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31 0:00:00

王秀丽协助组织卖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王秀丽协助组织卖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刑再1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秀丽。2014年4月23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一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海涛,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秀丽、褚建安、王则武、李岚、裘茜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秀丽服刑后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9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台检一部审刑抗(2020)22号刑事抗诉书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浙10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及本院通知天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徐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原审认定,被告人褚建安、王则武于2013年4月左右任天台县东方罗玛大浴场总经理、经理,负责大浴场日常事情的管理,两人互相交接班。刘圆(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份左右承包了东方罗玛大浴场的按摩服务,招募卖淫女付某、王某1、周某1、郭某、田某、王某2等人到东方罗玛大浴场从事按摩、卖淫服务。被告人褚建安、王则武明知刘圆组织卖淫,协助进行日常事务管理以及账目管理。被告人王秀丽与胡伟(另案处理)在明知刘圆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应刘圆要求,帮助刘圆在天台县东方罗玛大浴场包厢接待顾客、安排卖淫女、开具账单,进行协助卖淫活动。被告人李岚、裘茜茜在明知浴场包厢存在卖淫的情况下,在三楼吧台接电话登记小姐报钟,开外卖单、送小姐卖淫的钱给值班经理保管、询问顾客是否敲背、指路、输顾客点单等工作,协助组织卖淫活动。2013年5月30日,台州市公安局与天台县公安局联合对东方罗玛大浴场进行检查,查获现场嫖客、卖淫女两对,查获已消费的卖淫嫖娼记录50次。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秀丽、褚建安、王则武、李岚、裘茜茜在明知他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协助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则武及裘茜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则武、裘茜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证王则武、裘茜茜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褚建安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褚建安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建安积极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则武、李岚、裘茜茜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秀丽、褚建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对被告人王则武、李岚、裘茜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秀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褚建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人王则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李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人裘茜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一部审刑抗(2020)22号刑事抗诉书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秀丽的犯罪事实为:2011年11月份,茅某与庞学强、葛永兴合伙经营东方罗玛大浴场,先后聘请唐捷、褚建安、王则武分别任浴场总经理、经理,庞某为出纳。2013年4月份左右,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出面与浴场协商后,伙同刘圆一起承包东方罗玛大浴场的卖淫项目,在刘圆、王秀丽合伙经营期间,两人先后招募、纠集至少7名卖淫人员到浴场从事卖淫服务,并共同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卖淫人员,安排卖淫活动。2013年5月30日,天台县公安局对东方罗玛大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人员6人,卖淫嫖娼人员2对,查获已消费的卖淫嫖娼记录992余次。期间,嫖资由浴场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后进行结算,刘圆和王秀丽按比例参与分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王秀丽帮助刘圆在天台县东方罗玛大浴场包厢接待顾客、安排卖淫女、开具账单,进行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系事实认定错误,在卷有新的证据证实王秀丽和刘圆合伙承包浴场卖淫业务。王秀丽在服刑期间供述与刘圆合伙承包卖淫业务,自己被抓后,其弟弟去浴场退回押金。和刘圆、庞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有管理、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在卷证据足以证实刘圆招募人员到浴场卖淫,王秀丽和刘圆担任领班并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卖淫人员,安排卖淫活动,由浴场统一收费后,每隔一段时间根据约定比例参与分成。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浴场卖淫人员6人,卖淫嫖娼人员2对,查获已消费的卖淫嫖娼记录992余次,经营期间,浴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故可以认定王秀丽构成组织卖淫罪。
  综上所述,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秀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王秀丽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存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天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后,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一部刑变诉(2021)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秀丽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一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出现新的证据,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天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认定的事实变更为:2014年11月份,茅某、庞学强、葛永兴合伙经营东方罗玛大浴场,先后聘请唐捷、褚建安、王则武分别任浴场总经理、经理,庞某为出纳。2013年4月份左右,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出面与浴场协商后,伙同刘圆一起承包东方罗玛大浴场的卖淫项目,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刘圆招募、纠集卖淫人员付某、王某1、周某1、郭某、田某、王某2等人到东方罗玛大浴场从事卖淫服务,两人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卖淫人员,共同在包厢区安排卖淫活动,卖淫所得与浴场及卖淫人员按比例分成。2013年5月30日,天台县公安局对东方罗玛大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人员6人,卖淫嫖娼人员2对。适用的法律变更为:原审被告人王秀丽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并针对原审被告人王秀丽自愿认罪认罚的实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原审被告人王秀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经营时间短获利少,又自动投案,且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深刻,又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茅某(已另案处理)、庞学强、葛永兴合伙经营东方罗玛大浴场,先后聘请唐捷、褚建安(已在本案处理)、王则武(已在本案处理)分别担任浴场总经理、经理,庞某为出纳。2013年4月份左右,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出面与浴场协商后,伙同刘圆(已另案处理)两人一起承包东方罗玛大浴场的卖淫项目。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刘圆招募、纠集卖淫人员付某、王某1、周某1、郭某、田某、王某2等人到东方罗玛大浴场从事卖淫服务,两人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卖淫人员,共同在包厢区安排卖淫活动,卖淫所得与浴场及卖淫人员按比例分成。2013年5月30日晚,公安机关对东方罗玛大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人员6人,卖淫嫖娼人员2对,查获已消费的卖淫嫖娼记录992余次,浴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秀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秀丽到金华女子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减刑一个月,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期间未支付罚金。2020年10月20日因本案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秀丽的供述,有褚建安、王则武、刘圆、李岚、裘茜茜的在卷供述,有证人付某、王某1、周某1、郭某、田某、王某2、何某、张某、周某2、庞某、徐某、茅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账单》、《客流登记本二本》、《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秀丽与刘圆共同承包东方罗玛大浴场的卖淫项目,招募、纠集付某、王某1、周某1、郭某、田某、王某2等人从事卖淫服务,并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卖淫人员,共同安排卖淫活动,卖淫所得与浴场及卖淫人员按比例分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秀丽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王秀丽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秀丽认定的罪名、量刑和罚金均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王秀丽是在公安机关检查时当场查获,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自动投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台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撤销本院(2014)台天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人王秀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王秀丽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定飞
审判员 裴超俊
审判员 褚天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