与7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900千克;被告人周国珠参与4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615千克;被告人王德林参与4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300千克;被告人祁建刚参与2次出售盐酸羟亚胺共计100千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兆云、李友龙通过温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山西省霍州县一高速出口附近的一个废弃加油站里以人民币280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7件共计175千克的盐酸羟亚胺,上述盐酸羟亚胺由被告人李友龙从其生产窝点运至交易地点,被告人马兆云让被告人胡文虎在江苏省建湖县九龙国际大酒店附近收取了上述人民币280万元。
  2.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兆云、李友龙在山西省霍州县一高速出口附近的一个废弃加油站里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2件共计50千克的盐酸羟亚胺,上述盐酸羟亚胺由被告人李友龙从其生产窝点运至交易地点,被告人马兆云让被告人胡文虎在江苏省建湖县九龙国际大酒店附近收取了上述人民币80万元。
  3.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兆云、李友龙通过被告人周国珠介绍在山西省霍州县一高速出口附近的一个废弃加油站里以人民币250.5万元的价格向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6件共计150千克的盐酸羟亚胺,被告人李友龙从其生产窝点运5件共计125千克的盐酸羟亚胺至交易地点,被告人王德林陪同尹某某等人参与交易,被告人马兆云让被告人胡文虎在江苏省建湖县九龙国际大酒店附近收取了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周国珠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周国珠、王德林至湖北省潜江市向尹某某等人索得余款人民币46万元。被告人周国珠向被告人王德林支付路费1900元和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4.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兆云、李友龙通过温某介绍在山西省霍州县一高速出口附近的一个废弃加油站里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4件共计100千克的盐酸羟亚胺,上述盐酸羟亚胺由被告人李友龙从其生产窝点运至交易地点,被告人马兆云让被告人胡文虎在江苏省建湖县九龙国际大酒店附近收取了上述人民币160万元。
  5.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马兆云至江苏省建湖县建湖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国珠出售1件25千克的盐酸羟亚胺,后被告人周国珠、王德林至湖北省潜江市一高速口附近以人民币43万的价格向李某甲(另案处理)出售该1件盐酸羟亚胺。被告人周国珠向被告人王德林支付路费2000元和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6.2020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马兆云、李友龙通过被告人周国珠介绍在江苏省建湖县西高速口附近以人民币260万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出售8件共计200千克盐酸羟亚胺。被告人周国珠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22.5万元。
  7.2020年4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马兆云、李友龙通过温某介绍至安徽省滁州市琅峫区扬子江东路一建筑工地附近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4件共计100千克盐酸羟亚胺。
  8.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胡文虎至江苏省射阳县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附近无名厂房内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莫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30千克盐酸羟亚胺。上述盐酸羟亚胺由被告人马兆云从建湖县运给被告人胡文虎。
  9.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兆云通过被告人祁建刚介绍在江苏省建湖县建湖车站附近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1件共计25千克的盐酸羟亚胺。被告人祁建刚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2万元。
  10.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兆云通过温某介绍在江苏省建湖县西高速出口附近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向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出售2件共计50千克的盐酸羟亚胺。
  11.2020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马兆云通过被告人王德林介绍在江苏省建湖县西高速出口附近以人民币41万元的价格向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1件25千克的盐酸羟亚胺,被告人王德林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2万元。
  12.2020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马兆云通过被告人周国珠介绍在江苏省建湖县向阳路附近以人民币354.5万元的价格向李某甲等人出售9.6件共计240千克的盐酸羟亚胺,被告人周国珠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52万元。
  13.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马兆云通过被告人祁建刚介绍在江苏省建湖县西高速出口附近以人民币125.5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等人出售3件共计75千克的盐酸羟亚胺,被告人祁建刚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5万元。
  14.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马兆云通过被告人王德林介绍在江苏省建湖县西高速出口附近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向叶某某等人出售4件共计100千克的盐酸羟亚胺,被告人王德林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4万元。
  15.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通过被告人李友龙介绍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路与明星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5件共计125千克的盐酸羟亚胺,被告人李友龙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5万元。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将上述生产的合计2248.6656千克的盐酸羟亚胺从山西省介休市秦树灰渣粉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运至被告人马兆云的岳父桑某某位于建湖县建阳镇建南村X组X号的家中予以藏匿。2020年6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查扣了被告人马兆云藏匿的1253.6656千克盐酸羟亚胺、6桶260.69千克的固液混合物。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物检测出羟亚胺及邻氯苯基环戊酮。
  案发后,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许步年、刘保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兆云获利至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胡文虎获利至少人民币700万元,被告人李友龙获利至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刘保安获利至少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许步年获利人民币50万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兆云及其亲属等人处扣押人民币43.5275万元,并查封被告人马兆云用赃款购买的建湖碧桂园X幢X单元X室以及作案工具苏J×××某某大众汽车1辆;从被告人胡文虎及其亲属等人处扣押人民币449.6363万元;从被告人李友龙处扣押人民币200.755万元,用赃款购买的苏J×××某某宝马汽车一辆以及作案工具苏J×××某某起亚汽车1辆;从被告人王德林处扣押人民币6.066万元以及作案工具苏J×××某某汽车一辆;从被告人周国珠及其亲属等人处扣押人民币123.9618万元;从被告人祁建刚处扣押人民币7万元;从被告人许步年亲属处扣押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等八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桑某某、莫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与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销货合同、车辆轨迹信息、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案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庭审中部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马兆云的辩护人提出对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
