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海南女神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海南女神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35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亚欧北路琪瑞大厦六楼636室。
法定代表人:林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万光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31号-713号。
法定代表人:赵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女神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迪,总经理。
上诉人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娱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万光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九万光年公司)、被上诉人海南女神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女神一号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8710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娱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妮,九万光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女神一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娱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九万光年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剧本大纲未经娱跃公司确认,娱跃公司不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第一,涉案《〈女神一号〉影视剧改编合同》(简称改编合同)及《〈女神一号〉影视剧改编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娱跃公司指定的剧本接收邮箱及联系人,九万光年公司并未向上述指定邮箱发送剧本大纲,剧本大纲也未得到上述指定联系人的确认;第二,杨紫涵确认剧本大纲的邮件并未发送给九万光年公司,不应认定其已向九万光年公司作出了确认剧本大纲的意思表示,且杨紫涵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娱跃公司联系人,其以邮件方式作出的确认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娱跃公司;第三,娱跃公司收取九万光年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以及娱跃公司工作人员请款的行为与娱跃公司确认剧本大纲的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应因此得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结论;第四,娱跃公司曾于2019年8月28日向九万光年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进一步说明了涉案剧本大纲没有得到娱跃公司的确认。二、女神一号公司无权代表娱跃公司对涉案剧本大纲进行最终确认,女神一号公司应为其确认剧本大纲的行为承担支付稿酬与违约金的责任。三、即便认定娱跃公司与女神一号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亦应按照过错情况明确各自的承担比例。
九万光年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娱跃公司的上诉请求。
女神一号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娱跃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万光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共同支付九万光年公司稿酬720000元;2.判令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共同支付九万光年公司违约金(以540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实际支付稿酬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已发生违约金307800元);3.确认九万光年公司在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支付完毕720000元稿酬之前享有剧本大纲、人物小传的著作权,在本案中主张除署名权之外的所有权项。
娱跃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九万光年公司向娱跃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稿酬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月,娱跃公司(甲方1)、女神一号公司(甲方2,甲方1与甲方2统称“甲方”)与乙方编剧1赵琪、乙方编剧2梁丽华(乙方编剧1与乙方编剧2统称“乙方”)签订改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完成如下剧本改编(简称“该剧本”):1.剧本名称:《女神一号》,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按甲方要求创作该剧本,包括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剧本正文。第二条乙方进行剧本创作形成的全部文字性成果在全球范围内的版权完全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编剧署名权及非商业使用权,甲方有权根据该剧本再创作任何形式的作品,并享有再创作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对该剧本的以下著作权予以保留:署名权,乙方及乙方团队编剧有权在该剧本及以该剧本拍摄的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剧的拍摄完成片及相关宣传用品上署名。如甲方中途安排他人续写、修改和改编时,续写/修改/改编人有权以编剧或改编者方式署名,署名的先后顺序依据创作部分的比例大小确定。第四条乙方在该剧本完成全部摄制工作后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乙方享有该剧本的非商业目(特指教学、职称/专业奖项评比、慈善目的)的发表权。第五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可以在本合同签署后无限期以任何方式使用或处分该剧本(转让、许可、拍摄、发行及其衍生产品的开发等);2.甲方有权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发该剧本,甲方有权将该剧本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且无需取得乙方同意。第八条稿酬费用1.甲方将按照合约规定,按期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稿酬费用。双方同意稿酬费用总额为5400000元,本章所列之金额均为含税金额。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稿酬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个税完税证明。除第一笔费用外,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剩余每笔稿酬费用前,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个税完税证明。第九条稿酬费用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稿酬费用总额的5%及270000元作为合作订金;2.甲方书面认可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稿酬费用总额的20%即1080000元;第十条稿酬费用支付标准1.本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对剧本修改的决定权和最终审定权;2.乙方根据甲方的修改意见,对阶段工作成果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直至通过甲方的书面认可。第十一条剧本交付形式1.交付剧本规格:电子版或纸介版(以甲方确定为准)。2.交付确认:甲方书面确认。3.甲方指定接受邮箱:wangxul@yuyuecul.com、vip.kandi@163.com、z627@vip.sina.com。剧本发到指定邮箱后,甲方应回复书面确认函件以确认对乙方交付作品无异议。第十七条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1.非因乙方原因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相关酬金且经乙方书面催讨后10个工作日内未予解决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后,已收的款项不再退还甲方。2.因上条中所列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后,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该阶段创作承诺,但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利用本合同项下该剧本和乙方未交付给甲方的任一阶段的创作成果,且保密协议约定仍然有效。第十八条违约责任4.非因乙方原因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相关酬金,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达10日(含)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有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甲方应予以赔偿。该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6日,娱跃公司(甲方1)、女神一号公司(甲方2,甲方1与甲方2统称“甲方”)与乙方编剧1赵琪、乙方编剧2梁丽华(乙方编剧1与乙方编剧2统称“乙方”)、九万光年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1联系人:王旭,联系邮箱wangxul@yuyuecul.com;甲方2联系人:阚迪,联系邮箱:vip.kandi@163.com。甲乙双方就电视剧《女神一号》剧本委托创作事宜于2019年1月签订改编合同,现就原合同主体及费用结算账户变更的事宜作如下补充约定:1.丙方是乙方投资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编剧1(赵琪),乙方编剧1、编剧2均为丙方旗下编剧;原合同约定的电视剧《女神一号》剧本创作服务实际是由丙方作为履约主体向甲方提供服务并承担责任,因原合同签订时丙方尚在筹建阶段,故由乙方代表丙方与甲方签订原合同,协议各方均知悉并同意。现丙方已完成公司设立手续,取得合法营业主体资格,原合同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概括享有及承担,甲乙丙三方特此确认,乙方作为丙方旗下编剧就原合同履行事项与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其他1)本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月29日,娱跃公司向赵琪支付定金27万元。
