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徇私枉法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6 0:00:00

刘某某、陶某徇私枉法再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陶某徇私枉法再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5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检察机关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月13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住家中。
  原审被告人:陶某,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2017年1月1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住家中。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陶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陶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陶某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6)辽06刑终30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陶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辽刑申2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至5月间,辽宁省凤城市森林公安局凤山林业派出所在侦办凤城市鸡冠山镇薛礼村二组顺山子山红松林被滥伐144.9732立方米一案过程中,时任凤城市森林公安局副政委的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涉案人员李某1的请托,在明知李某1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找到主办该案的凤城市森林公安局下属的凤山林业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陶某为李某1说情。被告人陶某在明知李某1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因碍于刘某某为其上级领导的情面,未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事后退还),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10条软玉溪香烟送给被告人陶某。
  2011年11月3日,李某1、蔡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1年12月13日,冷某1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举报金军在家中私藏弹药,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155号判决,认定金军犯非法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举报姜启文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陶某向凤城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举报,宝山镇汤池村一组村民何显芳私藏放蚕用的鸟枪,经宝山派出所立案侦查,举报事实成立,何显芳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陶某向凤城市森林公安局举报朱某嫌滥伐林木,朱某被取保候审。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陶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陶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揭发他人非法私藏弹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陶某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陶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陶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刘某某、陶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对刘某某、陶某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陶某辩解其行为构成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免除刑事处罚。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审被告人陶某向凤城市公安局凤凰城分局举报安某1和赵某贩卖毒品。凤凰城分局将陶某的举报笔录上传至丹东市禁毒支队,禁毒支队受案后,对安某1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凤城市人民法院以安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5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丁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丁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凤城市森林公安局陶某等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线索的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6月9日,丹东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有关材料转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同年6月14日、15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通过凤城市林业局纪委将刘某某、陶某分别找到凤城市林业局纪委后,将二人带到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区接受调查。
  (2)证人李某1、冷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陶某明知其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徇私枉法的事实。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李某2让陶某照顾李某1,陶某说李某1的案子超伐太多,属特大案件,他决定不了,我当时也帮着求情,最后陶某说了几句客套话就走了。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问陶某关于李某1超伐的事情能不能照顾一下,陶某说案件太大,派出所处理不了。之后超伐的事只处理了冷某1,没有处理李某1。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你就应该找刘某帮忙。李某1说给刘某某送了3万元钱,但刘某某没有收。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陶某对冷某1、李某1说“这事挺大,超伐的蓄积数都够罪了,你明天把相关人员找来,给你们做笔录”,之后我们开车往回走,在车上我们研究这个案子够罪了。4月1日,我们给冷某1和蔡某做完笔录后,陶某说我们立案吧。我问几个人?陶某说立一个冷某1。
  (7)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聘请书、凤城市森林公安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鉴定书、匿名举报滥伐林木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及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冷某1滥伐林木案件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凤山林业派出所对蔡延军和王庆义及李某1、张兆伟做的询问笔录、凤山林业派出所对冷某1做的询问及讯问笔录、滥伐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设计、(2011)振兴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凤城市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00516号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8)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陶某说李某1够罪了,我对陶某说你能不能让一个人担着,将来法院判就判一个人的罚金,让少罚点钱,陶某说看看。李某1对我说“这是三万元钱,你拿去帮我打点派出所的人和林业工程师”我花了二千元钱买了10条软玉溪烟,在陶某家楼下将10条烟给了陶某。
  (9)原审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刘某某向我询问案件的事,我告诉他可能超伐了,刘某某说李某1是他朋友,能不能让一个人把罪顶下来,让我照顾照顾,我说看看吧。我告诉王某2只对冷某1立案。李某1被检察院带走后,我对刘某某说如果检察院找我们,我们统一口径。
