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26 0:00:00

向闻静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向闻静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湘31刑终228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向闻静,曾用名向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闻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湘3127刑初265号刑事判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幸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向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张某1接到向闻静的电话后,张某1及其朋友“汪红”先后来到了向闻静位于老中医院宿舍的家中,在向闻静家客厅旁的一房间,向闻静、张某1、“汪红”三人轮流吸食冰毒。16时许,彭某和申某二人来到向闻静的家中,二人是否吸食冰毒无法确定。后彭某接到电话讲其婆婆摔伤,就同申某一起离开去永顺县民族医院,当晚10时许,彭某、申某被河西派出所民警从永顺县民族医院带至河西派出所。
  向闻静于2019年11月12日8时许在永顺县××镇××宿舍区中被永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彭某、申某尿检呈阳性,由于吸食毒品后能在一定期间内尿检呈阳性,而二人不是吸毒现场抓获检测,故吸毒时间、地点具有不确定性。证人彭某、申某二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除证人张某1证言外,庭前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二款规定,认定彭某、申某于2019年11月11日下午在被告人向闻静家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从而导致被告人向闻静容留他人吸毒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证据不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闻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向闻静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充分,不仅有向闻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三次供述,还有张某1、彭某、申某的证言及尿样检测结果印证。而一审仅凭向闻静的当庭翻供和彭某、申某的庭上翻证即作出证据不足,指控向闻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永顺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向闻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认定有罪。
  被告人向闻静提出:自己吸毒是事实,但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张某1接到向闻静的电话后,张某1及其朋友汪某先后来到了向闻静位于老中医院宿舍的家中,在向闻静家客厅旁的一房间,向闻静、张某1、“汪某三人轮流吸食冰毒。16时许,彭某和申某二人来到向闻静的家中,向闻静、张某1、汪某、彭某、申某五人轮流吸食冰毒。后彭某接到电话讲其婆婆摔伤,就同申某一起离开去永顺县民族医院,当晚10时许,彭某、申某被河西派出所民警从永顺县民族医院带至河西派出所。
  2019年11月12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将向闻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了发案、立案、破案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分析报告: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心现场位于老中医院宿舍二楼向闻静的家中,在客厅左侧的房间为吸毒现场。
  3、证人张某12019年11月12日证言:张某1的别名叫“张东鸿”。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张某1接到向闻静电话后,便来到向闻静位于中医院宿舍的家中,在向闻静家客厅旁的一间房间内吸食了放在桌子上的冰毒。约30分钟后,汪某带着冰毒来到向闻静家中,与张某1、向闻静共同吸食冰毒。后申某、彭某两人来到向闻静家中,两人把汪某所带剩余的冰毒吸食完。
  张某12020年7月15日的证言:二、三个月前的一天凌晨,向闻静带着一个男人到张某1家找张某1,责怪其对公安人员说到她家吸了毒,要其不要讲到她家吸了毒。
  4、证人彭某2019年11月12日证言:2019年11月11日下午4点多钟,彭某和申某在县城宝塔村时,申某接到张东鸿的电话,叫申某来“向美娜”家吸食冰毒。彭某和申某便开车去了“向美娜”位于老中医院的家中,见到张东鸿和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当时吸毒工具和冰毒就放在桌子上,不认识的男子吸食两口冰毒后,彭某、申某、张东鸿、“向美娜”四人就一起吸食冰毒。
  彭某2020年9月25日、12月8日证言:其在公安机关讲的都是真实的,在法庭上的作证不是真实的。有一天向闻静找到他和申某,让他们讲没有在她家吸毒,其觉得她可怜,他们又是朋友,想给她帮忙。现在其认识到作假证的严重性。真实情况是,开始是张东鸿和汪某吸食,之后其和申某吸食。
  5、证人申某2019年11月12日证言:2019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申某接到张东鸿的电话后与彭某来到向文静家中,当时有向文静、张东鸿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放在卧室的桌子上,申某、彭某、向文静、张东鸿和一名不认识男子便在向文静的家中轮流吸食冰毒。
  6、证人汪某2020年9月25日证言:2019年11月,其和张某1到永顺县城玩,张某1给向闻静打电话讲到她屋里吃东西去(指吸毒)。到她家后,张某1讲凑钱买毒品,向闻静讲等一下,还有二个人要来。张某1就开始用矿泉水瓶制作吸毒的壶壶,过了一会,向闻静讲的那二个人来了,是一男一女,他们一起凑了500元钱去买毒品,买到后五个人就在向闻静家吸食毒品。是将冰毒放在锡箔纸上,五人轮流用打火机熏烤的方式吸食。