2019年2月10日,梁丽华向女神一号公司交付了第一版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3月16日梁丽华向女神一号公司交付了第二版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女神一号公司对大纲提出修改意见,对人物小传没有意见;3月19日梁丽华向女神一号公司交付了第三版剧本大纲;4月10日,梁丽华向女神一号公司交付了第四版剧本大纲;4月17日梁丽华向女神一号公司交付了第五版剧本大纲。4月30日,娱跃公司的员工杨紫涵给女神一号公司发送邮件称:“《女神一号》大纲2019017版无异议,辛苦编剧进入分集梗概创作”,女神一号公司将邮件截图转发给了赵琪,表示已经确认了九万光年公司最终提交的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九万光年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均表示“《女神一号》大纲2019017版”为“《女神一号》大纲20190417版”的笔误。
2019年5月9日,九万光年公司向娱跃公司开具108万元的发票。
此后,九万光年公司数次催款,2019年7月2日娱跃公司工作人员称:“发票在我手里,我用来申请付款了。”同日,娱跃公司向九万光年公司支付了36万元稿酬。
2019年8月9日,九万光年公司向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贵司于2019年4月30日确认了我方撰写的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但仅支付了36万元,余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贵司始终未支付。现根据改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我方交付的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
2019年8月9日,女神一号公司向娱跃公司发出解除声明称:“女神一号于2019年8月9日收到编剧书面通知,就娱跃公司逾期向编剧支付相应稿酬费用构成严重违约的原因,主张解除原合同。”“原合同因娱跃公司的原因导致解除,就违约行为导致原合同任何一方遭受的损失(如有),由娱跃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与女神一号无关。”对于该声明,娱跃公司未给予回复。
2019年8月28日,娱跃公司向赵琪出具《法律告知函》称:“双方同意调整人物小传及故事大纲中的国家背景,该调整后的内容我司并未确认通过审核,因此你方实质并未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因此我司暂未支付剩余款项”“我司希望双方签署解除协议终止合作”。对此,赵琪于2019年9月2日在微信中称:“我们收到了。不过函中描述与事实根本不符,我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吧。”
上述事实,有《〈女神一号〉影视剧改编合同》《〈女神一号〉影视剧改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邮件、微信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声明、《法律告知函》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签订的改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中,九万光年公司已经向女神一号公司提交了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从娱跃公司员工杨紫涵于2019年4月30日发送的邮件、娱跃公司员工于2019年7月2日关于请款的描述、女神一号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已经对九万光年公司提交的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进行了确认。九万光年公司随后向娱跃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按照合同约定,第二笔稿酬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但是由于娱跃公司仅支付了36万元,尚余72万元没有支付,构成了违约,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娱跃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女神一号公司虽然称其被要求退出该项目,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其就此与娱跃公司、九万光年公司达成一致,故其仍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就违约金而言,按照改编合同约定,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应当自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稿酬,故在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2日应以108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9年7月3日以后应该以7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就违约金的金额而言,九万光年公司按照行业利润率计算的预期可得利益并不具有确定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除了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外,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九万光年公司因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的申请,并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调整。
就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的著作权而言,因为改编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进行剧本创作形成的全部文字性成果在全球范围内的版权完全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编剧署名权及非商业使用权(非商业目的发表权);第五条约定:甲方可以在本合同签署后无限期以任何方式使用或处分该剧本。九万光年公司依据涉案合同有权享有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的报酬,其不再享有除署名权、非商业目的发表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其主张的在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支付完毕720000元稿酬之前享有剧本大纲、人物小传的著作权(除署名权、非商业目的发表权之外)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女神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万光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稿酬72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女神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万光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8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二○一九年七月二日按照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72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七月三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72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三、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万光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女神一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完毕720000元稿酬之前享有剧本大纲、人物小传的非商业目的(特指教学、职称/专业奖项评比、慈善目的)的发表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九万光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为证明女神一号公司已经退出涉案项目,女神一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微信沟通截图,娱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九万光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为证明女神一号公司和娱跃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质上已经变更杨紫涵为联系人,女神一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微信沟通截图,娱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九万光年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娱跃公司和九万光年公司未向本院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娱跃公司所应承担稿酬及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各方签订的改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丽华向女神一号公司交付了人物小传和第一版至第五版剧本大纲,期间,女神一号公司对人物小传没有意见,对剧本大纲提出修改意见。2019年4月30日,娱跃公司员工杨紫涵向女神一号公司发送邮件确认对《女神一号》大纲20190417版无异议。鉴于女神一号公司与娱跃公司同为涉案合同的甲方,且女神一号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19年1月9日,作为娱跃公司合同联系人的王旭曾告知女神一号公司制片人张雷接下来的工作就由杨紫涵与其对接,并结合娱跃公司员工的请款情况、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已经对九万光年公司提交的剧本大纲和人物小传进行了确认。故按照合同约定,在九万光年公司已向娱跃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发票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第二笔稿酬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鉴于娱跃公司仅向九万光年公司支付了36万元,尚余72万元没有支付,故娱跃公司、女神一号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娱跃公司关于涉案剧本大纲未经其确认,不应承担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即使应支付稿酬也应与女神一号公司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娱跃公司所应承担稿酬及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娱跃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宇航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张朝阳