  经查,2020年6月15日凌晨,根据统一指挥,公安机关在盐城市区、建湖等地将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等人抓获,搜查并扣押了存放于桑某某家中的253块包装淡黄色粉末以及6桶固液混合物。同日,公安机关对桑某某进行传唤讯问。公安机关在侦查初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经桑某某签字确认。即使后期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查扣物品系被告人马兆云所有,但被告人马兆云同时在异地抓获,无法签字确认,也属客观情况。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扣押、查封、称量或者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的,应当在有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并在相关笔录、扣押清单中注明。故上述扣押程序并无不当。同时,上述《规定》中仅要求五种情况下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但本案涉案物品系制毒物品,而非毒品,故本案也不属于必须进行含量鉴定的情形。此外,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涉见证人与本案并无关联,辩护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马兆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兆云系从犯,被告人胡文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文虎在销售环节系从犯,被告人李友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友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马兆云和胡文虎商议共同生产盐酸羟亚胺,两人各半出资,利润平分。被告人马兆云负责找场地、设备安装以及部分生产原料,被告人胡文虎负责找生产技术及部分生产原料。盐酸羟亚胺产出后,被告人马兆云联系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等人寻找下线买家,直接参与起诉指控的全部销售环节;被告人胡文虎联系莫某销售盐酸羟亚胺。被告人李友龙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协助被告人马兆云选定生产场地,并出面负责现场生产,并协助被告人马兆云买卖、运输盐酸羟亚胺,积极联系下线买家。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大小之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是三名被告人之间无主从之别,均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保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保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保安明知溴素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甲苯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在其自身无销售资质,被告人胡文虎、马兆云未能提供购买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二人销售溴素、甲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作为销售上线,系个人单独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周国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国珠、王德林、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均不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德林在被告人周国珠的授意下将盐酸羟亚胺从本市运输至湖北省潜江市,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辩护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于2009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彼时无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故该《意见》将运输行为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但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后,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已单独构罪。即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制毒物品,客观上存在运输行为,均应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保安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保安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毒品类犯罪,应予严厉打击。被告人刘保安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且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又系累犯,故被告人刘保安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祁建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许步年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系主犯;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许步年系从犯。被告人刘保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祁建刚、刘保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许步年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除扣押的盐酸羟亚胺数量应当调整为1253.6656千克,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许步年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保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许步年、刘保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兆云及其亲属等人、被告人胡文虎及其亲属等人、被告人李友龙、被告人王德林、被告人周国珠及其亲属等人、被告人祁建刚、被告人许步年亲属已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许步年、刘保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德林、周国珠、祁建刚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兆云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三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监视居住三十日已折抵刑期十五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文虎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监视居住三十日已折抵刑期十五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友龙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监视居住三十日已折抵刑期十五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德林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刑事拘留十七日已折抵刑期十七日,监视居住十三日已折抵刑期七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国珠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三千五百一十八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监视居住十六日已折抵刑期八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祁建刚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许步年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八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刘保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九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马兆云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查封在案的碧桂园12号楼1单元702室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文虎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九万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友龙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七千五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苏J×××某某宝马汽车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德林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零六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四十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国珠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二万六千一百元,被告人祁建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许步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依法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保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犯罪工具苏J×××某某大众汽车、苏J×××某某起亚汽车、苏J×××某某大众汽车,依法均予以没收。
  十、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253袋盐酸羟亚胺、6桶固液混合物以及各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和手机SIM卡、涉案相关设备,依法予以没收。其余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张亚利
人民陪审员 成爱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纪栋和
书 记 员 顾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