  7、辨认笔录:彭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向美娜”系被告人向闻静及参与吸毒的汪某。汪某辩认出容留其吸毒的向闻静和参与吸毒的彭某、张某1、申某。
  8、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资格证书证明:向闻静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张某1的尿样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申某、彭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9、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1、彭某、申某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11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向闻静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11月1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0、通话记录:证明在今年2、3、4月,彭某手机
  137××××5505十五次与被告人向闻静通话,其中14次是向闻静打给彭某。其中一次通话时间长达23分47秒。
  11、证人张某22020年7月17日证言:证明其开户的号码为137××××5505的电话卡于二年前就开始交给彭某,一直由彭某使用。
  12、案件承办人龙志涛、杨丹、田勇的情况说明:①彭某、申某二名吸毒人员被抓获后很快交待了二人与张某1等人在向闻静家吸毒的事实;②侦查人员在办理本案中,对向闻静及其他三名吸毒人员问话时均有同步录音录像;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④鉴于向闻静小孩年幼,无人照顾,侦查机关没有对其进行羁押;⑤抓获向闻静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8时许。因为将向闻静带至公安局的时间当做了抓获时间,故在抓获经过说明中将抓获时间误写成了14时许。
  13、永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询问彭某、申某、张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讯问向闻静的光盘一张:证明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及询问时程序合法,该三名证人及向闻静在向侦查人员作陈述时精神稳定,情绪自然。
  14、被告人向闻静2019年11月12日15时供述:2019年11月11日20时左右,向闻静陆续接到申某和张东鸿的电话,要来向闻静位于老中医院的家中玩。后张东鸿带了一名男子来到向闻静家中,两人在向闻静家的杂物间内吸食冰毒,吸食冰毒时彭某、申某也来到了向闻静家中,同张东鸿和另外一名男子一同吸食冰毒,在众人吸食冰毒时,向闻静因心情压抑也吸食了冰毒。
  向闻静2019年11月12日19时供述:2019年11月11日14时左右,向闻静微信联系了一小名叫“鬼子”的男子,并向“鬼子”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向闻静打电话给张东鸿叫张东鸿来其家中玩,张东鸿当天15时左右来到向闻静家,在向闻静的家中与向闻静一同吸食冰毒。后张东鸿的朋友来到向闻静的家中,向闻静、张东鸿和张东鸿的朋友三人一同吸食冰毒。当天16时左右,申某、彭某来到向闻静的家中,之后发生的事在侦查人员对向闻静的第一次讯问1中供述过。
  15、户籍资料:证明向闻静作案时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闻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向闻静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充分,不仅有向闻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三次供述,还有张某1、彭某、申某的证言及尿样检测结果印证。而一审仅凭向闻静的当庭翻供和彭某、申某的庭上翻证即作出证据不足,指控向闻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经查,向闻静被抓当天即供述了在家中先后容留张某1、汪某和彭某、申某等多人吸毒的事实,其所供时间、地点、人员、经过等主要内容与张某1、彭某、申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致,相关言词证据真实自然,侦查人员无非法取证情形,且向闻静、张某1、彭某、申某经尿检冰毒呈阳性,上诉人向闻静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第一次容留张某1等人吸毒的事实,向闻静在一审庭审中部分翻供和二审庭审中全盘翻供均无正当理由,且二审期间证人彭某承认在一审庭审时与申某二人翻证均系向闻静在庭前指使所致,承认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属实,一审判决后公安机关找到汪某取证,汪某亦承认上述事实。尿检结论虽不能证明吸毒的具体时间、地点,但该证据属于补强证据,而非瑕疵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向闻静于2019年11月11日下午在家中容留多人吸毒属实。向闻静辩称“自己吸毒是事实,但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与事实不符。原判以尿检证据不能确定吸毒时间和地点,证人彭某、申某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作出的证言矛盾为由认定指控的证据不足不当。故检察机关抗诉及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7刑初26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向闻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勤练
审判员 张小椎
审判员 叶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娅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