  (10)2015年6月15日凤城市公安局凤凰城分局对陶某的询问笔录:我举报安某1和赵某贩毒的事。我于2015年6月4日晚在福华饭店散台吃饭,背后两个人在说话,一个人说你怎么瘦那么多,另一个人说这些日子鼓捣一些东西,从安某2四那拿的货,他女友给送货,那人说你有他们的手机号吗?另一人说安某2四的是133××××1773,他女友的是188××××1156,我当时立功心切,就把手机号记到手机里,我以前在林业公安科工作,听他俩说这些就感觉是说毒品的事,就特别上心,我后来打听安某2四叫安某1,四十来岁,有辆灰色捷达车,辽F×××××,女友叫赵某。
  陶某于2016年7月13日在丹东市振兴区法院庭审笔录供述:我是在饭店吃饭的时候听见他们谈毒品的事情,我自己一个人吃饭,饭店名字好像叫冷面王。
  再审庭审中,陶某对举报线索来源供述:我妻子病故,孩子不在身边,我不在家吃饭,天天在外面吃,有时我一个人,有时四、五个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我当时确实对饭店名称模糊,但我经常在家门口的金福华饭店吃饭,我举报完之后,这事也没往心里去。
  (11)丹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打印于辽宁数字公安办公自动化系统上传陶某举报材料即询问笔录系统页面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一份、证实:凤凰城分局将陶某的举报笔录上传给禁毒支队,禁毒支队受案后,对安某1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12)2016年8月10日,凤城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大队办理钟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来源于2015年6月15日凤凰城分局接到陶某的举报材料后,将线索上报到禁毒支队,支队经过信息研判发现举报线索情况属实遂立案。
  (13)2017年1月5日,丹东市禁毒支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对接到举报材料后,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发现安某1及其女友确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遂立案。经侦查发现,赵某实名王某5,其和安某1贩卖的毒品刘晓云,刘晓云的毒品来源于丁某2,丁某2的毒品来源于钟某。丁某2的下线为宋镇江、王某4等人。2015年10月,将上述嫌疑人悉数收网,缴获冰毒若干。
  (14)2019年10月15日丹东市禁毒支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6月15日,丹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凤城市公安局通过辽宁数字公安办公自动化系统(OA)转来关于举报辽宁省凤城市居民安某1及其女友赵某有贩卖毒品嫌疑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笔录中载明了安某1和赵某当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当时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此举报材料后,即对安某1及其女友是否涉嫌贩卖毒品进行了综合分析研判,经研判发现此二人确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遂经批准于同年7月8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赵某实名为王某5,其和安某1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刘晓云,刘晓云的毒品来源于丁某2,丁某2的毒品来源于暂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的钟某,其中丁某2的姘妇是周洪竹,其下线为宋镇、王某4等人。因案件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地均在辽宁省凤城市,故我支队决定联合凤城市公安局侦办此案,2015年10月25日,案件收网时机成熟,遂将上述犯罪嫌疑人悉数收网,缴获毒品冰毒若干(详见刑事判决书),并将此案交给凤城市公安局侦办。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我支队与2015年6月15日,接到此份举报材料时没有立即立案,是因为我支队在接到此举报材料后需要对该份举报材料中所载明的举报安某1和女友赵某涉嫌贩卖毒品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审查研判,经研判后,确认事实存在后方才受理初查,并经批准立案侦查,主办侦查人员通过此份举报材料所载明的关于安某1及其女友赵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直接破获此案,是破获此案的唯一线索来源。侦查员张某2、周某签字,丹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盖章。
  (15)2020年8月20日本院与本溪市检察院共同制作二份调查笔录证实:经询问周某及张某2,二人确认2019年10月15日丹东市禁毒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16)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显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安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5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丁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陶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原审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陶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揭发他人非法私藏弹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陶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①在案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在2011年6月15日对陶某进行调查询问前,已经掌握了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②陶某系检察机关将刘某某、陶某分别找到凤城市林业局纪委后,将二人带到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区接受调查,而不是陶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③刘某某、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凤城市森林公安局局长赫英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陶某在被传唤调查前已经知道检察机关正在对其与刘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的事实进行调查。所以原审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原审被告人陶某的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陶某举报何显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朱某犯滥发林木罪,均经查属实,构成立功。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陶某检举他人贩毒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原审被告人陶某检举揭发安某1、王某5贩毒线索,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研判,采取技侦手段,发现的钟某、丁某2等人的贩毒事实,继而被判处死刑,故陶某的举报不构成重大立功。对原审被告人陶某的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检察机关不构成重大立功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虽然原审被告人陶某在举报贩毒案件线索来源一节供述矛盾,线索不清,但无证据证明举报的线索来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公安机关先后三次出具情况说明,其中第三次2019年10月15日丹东市禁毒支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侦查人员通过陶某的举报材料破案,并且是破案的唯一线索来源,并对接到举报材料没有立即立案进行了说明,应认定陶某的举报行为构成一般立功。鉴于原审被告人陶某犯罪性质并非恶劣,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有多次立功表现,且举报的线索起到破获毒品案的作用,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在一般立功中的作用突出,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对其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七十二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陶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陶某犯徇私枉法罪”;
  二、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刑终306号裁定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陶某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丽梓
审判员 张 路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